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文洲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假釋期間付
保護管束(100年執聲付字第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上訴字第 165 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易字第13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1731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本院以97年上訴字第4259號 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8年聲字第1914 號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受刑人於民國(下同) 97年5月6 日入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0 年7月22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0年07月22日法授矯字第100011818 8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