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2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文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蕭文凱因殺人案件,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經本院 實施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 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0年7月14日執行羈押。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係自行到案,且到案之後除坦承自己犯 行,並與被害人父母達成訴訟上和解,得其父母原諒,也已 商請親友籌措交付20萬元予被害人父母,本案事證已調查完 備,無任何足以影響裁判之可能。被告有固定住居所,無逃 亡之虞。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及執行程序,運用應 合乎必要性及比例原則,本件只須限制住居,即可達到目的 ,毋庸以羈押為手段。且共同被告李云智、林鼎宜並未被羈 押,有違平等原則。被告深知悔悟,會盡力填補被害人父母 之損害,如今身陷囹圄,無法儘速彌補被害人父母,請賜准 交保停止羈押,給予被告彌補被害人父母損害及安撫被告外 婆之擔憂云云。
三、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 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 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 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 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於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項第3款之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 之情形,法院斟酌有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 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 665號解釋著有明 文。復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 ,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 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所明定。是法院審查聲請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被告犯罪 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 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 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 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四、經查,本件被告蕭文凱所涉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為 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之重刑,參諸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 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事實 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蕭文凱有逃亡之虞,若僅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審酌被告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 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猶無法以具保替代 羈押,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 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被 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及 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5 號解釋之意旨亦無相違。是以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 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 被告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