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2149號
TPHM,100,聲,2149,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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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1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𪣦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41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𪣦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有4名小孩,老大 與老二正值青春期,已蹺課逃家許久,而被告現任之配偶並 非小孩生母,無力管教小孩,且被告係初犯,只需執行二分 之一即可報假釋,被告無逃亡之虞。爰請求准予被告於服刑 前返家處理安置小孩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涉犯加重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 月在案。嗣被告及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本院審理 中(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41號)。本院值日法官於民 國100年5月12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 之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與 共同被告之間供述不一,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及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有羈押必要,決 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本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其法定 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本院審理後,亦認被告確有 共同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強盜未遂犯行,且係 與少年共同犯罪,而於100年7月27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年在案,被告犯罪當屬嫌疑重大,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本院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年 ,並非輕度刑,參諸被告於本案犯罪係指使共犯駕駛懸掛 被告所變造汽車車牌之自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被告顯有 藉以逃避司法警察及偵查機關追查之企圖,被告復面臨重 罪刑罰制裁,有逃亡之高度誘因及可能,當有相當理由堪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件被告應併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判決, 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求審判程序或將來判決確定後之



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件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被告雖主張其為初犯,只需執行二分之一即可報假釋, 無逃亡之虞云云。惟被告倘經有罪判決確定,即須移監執 行,其能否因假釋而提前出監,係以被告服刑期間是否有 悛悔實據而定,在執行之前,無從預為判斷。被告逕憑個 人主觀意見,推認將來假釋之情事,據以擔保其無逃亡之 虞,尚無可採。
(三)至聲請意旨陳稱被告需先返家安排照料小孩等節,核與被 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羈押事由之判斷 無關,被告以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屬無據。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仍存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羈押事由並有羈押 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 聲請之情形,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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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