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彤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97號妨害秩序案件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所示。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足 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 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 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 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 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 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 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 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 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第318 號判 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許彤安被訴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5 年度易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聲請 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97號案件( 下稱系爭案件)審理等情,有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系爭案件卷第4至12頁);系爭案件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106年3月13日進行準備程序,目前候核辦中, 有系爭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可徵(系爭案件卷第101至109、18 7至191頁),上情均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以承審系爭案件之陳勇松法官對其聲請之各項證人 及證據調查,全數否定拒不傳喚,明顯認為其之主張為無理 由,可能欲濫用自由心證而草草結案,足認有偏頗之虞云云 。惟查,系爭案件承審法官於105 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詢問 聲請人「有無相關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聲請人答稱擬聲 請傳喚證人「臺灣民族同盟」總召劉重義,待證事實為證明 任何一個臺灣人對中華民國的國旗下手來抗爭,有百分之百 的道德正當性等語,承審法官接續詢問檢察官對聲請人前開 傳喚證人之聲請有無意見,檢察官答稱認無傳喚證人劉重義 之必要,本案要討探的是法律問題,而非道德正當性的問題
等語,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可稽(系爭案件卷第108 頁背面 ),可徵承審法官於該次準備程序依法徵詢當事人對於傳喚 證人之意見,並無任何否定或駁回聲請之舉;又系爭案件於 106年3月13日續行準備程序時,承審法官再次逐一向聲請人 確認聲請調查之證據,並徵詢聲請人尚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 聲請調查,聲請人答稱「無」,徵諸該次準備程序筆錄甚明 (系爭案件卷第189頁背面、190頁正面)。依前開系爭案件 之2 次準備程序筆錄所示,實無從認定承審法官有何濫用訴 訟指揮權而妨害聲請人訴訟上防禦權行使之情事或執行職務 偏頗之情形。聲請意旨徒以個人主觀判斷,遽稱承審法官有 偏頗之虞,難認有據。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 足認承審法官有何偏頗之虞,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系爭案 件之承審法官有何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等情事,或對該案 訴訟上之指揮,已達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 能否為公平裁判產生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