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041號
聲 請 人 選任辯護人馬在勤律師
被 告 楊道軒
上列被告因100年度上訴字第149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道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 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0 年5 月18日予以羈押。二、聲請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係著眼於保全證據, 非謂一旦羈押即認被告犯罪成立。而保全證據係對人民身體 自由所為限制,究屬重大,於具體個案審酌時,仍應衡量保 全證據與羈押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限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即應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原則之要求。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羈押之目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 判或執行程序為限,故被告所犯縱為該條項第3 款重罪,如 無逃亡或湮滅證據導致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 欠缺羈押之必要條件,所以單以重罪作為羈押要件,顯背離 羈押作為保全程序之性質,況無罪推定原則不僅禁止對未經 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 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本件被告對於案情毫無隱瞞,僅因一 時好奇並誤交損友而誤入歧途,案發後亦自白不諱,已具悔 意。茲因被告有恐慌症、強迫症及持續性睡眠障礙,均長期 以藥物治療中,看守所又無法獲得良好醫療,被告已連續數 月無法安眠,已生情緒緊張、易衝動等無法自制之精神異常 情形,長期以往恐生意外。本件羈押雖足以防止被告逃亡, 達成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目的,符合適當性原則,然被 告犯罪惡性尚非重大,命繳適當保證金即足防止逃亡,無羈 押之必要,又被告另設之他案應受有期徒刑4 月部分,業經 易科罰金並於100 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爰請求具保停止羈 押云云。
三、經查:
㈠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 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
96號、第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 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 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有無羈押被告之必 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 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 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 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 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 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 人權保障。
㈡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且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目前尚未確定,復有 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日 後刑之執行,實有繼續羈押必要。又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等罪,業經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4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刑度非輕,倘若法院最後 判決結果非其所預期之罪刑,尚難期待被告能服膺法院判決 結果,其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足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雖稱有恐慌症、強迫症、持續性睡 眠障礙,無法在看守所獲得良好醫療照顧,惟看守所於100 年2 月9 日為被告安排精神科專科醫師診療,據診斷為情感 性精神病,因能規律服藥,目前病情尚稱穩定,有法務部矯 正署臺北看守所100 年7 月18日北衛字第1000007037號函覆 可稽,則被告精神疾病既能以藥物控制,即無現罹疾病,非 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而必須停止羈押之情形。再者,參酌被告 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情節重大,嚴重危害社會、國 家法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 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 ㈢辯護人雖主張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得對未經判決確定之被 告施以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對被告施予類似刑罰之 措施,故倘以重大犯罪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作為刑罰 之預先執行,已違背無罪推定原則云云。惟本件被告係經本 院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非如 辯護人所稱僅憑犯罪嫌疑或重罪即予羈押。且本件羈押之審 查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實係斟酌有無上開保 全或預防目的,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 權保障等多方考量結果。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辯護人上揭聲請理由各情, 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等情。是經本院審酌後,被告羈押原因既尚未消滅 ,綜上所述,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吳啟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以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