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541號
TPHM,100,聲,1541,2011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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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朱世欽
選任辯護人 呂承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朱世欽因本院100年度上更( 一)字第4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實施訊問後, 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 必要,自民國100年4月21日諭知羈押(按:本院應係於100 年1月21日執行羈押被告,嗣裁定自100年4月21日,延長羈 押期間2月),固非無據。惟查被告自案發後即自白犯罪, 詳述案情始末,犯後態度良好,並無湮滅事證之情事,且被 告早對染毒一事深自反省,知所警惕,毅然自動戒毒自新, 並向檢察官報到執行勒戒,故無再犯之虞,況被告入所前有 固定居所,與年邁父母同住,可謂無逃亡之虞;又被告罹患 膀胱癌,因病情需要,須長期追蹤,囿於經羈押迄今已2年 有餘,無法進行追蹤治療。基此,聲請停止羈押,俾能於服 刑前,探視照料年邁雙親,並就醫檢驗病情云云。二、惟查:
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 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 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 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 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 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 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 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 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 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 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 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 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 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 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 解釋同此意旨)。
㈡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朱世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 高法院發回至本院,前經本院實施訊問後,認所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所 犯之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處 應執行無期徒刑之重刑,再佐以其矢口否認有其中部分之犯 行,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若僅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按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 ,卷證資料等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之法定羈押原因,乃諭知自100年1月21日起執行羈押,嗣 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經裁定延長羈押迄今,此有本院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案件卷宗可憑。 ㈢被告雖以其自案發後即自白犯罪,詳述案情始末,犯後態度 良好,並無湮滅事證之情事,且無再犯之虞,況被告入所前 有固定居所,與年邁父母同住,可謂無逃亡之虞;又被告罹 患膀胱癌,因病情需要,須長期追蹤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然查,觀之被告所犯本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 案件卷內起訴書、原審判決、筆錄及訴訟資料,得見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 重大,且其就被訴之犯罪事實,並非全然坦承認罪;又查其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並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在案,衡情當認有因避罪而逃亡 之虞,至為明確。聲請意旨雖稱其患有膀胱癌云云;然查經 本院向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函詢被告之病 歷資料,得知被告雖係膀胱癌第一期病人,但已於98年3月 16日至19日住院進行手術治療,嗣並於每週門診進行膀胱藥 物灌注治療計6次,於98年5月1日完成療程。被告之後並未 遵照醫囑每三個月回院門診追蹤複檢尿液及進行膀胱鏡檢查 等情,有該院100年6月29日(100)新醫醫字第1128號函及 所檢附之被告病歷摘要紀錄足稽。復查被告經羈押後,進入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後,僅自述高血壓、膝酸痛等症,



由該所醫師診療,目前病情穩定,該所並稱如被告有身體不 適,當再安排醫師治療,亦有該所100年5月31日北所衛字第 1000005266函號可佐。綜上,被告雖曾罹患膀胱癌,但已經 實施手術治療,並進行藥物灌注治療,完成療程,嗣後迄今 尚無因膀胱疾病發作而需醫療之情形發生至明,且苟有因膀 胱或其他疾病之需要,臺北看守所當會視病情而給予必要之 醫療,應無保外就醫之急迫情形。
三、依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初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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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