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00年度,208號
TPHM,100,毒抗,208,2011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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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毒抗字第20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石子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31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石子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8日某時許,在臺 北市中山區○○○路與農安街之巷子內某處,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滲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 經警查獲被告向蘇登林購買毒品案件(聲請書誤載為蘇登林 向被告購買毒品案件),被告於100年2月13日0時40分許, 至臺北市政府中山分局說明案情,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尿液 ,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公司以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後,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 檢體編號:045870)、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第6 頁)。足徵被告確有於100年2月13日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 時期間內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行為,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觀察勒戒處分條例第3 條第1項,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施用毒品,而係因不明原因身分 被盜用。抗告人於100年5月25日上午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 受理100年度訴字第410號蘇登林毒品案作證時,向審判長說 明,並不認識蘇登林等人,並按指紋供法院辨認,本人確無 施用毒品等語。
三、經查:本件為警查獲移送之「石子奇」,於警詢記載之設籍 地址係台北市士林區○○○路342號7樓之2,原審裁定依該 址送達,以「地址欠詳」及「沒這人」退回(原審卷第12 頁 ),且該址與抗告人所提身分證影本上住址為臺南市○區○ ○街23號,亦有不同。比對「石子奇」於警詢所拍照片(偵 卷第21頁),亦與抗告人所提身分證影本上照片,亦有差異 。嗣本院電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和股書記官,證實本件抗告 人確曾在該院100年度訴字第410號蘇登林毒品案作證時表示 ,其身分遭他人盜用,經於原審採取抗告人指紋與「石子奇



」於警詢所按指紋比對,依100年6月7日刑紋字第100007495 5 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結果:文件上指紋 8 枚(調查筆錄內編號1至8指紋(甲類),均為同一手指) ,經比對結果,與所附石子奇指紋卡(乙類)之指紋不相符 ,續輸入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本局檔存王從戎指紋卡之左 拇指指紋相符;石子奇指紋卡與本局檔存石子奇指紋卡之指 紋相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是抗告人石子奇辯稱,其非本件施用 毒品者等語,即非無據。而現今社會,因個資外洩冒名應訊 之事件屢見不鮮,為求慎重,確認遭查獲之人是否即為抗告 人本人,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查明後,另為妥適 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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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