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0年度,814號
TPHM,100,抗,814,201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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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814號
抗 告 人
即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
被   告  劉文祥
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2591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聲請停止羈押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劉文祥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依法拘提無著,而以逃匿為由, 於民國(下同)92年3月21日發布通緝在案。嗣經警緝獲被 告劉文祥到案,並由原審訊問後,認被告劉文祥犯罪嫌疑重 大,且經緝獲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於100年6月6日裁定羈押在案。茲因上揭情事均仍存在, 參酌被告劉文祥於原審發布通緝後逾8年始為警緝獲,逃亡 之事實甚明,原審認被告劉文祥羈押之原因不能因具保而消 滅,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所示應予具保停止 羈押之情形,仍有羈押之必要,而駁回辯護人為被告劉文祥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因被告劉文祥林許美麗合夥經營北 極線通訊行所衍生糾紛,經林許美麗之配偶林玉山提出告訴 ,故本件係屬民事糾紛,欠缺刑事違法性,且爭議金額僅有 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被告劉文祥實無逃亡之必要; 又被告劉文祥自87年至92年間遭林玉山提出多件告訴,甚為 煩悶,而未遵期到庭;嗣因被告劉文祥出售住所,未居住於 戶籍地,才招致法院傳拘無著。然被告劉文祥現從事油漆後 作,父母、子女、孫子女均居住於臺南市歸仁區○○○街78 號,有正常工作;復依比例原則,自應准許被告劉文祥具保 以代羈押云云。
三、按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 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者,得羈押之。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按照偵審 程序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為羈押被告之裁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 難謂有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 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嫌其犯罪已足,並 以自由證明為之,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須達無合理 懷疑程度者迥異。
四、經查,被告劉文祥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被告劉文祥後,認被告劉 文祥犯罪嫌疑重大,且經緝獲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0年6月6日裁定羈押在案。又原審審 理程序進行中,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具狀向原審聲請停止羈押 ,原審以被告劉文祥經緝獲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從而有羈押之必要,而駁回停止羈押之聲 請,經核並無違誤。復查,被告劉文祥係經緝獲始到案,已 然有逃亡之事實;被告劉文祥於原審訊問時,復否認有何公 訴人所指詐欺等犯行,則事實真相尚待原審法院調查審理予 以釐清,且本案審理結果為何猶未可知,非如抗告意旨所指 僅為不逾15萬元之易科罰金刑,此乃係抗告人片面臆測之詞 。從而,抗告意旨所指,均無可採。此外,被告劉文祥復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之事由。綜上所述,原審因認被告劉文祥之羈押原因並未消 滅,且無其他強制處分可代替羈押處分,為保全審判之進行 及刑事執行,而抗告人駁回停止羈押之聲請,所為裁定,並 無不當。抗告人徒憑己意,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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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