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782、78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賴建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47、2082號,中華民國100年6 月13、16日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賴建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審酌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之必 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於 民國100年4月26日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以其父因多發性神 經病變現住院治療,且病況甚不樂觀,及其已與證人許鎰守 、楊○敦(少年)行交互詰問程序完畢,實無逃亡或勾串共 犯、湮滅證據之虞云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審酌全案 情節及相關證據後,因認前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99年2 月26日經檢察官傳喚,遵期到 庭接受訊問,檢察官於訊問完畢後,未對被告涉犯罪嫌向法 院聲請羈押,是本件顯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又原審於審理 時,本案之客觀事實與偵查時,並無何變異,且證人許鎰守 、楊○敦均經詰問完畢,被告與證人間已無勾串之虞,亦無 逃亡之虞。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自不得僅 以重罪羈押為唯一理由。原審裁定羈押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之 理由及事實依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 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 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者,得羈押之。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按照偵、 審程序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法院為羈押被告之裁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即難謂有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
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嫌其犯罪已足, 並以自由證明為之,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須達無合 理懷疑程度者迥異。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共 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 年6 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在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被告犯罪嫌疑自屬重大,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存有畏於有期徒刑7 年之執行而逃亡之高 度誘因,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將來如有罪判決確定後之執行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當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與案件先前 在偵查中,檢察官是否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被告所面對之 客觀情事顯有不同,被告以其於偵查中遵期到案接受偵訊, 謂其無逃亡之可能,委無足取。至原審固已傳喚證人許鎰守 、楊○敦詰證完畢,然已敘明被告矢口否認犯罪,且共犯與 證人之證述均不相同,難謂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羈押事由,有羈押被告之 必要,而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 保停押聲請之事由存在,據以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 聲請,乃就具體案情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 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張惠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