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0年度,699號
TPHM,100,抗,699,2011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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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69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振卿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
度撤緩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振卿因犯侵占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緩刑3年,並向被害人凱喬國際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 (下同)401,336元(聲請書誤載為101,336元),於民國99 年7月5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執 緩字第406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 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係設在臺北市大安 區○○○路○段119巷56號,有原審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 料1份附卷可稽,且檢察官聲請書亦記載受刑人之住所地為 臺北市大安區(聲請書誤載為大同區○○○○路4段119巷56 號,且被告不曾在監或在押,此亦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1件在卷足憑。是本件受刑人目前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之 管轄法院均非原審轄區,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原審 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誤向 原審為上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受刑人抗告意旨則謂:抗告人未與被害人聯絡是疏忽,抗告 人沒有要逃避,實因工作無著落,生活困苦,目前打工過活 ,預計六月份會按照協議償還,懇請體諒云云。四、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 1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提起抗告者,必以受裁定者,有因 裁定而受有不利益,即受裁定人有抗告利益,方得提起抗告 ,否則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茲查,本件檢察官固聲請撤銷 受刑人前案之緩刑,然業據原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其聲 請,原裁定對於受刑人而言,並無不利益之情,故本件抗告 欠缺抗告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法律 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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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喬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