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甲○○與A女(姓名、年籍詳卷)等三人係朋友關係,於民國(下同) 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十時五十五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稻香汽車旅館 」八○五室飲酒作樂後,三人因細故發生口角,乙○○與甲○○遂基於共同犯意 之聯絡,趁A女酒醉無力反抗之際,以取走A女所有並已脫下之衣物為方式,使 A女無法離開該汽車旅館房間,而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嗣經A女報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被害人A女訴由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被告乙○○、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前開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女之指述及證人即A女之胞妹B女於警訊、偵查中所 證述之情節相符(參九十年度偵字二九一二號卷第十九頁、第四十七頁反面至第 四十八頁)。被告乙○○雖於本院問及為何要拿走被害人之衣物時辯稱:伊不知 道,是甲○○拿走的,伊在外面等云云。但查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於偵查中檢察官問:A女在昏睡時,你們何 人提議要拿走A女之衣服及皮包?目的何在?被告乙○○答稱:我們二人(按即 被告乙○○、甲○○二人)都有,因A女一直罵,我們拿走後,就在樓下等她打 電話給我們,我們就打算拿還給她衣服和皮包。被告乙○○又稱:因為她(按指 被害人A女)剌激我們,說我們不敢拿她東西,我們一氣,才拿走她的東西。 (參九十年度偵字二九一二號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五頁反面)。查被告乙○○ 此部分之自白與同案被告甲○○之供述及被害人A女之指述相符,故其嗣後所辯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綜上各情,足徵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被告乙○○、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拿走被害人A女所有之衣物為方 式,剝奪被害人A女之身體活動自由,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罪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 因酒醉受被害人A女之言語剌激,即拿走被害人A女所有之衣物剝奪被害人之行 動自由,惟犯罪後自白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惟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 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致之弊端。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法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