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100年度,701號
TPHM,100,交抗,701,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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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701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高振銘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3日所為裁定(100 年
度交聲字第8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高振銘於民國99年11月14日 14時25分許,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6265-QK號自用小客車, 沿國道一號南下行駛,途經該公路76.45公里處之南下車道 時,因行車速度時速184公里,超過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速限 100公里,而有超速達80公里以上未滿100公里之違規行為,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以雷射測速照相儀測速 並照相採證,而填製該局99年12月2日第Z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異議人雖於該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99年12月 20日,以書面到案陳述意見,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證明確,而 於100年1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規定,以竹 監新四字第裁51-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 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記違規點數3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異議人不 服原處分聲明異議以:(1)當天該路段為距離楊梅收費站 5.05公里處,此路段為三線車道,因收費站車流於多匝道收 費後,需返回正常車道,故車輛甚多且車速不快。因逢假日 期間,一路上出遊車量甚多,我所行駛的車輛為2千CC國產 轎車,於此一時段,三線車道均有車輛行駛之狀態,將車輛 行駛至時速184公里,實無法達成。我有9年駕駛汽車經驗, 從未於高速公路上有任何超速遭罰之紀錄,且我的車輛無任 何動力改裝,也無安裝測速器,或是雷射干擾器,一直秉持 安全駕駛之原則,今遭國道警察二隊以雷射測速儀器,測得 時速184公里,我及家人均不可置信。(2)我居住於新竹市, 因工作所需,近來兩年半期間,每日包含例假日均需往返新 竹至大園地區○○○路段之路況,清楚不過,每日均使用國 道一號為行駛路線,若駕駛習慣不良,超速舉發紀錄應不只 如此,且楊梅收費站過後南向至新竹路段,一路均有豎立測



速照相之告示,又設有固定式測速照相,以及警車避車道, 故我絕不可能在此路段,以時速184公里如此危險駕駛之時 速,行駛於此路段,且我不可能明知前方路段設有測速照相 ,還猛力大踩油門,高速通過移動測速照相點,明知不可為 而為之。(3)雷射測速雖屬科學舉證中,準確度相當高之科 學儀器,但度量衡儀器仍需每年校正。經申訴後,國道公路 警察二隊提出Lti Ultralyte Compact,器號UX 019101 之 雷射測速儀器之檢驗報告,但檢驗報告僅能確認該雷射測速 儀器於受檢日當天,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實驗室之內,該雷 射測速儀器功能無誤,度量衡數據正確,且該雷射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無法保證該儀器於交付警方使用後,100%正 確無誤,且每次舉證絕對正確無誤,儀器經攜出實驗室後有 可能經不確定之因素,造成數值異常。雖此罰單開立日期於 檢驗合格範圍之內,逕行舉發之照片,為我所屬之車輛,但 仍無法100%確認國道警察二隊所使用科學測速儀器正確無 誤。且日前出現甚多案例,亦有酒測儀器檢測合格,但受測 人出現3.61毫克之數據,若按照常理,受測人應早就陷入昏 迷;以及受測人並無飲酒,但酒測儀器卻顯示受測人呼出之 空氣中含有酒精成分,以上之檢驗儀器皆為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之受檢合格儀器,且皆在正常使用範圍日期、檢測耗材使 用次數之內,依然會發生檢驗錯誤之情況。參考文獻及相關 學術探討資料,雷射光波,誤差值極低,是現今最正確之舉 證科學測速儀器,但仍會因地形,地物,或不確定之因素, 造成顯示數值之異常,或顯示出非正確之時速,而造成誤判 。(4)我的車輛當天經過楊梅收費站行駛ETC電子收費車道, 經調閱出當天之紀錄,通過楊梅收費站時間為99年11月14 日下午14時21分44秒,楊梅收費站位於國道一號71.4公里處 ,逕行舉發時間為99年11月14日下午14時25分46秒,地點位 於國道一號南下76.45公里楊梅路段,兩地距離5.05公里等 同5,050公尺,車輛行駛兩地時間4分2秒,等同242秒,距離 與時間相除為速率,計算結果每秒20.86777公尺,換算為時 速75,123.972公尺(每秒20.86777公尺/秒×3,600秒〈1小 時〉),平均時速等同75.12397 2公里。且我事後於楊梅收 費站ETC南下車道,以規定限速通過ETC感應器後,保持恆定 時速100公里行駛,至南下76.45公里處,測得時間為3分5秒 ,依照上述相同公式計算結果平均時速為98.3公里,由此可 證計算公式與實測相差極小,誤差時速2公里以內。雖平均 時速不能代表某一特定路段瞬間時速,但我的車輛,若於遭 逕行舉發地點之前開始加速至時速184公里,相對平均時速 必將大幅度上升,倘若我的車輛超過國道一號小客車時速限



速100公里之速度行駛,同一距離之行駛時間必將大幅度縮 短。(5)行駛於高速公路上,駕駛人之道德良心為首要。若 駕駛人本身明知超速,且駕駛習慣不良,枉顧用路人安全, 絕不會如此努力證明自身之清白。再精密科學儀器,都難保 證絕不會有出錯之情況,且相同案例我絕非第一人。若真無 超速違規事實,卻遭如此嚴重之裁罰,實在令人錯愕。我於 收到罰單之後,心情低落,甚至恐懼行駛至高速公路上,且 常遭後方車輛閃爍遠燈示意車速過慢,深怕在裁罰尚未明朗 前,又遭舉發。故請查明真相,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 銷原處分云云。經查:(一)本件異議人於99年11月14日14 時2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限速100公里之國道一道南下 車道76.45公里處時,為警以雷射測速儀自動測速採證照片 逕行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通知單及檢送之彩色舉發照片1張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18、20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二)異議 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舉發案件使用之雷射測速照相儀器 ,經以值勤方式為活動三角架,採人工操作,且測照地點已 公告在網路上(網址:http//www.hpb.gov.tw),值勤員警 (楊梅分隊警員賴弘敏:32664桃園縣楊梅鎮○○路294之1 號、電話:00000000 0),依照國道公路警察局執行雷射測 速照相取締超速標準作業程序,著制服於路肩護欄外使用非 固定雷射測速照相儀(96年12月開始啟用,器號:UX019101 ),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精密儀器,該儀器1 次僅對單一車輛測速拍攝,以違規照片圖十字中心點為測速 車,本案超速違規屬實,依法舉發並無不妥等語,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100年2月25日公警二字 第1000270488號函文及隨函檢附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照片暨速限標誌照片、採證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出勤校正登記簿、歸零測速照片及測速儀與 被測車距離相關位置圖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5至42頁);又 該雷射測速儀其規格為125Hz照相式,廠牌為Lti,型號為 ULTRALYTE Comp act,器號為UX019101,最大雷射光功率為 56.8μW,係於98年12月11日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 格(檢定合格單號碼:JOGB0000000),並核發檢定合格證 書在案,其有效期限至99年12月31日等情,有98年12月11日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考(原審 卷第36頁),足認異議人違規當時,該測速器尚未逾越檢定 合格期間,並無故障瑕疵,且儀器本身即具有高度準確性, 其所測到的速度採證值即具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是 其所測得之車輛及速度資料,自均屬正確無疑,應可排除本



案係因測速儀器失準,以致誤為舉發之可能;又關於異議人 所陳其車輛為2千CC國產轎車,並無改裝等情固或係影響車 輛性能及操控之因素之一,然尚難僅以此即可遽認該車輛無 超速之可能,車輛之保養、零件之汰舊換新,甚至車款、里 程數等均甚為重要,如車輛平時保養得宜或操控習慣良好, 又係行駛於路面狀況良好之高速公路上,縱使未改裝之國產 轎車亦仍有極佳之性能,異議人僅憑國產轎車、未改裝即據 為判準,其稱該車於高速公路路面時速達184公里為無法置 信云云,亦未附具任何可資證明該車確實無法達到本件違規 事實之證據供本院參酌,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舉發單 位有何誤測之情形,則異議人僅空言否認,實無足採,其於 前開時、地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確堪認定。(三) 再 觀之卷附採證照片(原審卷第38頁),所顯示之「+」字線 標號標示在違規車輛車頭即為異議人之車輛無訛,並無誤拍 他車之情事,且該車輛行車正常,而該照片上方清楚顯示「 11/14/ 2010」(即本案違規之日期)、「14:25:46」 (即本案違規之時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隊楊梅分隊 」(即本案舉發單位)、「2017賴弘敏」(即本案測照員警 ),照片下方清楚顯示「限速100公里」(即本案路段之限 速)、「184Km/ h行速」(即受測車輛之車速)、「143.3m 」(即測速儀與被測車輛之距離)、「國道1號公路南下76 公里450公尺」(即本案測照地點)、「UX019101」(即測 速儀器號)等內容,記載完整,內容明確,可證本件舉發儀 器僅偵測異議人之車輛,進而拍攝並紀錄數據,而照片中除 上開自用小客車外,別無其他車輛在內,該次測速結果應無 誤測至其他車輛車速之可能,是該照片上所示「184Km/h行 速」,確指處於該車道行駛中之車輛速度為時速184公里無 誤,參以異議人自陳每日駕車往返高速公路長達兩年半之久 (原審卷第4頁),已見該車輛既能長期行駛於高速公路應 屬性能極佳可高速行駛之車輛,矧然該車輛係96 年5月出廠 、亦無檢驗不合格之情,有原處分機關100年2月21日竹監新 字第1000001596號函檢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參(原審 卷第33頁),是該車輛之性能亦應無故障之疑慮,足見該車 輛既能長期行駛於高速公路應屬性能極佳可高速行駛之車輛 ,是本件異議人於限速時速100公里之高速公路路段,駕駛 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8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 堪以認定,亦足見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車輛、時地、違 規車速等節,均無違誤。是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有「行車 時速為184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84公里」之違規事實, 要無疑義。異議人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四)再衡諸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警員賴弘敏,係依法執行職 務之警員,其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衡情 當無為公務績效或其他原因而構詞誣賴異議人,或虛構違規 事實以陷害之,因而自陷於行政懲處之理,況異議人亦未主 張本件舉發警員與其有何糾葛怨隙,另依卷附證據資料尚無 何積極證據堪以令人懷疑上開警員之舉發為不可採之品性證 據存在,則執勤警員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 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應非不可採信。至異議人所舉酒測 器故障等新聞資料(原審卷第11至14頁),縱或有之,亦屬 另案酒測器故障失靈之情事,乃為與本件基礎事實有所不同 之新聞資料,實難憑為本件舉發異議人車輛之不同雷射測速 儀器是否失準之認定,併此附敘。(五)另異議人雖辯稱:沿 途均有測速照相警示告示,且有固定式測速照相及警車避車 道,我不可能明知而猛踩油門超速,又依我行經ETC電子收 費車道當天紀錄,以楊梅收費站與遭舉發地點距離、時間計 算,平均時速應為約75.12公里,又經另日開車以時速100公 里實測結果,可知上開計算結果可採云云(原審卷第4、5頁 ),並提出所謂實測光碟為證(原審卷第19-1頁封套內), 惟參諸前開卷附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之採證照片及該路段之 測速照相告示照片暨速限標誌照片所示(原審卷第37、38 頁),該路段道路寬敞且直,且衡諸現代科技及造車技術之 進步,一般自用小客車以時速180公里左右之高速行駛在寬 直之高速公路柏油路面上,並非絕無可能之事,復以異議人 亦自承所謂平均時速尚不能代表某一特定路段瞬間之時速( 原審卷第5頁),而一般車輛行經收費站時衡情時速多降至 40公里以下,與行駛高速公路多幾達100公里之速限,亦有 數十公里之差距,又異議人當日或平日之車速究係若干,竟 未直接敘明,而以所謂計算、實測方式所示,可見異議人當 日行車時速究係如何,其亦無法清楚記憶說明,則徒言否認 超速亦有可議之處,再者高速公路車速並非恆定、高高低低 ,事所尋常,如行至收費站或車多、擁塞之處,時速必然大 為降低,如行至寬敞且直、車少之處,行車速度亦多提高, 甚至有恣意超速之情事,故實無從以異議人車輛有上揭超速 之情形,即謂與其當日於通過收費站之時間、距離未合,是 異議人諉詞所辯,係異議人自我設定推測之假說,要難憑採 。又查異議人個人之違規紀錄甚或品行素行等,與該車舉發 當時行車時速是否達184公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係,況且本 件業據認定如上,益徵本件異議人駕車之行車速度,殊無因 之違規紀錄甚或品行素行等因素而能絕對排除超速違規之情 事,是亦無從遽以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附此併敘。(六)再



觀諸舉發機關所提出各該告示牌之照片所示情狀,該「前有 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乃於在國道一號南下76.14公里處外 側車道旁明顯處設置1支,復於國道一號南下73.1公里處設 有自用小客車行車時速100公里速限之標誌,字體及顏色均 清晰醒目,為一般駕駛人所得清楚看見無訛,且測照地點亦 已公告在網路上(網址:HTTP/www.hpb.gov.tw),此有上 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100年2月25日函 文檢附之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照片暨速限標誌照片在卷為證( 原審卷第35、37頁),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全 球資訊網國道一號測速照相設置地點查詢網頁資料附卷可參 (原審卷第43至45頁);則本件員警於測速處約310公尺前 已有明顯警示標示,復有網路公告可查,始以科學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核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況且行車時遵守使用限 制之管制規則,本即用路人應有之法治觀念,有關在道路明 顯處一定距離前設置警告標誌之規定,係民主國家基於法治 國原則下,為符合人民之合理期待,維護其可能遭受處罰之 預見可能性,所為之明確規範。因而,公路警察依法律之規 定,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時,如其所設置距離 ,於駕駛人高速行駛中,尚未超乎一般駕駛人持續其「應遵 守速限規定,否則將遭舉發」之預見可能性及注意能力時, 即屬相當,堪信舉發警員以雷射測速儀取得本件違規超速照 片之採證程序合乎上開法律規定。(七)綜上所述,異議人確 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該路段規定最高速 限達8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後,認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上開舉發之內容與程序尚難謂有 違法之處,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3條 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1萬2千元,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施以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併予記異議人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自屬 有據,又異議人係該車輛之車主,亦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4、39頁),則原處 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 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核無違誤或 不當,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以: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具體提出相關行車時間資料佐證,確認 抗告人所行駛之車輛,當天於該路段間平均行車速率為時 速75公里,而抗告人車輛儀表速度約為時速80公里,經衛 星導航顯示車速對照比較,確認車輛時速錶與正確時速相



差時速5 公里,故抗告人提出之行車速率與事實相符合。 且抗告人確定當天行車速度保持速限規定之內,無超速之 事實,新竹交通法庭主觀認定抗告人所提出之佐證資料非 照片,或非能明顯證明車速資料,不予採納,加以反駁, 此一作法欠缺公正。
(二)又當天該路段(國道一號南下,楊梅收費站至76.45 公里 處)無交通事故,無車流阻塞情況,亦無須降低行車速率 行駛於車陣當中,可調閱國道警察楊梅分隊當天之出勤紀 錄,以茲證明,故不影響行車之平均速度。試問平均時速 75公里情況,若依照新竹交通法庭之觀點,車輛行駛於高 速公路,速度高高低低皆屬正常,依照佐證之平均時速, 抗告人以時速70公里通過楊梅收費站,其行車速度必須大 幅降低,之後高速行駛,才能造成此一結果,但於正常無 庸塞之高速公路,行車速度根本無法低於時速80公里。而 該日為週日下午2 點,並非深夜時段,抗告人於高速公路 行駛當中,於車輛前方三線車道均有行駛之車輛,亦無法 於該路段,以時速170 公里以上,甚至184 公里速度閃避 其他行駛中車輛。且抗告人若需超越別車,何須加足馬力 ,猛踩油門,加速至時速184 公里。經查詢相關數據(新 附件1 、2 、3 ),以同排氣量,車體重量相當,馬力相 當之HONDACIVIC2OOOC.C 之轎車,從時速100 公里加速至 時速165 公里,經衛星儀器測量,需要21秒,所需距離81 4 公尺,若要加速至時速184 公里,相對的距離、持續加 速時間,必定大幅度增加。以假日中山高南下楊梅至湖口 路段怎可能連續加速21秒以上不需煞車,且l 公里以上連 續超越前方車輛。當天抗告人為工作結束返回住家途中, 無任何事故,完全不需以如此危險之行車速度高速行駛於 高速公路,且抗告人獨自行駛於該路段,亦無與其他車輛 競速追逐,可調閱當天該員警測速違規相片,前後其他違 規車輛於該路段遭舉發時間比對。抗告人完全無任何動機 ,亦無法於白天正常車流情況下,於高速公路該路段以如 此高速行駛。將自身安全,及其他路人安全,棄之不顧。(三)新竹交通法庭僅以國道交通警察二隊,檢附之雷射測速儀 檢定合格書,認定儀器無故障瑕疵,所測數值正確無疑, 採證值即具公信力,可供執法之用,此一認知尚缺公正。 且經聲明異議後,國道交通警察二隊並無將該器號(UX01 9101)測速儀器送交公正第三方檢測單位,確認該儀器是 否檢測能力正確,無故障之疑慮。且測速儀器檢測目標為 行駛中之車輛,但警員於出勤前,僅於室內靜止狀況下校 正、歸零該測速儀器,並無法確認保證該儀器於戶外檢測



移動中之車輛,數值絕對正確,且校正紀錄簿僅供登記查 核之用途,並無法佐證該測速儀器於國道警察二隊攜出使 用前,於登記校正紀錄簿後,確實校正無誤。又雷射屬精 密光學儀器,其誤差極小,但不代表,該儀器於日常使用 或存放時,不會因震動或電子零件短路,而造成異常,或 因不可抗拒因素導致其失準,且雷射測速儀器為電子零件 所組成,雖經每年校驗,但其校正頻率為一年一次,縱使 檢驗合格,無人能確保,至儀器購入起次次舉證,絕無錯 誤或失準。
(四)抗告人查閱一般國產轎車相關資料,若要從時速100 公里 加速至184 公里,所需距離甚遠,且加速度緩慢,該路段 屬於車流量頻繁路段,若要行駛至遭舉發車速,以當天車 況,確實無法達成。新竹交通法庭未要求抗告人將車輛行 駛至監理所確認車輛狀況或車輛測試中心檢測單憑主觀認 知,憑空想像,認定駕駛2OOOC.C 車輛一定就能以如此高 速行駛。
(五)另日前甚多案例,仍能指出測速儀器於檢驗合格之期間內 ,錯誤舉發之情事(新附件4 、5 )。且抗告人為一般民 眾,車輛亦無法安裝營業用專業監控車輛儀器,或大型車 輛行車紀錄儀。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8 小時後檔案就會覆 蓋,但收到罰單已距離當天日期甚遠,若執意要求民眾提 出舉證影片或資料,實強人所難。
(六)抗告人對於該名員警之舉發無任何推托之詞,或是質疑員 警舉發之正當性。但對於國道交通警察測速儀器之準確性 ,實無法令人信服,且實在提出舉證資料,卻不被認真檢 視。抗告人無高速行駛車輛遭舉發紀錄,無不良駕駛之習 慣,且強調抗告人國道駕駛無遭舉發紀錄,也絕非狡辯之 詞,抗告人維持良好駕駛習慣,並非投機取巧之人,相信 人性本善是普世價值,若未認真審視抗告人之紀錄,就認 抗告人口說無憑,殊無可採,抗告人深感遺憾,基於憲法 精神人民有權利接受公平審判,不應抗告人與員警之間身 分、地位與國家賦予職責不同,而有所差異。
(七)ETC 過站時間與彩色舉證照片開立時間,所計算出之行車 速率,並非抗告人狡辯推託之觀點,計算行車速度公式之 正確性,可受檢視,抗告人所能提出唯一證據,卻被新竹 交通法庭未加以檢視相關佐證,認定抗告人諉詞所辯自我 設定推托之假說,抗告人無法苟同,若依照新竹交通法庭 之觀點是否日後民眾行車皆應時時防備,於家用車輛花費 大筆金錢安裝專業監控儀器,以影本全天記錄行車狀況, 時時採證,慎防錯誤舉發,此觀點實在荒繆。




(八)抗告人絕非狡辯之人,本屬奉公守法之國民,今遇錯誤舉 發,為維護個人清白,實無法接受,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
三、惟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有「行車時 速為184 公里、限速100 公里、超速84公里」之違規事實, 係以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通知單、彩色舉發 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100 年2 月25日公警二字第1000270488號函文及隨函檢附之雷射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照片暨速限標誌照片、 採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出勤校正登記簿、歸零測速 照片及測速儀與被測車距離相關位置圖附卷可稽,復說明抗 告人前開辯稱當天該路段於上開違規時段,三線車道均有車 輛行駛之狀態,將車輛行駛至時速184 公里,實無法達成。 雖此罰單開立日期於雷射測速儀器檢驗合格範圍之內,逕行 舉發之照片,為伊所屬之車輛,但仍無法100 %確認國道警 察二隊所使用科學測速儀器正確無誤。又沿途均有測速照相 警示告示,且有固定式測速照相及警車避車道,伊不可能明 知而猛踩油門超速,而依伊行經ETC 電子收費車道當天紀錄 ,以楊梅收費站與遭舉發地點距離、時間計算,平均時速應 為約75.12 公里,又經另日開車以時速100 公里實測結果, 可知上開計算結果可採,應無足取等情。因認抗告人違規事 證明確,維持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 項第2 款、第4 項前段、第5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 63 條 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 萬2 千元,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 ,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併予記異議人違規點數3 點之 處分。並駁回抗告人異議,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經核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資證 明有何測速儀器準確性有疑之情事,抗告人以日前甚多案例 ,仍能指出測速儀器於檢驗合格之期間內,錯誤舉發之情事 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尚屬臆測之詞,核與本件無涉,另 前揭抗告意旨所據以引用之查詢相關數據,亦無從逕認與本 件有何具體關聯性,更不得以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從而 ,抗告意旨所執抗辯,難認有據。抗告人猶執前詞,否認有 上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80公里以上未滿100 公 里之違規行為,並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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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