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勝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蘇彥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
交訴字第139號,中華民國 100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202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志勝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 實
一、林志勝係任職於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客運公司 ),擔任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林志勝於民國 99年3月14日15時許,駕駛車號 431-FB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至和平東路與安和路口時,欲左轉彎進入安和路,原應注 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其智 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 ,未於駛經行人穿越道時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貿然左轉 ,適有劉昌華自臺北市○○○路由東向西方向穿越行人穿越 道,林志勝煞車未及,致大客車左後輪輾壓劉昌華,劉昌華 因而倒地,受有兩小腿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送往國泰綜合 醫院治療,99年4月15日進入恆愛老人養護所安養,至同年5 月16日23時30分許,發生呼吸急促、意識不清之情形,雖經 送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救治,仍因骨折引起下肢靜脈血栓, 造成肺動脈栓塞症,於翌日(17日)凌晨 1時55分許不治死 亡。林志勝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 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 分隊警員陳述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論罪所援引證人劉芳 媛、劉昌華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志勝固不諱其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營業大客車 ,疏未注意,未於駛經行人穿越道時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貿然左轉,致大客車左後輪輾壓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劉 昌華,並致劉昌華受有兩小腿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被害人劉昌華 後來從醫院轉送至養護所照護,被害人係於車禍發生二個月 後始發生血栓情形,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並無因果關係,伊應僅負業務過失傷害之責任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營業大客車,疏未注意而未於駛 經行人穿越道時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貿然左轉,致大客 車左後輪輾壓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劉昌華,並致被害人劉 昌華受有兩小腿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昌華於警詢時,暨證 人即被告所駕駛營業大客車之乘客劉芳媛於警詢、偵查時所 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 99年度相字第366號卷第45頁、第46 頁,及99年度偵字第20209號卷第6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 在卷可稽(見 99年度相字第366號偵查卷第41至48頁、第52 至54頁)。而被害人劉昌華確因本件車禍,於 99年3月14日 受有兩小腿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救護車送往國泰綜合醫院 急救,於99年4月15日轉進恆愛老人養護所安養,至99年5月 16日23時30分許發生呼吸急促、意識不清之情,經送往臺北 市立萬芳醫院救治,仍因骨折引起下肢靜脈血栓,造成肺動 脈栓塞症,並於99年5月17日凌晨1時55分許不治死亡等情, 亦有恆安養護所送醫紀錄單、護理紀錄、病歷、臺北市立萬 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急診護理紀錄、醫院診療 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相驗筆錄,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 書附卷可憑(見 99年度相字第366號偵查卷第10至15頁、第 18至21頁、第31至40頁、第55至58頁背面、第187至192頁、 第217至226頁)。
㈡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 駛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及安和路口時,本應遵 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 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被告對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顯有有過失甚明。
㈢再按行為人於被害人患病時,因其亂丟煙蒂,忿加綑縛後, 下樓賭博多時,始行釋放,以致被害人深受寒冷,病勢陡劇 ,不及醫治身死,雖被害人之死亡由病重所致,然其所以促 成病重之原因,實係由於行為人綑縛之加功行為,不能謂無 相當因果聯絡關係,此有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756號判例可 資參照。復按被害人既因受傷後營養不佳,以致傷口不收久 而潰爛,又因受傷不能工作,以致乏食,營養更形不佳,兩 者之間具有連鎖之關係,即其身體瘦弱,及傷口不收,均為 致死之原因,則受傷與死亡,不能謂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 ,亦經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3268號判例可參。茲查,本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醫解剖被害人劉 昌華屍體後,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因結果,鑑定結 果認:被害人劉昌華明顯有左肺動脈栓塞症,造成右心室擴 張,研判引起急性右心衰竭,最後因急性呼吸和循環衰竭而 致猝死。經檢查栓子的來源最可能來自骨折手術上石膏,而 長期臥床的被害人下肢深層靜脈,解剖時亦於右小腿深層靜 脈證實有血栓,研判血栓脫落後隨血流運行,通過右心後阻 塞左肺動脈造成後續的變化。因死者雙腳骨折係與公車發生 交通事故所造成,交通事故係肺動脈栓塞的導因,鑑定結果 為被害人因行人與公車交通事故,致雙腳骨折、長期臥床, 引起下肢靜脈血栓,造成肺動脈栓塞症,最後因急性呼吸和 循環衰竭而死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9 91101903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 99年度相字第366號卷 第225頁至第226頁),足見被害人確因遭到被告所駕駛營業 大客車左後輪輾壓,導致兩小腿受有開放性骨折並長期臥床 ,引起下肢靜脈血栓,造成肺動脈栓塞症,因而死亡,則被 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兩小腿開放性骨折之傷而長期臥床,以 致引起下肢靜脈血栓,造成肺動脈栓塞症,兩者之間具有連 鎖之關係,即其車禍所受傷勢及長期臥床,均為致死之原因
,則受傷與死亡,不能謂無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揭判例意 旨,被害人劉昌華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肇致被害人受傷 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至明,基此,被告所辯其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洵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處。
二、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 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 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 ,易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 ,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本件被告係營業大 客車司機,為其所自承,其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甚明,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 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被害人劉昌華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查,本件車 禍發生後,由警察勤務中心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交通分隊之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該分隊警員前往本 案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99年 度相字第 366號卷第49頁),則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承犯罪之事實, 並為願受裁判之表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林志勝罪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其從事營業大客車駕駛業務之人,對於交通規則應注意之 義務,應高於普通一般人,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 被害人劉昌華因而喪失寶貴之生命,兼衡本件車禍肇事之情 節,及肇事致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並因而致死之結果,且被害 人劉昌華為退伍榮民,在臺並無親屬,首都客運公司事後先 代被告為被害人支出醫療、看護及日常生活、喪葬費用,被 告則立據還款履約保證書,承諾返還首都客運公司代墊之上 述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而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劉昌華為退伍榮民,在臺並無
親屬,被告所任職之首都客運公司事後先代被告為被害人支 出醫療、看護及日常生活、喪葬費用共計新臺幣三十一萬七 千三百四十二元,被告則出具還款履約保證書,承諾返還首 都客運公司代墊之上述費用,有還款履約保證書、看護費用 證明單、醫療費用收據、喪葬費用明細表及發票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0頁至第54頁),且被告亦有意願與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商談和解事宜,惟 該處無權代表被害人或其繼承人進行和解事宜,因而未能與 被告達成和解,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 市榮民服務處100年3月17日北市榮服字第1000003162號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然被告犯後既力謀和解,顯有 悔意,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併考量如 僅予宣告緩刑,未為任何負擔,徒長其覬倖之心,實不足收 惕勵之效,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五十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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