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
交易字第909 號,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018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維倫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維倫於民國99年9 月24日下午2 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9510-EM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至與林森北路交叉路口時,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 標誌路段不得迴車,而當時為有日間自然光線之晴天,該處 為鋪設柏油之乾燥無缺陷路面,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適王思博騎乘 車牌號碼ZVT-199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當場遭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而人 車倒地,王思博因而受有左膝瘀青、左踝挫傷之傷害。嗣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山分隊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時,陳 維倫即當場承認其為上開交通事故之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 判之意思而為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思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維倫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維倫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思博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 述之被害情節(見他字卷第2 、12至14頁),大致相符,並 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見他字卷第 27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見他字卷第29至30 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 紙(見他字卷第28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他字卷第31至32頁)、 現場及車損相片22張(見他字卷第35至45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見 他字卷第52頁)、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他字卷第34頁)、馬偕紀念醫院臺北 院區(以下簡稱馬偕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 紙(見他字卷 第4 頁)等件附卷可憑;被告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 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視距、道路狀況等,均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致撞及騎乘機車沿 對向車道行駛之告訴人,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瘀 青、左踝挫傷等傷害,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受傷結果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灼然甚明,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告訴人雖指稱其因本件車禍,除造成左膝瘀青、左踝挫傷外 ,另受有左外踝撕裂性骨折之傷害等語,並提出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陽明醫院(以下簡稱陽明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榮民總院)診斷 證明書各1 份、陽明醫院X 光片1 份為憑。然查:(一)告訴人於99年9 月24日下午2 時2 分本件事故後,立即於 當日下午2 時17分前往馬偕醫院就診,經診斷有左膝瘀青 、左踝約3 ×1.5 ×1 公分之挫傷,經該院予以疼痛治療 ,並為骨盆、股骨、膝部、腳踝、足部共5 組之X 光片檢 查,疑似左股骨頸骨折,經告知須於3 日內回門診追蹤, 惟時至100 年3 月19日,告訴人均無返回該院骨科門診追 蹤之紀錄,無法判斷是否確切骨折等情,有馬偕醫院驗傷 診斷證明書、100 年3 月26日馬院醫線字第1000001274號 函及所附醫療影像光碟、100 年3 月31日馬院醫急字第10 00001219號函、100 年4 月22日馬院醫急字第1000001671 號函及所附X 光檢驗報告5 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 、20、34至35、38至40頁),故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經馬 偕醫院為X 光檢查,除左股骨頸有疑似骨折現象外,其餘 骨盆、膝部、腳踝、足部等處,均未發現骨折;而其左股 骨頸疑似骨折現象,亦未依醫囑返院追蹤,此外告訴人並 無主張其左股骨頸有何疼痛等病徵,或於其他醫療院所檢 查發現確有左股骨頸之骨折,故難認其另有該左股骨頸骨 折之傷害。
(二)又觀之告訴人所提出陽明醫院、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70、79頁),雖均記載其左外踝有陳舊性撕 裂性骨折,惟告訴人分別係於100 年1 月20日、2 月7 日
前往就診,距案發之時均約有4 個月左右,復經本院函查 結果,陽明醫院以100 年5 月24日北市醫陽字第10031317 300 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表單(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說 明:因該骨折邊緣已圓滑,應為陳舊性骨折,無法明確判 斷發生之時期,應有幾個月之久等語;另榮民總醫院亦以 100 年5 月30日北總骨字第1000012679號函覆:主治醫師 並未對告訴人告知其陳舊性骨折之發生時期,且無法判定 其發生時期等情(見本院卷第80頁),而告訴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所稱榮民總院李光申醫師告知其為半年到一年前之 陳舊性骨折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對照告訴人發 生本院事故在該次就診前約4 個月左右,以之回溯半年到 一年,該骨折當發生在本件車禍之前;告訴人亦稱其不能 確定該陳舊性骨折是否由被告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46 頁),故尚查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之左外踝陳舊性撕裂性骨 折,與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告訴人主張 該骨折同為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害,即乏所據。(三)告訴人另聲請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檔案,然經本院函 查結果,該處並無監視錄影設施錄影留存資料,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0 年3 月2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 030931000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附此 說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查本件車禍於報案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時,被告在現場向 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前揭臺北市○○○○○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34頁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自首要件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
五、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 紀錄之素行、不慎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使告訴人所受之各 傷害,有所疏忽、不當,且雖有賠償之意,然未能達成民事 和解,及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始終坦承 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檢 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對原判決表示不服而提出上訴略以: 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另有左外踝陳舊性撕 裂性骨折,理學檢查顯示其外側足踝韌帶疼痛,原審未予斟 酌等語。然查,告訴人主張其左外踝骨折之傷害,尚無法證 明係由被告本件過失行為所引致,已如前述,另被告已於本
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致涉本罪,犯罪即向警 自首,並能坦承所為,深知悔悟,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為賠償,如前所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故併予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4 條、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