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興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年度交易
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如對於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足 資參照。從而,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形 式上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 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 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興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理由略以:被 告目前為學生,原審就易科罰金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得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折算1日,顯非被告能
力所能負擔,且一般實務上,縱為故意之犯罪,其易科罰金 亦以1千元折算1日,而本件被告為過失犯,反以2千元折算1 日,顯有違一般量刑原則及經驗法則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99年7月31日上午駕駛車號8383-HC號自用小客 車,沿宜蘭縣南澳鄉○○○○○路,由花蓮往宜蘭方向行 駛。於上午9時5分許,以時速60公里途經宜蘭縣南澳鄉台 九線蘇花公路130.8公里北上內側車道、限速50公里之南 澳鄉市區處時,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及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以時速60公里之高速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竟突然將方向盤往左偏,以致於撞及在路 邊騎乘機車之謝筱燕及其前座之幼童謝○皓,造成謝筱燕 受有腹部、背部、軀幹、及頭部多處挫傷併擦傷及撕裂傷 、恥骨骨折,以及懷孕28週之胎兒胎死腹中之於身體健康 有重大不治之傷害,謝○皓則受有頭部、胸部多處挫傷之 傷害(謝○皓部分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二)原審以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 筱燕於偵查中之指述(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3325號偵查卷第36頁)、證人黃皓崴、朱健國、吳燦 德、楊雯瑛、林王珠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刑事偵查卷第6至13、16至17頁 ,同上偵查卷第35至3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見 同上警偵卷第26至29、37至60頁)、記載告訴人腹部、背 部、軀幹、及頭部多處挫傷併擦傷及撕裂傷、恥骨骨折, 以及懷孕28週之胎兒胎死腹中等內容之財團法人羅許基金 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同上警偵卷第31頁),及 記載被告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右側停車, 為肇事原因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等卷證資料可佐,認定被 告確有本件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行,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後段之罪,被告於本件車禍後報警處理,於員警 知悉其犯罪前即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 故依法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年輕識淺,甫考領汽車駕照 ,自應小心謹慎,竟未依速限行駛,又衝撞路旁車輛,過 失程度嚴重,告訴人則全無過失,本件事故對告訴人造成 胎兒胎死腹中之重傷害結果,告訴人身心受創甚鉅,被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賠償損害約新臺幣18萬元許,
惟被告始終坦承有過失,尚具悔意,並其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告並非全無意願賠償告訴人之損 害,僅因現為學生,尚無能力自行給付賠償金額,其法定 代理人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互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 尚難認被告自身惡性重大。又被告現就讀大學,苟因本件 過失犯行,即今入監服短期自由刑,僅有百弊而無一利, 且對於告訴人之傷痛亦於事無補等情,認檢察官求處有期 徒刑10月(原判決誤載為求處有期徒刑8月,見起訴書及 原審卷第10頁),尚屬過重。綜上各情,乃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6月,並諭知得以2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三)被告上訴理由雖主張其為學生,原審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違反一般量刑準則與經驗法則,被告無力負擔云云 。惟刑罰之量定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屬事實審 法院之裁量權限,若未逾法定刑度範圍,又無明顯失重或 偏輕之裁量瑕疵,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刑法第28 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法定本刑係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至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而易科罰金。亦即易科罰金者, 法院非必應依最輕之折算標準,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本 件原審對於被告之量刑並未逾法定刑度範圍,並已詳斟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敘明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胎 兒胎死腹中致生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告訴人身心受 創甚鉅,而被告雖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但僅賠償損害約 18萬元許,惟諒被告現為學生,目前尚無能力自行給付賠 償金額,其家人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之要求互有差距,而 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現就讀大學,苟因本件過失犯行,即 今入監服短期自由刑,僅有百弊而無一利,且對於告訴人 之傷痛亦於事無補等情,認為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 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2千元折算1日 。從而,被告為學生之身分及其經濟能力,業經原審納為 刑度裁量之基礎。至於原判決雖將檢察官求處之刑度誤載 為8月,但綜觀原判決關於量刑理由之論述,原審並未採 納檢察官求刑之意見,且相較於檢察官實際求處之有期徒 刑10月刑度,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更屬從輕, 故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記載之錯誤,對被告之利益及量刑之 妥適性,均不生影響,被告猶執前詞,空泛指摘原判決量 刑不當,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 摘或表明原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 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難謂已敘
明具體理由。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合 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