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0年度,206號
TPHM,100,交上易,206,201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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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志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百年
度交易字第二一五號,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調偵字第四六八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侯志勇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二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六二六五-KY號自小客 車,沿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街○段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柑園街一段與民權街口時,理應注 意保持安全行車車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並在遵行車道內 行駛,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且不得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 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竟為超越同向之前方 自小客車,超速以時速五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並於對面 有來車時仍貿然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於 對向車道,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與陳又銘所騎乘車 牌號碼八一五-GCF號之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撞擊,陳又 銘因此受有右腳踝扭傷併外側韌帶受傷、左前臂六公分撕裂 傷、雙側手臂、背部、右膝多處挫傷之傷害。侯志勇於肇事 後,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 ,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二、案經陳又銘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 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 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又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 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 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侯志勇係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 限制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業據被 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



又銘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四十頁、 第四十一頁反面,本院卷第二十五頁,九十九年度他字第六 ○五六號卷《下稱偵查卷㈠》第二十一頁、第四十頁),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二十張、監視器翻拍畫面四張、監視器光碟一張等 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第二十二至三 十三頁、第四十五頁)。而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 揭規定自應知悉及遵守,且肇事地點為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見偵查卷㈠第十八 頁),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行駛 ,且於對面有來車時仍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超車,因而肇致本 案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灼然。則被告因前述 過失肇事,致告訴人陳又銘受有右腳踝扭傷併外側韌帶受傷 、左前臂六公分撕裂傷、雙側手臂、背部、右膝多處挫傷等 傷害,有亞東紀念醫院及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影 本各乙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㈠第六頁、第七頁),該傷害 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 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未知何人為肇事者 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乙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㈠第三十五頁),足認被告係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法院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侯志勇本案罪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並審酌被 告駕駛汽車超速,且於對面有來車時仍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超 車,導致告訴人陳又銘受有上述傷害,過失情節非輕;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有賠償意願,且投保有醫療 部分最高賠償金額新臺幣二百萬元之保險,是就本案告訴人 所受損失,尚足以彌補,惟因保險公司與告訴人就賠償總額 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另考量被告願意先賠償告 訴人三萬元,以換取原諒,惟遭告訴人拒絕,及被告之素行 、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三



十日,如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判 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檢察官不 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審理中一再 對先前所提之和解條件反悔,表示無力賠償,致迄今無法達 成和解,對告訴人亦無任何道歉之語,故無法認定被告確有 悔意,且原判決雖以被告之保險額度足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 失為量刑之基礎,然原審法院既未進行民事上實質審查,如 何保證該契約毫無瑕疵,而告訴人能獲得全額彌補?原審法 院之量刑實屬過輕,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三三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審法院已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揭示之 各種量刑條件妥為審酌,並於量刑之理由中明確斟酌被告之 素行、過失之情節及程度、犯後之態度、賠償之意願、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及保險公司與告訴人就賠償總額無法達成共 識,而未能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願意先賠償告訴人三萬元 ,以換取原諒,惟遭告訴人拒絕等情,以為刑之量定之準據 ,其所量定之刑,既非顯然不當,自難認為違法。至於被告 事後未能即時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緣由,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伊有誠意要與告訴人和解,但對方要求金額太高 ,故無法達成」、「伊和告訴人在調解委員會調解過兩次, 但因為告訴人提出之金額過高,所以沒辦法達成共識」等語 (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反面、第二十五頁反面),另依告訴 人稱迄今醫藥費共支出約四萬元,被告表示除保險公司賠償 之20萬元外,只要出三萬元等語,足見被告非無償付告訴人 損害之意願,且曾與告訴人洽談,然因賠償金額協議不諧而 未能達成和解,尚難執此一端,即謂被告毫無悔意,亦不能 僅以尚未確定保險公司之理賠真能彌補告訴人所請求之損失 總額,即認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 審法院量刑失之過輕云云,僅係就原審法院量刑已審酌之事 項反覆爭執,洵非可採。綜上,檢察官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紀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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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