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重更(五)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春富
指定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育銘
指定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
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837號、第993號、第14
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五次撤銷發回更
審(10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春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暨定執行刑部分,及余育銘部分均撤銷。
陳春富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余育銘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春富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為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同年6月17日確定(按後 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緣林千耀(涉犯幫助意圖擄人而 勒贖,業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陳春富於93年7 月、8 月間,應吳俊德之邀帶同2 位女子至宜蘭市,本欲與吳銀河 共同以「仙人跳」方式向林松吉詐欺取財,惟因故作罷,然 陳春富已知林松吉財力甚佳。鍾安順(涉犯幫助意圖擄人而 勒贖,業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係臺北縣泰山鄉(按 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下同)中山路3 段16號「比佛利 汽車美容公司」(下稱:比佛利公司)負責人,余育銘則係 比佛利公司員工。陳春富因生活困窘長期受林千耀資助,且 知悉林千耀前因經營酒店向鍾安順週轉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未清償,陳春富為圖自己不法所有並報答林千耀平日之 資助,乃於93年12月間決意以擄人方式對林松吉家屬勒贖, 並告知林千耀。陳春富為規避警方查緝其擄人勒贖之犯行, 於93年12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機身序號業已歸零之行動 電話3支,並自不詳管道購得以外勞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 000、0000000000號SIM卡2 張。陳春富復請求林千耀通知表 弟李聰顯提供贓車予其使用。林千耀明知陳春富將實施擄人
勒贖,竟基於幫助擄人勒贖之犯意,撥打電話予李聰顯請其 提供贓車予陳春富。嗣陳春富即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 於94年1 月12日前某日,明知不知情之李聰顯(涉犯擄人勒 贖罪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涉犯竊盜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有罪 確定)在雲林縣口湖鄉某廟宇旁所交付之7R-1112號車牌2面 (該車牌係劉張金香所有,於94年1月6日凌晨某時,在嘉義 縣民雄鄉牛稠溪堤防旁,為吳信成、李聰顯所共同竊取), 及未懸掛車牌號碼之銀色NISSAN 廠牌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 :該NISSAN 車輛,原車牌號碼為N4-4772號,係陳勝旗管領 使用,於93年12月6日5時許,在雲林縣大埤鄉尚義村頂巷12 之8 號前,為吳信成、李聰顯共同竊取),均係來源不明之 贓物,仍予以收受,並將7R-1112號車牌2面懸掛在該NISSAN 車輛上。嗣陳春富於94年1 月12日上午駕駛該NISSAN車輛至 宜蘭縣宜蘭市縣議會附近工地觀察林松吉作息,因該NISSAN 車輛停放時間過久,為工地會計陳鈴玉查覺有異,乃記下該 NISSAN車輛之車牌號碼。
二、94年1 月初陳春富與林千耀前往比佛利公司,陳春富告知鍾 安順其將對林松吉擄人勒贖需人手幫忙,取得贖款後可代林 千耀清償鍾安順上開100 萬元借款,並詢問鍾安順能否找公 司員工余育銘一起犯案,鍾安順為使借款得以受償,乃告知 陳春富可詢問余育銘本人,陳春富乃於94年1 月15日前往比 佛利公司,告知余育銘其需人手幫忙擄人勒贖,事成後會給 予報酬,余育銘因積欠債務需款孔急遂允諾之。嗣余育銘即 向鍾安順請假,並要求鍾安順代其打卡(上、下班),以掩 飾其參與擄人勒贖之犯行。鍾安順為方便余育銘參與擄人勒 贖,竟基於幫助擄人勒贖之犯意,同意余育銘請假,並代余 育銘打上、下班卡,為其製作正常上班之假記錄,使余育銘 得以放心參與擄人勒贖,而予余育銘實施擄人勒贖之精神上 助力。
三、陳春富於余育銘應允加入後,即於94年1 月17日(起訴書誤 載為94年1 月16日)邀約余育銘至宜蘭縣犯案,陳春富復撥 打電話予林千耀告知其現在宜蘭縣缺錢住宿,欲向林千耀借 款,林千耀乃告知陳春富可向不知情之林振鋒借款。嗣陳春 富即向林振鋒借款2 千元,林振鋒並安排陳春富投宿在宜蘭 縣礁溪鄉之「愛娜旅館」,並為陳春富結清住宿費。陳春富 於投宿期間則持續觀察林松吉作息。迄94年1 月19日下午, 陳春富、余育銘駕駛該NISSAN車輛埋伏在宜蘭縣宜蘭市○○ 路與建蘭南路路口。於當日14時30分許見林松吉獨自騎乘機 車行經該處,陳春富遂駕駛該NISSAN車輛先撞倒林松吉所騎
乘之機車,由余育銘持其等事先預藏陳春富所有之球棒(業 經丟棄,未扣案)毆打林松吉腿部,再由陳春富持其所有之 手銬銬住林松吉雙手,2 人共同將林松吉強押入該NISSAN車 輛內,復以膠帶封住林松吉之眼睛及嘴巴,以此強暴方法, 至使林松吉不能抗拒,並由余育銘駕車,陳春富強押林松吉 坐在後座。車行途中陳春富復單獨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之強盜犯意,在林松吉不能抗拒之際,強行取走林松 吉身上配戴之金飾(項目及數量均不詳,陳春富強盜部分業 經最高法院於99年7月8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俟至宜蘭縣宜蘭市○○路○ 段35號「慈惠 堂」前,陳春富將該NISSAN車輛懸掛之7R-1112號車牌2面卸 下,改懸掛其所有EM-0529號車牌2面,由陳春富駕駛該NISS AN車輛沿濱海公路行駛,余育銘則將7R-1112號車牌2面、球 棒1支丟棄在台二線86公里處。94年1月19日19時許,陳春富 、余育銘將林松吉載至桃園縣龜山鄉○○路○段397號「天堂 鳥汽車旅館」659 號房藏匿,並以余育銘名字登記住宿,陳 春富即將上開金飾交付余育銘保管(余育銘所涉另行起意收 受贓物部分未據起訴),由余育銘看管林松吉,陳春富則至 臺北縣新莊市(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港口 釣蝦場」與林千耀見面,當面告知林千耀已擄到林松吉,且 由余育銘看管,嗣林千耀並告知鍾安順此事。
四、94年1月20日凌晨,陳春富駕駛上開換掛車牌EM-0529號NISS AN車輛搭載余育銘,並將林松吉拘禁在該車後車廂前往中南 部,於同日10時28分51秒,行經嘉義縣東石鄉某處,由陳春 富持林松吉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A 門號SIM 卡)插入上開序號歸零之行動電話,在車內撥打電 話予林松吉之女林雪姬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詳卷,下稱: B 門號),並恫嚇稱:「你父親在我手上,你們家那麼多錢 ,準備3 千萬」等語,林雪姬於接獲該勒贖電話後,即報警 處理。嗣於同日某時陳春富、余育銘將上開金飾持往嘉義縣 某銀樓變賣13,000元,以供犯案期間花用,復將林松吉載至 雲林縣口湖鄉水井田野間1524分北6 號電線桿旁工寮藏匿, 均由余育銘負責看管林松吉,陳春富則自行駕車外出,並為 誤導警方偵查,刻意於94年1月20日20時44分22秒,94年1月 21日7時21分57秒、7時52分11秒、7時55分8秒、12時17分、 13時13分7 秒,接續在臺南縣、新竹縣、桃園縣、臺北縣等 處,以A門號SIM卡插入序號歸零之行動電話,撥打B 門號加 以勒贖,而勒贖電話則分別由林松吉之子女林雪姬、林宏達 接聽,且於94年1月21日13時13分9秒之勒贖電話,林雪姬、 林宏達懇求陳春富將贖款降至200 萬元,陳春富竟恫嚇稱:
「2百不用過年了,留著買棺材」等語。
五、陳春富承前開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於94年1月20日至同年1 月24日間某日,明知不知情之李聰顯所交付之6127-JG車牌2 面(該車牌係邱文正管領使用,於94年1月15日3時、4 時許 ,在嘉義縣新港鄉三間村530 號前,由吳信成、李聰顯所共 同竊取),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隨即將上開EM -0529號車牌2面卸下,換掛6127-JG號車牌2面在該NISSAN車 輛。94年1 月24日凌晨,陳春富、余育銘以手銬銬住林松吉 ,並將林松吉拘禁在換掛車牌6127-JG 號NISSAN車輛之後車 廂,旋即駕車至臺南縣官田鄉隆田火車站旁3 號廢棄倉庫內 。於94年1月24日6時15分42秒,在該處以A門號SIM卡插入序 號歸零之行動電話,撥打B 門號加以勒贖,由林宏達接聽, 陳春富並使林松吉與林宏達短暫對話。嗣對話完畢後,因林 松吉不斷大聲求救,致陳春富不耐,先持不詳管道取得之球 棒在該處毆打林松吉。嗣陳春富駕駛該NISSAN車輛搭載余育 銘,並將林松吉拘禁在後車廂,行駛至臺南縣官田鄉○村○ 道台一線302公里附近高鐵「275標B176號」橋墩旁空地,因 林松吉喊叫,陳春富下車要到後車廂安撫林松吉,余育銘則 顧慮林松吉喊叫為他人聽到,因此走到高鐵橋墩外面幫忙把 風。陳春富安撫林松吉,未料安撫無效,林松吉反而一直喊 叫,陳春富竟單獨萌生殺人之犯意,先以塑膠袋套住林松吉 頭部,然後以膠帶封住其眼睛及嘴巴,並綑綁林松吉之雙腳 ,以麻繩強勒林松吉頸部,並緊纏繞至雙手反綁。陳春富之 上開行為(含前開毆打及上開綑綁等行為)致林松吉受有右 額部裂傷約2×0.4公分、臉部人中裂傷約2.3×0.3公分、口 腔上唇粘膜層在人中裂傷部位出血、右側上唇粘膜出血約0. 7×0.7公分、左上唇粘膜出血約4×2公分、頸部器官肌肉出 血、右舌骨骨折之傷害,且因被繩索纏繞頸部窒息死亡。陳 春富見林松吉死亡後,即開車載著林松吉的屍體出去找余育 銘,並告知林松吉已死亡。嗣陳春富載著余育銘及林松吉的 屍體反回高鐵「275 標B176號」橋墩旁空地,陳春富與余育 銘即共同以附近田寮他人所有的鏟子及鋤頭挖洞,將林松吉 掩埋後(余育銘遺棄屍體部分未據起訴),將上開球棒、鏟 子、鋤頭棄置在不詳處所。陳春富隨後駕車搭載余育銘欲返 回臺北,94年1月24日8時2分3秒,當行經雲林縣某處時,陳 春富再以A 門號SIM卡插入序號歸零之行動電話,撥打B門號 向林宏達恫嚇稱:「沒關係,要是你這麼沒誠意,準備財產 分一分」等語。嗣返回臺北縣(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下同 )後,陳春富即與余育銘分開。
六、陳春富於殺害林松吉後,對勒贖一事仍未作罷,又於94年 1
月26日6時5分58秒、9時3分4秒、9時40分40秒、10時16分35 秒、10時40分14秒、11時0 分33秒、11時16分24秒、11時39 分9秒、12時3分26秒、12時14分,接續在彰化縣、苗栗縣、 新竹縣、桃園縣等處,以A門號SIM卡插入序號歸零之行動電 話,撥打B 門號加以勒贖,並與林雪姬、林宏達約定贖款金 額為300 萬元,且喝令林雪姬、林宏達攜帶贖款至屏東縣墾 丁國家公園門口,於94年1 月26日17時39分27秒,陳春富在 臺北縣五股鄉(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下同)撥打 B 門號確認林宏達、林雪姬業已到達該處後,旋掛掉電話,令 林宏達、林雪姬在該處空等2日。再於94年1月28日20時13分 22秒,陳春富在嘉義縣,以A門號SIM 卡插入序號歸零之行 動電話,撥打電話B 門號,用嘲弄語氣對林雪姬稱:「墾丁 好不好玩」等語,並要求林雪姬將贖款備妥等候聯絡。另陳 春富約於94年1 月28日至比佛利公司,告知鍾安順已殺害林 松吉之事,復在臺北縣蘆洲市(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 ,下同)民族路某路旁,告知林千耀已殺害林松吉之事。七、陳春富經由上開測試,認可順利取得贖款,便於94年2月1日 告知林千耀、余育銘將於翌日前往取贖300 萬元,林千耀並 對鍾安順表示陳春富將於明日代其償還上開借款100 萬元。 陳春富因自己駕車不便觀察取贖路線,復要求林千耀於下午 2時、3時許,駕車搭載其與余育銘外出,而於行經取贖地點 即高速公路國道二號15.7公里處電話亭及該電話亭下方時, 陳春富當場告知余育銘該處即為明日取贖地點,林千耀在旁 聽聞始知被告陳春富此行目的係為觀察取贖地點。嗣陳春富 於當日晚上打電話要林千耀於翌( 2)日至比佛利公司找鍾 安順開車一同前往苗栗縣頭份鎮,陳春富並於當日23時57分 28秒,以A門號SIM卡插入序號歸零之行動電話,撥打B 門號 ,要求林雪姬於94年2月2日10時攜帶贖款至臺北火車站等候 。94年2月2日9 時許,陳春富前往比佛利公司,先告知余育 銘於同日下午自行駕車至苗栗縣頭份交流道(下稱頭份交流 道)會合。陳春富再告知鍾安順幫余育銘請假半天,並要求 林千耀、鍾安順一同前往頭份交流道旁之麥當勞速食店,為 其注意有無警方巡邏車經過,陳春富即自行駕車前往頭份交 流道。林千耀、鍾安順各承前揭幫助擄人勒贖之犯意,使陳 春富免於被警查緝,予陳春富精神上助力,而決意前往。當 日近中午時分,林千耀即於比佛利公司先後以其所有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鍾安順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其不知情之友人楊雅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並邀約楊雅婷共同出遊,楊雅婷隨即允諾。而林 千耀、鍾安順為避免行蹤遭警追查,刻意未攜帶彼等使用之
上開行動電話,旋即由鍾安順駕車搭載林千耀出發,先前往 楊雅婷位於桃園縣之住處,迨抵達其住處附近後,林千耀即 以公用電話與楊雅婷上開行動電話聯絡,楊雅婷上車後,鍾 安順即駕車往頭份交流道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3時許,鍾 安順駕車抵達頭份交流道,陳春富、余育銘業已分別駕車抵 達,陳春富即交代林千耀、鍾安順若於晚間6時30分、7時許 未見其返回,即可自行離去。交代完畢,陳春富即搭乘余育 銘所駕駛之車輛離去,林千耀帶同楊雅婷進入頭份交流道旁 之麥當勞速食店,鍾安順則自行前往他處。陳春富接續於94 年2月2日14時43分29秒、16時46分16秒、17時、17時25分 8 秒、17時52分36秒,以A門號SIM卡插入序號歸零之行動電話 ,撥打B 門號,確定林雪姬所在地點,並要求林雪姬將所駕 駛車輛後車廂及車門均開啟,停放在頭份交流道麥當勞速食 店前,再喝令林雪姬攜帶贖款進入麥當勞速食店2 樓廁所內 ,斯時林千耀與楊雅婷亦於麥當勞速食店2 樓用餐,然陳春 富察覺有警方隨同前往,又於同日18時3 分32秒、18時49分 37秒,接續以A 門號SIM卡插入序號歸零之行動電話,撥打B 門號,要求林雪姬駕車沿中山高速公路北上。隨後陳春富將 以外勞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插入序 號歸零之行動電話,連同已插入A門號SIM卡之序號歸零行動 電話,及寫有勒贖內容、交款過程、撥打電話時間之紙條交 付余育銘,要求余育銘駕車沿中山高速公路南下方向行駛, 且沿途依照紙張所載內容、時間,佯裝陳春富因兔唇所致之 特殊聲音與林雪姬聯絡。陳春富則持以外勞名義申請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入序號歸零之行動電話,自 行駕車前往高速公路國道二號15.7公里處之電話亭下方等候 。余育銘乃於94年2月2日20時40分18秒、20時51分39秒、20 時53分58秒,沿路撥打勒贖電話予林雪姬,並指示其車輛行 駛方向,迄同日20時55分4 秒,余育銘即撥打電話要求林雪 姬在高速公路國道二號15.7公里處之電話亭將贖款丟到高速 公路下,林雪姬依指示丟下贖款後,旋為在高速公路下方等 候之陳春富取得。陳春富得手後,立刻將贖款300 萬元換裝 入事先備妥之背包離去,余育銘則將該紙條丟棄後,自行駕 車北上返回住處,林千耀與鍾安順因於同日晚間6時30分、7 時,未再見到陳春富,亦自行返回。
八、陳春富取得贖款後至臺北縣蘆洲某汽車旅館住宿,並於94年 2月3日4 時許,撥打電話邀約林千耀至該汽車旅館,將贖款 15萬元交付林千耀,並告知將為其清償借款100 萬元,以答 謝林千耀資助其渡過經濟困窘時期、協助其取得作案所用之 車輛、告知可向林振鋒借款、搭載其前往勘查取贖地點及取
贖時幫其注意警方行動等,陳春富並將其餘贖款285 萬元暫 放林千耀處。嗣於94年2月3日15時許,陳春富撥打電話予鍾 安順,並告知鍾安順:「已取得贖款300 萬元,林千耀要還 錢給你,叫你來」等語,鍾安順遂於同日16時許至該汽車旅 館,陳春富隨即聯絡林千耀攜帶該285萬元中之180萬元至該 汽車旅館,陳春富扣下5 萬元後將95萬元交付鍾安順,作為 清償林千耀所積欠鍾安順之100 萬元債務,陳春富並將其餘 85萬元委請鍾安順交付余育銘作為酬勞,其餘贖款105 萬元 ,則由林千耀於不詳時間、地點歸還陳春富。嗣於94年2月4 日陳春富至臺北縣泰山鄉某汽車旅館住宿,余育銘前往該旅 館返還陳春富上開2支行動電話及SIM卡,陳春富即將上開以 外勞名義申辦之SIM卡2張、序號歸零之行動電話3 支、林松 吉所有行動電話1支及A門號SIM卡1張悉數丟棄在不詳地點。九、嗣經警循線追查,於94年3 月16日21時10分在雲林縣口湖鄉 ○○路84巷12號拘提陳春富,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 1、2、9 至14所示物品(陳春富另犯持有槍彈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確定),又分別於94 年3月17日0時20分許、1時50分許、3時許,在比佛利公司陸 續拘提林千耀、余育銘及鍾安順到案。再依據陳春富之供述 ,於94年3 月16日23時25分許,在臺南縣官田鄉○村○道台 一線302公里高鐵275標B176號橋墩旁空地挖出林松吉之屍體 ,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物品。另余育銘經警查獲後 ,帶同警方至臺北縣新莊市○○街101巷3弄5號5樓住處,取 出尚未花用完畢之贓款19萬元。
十、案經林宏達、林雪姬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春富被訴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6 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未經上訴而確定,另被 訴強盜部分業據最高法院於99年7月8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43 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均非屬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二、被告陳春富及其辯護人對卷內證據,認共同被告余育銘之警 詢供述,在原審有做勘驗筆錄,應以原審法院的勘驗筆錄為 準,警詢筆錄沒有證據能力、另有關被告陳春富的拘票,是 事後才補做的,與警察所提出的不符,亦無證據能力,除此 外對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上重更㈤字第7 號 卷第79頁反面參照)。另被告余育銘及其辯護人則認被告余 育銘之94年3 月17日及21日警詢筆錄,是警方以不正當方式 取得,另3 月17日偵訊筆錄,因無法勘驗筆錄內容,與被告
余育銘陳述內容不符,均無證據能力,另其餘被告之警詢供 述及書面陳述(更三審被告陳春富98年7 月15日、10月20日 陳述狀),是被告以外之人的審判外陳述,沒有證據能力, 除此外,對卷內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上重更㈤字 第7 號卷第59頁參照)。以下就卷內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說 明如下:
㈠被告陳春富部分
⒈余育銘之94年3 月21日警詢供述:按共同被告余育銘在警局 製作過3份筆錄,即94年3月17日、3月21日、3月22日。但原 審法院僅對其中94年3 月21日之筆錄有進行勘驗(原審卷三 第96頁至第134頁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既對94年3月21日 之余育銘警詢筆錄(警卷第40頁至第42頁參照)之證據能力 有意見,此部分既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自以勘驗之結果為 準。本院未以上開94年3 月21日之余育銘警詢筆錄(警卷第 40頁至第42 頁參照)作為被告陳春富是否犯罪之證據。 ⒉被告陳春富之拘票
依卷附之陳春富拘票,其上蓋有檢察官的私章、及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的官房,依該拘票的外觀,無法認定係所謂 事後補做的(偵字第837號卷一第159頁參照),辯護人認無 證據能力應有所誤會,且本院未以陳春富之拘票作為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據,因此不再論述被告陳春富之拘票是否有證據 能力,僅於後述論駁辯護人之辯解時,加以說明。 ㈡被告余育銘部分
⒈被告余育銘之94年3月17日及3月21日警詢筆錄: 被告余育銘及其辯護人辯稱:94年3月17日及3月21日之警詢 筆錄,是警方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云云。經查:
⑴被告余育銘於94年3 月21日經警借提詢問後,返回臺灣宜蘭 看守所時雖供稱:「我於今日借訊至宜蘭分局等待偵訊,我 向警員報告要上廁所,該警員將我雙手交叉拷上穿過腳鐐, 因此走路不便,到廁所我跟警員說我不想上了,他朝我左臉 頰打一拳,然後強行脫去褲子叫我自己想辦法上,因警員認 為我找麻煩又用腳踢我大腿及臀部。現在除了左臉頰有感覺 一點痛外,其他地方沒有受傷。」云云,有臺灣宜蘭監獄談 話筆錄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㈣第4頁參照)。惟臺灣宜蘭看 守所出庭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記載被告余育銘並無 外傷紀錄,有該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原審卷㈢第71頁參照 )。
⑵經原審法院於94年10月17日勘驗該警詢錄影帶,結果為: ①錄影帶除換帶外,未有中斷情形。②詢問警員於詢問過程 中除幾次詢問音量較大外,其餘詢問語氣均屬平穩,未有拍
打桌椅或毆打被告之情況。③被告答話語氣平穩,接受詢問 期間未向警員表示有身體不適或要求休息之情形。且綜觀上 開警詢過程,被告余育銘對警員詢問部分問題,尚答以:「 我不知道」、「沒有」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7 份在卷可參 (原審卷㈢第96頁至第134 頁參照),足見被告余育銘於警 詢過程中均能自由陳述,其自白顯係出於自由意志。 ⑶再依臺灣宜蘭看守所出庭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記載 ,被告余育銘並無外傷紀錄等情,雖與臺灣宜蘭監獄談話筆 錄上記載被告余育銘左臉頰有感覺一點痛外,其他地方沒有 受傷等語,略有不同。然臺灣宜蘭看守所出庭借提還押收容 人內外傷紀錄表除係製作該紀錄之公務人員依被告余育銘之 陳述記載外,該卡片之製作過程另有同案被告林千耀在旁見 證,有見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千耀簽名並於該表上附記之指紋 附卷可稽,因此,系爭臺灣宜蘭看守所出庭借提還押收容人 內外傷紀錄表記載之情狀,自堪信為真實。縱上開外傷紀錄 表所載內容,與臺灣宜蘭監獄談話筆錄上記載被告余育銘所 陳之內容,略有差異,然此部分差異,應僅為被告余育銘前 後陳述不一所致。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製作被告余育銘 外傷紀錄卡之公務員,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自難認 上開94年3月17日及3月21日之余育銘警詢筆錄,係非出於自 由意志所為。
⑷被告余育銘另辯以:伊原以閩南語供稱:「原本阿富說要跟 他討債找我去。」偵查員2 度以國語催促稱:「講啊」,伊 才按照警方所寫之文字以國語朗讀:「然後,我參與之後才 得知是擄人勒贖」,警員以不正方法製作筆錄,94年3 月17 日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偵查員縱有催促被告余育銘 回答之情形,惟並無要求或脅迫被告余育銘回答特定內容, 被告余育銘仍係基於自由意志回答:「然後,我參與之後才 得知是擄人勒贖」等語,而被告余育銘改以國語回答問題之 可能原因甚多,非必係受警員暗示答案所致,自難謂警員有 以不正方法製作筆錄。
⑸綜上,被告余育銘上開於警詢中之自白,難認有何出於警員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之情形,換言之,被告上開警詢所為之自白係出於任 意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⒉被告余育銘之3月17日偵訊筆錄:
被告余育銘及其辯護人認94年3 月17日之偵訊筆錄,因無法 勘驗筆錄內容,與被告余育銘陳述內容不符,故無證據能力 云云。惟:
⑴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
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2 項亦規 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 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考 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 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 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 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 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 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本件偵查程序之進行,原則上僅須踐行全程錄音之程序,例 外於必要時,始另以連續錄影之方式保障被告程序之利益。 原審法院於94年11月21日勘驗該偵訊光碟,結果為:光碟沒 有畫面,無法讀取,固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原審 卷㈣第100 頁參照)。惟綜觀該偵訊筆錄其餘記載既均與被 告余育銘所述相符,且該次偵訊亦已全程錄音,本件被告於 該次偵訊之陳述非出於不正之方法,本件雖因不明原因而無 法讀取錄音光碟,然對於被告余育銘權利之保障並無影響, 況該筆錄業經被告余育銘閱後無訛簽名,故該偵訊光碟縱因 不明原因無法讀取,而稍嫌微疵,依上開判決要旨所示,尚 難謂此部分之記載無證據能力。
⒊其餘被告(即陳春富、林千耀、鍾安順)之警詢供述及書面 陳述(更三審被告陳春富98年7 月15日、10月20日陳述狀) :
⑴其餘被告之書面陳述: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查陳春 富於本院更㈢審所呈之98年7月15日刑事陳述狀、98年10月2 0日犯罪陳述狀(本院更㈢審卷㈠第178 頁至第205頁、卷㈡ 第20頁至第44頁參照),核其性質,係被告陳春富所為之書 面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被告余育銘於本 院審理時爭執該等陳述狀之證據能力,另本院業已傳訊被告 陳春富到庭接受被告余育銘交互詰問,故應逕以被告陳春富 審理中之具結證詞作為本案證據,而認上開自白書等對被告 余育銘並無證據能力。
⑵其餘被告(即陳春富、林千耀、鍾安順)之警詢供述: 被告鍾安順之警詢供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 之2 定有明文。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 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 ,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即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 部分不符,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 為陳述或為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蓋法院既賦與訴訟當 事人詰問證人之機會,其未加以詰問部分,即可推定有意節 省時間、勞費而不加以爭執,當無禁止法院在審酌「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後,採為證據之理。而所謂「 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 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 」、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 ;所稱之「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指就具體個 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 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 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 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6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安順接受司法警察詢問之 陳述,固屬被告余育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 據,惟:
①證人鍾安順於94年3 月17日在宜蘭縣警察局詢問時陳稱:94 年1 月初陳春富到我公司找我聊天,他告訴我宜蘭地區有一 位有錢人,他想要綁架他然後勒贖金錢,他想要找人手幫他 ,於是問我余育銘行不行,我要他自己去問余育銘的意見; (問:你知道余育銘於94年1 月17日至26日及2月2日12時之 間,請假做何事?)我知道他94年1 月17日至26日是要計畫 綁架宜蘭地區的人,94年2月2日是他們要去向被害人家屬拿 贖款的日期;陳春富叫我交85萬元給余育銘,那是向家屬勒 贖來的錢(警卷第48頁、第50頁參照)。惟其在原審法院審 理時卻證稱:我不知道陳春富為何會找余育銘,2月1日余育 銘有打卡上班,陳春富叫我交85萬元給余育銘,我不知道那 是什麼錢(原審卷五第25頁、第26頁參照)。就以上情節其 供述,顯有不符。
②又證人鍾安順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陳春富為何會找余育銘參 與本案;實際上交付多少錢給余育銘之金額;有開車載余育 銘至汽車旅館找陳春富,但是在陳春富交給我85萬元之前或 之後;實際上交付多少錢給余育銘;分次交給余育銘的金額 為何等問題,均回答忘記了(原審卷五第25頁至第27頁參照 )。然其在警局時就上開問題均可清楚交待(警卷第50頁、
第51頁參照)。而證人鍾安順上開警詢供述內容,核與其於 94年3月17日偵查中所述相符,亦與證人陳春富於94年3月17 日偵查中、94年3 月18日原審訊問時之供證;證人余育銘於 94年3月17日、94年4月1日、94年4月15日偵查中之證詞;證 人林千耀於94年3月17日、94年4 月6日偵查中之證詞;證人 林雪姬於94年4 月22日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 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偵字第837號卷㈠第180頁至第182頁; 原審聲羈卷第8頁;偵第837號卷㈠第178頁、第313頁、第36 2頁、第179頁、第324頁至第325頁;上揭偵卷㈡第17頁;警 卷第119 頁參照)。依證人鍾安順之警詢筆錄記載,就形式 上觀之,該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並無明顯瑕疵,且證人鍾 安順並未陳稱與被告余育銘有糾紛或怨隙(警卷第47頁參照 ),鍾安順於警詢時,實無挾怨報復、設詞誣陷被告余育銘 或其他具有非任意性陳述之情形,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鍾 安順被警員詢問之筆錄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原審法院並 已於94年10月21日、94年11月11日對被告鍾安順的警詢筆錄 為勘驗,該供述係出於證人鍾安順之自由意志,其在警詢之 陳述內容,應係基於任意性所為。再者鍾安順於警詢時,係 甫為警查獲後製作,距行為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嗣其 在原審法院作證時,距行為時已有一段時間,如上述,其記 憶確已模糊,致上開案情細節有所遺忘或差池,其就本案有 關上開細節性事項於警員詢問時有較詳細之陳述,惟於原審 法院審理時就此細節性事項,則時隔過久,致證人無法為完 整詳盡之陳述,本院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如前述 ,其警詢供述內容較審判中之證述具有特別可信性,且為證 明同案被告陳春富、余育銘有無共同擄人勒贖之犯罪事實所 必要,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引用的是原審法院對被告鍾安順 的警詢勘驗筆錄,而非鍾安順的原始警詢筆錄,併為說明。 被告陳春富、林千耀之警詢供述:
按本院並未引用被告陳春富、林千耀之警詢供述作為認定被 告余育銘犯罪之證據,故不再論述被告陳春富、林千耀之警 詢供述對被告余育銘是否有證據能力。
㈢其他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2 人對卷內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供 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 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 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2 人已有將上開審判 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 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 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陳春富部分
訊據被告陳春富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擄人勒贖及收受贓物,另 被害人林松吉並因其行為而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