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屹辰
選任辯護人 王寶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志效
選任辯護人 陳德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文輝
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
字第4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308號、98年度偵字第571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盜殺人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游屹辰、蘇志效共同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均處死刑,均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白色混棉手套壹只、黑色手套壹雙(貳只)、「鹿頭牌」透明膠帶壹捲,均沒收。
鄭文輝共同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白色混棉手套壹只、黑色手套壹雙(貳只)、「鹿頭牌」透明膠帶壹捲,均沒收。
事 實
一、前案紀錄:
㈠游屹辰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 字第545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並付保護管束確定 (於後述犯行發生時,游屹辰仍在緩刑期間內,於本案不構 成累犯)。
㈡蘇志效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妨害秩序等案 件被判處罪刑,最近一次所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90年度易字第730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 下同)91年2月9日執行完畢(後述犯行,距此已五年以上, 故不構成累犯)。
㈢鄭文輝有多件竊盜罪前科,95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 簡字第230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案經本院95年上易 字第1799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依序發監執行,嗣經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 執行完畢(後述犯行在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所犯, 鄭文輝於本案構成累犯。鄭文輝另犯毀損罪,被判拘役五十
九日,嗣經減刑為二十九日,接續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至 96年8月14日始出監)。
二、犯罪事實及查獲經過:
㈠緣游屹辰、蘇志效二人平日俱無固定工作及經濟收入,97年 11、12月間,二人曾因經濟困窘,一度共同籌劃侵入臺北縣 (現改制為新北市,以下改稱改制後名稱)瑞芳、貢寮、雙 溪一帶之別墅,伺機闖空門竊盜或強盜屋主財物,為實行之 順遂,彼二人推由游屹辰購買二雙黑色手套預備供二人為竊 盜或強盜犯行時使用,惟勘查各該別墅均備有監視錄影設備 致未便下手,或因二人對當地地形、地勢不熟,難以遂行而 作罷,乃將前開二雙黑色手套置放於游屹辰位於新北市○○ 區○○街75號住處(以下簡稱游屹辰住處)。嗣游屹辰思及 其曾於96年6月30日起,租住基隆市信義區○○○路二之五 號即「大香港社區」A棟五樓之二房屋長達一年,知悉自己 租住處斜對面即同棟五樓之二二住戶,係單身獨居之國中女 教師,且認該女教師有甚多鞋子,應係經濟狀況頗佳,遂向 蘇志效倡議擇日至前開社區對該女教師下手,並經蘇志效應 允而達成共識。
㈡97年12月8日下午2時許,游屹辰、蘇志效二人原相約於瑞芳 火車站附近之小吃店內飲酒聊天,嗣則先於同日晚間7時許 ,相偕轉往瑞芳「香格里拉」卡拉OK店內飲酒,再於同日晚 間8時許,相偕改往基隆市城隍廟附近之「名園」卡拉OK店 內飲酒;期間,蘇志效因接獲鄭文輝邀約飲酒來電,遂順勢 轉而相邀鄭文輝前來與渠等同歡,蘇志效並因鄭文輝之應允 而一度離席,前往瑞芳載鄭文輝同至「名園」卡拉OK,與在 場之游屹辰、綽號「坤祥」、「阿文」等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性友人數名會合而同歡共飲,至同日晚間十時許,一行人方 飲畢散場。游屹辰、蘇志效、鄭文輝三人再相偕至鄭文輝位 於新北市○○區○○路(因屬違建而無門牌號碼)之住處聊 天。閒聊中,鄭文輝提及其父住院、家中經濟拮据乙事,游 屹辰遂順勢告以,其與蘇志效二人業已商定伺機侵入一獨居 女老師住處強盜取財之概略計畫,鄭文輝聞言,思及自己亟 須金援,遂亦當場附議加入,游屹辰認三人(即游屹辰、蘇 志效、鄭文輝)為本案強盜犯行較原先所預訂的兩人(即游 屹辰、蘇志效)有把握,且認當天時機很好,即決定當日下 手犯案以解渠等經濟窘境。
㈢游屹辰因曾住居「大香港社區」A棟五樓之二號一年,熟知 其住處斜對面五樓之二二號女教師生活作息,於夜間10時過 後,該女教師應在屋內,三人乃謀議以綑綁女教師搜刮財物 之強盜方式為之,游屹辰即返家取出其先前購買之黑色手套
二雙,由自己與蘇志效二人分持攜帶,再自家中取出長約三 十至四十公分(含刀刃及刀柄)、寬約七、八公分之西瓜刀 一把,略以報紙綑紮刀刃(但刀柄的部分未綑紮),交由鄭 文輝隨身攜帶,當時蘇志效亦站在旁邊距離鄭文輝不到一步 的距離,看到游屹辰交付前開西瓜刀予鄭文輝之上情,但因 之前已謀議要去游屹辰所提住在「大香港社區」之女教師家 強盜財物,故並未質疑游屹辰為何要交付前開西瓜刀予鄭文 輝攜帶,鄭文輝旋即將該西瓜刀插在背後,並穿上外套以之 遮掩。彼三人即離開游屹辰住處,於同日晚間11時3分許, 鄭文輝在新北市○○區○○路三段50號之「7-11」便利商店 ,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十五元之白色混棉手套一雙持有 攜帶;同日晚間11時8分許,游屹辰另至數步之遙(即同路 段82號)之「OK」便利商店,購買價值三十五元之「鹿頭牌 」透明膠帶一捲後,將之放在鄭文輝外套口袋。備妥作案工 具後,三人即結夥攜帶上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 成威脅、危害之西瓜刀,在瑞芳火車站前,攔搭計程車,於 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抵達基隆市○○○路1之57號「美的 世界社區」前方,繼而再由游屹辰帶領蘇志效、鄭文輝二人 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經由「發樓社區○○○巷道騎樓抵 無監視錄影設備之「大香港社區」後門處,三人隨即配戴隨 身攜帶之前揭手套,攀爬踰越「大香港社區」後門左後方高 約一百六十公分之牆垣潛入社區,繼而步行至社區A棟建物 ,經由樓梯上至五樓之二二女老師黃安琳租住門前,隨即匿 藏其大門兩側(即蘇志效匿藏於大門左側,鄭文輝、游屹辰 二人則均匿藏於大門右側),由游屹辰按壓門鈴,利用黃安 琳開啟內門,見不到按鈴之人,必會再開啟外門(不銹鋼鐵 門)探詢,黃安琳果真開啟外門,蘇志效、鄭文輝二人即自 大門兩側一湧而上,先對黃安琳施以壓制,黃安琳驚見對方 一湧而上並對其壓制,心知來意不善,基於反射性高喊「我 錢全給你」,並奮力掙扎以求脫困,致鄭文輝無暇取出預藏 之西瓜刀,急以手摀黃安琳嘴部以防其續為呼喊而驚動鄰居 。黃安琳則因掙扎力道過猛而跌倒在地,致其配掛之水晶手 鍊掉落大門牆角,頭部更因此直接碰撞地面,致受有前額瘀 傷、頭頂枕部中央及右頂部各有3×2公分、3×3公分之皮下 軟組織出血、右頂枕部硬腦膜下腔出血10公撮之傷害。蘇志 效、鄭文輝二人見黃安琳掙扎跌倒引發巨響,急忙上前一左 一右將黃安琳往屋內拉抬,而原避處鄭文輝身後之游屹辰見 狀(游屹辰被黃安琳認出),亦顧不得避免與黃安琳照面之 初衷,上前幫忙搬抬黃安琳之腿腳,三人合力將黃安琳搬抬 入內而侵入黃安琳之住宅,並將黃安琳搬抬至臥室內床榻上
。游屹辰旋自臥室外出關閉黃安琳宅之內、外大門,以免渠 等作案行止遭鄰居發現,鄭文輝則取所攜帶之透明膠帶綑黃 安琳之雙手後,轉至客廳,開啟液晶電視播放客廳內之DVD 光碟,藉以掩蓋可能產生之聲響;蘇志效、鄭文輝二人續為 壓制,並欲以膠帶綑綁黃安琳雙腳,然因黃安琳掙扎動作頻 頻,蘇志效為求綑綁工作之順利進行,遂先將黃安琳下半身 所穿著之休閒長褲及其內褲一併褪至黃安琳之腳邊,藉此逼 使黃安琳不敢再有任何妄動,蘇志效、鄭文輝二人得以順利 以所攜帶之透明膠帶纏繞綑綁黃安琳之雙腳。迨黃安琳遭上 開強暴方式至不能抗拒後,游屹辰、蘇志效二人則輪番搜刮 黃安琳臥室,游屹辰在床尾牆邊白色收納箱箱蓋上皮包內, 取得黃安琳所有之現金二萬六千元及黃安琳金融卡三張(郵 局00000000000000帳號【公教帳號】及00000000000000帳號 金融卡二張、元大銀行【股票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金 融卡一張);蘇志效則於上開白色收納箱內取得心型金墜子 一個及耳環等物並即私下藏匿。游屹辰取得前開金融卡後, 即探問黃安琳各該金融卡密碼,黃安琳告以上開三張金融卡 之提款密碼均為「555595」,游屹辰遂指示鄭文輝記下黃安 琳口述密碼,並推由折返臥室之鄭文輝佯裝外出測試真偽, 鄭文輝即步至客廳隨即著手翻找搜括客廳內之石質墜飾一個 ,約五分鐘後再至臥室,佯稱密碼有誤,令黃安琳再重覆密 碼以為確認。之後,游屹辰與鄭文輝旋拿取黃安琳室內之毛 巾摀住黃安琳嘴部,以黃安琳內衣等物覆蓋於其眼部位置, 再以膠帶黏貼其上。俟三人強盜搜刮財物後,游屹辰旋思及 黃安琳恐於彼等壓制拉抬進屋之初,即已目睹其形貌而悉其 舊識身分,遂於客廳內對在場之蘇志效告以內容大意為:「 女老師有看到我,而且女老師認得我,將來女老師一定會指 認我,我也一定會被警察查獲,所以不能就這樣離開,是不 是要給她殺掉」等語,藉以傳達意欲「殺人滅口」之念頭; 蘇志效聞言,旋應稱「快點」,而與游屹辰達成「殺人滅口 」之共識,二人當場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先由蘇志效轉身 進入臥室,游屹辰在進入臥室之前又對鄭文輝告以上開要將 黃安琳殺人滅口之言語,鄭文輝雖答稱:「錢拿一拿就好了 ,不要傷害人家」等語,但不被游屹辰接受,游屹辰則緊接 在蘇志效之後進入臥室,蘇志效先以手摀住黃安琳嘴巴,游 屹辰則至浴室拿毛巾給蘇志效摀住黃安琳鼻子及嘴巴。鄭文 輝當場雖未應合,然亦尾隨入內,見蘇志效、游屹辰二人悶 殺黃安琳,認彼二人已經動手,不知如何阻止蘇志效、游屹 辰之殺人行為,遂亦萌生殺人之犯意,亦上前壓住黃安琳雙 腳防其掙扎踢脫之實際行動,參與蘇志效、游屹辰之殺人犯
行,而與蘇志效、游屹辰有共同殺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旋因蘇志效、游屹辰二人仍未能使黃安琳窒息,而鄭文輝聽 聞屋外走道有聲響(因同樓社區住戶王維前於黃安琳在門口 初遭壓制高喊「我錢全給你」及掙扎跌倒所引發之聲響,誤 疑係鄰五樓之二三戶家暴報警,轄區員警張勇國獲報前往探 查,按五樓之二三門鈴,嗣未見異狀,以誤報處理),即趕 至客廳耳貼大門探查走道動靜。未幾,確認無異狀後折返臥 室,見蘇志效業改以自室內取得之手機電源線纏繞黃安琳之 頸部,並與游屹辰分立黃安琳左右兩側,各自拉扯電源線之 一端,欲以勒頸方式,使遭膠帶綑綁於床榻之上無從閃躲、 反抗之黃安琳於死。蘇志效嗣以其已無力,要求鄭文輝上前 接手,鄭文輝竟即與游屹辰繼續拉勒黃安琳,蘇志效則按壓 黃安琳掙扎之腿腳,嗣見黃安琳已無動靜,認其已死亡始罷 手。三人正欲離去,又聞黃安琳咳嗽聲,三人再折回,仍推 由游屹辰與鄭文輝續分拉仍纏繞於黃安琳頸部之手機電源線 ,蘇志效則採半蹲跪之姿勢,以自己左腿壓住黃安琳之腹部 ,再以自己雙手壓制黃安琳之身體,防止黃安琳不斷掙扎扭 動之肢體,詎纏繞於黃安琳頸部之手機電源線因鄭、游二人 施力過猛致斷為二截,為求滅口之順遂進展,鄭文輝即至客 廳取得較粗之電腦印表機黑色電源線一條,繼而故技重施, 仍續由鄭文輝與游屹辰二人分立勒拉黃安琳頸部、蘇志效跪 壓黃安琳身體方式,經三至五分鐘,三人見黃安琳停止肢體 扭動後,始行罷手,蘇志效並趨前探查確認黃安琳已無脈動 並已氣絕身亡無誤,三人方攜帶強盜所得財物(包括鄭文輝 取自客廳之石質墜飾一個、游屹辰取自黃安琳皮包內之現金 二萬六千元及金融卡三張,暨蘇志效取自白色收納箱內並私 下藏匿之心型金墜子一個與耳環等),及作案用之手套三雙 、西瓜刀一把(渠等未用罄之鹿頭牌透明膠帶一捲,棄置於 現場),於翌日(9日)凌晨接近一時許,步出黃安琳住宅 ,關攏內、外二道大門後,循來時路步行離開「大香港社區 」。
㈣離去途中,鄭文輝對游屹辰展示自己取自黃安琳客廳之石質 墜飾一個,惟因游屹辰鑑看後認其欠缺變賣價值,鄭文輝遂 將之隨手丟棄;蘇志效則趁隙將自己持以配戴之黑色手套一 雙,亦隨手棄置於步行途中(嗣均未經尋獲)。又蘇志效雖 曾一度以自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呼「大象」無 線電車行之計程車,然因渠三人於凌晨零時54分左右,步行 至「大香港社區」旁之東美一街巷道時,恰有計程車駛經該 處,三人遂即攔搭計程車而共同折返新北市○○區○街所在 。其後,游屹辰復逕將其持以配戴之黑色手套一雙,隨手丟
擲於瑞芳街23號旁巷道內之某戶民宅屋頂之上(嗣經警尋獲 查扣在案),鄭文輝則將其持以配戴之白色混棉手套一雙隨 手丟棄於同巷道內之地上(嗣僅尋獲其中一只,另一只已告 滅失)。鄭文輝原欲丟棄西瓜刀,然游屹辰表示西瓜刀尚有 用途,要鄭文輝先行藏置,鄭文輝遂將西瓜刀藏置於該巷道 內牆壁下方夾板內(嗣未經尋獲)。俟彼等將作案用之手套 、西瓜刀等物丟棄、藏匿完畢以後,游屹辰即於新北市瑞芳 區○○○○街巷弄內,取出強盜所得之現金二萬六千元,以 每人八千元方式,先行分配其中之二萬四千元,餘款二千元 ,游屹辰表示俟持黃安琳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後,再統為分配 。
㈤游屹辰、蘇志效、鄭文輝三人為圖持強盜所得金融卡提領黃 安琳之帳戶款項,遂又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連袂自瑞芳共同攔搭計程車抵達 基隆市區,游屹辰並將黃安琳之郵局提款卡持交鄭文輝,鄭 文輝推稱不識字。但游屹辰認鄭文輝稱自己不識字乃推拖之 詞,仍囑鄭文輝持往廟口郵政總局之ATM自動櫃員機操作提 領黃安琳之郵局存款,鄭文輝僅得依囑以手摀臉前至自動櫃 員機,然不知何故未領得款項(鄭文輝推稱不識字,無法依 螢幕提示訊息操作,但其在看守所留有遺書,則其所稱不識 字,應係推託之詞)。游屹辰、蘇志效二人見鄭文輝空手而 回,本擬改推游屹辰親自持卡操作領款,惟因游屹辰擔憂其 與黃安琳係屬舊識,極易遭警方以提款者容貌查得身分而遲 疑,鄭文輝見游屹辰躊躇難決,提議購買口罩覆面,以降低 提款時遭側錄容貌之風險。游屹辰即於97年12月9日凌晨2時 4分許,先至基隆市○○路229號之「7-11」便利商店內,購 買價值三十二元之藍色口罩一個;蘇志效於游屹辰購得上開 藍色口罩後,提議改往人煙稀少之四腳亭郵局領款,以防渠 等以口罩覆面在鬧區○○○○○路人懷疑,徒增風險,三人 乃自基隆市區攔搭計程車至瑞芳大寮路與粗坑口路(即四腳 亭)一帶。三人步抵四腳亭郵局ATM自動櫃員機附近,游屹 辰猶懷疑鄭文輝係為免遭側錄提款形貌,方刻意謊稱「不識 字」推託,乃執意囑推鄭文輝續為持卡上前操作提領;鄭文 輝見游屹辰態度堅決,即以游屹辰購買之藍色口罩覆面,再 持游屹辰交付之金融卡上前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惟幾經操 作提領均無所獲,游屹辰見狀無奈,遂向鄭文輝索回口罩持 以覆面,再向蘇志效商借黑色外套以為喬裝,先持其中之「 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金融卡操作四腳亭郵局之ATM 自 動櫃員機,惟因該帳戶僅餘四十五元而未能順利提領;另改 持其中之「基隆東信路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金融卡,
於同日凌晨2時39、41分,輸入逼問得來之正確密碼,而使 提款機之識別系統對於持卡人之真正陷於錯誤,接續二次順 利自該提款機各提領二萬元現款,計四萬元得手。鄭文輝見 游屹辰之提領過程流暢無阻,一度於游屹辰、蘇志效二人暫 往四腳亭郵局附近之「7- 11」便利商店購買飲料解渴期間 (凌晨2時43分)向游屹辰索取黃安琳郵局金融卡再為上前 操作,然未有所獲。未幾,游屹辰、蘇志效二人購畢飲料而 連袂折返,游屹辰再於同日凌晨2時53分,以元大銀行金融 卡操作四腳亭郵局之ATM自動櫃員機,確認該帳戶尚餘款五 千元左右;惟游屹辰因不敢接續於同一處多次提領款項而再 度躊躇不前,鄭文輝見狀乃提議另至較無人跡之九份老街上 提款,三人先行拐至附近小巷內分配游屹辰所提領之四萬元 及前未分配餘款二千元,又因游屹辰宣稱作案地點係其提供 ,且四萬元亦係由其提領,故其應分得較多之錢數等語,而 就上開現金四萬二千元當場由蘇志效、鄭文輝各分得其中一 萬一千元,游屹辰分得二萬元(蘇志效日後因曾私下向游屹 辰要求,再多分二千元)。贓款朋分既畢,三人乃按照原先 謀議改至九份續為提領之計畫,推由蘇志效於同日凌晨3時 許,電呼計程車搭載三人至九份老街後下車,並推由未曾持 卡操作提領之蘇志效持卡上前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預借 現款方式提領,然因該處櫃員機似無「預借現金」之功能而 未能如願;游屹辰見狀,以黃安琳該元大帳戶亦僅餘款五千 元左右,遂對蘇志效、鄭文輝二人表示餘額不多,不想再為 提領等語,經蘇志效、鄭文輝二人默許,游屹辰即分別將黃 安琳二張郵局金融卡丟棄於九份老街之水溝之內,將黃安琳 元大銀行金融卡丟棄於九份汽車路公車候車亭之後方山坡之 上,再偕同蘇、鄭二人搭乘計程車返抵鄭文輝位於新北市○ ○區○○路之住處,由鄭文輝提供自己衣物予蘇志效、游屹 辰二人改裝,蘇志效、游屹辰二人換下之衣物亦交由鄭文輝 持往丟棄,蘇志效之黑色外套,則交由游屹辰於同日凌晨4 時許,持往丟棄於瑞芳區○○路「瑞慶橋」下之基隆河畔。 其後,鄭文輝即與游屹辰、蘇志效二人分道揚鑣,進而潛至 林口、泰山一帶以藏匿行蹤;游屹辰、蘇志效二人則仍不時 同歡共聚,並漸將上開贓款花用一空。游屹辰嗣並因蘇志效 之主動告知,知悉蘇志效曾經私下藏匿其取自黃安琳宅之黃 金墜子一個,遂於97年12月11日,陪同蘇志效前往臺北市○ ○區○○街六五號,以二千五百七十元之代價,將上開黃金 墜子出售予不知情之銀樓業者鄭訓生,得款則經游屹辰同意 而歸由蘇志效單獨花用一空;至蘇志效取自「黃安琳宅」之 耳環等物,則因欠缺變賣價值而由蘇志效隨手棄置(未經尋
獲,已告滅失)。
㈥於97年12月9日上午9時5分至9時55分許,黃安琳原於基隆市 信義國中有第一堂國文課需授課,然其遲未到校任教,該校 教師通報教務主任林俊英,林俊英與該校教師魏玉玲至黃安 琳租屋處之「大香港社區」探視,因按鈴許久,未見黃安琳 應門,二人恐黃安琳發生意外,乃請社區警衛楊國華、主委 楊德良通知出租屋主王寶鐶前來開門,惟屋主未攜帶鑰匙, 乃請鎖匠李夏伯開鎖。於李夏伯開鎖後,眾人進入屋內,赫 見屋內客廳凌亂,黃安琳身覆棉被,臉部遭膠帶纏繞,仰躺 於房間床上,並無聲息,在場人乃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致電 報警。警方到場後,發現黃安琳已死亡多時,且膠帶纏綑雙 手、雙腳及臉部,認係他殺,經報請檢察官率法醫相驗後確 認為他殺。嗣經警清查黃安琳財物,發現案發當日凌晨,黃 安琳所有之郵局及元大銀行金融卡,遭人於瑞芳四腳亭郵局 提款機提領,乃調閱該提款機錄影畫面而持以訪視「大香港 社區」之住戶,然因提款人戴有口罩及攝影機角度問題,而 無法辨識歹徒為何人。惟以調閱瑞芳四腳亭郵局提款機附近 街道、便利商店於提款前之深夜凌晨間並無車輛行經該處停 放,研判提款人應係搭乘計程車前往,並依A棟五樓之二四 住戶王維報案所指「其隔牆聽聞爭吵聲而疑有家暴事件」發 生之時間,乃調閱案發前後所有出入「大香港社區○○○路 徑及附近設置之監視錄影畫面,查悉於案發後接近時間,有 三人於「大香港社區」附近搭乘計程車離去,而該三人中有 與四腳亭郵局提款機附近「7-11」便利商店於提款時間後之 凌晨至店內購物者相符,乃再持前開畫面圖片予大香港社區 居民指認,嗣經駐衛警指認搭乘計程車離去監視畫面之其中 一人,即為先前租住於被害人黃安琳同樓之住戶,經查證即 係「大香港社區」A棟五樓之二之游屹辰,另有員警亦認出 其中一人應係蘇志效,因認游屹辰與蘇志效二人涉嫌重大。 且警方亦於97年12月15日,在瑞芳大埔路瑞慶橋下,尋獲游 屹辰持卡領款時曾穿著喬裝之黑色外套一件,再調取游屹辰 、蘇志效二人使用電話之通聯紀錄互為比對,認其基地臺位 置悉與作案、提款之地點互為吻合,即依法對渠二人使用之 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俟掌握渠二人之行蹤後,認游屹辰、 蘇志效二人確係犯嫌重大,乃於同年月17日報請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進而分別於同日晚間8時15 分,在游屹辰住處拘獲游屹辰,游屹辰當場坦認其犯行,經 警詢問亦確認另隊拘提之蘇志效亦有涉案,經拘提員警彭建 傑以電話通知另隊拘提員警,而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蘇志 效在瑞芳𫙮魚坑路九九之一號「霸味」薑母鴨店內亦遭拘獲
。游屹辰、蘇志效二人見勢難挽,遂均於員警調查時,坦承 前揭案件係其二人與鄭文輝所共犯無誤,進而協助員警分別 在瑞芳街二三號旁之巷道內,起獲游屹辰犯案時配戴之黑色 手套一雙及鄭文輝犯案時配戴之白色工作手套一只(另只未 經尋獲);在九份汽車路公車候車亭之後方山坡上,起獲黃 安琳之元大銀行金融卡一張。另員警於98年1月22日下午4時 3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161號五樓15A室內拘提 鄭文輝到案,全案宣告偵破。嗣鄭文輝、游屹辰二人於98年 2月5日,再經警借提至瑞芳街二三號旁巷道調查二人所稱西 瓜刀之藏匿處,惟因上開現場已遭人清理,致未能順利起獲 該把西瓜刀。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游屹辰、蘇志效、鄭文輝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部分,已判決確定)。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後述證人之 證詞均未聲明異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明確表示同意 引用本案做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前審更一卷第一宗99年7月2 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前審99年9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 依後述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證人即被告三人(被告彼此間,對被告本人而 言,亦屬證人),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王維、楊國華、 林俊英、魏玉玲、鄭訓生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㈠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 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 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 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 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五 九二號解釋意旨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724號判
決採同一見解。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游屹辰、蘇志效、鄭文 輝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就其自己本身涉犯本罪而言,係 具有「自白」性質,就其他被告涉犯本罪而言,係屬於具有 「證人」身分性質之證詞,合先敘明。
㈡就被告游屹辰、蘇志效、鄭文輝在警詢中之陳述,大都有律 師在場陪同應詢,且如遇夜間詢問時,警員問到是否拒絕夜 間詢問時,亦有被告拒絕,而警員因此暫停詢問,迄至白天 始詢問被告等情,此有相關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況被告三人 從未爭執其等在警詢之陳述非出於任意性,足徵警方對於被 告三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時之情況,並無何不法,其等警詢 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相當之保障,本院認此部分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適當,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引用做 為證據如前,又當事人與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及本院並均捨棄 對其他被告以證人身分為詰問,即無「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以反對詰問予以覈實」之失,被告三人既係基於渠等之自由 意志為陳述,是各對有關其他被告犯行之陳述,自均得引為 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王維、楊國華、林俊英、魏玉玲、鄭訓 生等人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上開證 人在警詢之陳述非出於任意性,亦足徵警方對於彼等所製作 之警詢筆錄時之情況,並無何不法,其等警詢任意陳述之信 用性已受相當之保障,本院認此部分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適當,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引用做為證據如前, 又當事人與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及本院並均捨棄對如附表一所 示之王維等證人加以詰問,即無「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以反 對詰問予以覈實」之失,該等證人既係基於渠等之自由意志 為陳述,是對被告三人而言,自均得引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
三、本案以下所引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此係因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 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 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 顧理論與實務,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 件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 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其
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換言之,證人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然證人已經具結擔保其據實陳述,且被告或辯護人均未主張 該等陳述有任何違反證人意願而為陳述之情形,自應認有證 據能力。
㈡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 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 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 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 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 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 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 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 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 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 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 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 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參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125 3號判決)。經查,本案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 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述前均經具結,再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均同意引用做為證據如前,又當事人與辯護人於原審法 院及本院並均捨棄對證人加以詰問,即無「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以反對詰問予以覈實」之失,復無證據顯示上開供述有 顯不可信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 則上得為證據,例外在「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始不具有 證據能力。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 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 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
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 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 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 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參看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足徵本案以下所引 以證人身分在偵查中之證詞,既係在檢察官偵訊時,均以證 人之身份陳述,其等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 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有證人結文存卷可參,其等係於負擔偽 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 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且查無證據足認其等上開偵 查中之證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亦無任何人主張與 舉證上開證詞係在「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作成,則揆諸 前開說明,本案以下所引證人在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有證 據能力。
四、本案以下所引之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未具結)所為之 證述:
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 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 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 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 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在檢察官或他案在法官面前 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於 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 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 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 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 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 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 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
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參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 字第994號判決),從而,本案以下所引之人於偵查中在檢 察官面前(未具結)所為之證述,該等陳述人大抵是與被告 是共犯關係,故檢察官是以被告或共犯之身分傳喚,因此未 命其等具結,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引用做為證據 如前,又當事人與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及本院並均捨棄對證人 加以詰問,即無「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以反對詰問予以覈實 」之失,復無證據顯示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情況,則揆諸上 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未具結)所為之證述 ,自有證據能力。
五 、本件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規定,本件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坦承與否認之部分:
⒈上訴人即被告鄭文輝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上重訴卷第一宗第219頁背面、第二宗第50頁背面,本院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