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9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玄倉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儷惠
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02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100年1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字第13992、13993、13994、14828號,99年度毒偵字第4115、
4283、4284、4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玄倉附表五編號1、2、3所示部分、張儷惠附表六編號1、2、3、4所示部分、陳奕勳部分及賴玄倉、張儷惠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賴玄倉犯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宣告刑及從刑。
張儷惠犯如附表三編號1、2、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3、4所示之宣告刑及從刑。
陳奕勳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宣告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新台幣陸仟伍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上訴均駁回。
賴玄倉、張儷惠上開各撤銷改判及各上訴駁回部分,賴玄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犯罪所得財物共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INN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吸食器壹組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張儷惠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犯罪所得財物共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海洛因肆拾玖包(合計驗餘淨重貳佰零陸點捌壹公克,純質淨重壹肆拾點捌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前純質淨重壹佰肆拾柒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袋伍拾柒只、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INN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各壹支、夾鍊袋壹批、注射用水陸瓶、注射針筒拾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賴玄倉部分:(一)其前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019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 度毒聲字第38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 93 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於前開(一)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之95 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5年度訴字第1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5月 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於96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復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7535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送監執行於99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四) 於98年間,因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 年度訴字第4112號判決分別判處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9月,復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25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現執行中)。張儷惠部分:(一)於92 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5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93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81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二)於前開(一)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 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46號裁定減為有期 徒刑3月又15日、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96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奕勳另於民國99年間因 運輸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經撤回上訴確定,現執行中(不構成累犯)。二、賴玄倉、張儷惠等2人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 有、販賣及施用,均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張儷惠、賴玄倉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如附表一編號4),張儷惠另分別基於自己單獨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如附表一編號1、2、3),賴玄 倉另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如附表一編號 5、6),張儷惠以其所有之白色NOKIA行動電話1支(插用門
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賴玄倉以其所有之INNO廠牌行 動電話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作為渠等聯 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 聯絡電話,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張儷惠 一人獨自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周侑奇1次,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陳嘉慧2次,張儷惠與賴玄倉二人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耀毅,因黃耀毅當 天未攜帶現金而未完成交易而未遂,另由賴玄倉一人獨自販 賣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峯 永2次。
(二)張儷惠復又基於單獨一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 99年3月底某日,在臺北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 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49包,並將之分裝成36包、8包、3包、2包(合計驗餘 淨重206.81公克、純度68.04%,純質淨重140.81公克)。 復另行起意,基於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99 年5月初某日,在臺北市某處,以18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 並將之分裝成4包、2包、1包、1包(驗前總毛重169.75公克 ,包裝塑膠袋總重約5.96公克,純度約90%,合計驗前純質 淨重147.41公克)。
(三)賴玄倉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4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311之1號2樓之居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上用火燒烤吸 聞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張儷惠復於99年5月4日上午某時許,在其與賴玄倉同居之新 北市○○區○○路311之1號2樓之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以注射用水混合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五)張儷惠另於99年5月3日某時許,在其與賴玄倉同居之新北市 ○○區○○路311之1號2樓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六)嗣為警循線監聽其2 人前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而查悉上情, 於99年5月5日8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賴玄倉、張 儷惠,並扣得張儷惠所有而供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 行所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在張儷惠所有之保險箱內
扣得海洛因36包、8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在其皮包內扣海 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1包及客廳內扣得其所有之海 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上開海洛因合計49包,合計驗 餘淨重206.81公克、純度68.04%,純質淨重140.81公克) 、(上開安非他命合計8包,驗前總毛重169.75公克,包裝 塑膠袋總重約5.96公克,純度約90%,合計驗前純質淨重 147.41公克),並扣得張儷惠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 用之注射用水6瓶、注射針筒12支、張儷惠所有而供其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夾鍊袋1批、張儷惠所有而供其販賣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 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賴 玄倉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電 子磅秤1台、賴玄倉所有而供其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INN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枚);另扣得賴玄倉所有之現金34萬元、高速 粉碎機1台、帳冊、筆記本各1本、SAMPOGK305廠牌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UNIC廠牌行動電話( 含SIM卡1枚)各1支、ELIYA廠牌行動電話2支、長江廠牌行 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 1支、液體1桶、微粒碱1袋。
三、陳奕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仍不知悔改,以其所有之行 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作為聯絡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聯絡電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 賣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彥文 。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接續犯意, 於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販賣如附表四編 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彥文2次。另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四 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販賣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闕帝文2次。嗣為警循線監聽其前 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而查悉上情,並於99年5月5日8時20分 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道122號之住處為警查獲。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 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 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 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 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 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 旨可參)。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儷惠(就被告賴玄倉)、證 人陳嘉慧、周侑奇、陳峯永、黃耀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且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儷惠、證 人周侑奇、陳峯永、黃耀毅於原審審理時均經傳喚到庭,經 檢察官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足資保證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況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亦未證述其於偵查中之陳述, 有何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而證人 黃耀毅於偵訊中之證述,復經本院勘驗偵訊光碟查證其確係 出於自由意識而為,並主動表示願意與警方配合查緝被告賴 玄倉其他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86頁),至證人陳嘉 慧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本院審酌其於偵查中係 立於證人之立場,陳述其向被告張儷惠購買毒品之經過,衡 情檢察官亦無以不當方法而為取供之必要,益徵上開證人於 偵查中之指訴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辯護人所辯其等於偵訊 中證述為審判外證據,惟均未舉證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本院依上開認定,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 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 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 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 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查證人陳峯永、黃耀毅分別於警 詢之證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均查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存在,渠等在警詢中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其等 所證情節,亦核與渠等分別與被告張儷惠、賴玄倉間有關購 買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並於偵訊中經具結後均同此證 述,證人黃耀毅部分並經本院勘驗光碟查證其確係出於自由 意識而為,並主動表示願意與警方配合查緝被告賴玄倉其他 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86頁),且渠等業經原審傳喚 到庭作證,並給予辯護人進行詰問予以辨明之機會,其等嗣 後於審理中空言翻證稱對被告張儷惠、賴玄倉有利之證詞, 與先前之陳述不符,應認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不利被告張儷惠 、賴玄倉二人之陳述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渠等於警詢中 所為之陳述為證明被告賴玄倉、張儷惠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 事項,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均為事實欄所示時、地相關之人, 而親身經歷本案犯行發生經過之全部或一部,業如前述,是 渠等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得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 明文。經查證人陳嘉慧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本 院審酌其於警詢中所陳述其向被告張儷惠購買毒品之經過, 核與其與被告張儷惠間有關購買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 並於偵訊中經具結後均同此證述,應認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不 利被告張儷惠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於警詢中 所為之陳述為證明被告張儷惠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事項,本 院審酌上開證人陳嘉慧親身經歷本案犯行發生經過,業如前 述,是渠等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得為證據。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其他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被告賴玄倉、張儷惠部分):
一、被告賴玄倉、張儷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一)上揭被告賴玄倉於事實欄二、(三)所示同時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賴玄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被告賴玄倉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 長榮大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大學尿液確認報告及尿液採驗作業管 制清冊各1紙在卷足參,此外,並有被告賴玄倉自承為其所 有而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 台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賴玄倉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上開被告張儷惠於事實欄二、(四)、(五)所示之時、地 ,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儷惠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張儷惠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 液,經採樣送請長榮大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 ,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鴉片類(嗎 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大學尿液確認報告 及尿液採驗作業管制清冊各1紙在卷足參,並有被告張儷惠 自承為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夾鍊袋1批 、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用水6瓶、注射針筒 12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張儷惠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賴玄倉、張儷惠有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及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二人既均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犯行,且皆經判處罪刑確定,被告賴玄倉又5 犯本案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張儷惠又3犯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被告賴玄倉於5年後5犯本 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被告張儷惠於5年後3犯本案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二、被告賴玄倉販賣第二級毒品、張儷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部分:
(一)被告賴玄倉、張儷惠之辯解:
1.訊據被告賴玄倉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耀毅、陳峯永,伊雖於文化路 住處附近與陳峯永見面,但並非販賣毒品云云。其辯護人辯 護意旨略以:陳峯永、黃耀毅於警詢、偵查中雖曾證稱係向 被告賴玄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該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到庭作證否認有此等事情,而該2人與被告賴玄倉有長 時間之交情,於審理時亦願負偽證罪責而改稱其在警偵所言 不實在,是證人既於審理時有利被告賴玄倉之陳述,自應為 有利被告賴玄倉之認定等語。
2.訊據被告張儷惠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 稱:伊沒有交付毒品給周侑奇、陳嘉慧,是伊買回來自己吃 的,買多比較便宜,伊沒有販賣的意思云云。其辯護人辯護 意旨略以:就陳嘉慧部分,陳嘉慧於警詢時先證稱當天沒有 買到毒品,偵查中又改稱有買到,其後證詞不一,已啟人疑 竇,且卷內亦乏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可證,此部分自不足以 證明被告張儷惠犯行;再周侑奇部分,周侑奇於偵查中所稱 之情節與99年1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內容不符,且譯 文內容亦乏交易毒品之字樣,況周侑奇先證稱:99年1月22 日至2月20日間之通聯內容均係向被告張儷惠購買網路遊戲 之星幣過程,則其於又稱99年2月25日向被告張儷惠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即屬不實,此部分亦無具體事證證明被告張儷 惠犯行;黃耀毅部分,黃耀毅於警詢時證稱:99年3月6日之 譯文係其向被告賴玄倉騙說要1/4的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 賴玄倉未將甲基安非他命給其,復於審理中證稱:是與被告 賴玄倉合資購買,姑不論係合資購買或向被告賴玄倉購買, 均與被告張儷惠無關,亦不得以推測擬制之方法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等語。
(二)惟查:
1.被告賴玄倉、張儷惠所犯上揭事實欄二、(一)所示之犯行 (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就 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張儷惠一人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部分, 業經證人周侑奇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3992 號卷第75-76、99年度偵字第13993號第166頁背-167、99年 度偵字第14828第94-95頁),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告張 儷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之犯行,業經證人陳嘉慧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3992號卷第56-61、99年 度偵字第13993號第156頁背-159、99年度偵字第14828第75- 80頁),核與其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詞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
13992號卷第68-69、99年度偵字第13993號第162頁背-163、 99年度偵字第14828第87-88頁),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 張儷惠與被告賴玄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次部分,業 據證人黃耀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3 992號卷第112-120、99年度偵字第13993號第187-191頁、99 年度偵字第14828第131-140頁),其於偵訊中所為證詞並經 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6- 186頁),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被告賴玄倉一人販賣第二 級毒品2次部分,業據證人陳峯永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99 年度偵字第13992號卷第88-90、99年度偵字第13993號第173 -175頁、99年度偵字第14828第107-109頁),核與其於偵訊 中具結之證詞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3992號卷第92-93頁、 99年度偵字第13993號第177頁背、99年度偵字第14828第111 -112頁),且前開證人所證情節,亦核與渠等分別與被告張 儷惠、賴玄倉間有關購買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有被告 張儷惠與人周侑奇、陳嘉慧間,被告賴玄倉與證人黃耀毅、 陳峯永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件及前開譯文所據之通訊監察 書及電話附表各33紙在卷可佐。此外,尚有被告張儷惠所有 而供其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所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被告賴玄倉所有而供其與被告張儷惠共同販賣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供其自己單獨販賣如附 表一編號5、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INNO廠牌行動 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資佐證,足 徵證人周侑奇、陳嘉慧、黃耀毅、陳峯永前開所為之指證, 確實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2.被告張儷惠雖辯稱:伊並未販賣毒品予周侑奇、陳嘉慧、黃 耀毅等人云云;被告賴玄倉亦辯稱:並未販賣毒品予黃耀毅 、陳峯永云云。惟查:
⑴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張儷惠一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周侑奇 部分:
觀諸被告張儷惠與證人周侑奇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可知 :被告張儷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周 侑奇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對話: ①於99年1月21日2時5分41秒:
周侑奇:嫂子喔!有空嗎?
張儷惠:有阿!
周侑奇:我…因為手上沒有現金,我拿我的美金抵在那邊, 明天可以拿回來!
張儷惠:喔…好阿!
②99年1月21日2時33分12秒:
周侑奇:嫂子我到了!
張儷惠:你在哪?
周侑奇:第一個!
張儷惠:我在第二個地方…
周侑奇:喔!好…
③99年1月21日2時40分59秒:
周侑奇:那個是在超商還是在網咖?
張儷惠:超商!
周侑奇:喔!我到了…。
而證人周侑奇於偵查中已明確具結證稱:毒品是伊跟小惠買 的,伊不知道她的全名,但是今天指認後確認就是張儷惠, 電話0000000000,伊都是打她0000000000的電話,在電話中 跟她說伊要給你多少現金,就是要跟她買安非他命的意思。 當時(提示1月21日2時5分之通聯譯文)伊是要跟小惠買 3,000元的安非他命,但是因為伊沒有新臺幣,伊就先給她 100元的美金,然後我們約在新埔捷運站的門口,伊跟她都 是騎機車到現場,我們就在超商的門口交易,伊給她100元 美金,然後她給伊1包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是用夾鍊袋裝著 ,伊記得過幾天後,伊有再跟她換回美金;(提示1月22日 至2月20日之通聯譯文)這都是伊跟她買網路遊戲的新幣的 過程,不是交易毒品,她都是叫伊「小狗」,伊都叫她小惠 嫂,伊最近一次跟她買毒品就是1月21日,並沒有其他人交 毒品給伊過,都是她親自交給伊,伊都是向她購買毒品,並 非是跟她合買毒品等語,足認被告張儷惠確有於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時、地,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數量不詳)予證人周侑奇無疑。證人周侑奇雖於原審審 理時改稱:偵查中所言不實在,當日係要向被告張儷惠購買 網路遊戲之貨幣云云,然證人周侑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這份通聯譯文在伊於99年5月5日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偵 查檢察官是否有提示給伊看過,伊還記得回答什麼,對於1 月21日2點5分的通聯譯文的內容所指,係伊在99年5月5日偵 查中回答檢察官「當時伊是要跟小惠買3,000元的安非他命 ,因為伊沒有新臺幣,所以伊就抵押100元美金,我們約在 捷運新埔站的出口,伊騎機車到現場,我們在超商門口交易 等等」,對於1月22日到2月20日的通聯譯文中所說過的內容 是,伊在99年5月5日偵查中回答「這些都是在交易星幣的過 程,不是在交易毒品」,伊跟被告張儷惠沒有仇怨等語,可 知證人周侑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確有於偵查中證稱如偵查 筆錄所記載之內容,而證人周侑奇於偵查中既能區分何次通
聯係向被告張儷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何期間通聯係向被告 張儷惠購買網路遊戲之貨幣,顯見證人周侑奇於偵查中所言 較為可信,其於原審審理時翻詞所稱,無非臨訟迴護被告之 詞,難以採信。
⑵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告張儷惠一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嘉 慧2次部分:
依被告張儷惠與證人陳嘉慧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可知:被 告張儷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嘉慧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對話: ①99年3月19日8時44分23秒:
張儷惠:去了去了!
陳嘉慧:啊?什麼去了!我小慧拉!
張儷惠:喔!
陳嘉慧:恩... 妳在睡覺嗎?
張儷惠:沒有啊!
陳嘉慧:方便嗎?
張儷惠:有啊!
陳嘉慧:可以... 上次那個不怎麼好耶!
張儷惠:是喔。
陳嘉慧:對啊,有好一點的嗎?
張儷惠:有啊!
陳嘉慧:那我等一下打給妳,妳要接噢!
張儷惠:喔,好...
②99年3 月19日8 時55分33秒:
陳嘉慧:我到了喔...
張儷惠:喔,好!
陳嘉慧:快點我等妳。
③99年3 月27日23時30分50秒:
陳嘉慧:在忙嗎?
張儷惠:沒有!
陳嘉慧:方便嗎?
張儷惠:方便!
陳嘉慧:想過去找妳耶,我這邊3 張,妳盡量好不好? 張儷惠:好...
陳嘉慧:有81嗎?
張儷惠:好,拜拜。
④99年3 月27日23時38分52秒:
陳嘉慧:我到囉!
張儷惠:好!
陳嘉慧:快一點喔!
張儷惠:恩,拜拜...。
而證人陳嘉慧於警詢時亦證稱:(問: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 文99年3 月27日23時30分50秒,譯文為「B :在忙嗎?A : 沒有!B :方便嗎?A :方便!B :想過去找妳耶,我這邊 3 張,妳盡量好不好?A :好。B :有81嗎?A :好,拜拜 。」該譯文所指何意?)伊當時是向她(指小惠)購買毒品 1 小包3,000 元,81指的是重量約有0.4 公克重。(問:警 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99年3 月27日23時38分52秒,譯文為「 B :我到囉!A :好!B :快一點喔!A :恩,拜拜。」譯 文所指何意?)伊就到小惠的指定地點,伊當天向小惠購買 毒品海洛因。「小惠」的真實姓名為張儷惠,就是伊所指認 的照片編號4 號的女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申用及使 用人都是伊本人等語;復於偵查中已明確具結證稱:電話00 00000000,毒品是伊跟張儷惠買的,伊會在電話中問她方不 方便,會跟她說要好一點的,或是要買幾張、方不方便等語 ,這就是要跟她買海洛因的意思;3 月27日23時5 分之通聯 譯文,伊跟她說伊要3 張的海洛因,也就是八分之一兩的重 量海洛因,後來伊過去板橋文化路的屈臣式找她,這次她應 該是騎車到場,伊給她3,000 元,然後她給伊八一,他用分 裝袋裝著毒品給伊,我們有交易完成,是她親自將毒品交給 伊,伊並不是跟她合買毒品,伊是跟她買;3 月19日8 時44 分之通聯譯文,伊也是跟她拿3,000 元的海洛日,然後有跟 她抱怨之前跟她買的毒品品質不好,然後我們一樣約在板橋 文化路的屈臣式,伊有跟她交易3,000 元的海洛因;伊跟被 告張儷惠購買毒品,沒有他人交給伊毒品,都是伊跟她聯絡 後,由她親自交給伊,伊跟被告張儷惠沒有仇恨,現在精神 狀況還好,沒有啼藥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828 號卷第88 頁),足認被告張儷惠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時 、地,分別以3,0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0. 4 公克)予證人陳嘉慧2 次無疑。
⑶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張儷惠、賴玄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黃耀毅未遂部分:
觀諸被告賴玄倉與證人黃耀毅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可知 :被告賴玄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 黃耀毅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對話(B係證 人黃耀毅、A係被告賴玄倉):
①99年3月6日2時26分20秒:
A:喂怎樣?被他裝去?
B:沒啦,人家剛到而已
A:喔喔
B:我現在再跟他說
A:喔
②99年3月6日2時53分58秒:
A:喂
B:大仔,四一啦,不夠
A:不夠
B:…我過去喔
A:好
B:你弄好喔
A:好
③99年3月6日3時1分2秒:
A:喂
B:大仔,好了喔?
A:好了
B:我想說你怎沒打給我,我馬上過去
A:好
④99年3月6日3時14分18秒:
A:喂
B:我在樓下(註:住家或工廠?)
而證人黃耀毅於警詢時亦證稱:99年3 月6 日2 時53分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