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8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龍
被 告 余騏佑原名余漢川
被 告 丁偉平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林順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
517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594號、97年度偵緝字第10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許文龍、余騏佑、丁偉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下庄子 277之3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新屋鄉永 安村12鄰下庄子229之26號),本係龍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龍樹公司)所有,後因龍樹公司積欠源元進精工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源元進公司)款項,業於96年1月30日將上 開土地、建物出售予源元進公司,並於96年2月14日移轉登 記於鎧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鎧立公司)名下,其等竟 為求強佔該廠房並將該廠房及設備加以拆遷出售,於96年之 不詳時間,由許文龍、余騏佑出面授意丁偉平充任人頭,並 給予丁偉平每日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工資,要求丁偉平 於該處扮演龍樹公司債權人之角色,倘若有人或警方至該處 妨害或阻止拆售廠房及設備,即出面表明其為龍樹公司之債 權人,並以丁偉平為買方,製作內容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佯 裝丁偉平係自龍樹公司負責人鍾年興處買受上開建物,另向 龍樹公司內自救會代表葉永富佯稱,將自所得款項內提供40 萬元予龍樹公司員工當作薪資,使不知情之葉永富以龍樹公 司員工自救會代表身分於上開之買賣契約書簽名,許文龍及 余騏佑隨後即要求龍樹公司員工離開公司,且另率領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多人,自97年2月底之某不詳時間起,於該廠 房內強行拆走鋼構廠房及相關設備加以出售,並向前往該處 察看之鎧立公司股東葉于楓表示,其等對龍樹公司亦有債權 ,若欲保持現場完整則要求鎧立公司拿出錢來,以此一佯裝 對龍樹公司擁有債權,實則係強佔龍樹公司廠房之方式,致 使葉于楓不能抗拒,後於96年3月23日,葉于楓再度至現場 察看之時,發現其上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已遭其等拆
除,廠房內之設備、財物,亦遭其等搬遷一空,共計損失達 30,000萬元,許文龍當日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廠房內之 天車係妳叫人拆除,伊一定會找妳算帳」等言語,恐嚇在場 之葉于楓,使其心生畏懼,因認被告許文龍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盜罪嫌、第305條之 恐嚇罪嫌。被告余騏佑、丁偉平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 32 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力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 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 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三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丁偉平之自 白、告訴代理人葉于楓之指述、證人葉永富、朱健智之證詞 、許文龍、余漢川所出具之買賣合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 葉于楓所出具之借款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 龍樹公司之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文龍固坦承龍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廠房確實是 伊所拆除,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強盜與恐嚇犯行,辯稱:龍 樹公司之機器設備業經負責人鍾年興拆除搬遷一空,只剩下 無價值之塑膠成品、半成品、紙箱、電話、冷氣機、辦公桌 椅、天車等物,且又將未為保存登記之鐵皮屋及剩餘塑膠成 品賣給洪勝賢並簽訂買賣契約書。訊據被告余騏佑固坦承伊 與許文龍合夥向洪勝賢買受龍樹公司之鐵皮屋,惟堅決否認 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買賣事宜由許文龍負責聯繫,渠 等一起交錢給洪勝賢,伊與許文龍各出50萬元,確實有交錢 給洪勝賢,伊記得伊要買廠房時裡面當時還有很多鐵架、大 型打氣機、白鐵、模具等,後來要拆時,葉于楓出面叫渠等
去派出所協調,經協調二、三次後,伊們隔了一個月再去現 場,裡面的東西就被拆掉了,伊曾經看過葉永富叫了一台夾 子車跟工人將一些東西拆走,他說是葉于楓准他來的,後來 拆了鐵皮屋扣掉工錢,只獲利70萬元,伊還賠本,據伊所知 ,葉于楓好像是龍樹公司的債權人。龍樹公司裡面的機器設 備、鐵門都不是渠等搬走的,電線也不是渠等拆的,伊沒有 僱用丁偉平,伊自己沒有公司,伊本身也是從事廢五金買賣 的,伊是許文龍的同行,伊們也常常有合作生意等語。訊據 被告丁偉平固坦承有至龍樹公司現場工作,惟堅決否認有何 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是許文龍、余漢川一天給伊2,000 元 之工資,一共給伊三天工資,要伊在現場打掃、買東西,伊 沒有去龍樹公司拆東西,伊有看到是許文龍後來找人去拆鐵 皮屋,伊不知道許文龍與葉于楓去永安派出所協商等語。五、經查:
(一)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下庄子277之3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12鄰下庄子229 之26號 ),本係龍樹公司所有,後因龍樹公司積欠源元進公司款項 25,566,445元,業於96年1月30日將上開「坐落桃園縣新屋 鄉永安村下庄子277-15、34、94、95地號土地及254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12鄰下庄子229之26號 )及於該等地號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土地、建物出售 予源元進公司,雙方於96年1月30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並經公 證,而於契約書中言明買賣之標的物範圍「包含未辦保存登 記之建物(即廠房)及附著物內外部一併移轉」並於96 年2 月14日移轉登記於鎧立公司名下等情,有借款確認書、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本票、協議書、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 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96年度偵字第1059 4號 卷第15頁至第29頁)。
(二)被告丁偉平於偵訊迄審理中之供述均僅自承伊係受許文龍、 余漢川一天給伊2,000元之工資至龍樹公司現場工作,並未 坦承亦未指證渠等有何加重強盜與恐嚇犯行,證人葉永富及 朱健智於偵查中之證詞亦僅足證明許文龍、余漢川自96 年2 月17日(即除夕)起即在龍樹公司辦公室內出現,買賣合約 書係許文龍、余漢川要求葉永富簽立,並允諾給予40萬元充 作員工薪資之事實,證人葉于楓提出之照片及其於警詢及偵 查中亦僅指證龍樹公司廠房內之機械、設備、天車及貨品均 遭毀損,惟余漢川、許文龍等人拆卸及搬遷廠房等物品時伊 並未在場等節,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何加重強盜犯行 。被告許文龍、余騏佑辯稱渠等係自洪勝賢處合法讓售龍樹
公司廠房乙節,亦據提出買賣合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 (96年度偵字第10594號卷第39、40頁),經核該買賣合約 書記載內容係洪勝賢於96年2月17日在案外人程永侖之見證 下,向龍樹公司買受「整廠設備全部、原物料成品、半成品 、模具、廠區廢五金、鐵皮屋之物料」,且該買賣合約書上 龍樹公司及負責人鍾年興之大小章,與原審依職權向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函調龍樹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文悉相 符合(原審卷一第202、203頁),再核該債權讓與契約書上 係記載洪勝賢於96年2月26日讓與被告丁偉平100萬元,上開 債權即日起轉讓與乙方等語,堪認渠等所辯情節尚屬非虛。 本案既查無上開買賣合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係偽造、變造 、或簽立過程有何不法情事之事證,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三)就96年2月17日龍樹公司與被告丁偉平間之買賣合約書(96 年度偵字第10594號卷第37頁參照)之簽訂過程,業據證人 即龍樹公司自救會代表葉永富於原審審理時行交互詰問到庭 證稱:伊曾經簽過一份買賣契約書,內容是代表龍樹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自救會將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下庄子229之26 號 土地及其地上物售予對方。簽的時候,被告丁偉平不在場。 甲方是伊,當時契約書上尚無記載乙方之姓名,是伊先簽的 。簽約時對方來蠻多人的,伊不知道是否是地下錢莊的人, 是對方的人拿鍾年興出售廠房的買賣合約給伊看,伊才簽同 意書,當初有談賣掉廠房的價錢之三分之一估計約40萬元可 以給員工當薪水,那時龍樹公司員工已經有三個月沒有領薪 水。因為老闆鍾年興跑路了,已經很久沒看到人。應該是老 闆鍾年興於除夕前一天將機器拉走之後,只剩下鐵皮屋、約 十組塑膠模具、約三、四個辦公室的桌椅、沙發、電話、兩 個舊鐵櫃、三、四台窗型冷氣、一些裝塑膠的紙箱、樓上有 一些鐵架、一樓有一台大天車、一台小天車、一些做塑膠製 品的小工具。因為除夕前一天晚上老闆鍾年興及老闆娘都有 來,跟「小武」說機器會拿去賣掉,第二天會拿薪水來發。 故於除夕到現場時,已經是空盪盪的廠房,機器設備都不見 了,但還有天車,天車是用以吊模具所使用的大型起吊機, 那是固定在廠房內的,故不好拆除。員工有拿一些紙箱、廢 紙、廢料等小東西去賣,還有叫廠商來拿一些塑膠半成品、 成品去賣,說好賣掉的錢大家平分。員工大家都同意賣掉廠 房。在談的過程中,朱健智有在場。簽完之後對方說沒有事 了,可以回去了,員工就各自回家。簽該份買賣合約書的意 思是表示自救會員工願意將廠房移交出去,因而也願意自行 離開。並無任何人以暴力或恐嚇行為要求員工離開。簽合約
書時有與自救會員工討論,大家都沒有異議才簽的。只是事 後並沒有從與伊簽約之人的手上拿到40萬元。伊不認識葉于 楓或鎧立公司的負責人或任何員工,伊不知道廠房內的設備 其實已經遭鍾年興賣給其他公司等語明確。證人葉永富既經 推選為龍樹公司自救會會長,此有卷附龍樹公司自救會名冊 附卷可稽,其證詞應無特意偏頗、迴護被告之虞,足以採信 ,堪認被告所辯當時龍樹公司之機器設備業經負責人鍾年興 拆除搬遷一空,只剩下無價值之塑膠成品、半成品、紙箱、 電話、冷氣機、辦公桌椅、天車等物,及未為保存登記之鐵 皮屋、塑膠成品等情尚屬非虛。且簽立上開合約書之過程並 無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情事,而係自救會員工已遭積 欠工資數月之情況下,盱衡其經濟能力、廠房價值、時空背 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後本諸自由意識、私法 自治而簽訂。至葉永富等人就留置物取償之程序是否符合民 法第928條以下之規定、龍樹公司將廠房設備先後出售予鎧 立公司及洪勝賢而涉及「一物二賣」之問題、葉永富等自救 會成員是否已獲取上開合約允諾之對價等情,核均屬民事關 係債務不履行等法律問題,要與被告等是否涉及加重強盜之 犯行無涉。參以告訴人鎧立公司告訴余漢川、許文龍侵佔等 案件雙方已於98年7月17日誤會冰釋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 18日具狀向檢察署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聲請狀附件可 證(本院卷第85至87頁)。是本案尚乏證據證實前開買賣合約 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等簽立之過程有何不法情事,是被告主 觀上認定已合法買受龍樹公司殘存之廠房設備並加以拆卸、 處分,難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之,實不能僅憑被 告丁偉平出任買賣合約書之買受人、被告許文龍、被告余騏 佑到場拆除鐵皮屋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有何加重強盜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至公訴人認被告許文龍涉恐嚇犯行部分,無非以告訴人葉于 楓之指訴為其唯一之論據,然告訴人之指訴既旨在使被告受 刑事訴究,與被告顯處於利害衝突對立之地位,是以難免有 誇渲、偏頗、未盡平允之虞,因之,其所指各節要未能遽信 為真,自須仍有其他證據得佐其指訴之真實性始可。卷查本 件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即乏任何佐證足憑,從而其所指 果否信實,已非無疑:且告訴人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許文龍 係於「96年3月26日」下午在工廠當面恐嚇伊說要找伊算帳 ,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係「96年3月23日」地點就在工廠門 口,許文龍跟伊講天車是伊叫人拆,許文龍說一定會找伊算 帳等語,就案發時點之陳述前後有所不一;另葉于楓於經原 審數次及本院傳訊均未到庭陳述事實經過,又無其他人證或
物證足資證明許文龍有出言恐嚇之犯行,依前揭法條及判例 意旨,本件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六、原審就公訴人所指前揭加重強盜及恐嚇犯行,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已於判決 理由詳予論述,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再積極 舉證,徒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以 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爭執其證明力,並依憑己見任 意指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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