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811號
TPHM,100,上訴,811,2011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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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8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筌
指定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
被   告 闕瑜萱
選任辯護人 吳啟豪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54號、第332 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94號
、第235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14982 、99年度蒞追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政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物、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物與李振銘朱天霖、陳月美、簡志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振銘朱天霖、陳月美、簡志朋連帶追徵其價額。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闕瑜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闕瑜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物、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物與李振銘朱天霖、陳月美、簡志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振銘朱天霖、陳月美、簡志朋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闕瑜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闕瑜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闕瑜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郭政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郭政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郭政筌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4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 2 年,嗣於98年6 月29日確定;又於9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963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並確定,99年10月8 日刑期起算 ,開始執行,99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 3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並確定,99年11月23日入 監執行,100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二、郭政筌(綽號「老表」)、闕瑜萱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販賣,詎仍意圖營利而分別為下列犯行:(一)郭政筌李振銘朱天霖、陳月美、簡志朋李振銘等4 人均已另案審結)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聯絡,由李振銘在其基隆市七堵區○○○路1 之4 號4 樓(起訴書誤為基隆市○○路○ 段15之51號9 樓之5 )住處,以每兩新臺幣(下同)3 萬8 千元之價格,向不 詳之人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兩,交予朱天霖、陳月美 ,再由簡志朋將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不特定人, 期間李振銘以門號0000000000號、朱天霖以門號00000000 00號、陳月美以門號0000000000號、簡志朋以門號000000 0000號相互聯繫販毒事宜。簡志朋於98年11 月18 日凌晨 0 時56分14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郭政筌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議妥由郭政筌前往新北市○ ○區○○路附近,以7 千元價格,販賣並交付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4 公克予李建賢之友人牟利;簡志朋則無償轉讓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數量不詳)予郭政筌作為代價(簡 志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政筌部分已另案審結)。 嗣簡志朋將其所收得之販毒所得7 千元交予陳月美,陳月 美、朱天霖於核帳後,再交回給李振銘
(二)郭政筌闕瑜萱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聯絡,先由郭政筌於98年12月22日14時49分37秒許,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建皓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議妥販賣0.3 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 格1 千元;郭政筌闕瑜萱乃於98年12月22日15時12分許 ,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汐止火車站某瓦斯行與王建皓會面, 以1 千元價格,販賣並由闕瑜萱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 3 公克予王建皓牟利,王建皓則將1 千元交付予郭政筌。三、嗣為警於99年1 月28日16時1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基隆市○ ○區○○街28號查獲陳月美,扣得陳月美所有如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之物;於同年1 月28日16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 ○○街31巷2 之3 號4 樓查獲簡志朋,扣得簡志朋所有如附 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於同年1 月28日18時30分許,在基隆 市七堵區○○○路15之51號9 樓之5 查獲李振銘,扣得李振



銘所有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物及現金2 萬5 千元;於同年1 月28日18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379 巷75之1 號 查獲朱天霖,扣得朱天霖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於 同年1 月28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98 巷3 號2 樓查獲郭政筌,扣得郭政筌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 物,及於新北市○○區○○路3 段437 號8 樓之4 之闕瑜萱 住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物。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 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 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277號 、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闕瑜萱及另案被告 李振銘朱天霖、陳月美、簡志朋等人之警詢筆錄,對於被 告郭政筌而言;被告郭政筌及另案被告李振銘朱天霖、陳 月美、簡志朋等人之警詢筆錄,對於被告闕瑜萱而言,固均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而,檢察 官、被告郭政筌闕瑜萱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前開傳聞證 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其等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 ,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 據能力。
二、有關被告郭政筌與另案被告李振銘朱天霖、陳月美、簡志 朋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建賢之友人部分:(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郭政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18 頁背面、第153 頁),並有如附表二、附表三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二)依據證人即另案被告朱天霖證稱:綽號「東明」(即李振 銘)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伊交給陳月美,陳月 美再交給簡志朋販賣,李振銘以1 兩甲基安非他命4 萬元



價格交給伊,陳月美以1 兩4 萬3 千元價格交由簡志朋對 外販賣,伊從中賺3 千元,其中2 千元係伊的利潤,另1 千元是補貼「娃娃天堂遊戲城」之店租開銷,簡志朋未完 全回帳給伊,伊沒辦法回帳給李振銘李振銘一直向伊催 帳,伊只有交甲基安非他命給簡志朋販賣,其他毒品與伊 無關等語(見偵2094號卷一第18、22、65、67、71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簡志朋證稱:伊與陳月美認識約2 年,經 由陳月美認識朱天霖朱天霖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陳 月美,陳月美再交給伊處理;98年11月18日伊與李建賢、 綽號「老表」之被告郭政筌如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 通話,是李建賢在前一天即98年11月17日問伊「41」即4 分之1 兩、約8. 5公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若干,伊 回答「13」係指4 分之1 兩為1 萬3 千元,李建賢又問伊 「41」的一半價格若干,伊回答7 千元,次日即98年11月 18 日 李建賢說其友人要以7 千元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8 分之1 兩,相約在汐止,伊不想去,叫李建賢與被告郭 政筌聯絡,被告郭政筌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分之1 兩去 賣給李建賢的朋友,價格是7 千元,伊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被告郭政筌;陳月美交給伊處理的甲基安非他命,來 自朱天霖朱天霖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拿到「娃娃天堂遊 戲城」電玩店給陳月美,陳月美交給伊,伊再依陳月美指 示,將甲基安非他命賣出去,有賣給李建賢之友人,伊向 陳月美拿毒品不用給錢,伊賣毒品的錢交給陳月美,由陳 月美掌控,陳月美將毒品交給伊,伊向買毒品的人收錢, 統一把錢交給陳月美,朱天霖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 李振銘等語(見偵2094號卷一第135 頁背面、第136 頁背 面、第137 頁正面、第166 至169 頁、偵2094號卷二第 258 頁);證人李建賢證稱:附表二編號1 、2 通訊監察 譯文係伊與簡志朋之通話,通話內容是要向簡志朋買甲基 安非他命,簡志朋叫綽號「老表」之被告郭政筌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見偵2094號卷二第59、60頁);而另案被 告簡志朋與證人李建賢有關附表二編號1 、2 通訊監察譯 文,為其2 人聯繫以7 千元價格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亦有該等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參以證人李建 賢否認其本身有向另案被告簡志朋、被告郭政筌購買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2094號卷二第5 頁背面、第6 、 59、60 頁 ),惟證人李建賢證稱附表二編號1 、2 之通 話係伊與簡志朋談論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偵2094號 卷二第59 頁 ),且稱對於嗣後實際購買之人係李建賢之 朋友伊不清楚云云(見偵2094號卷二第60頁),足見證人



李建賢於附表二編號1 、2 與另案被告簡志朋之通話,係 證人李建賢為其友人與另案被告簡志朋聯繫購買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並非證人李建賢本身購買至明。 次查,被告郭政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98年11月18 日 凌晨0 時59分至凌晨4 時25分許,與證人 李建賢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頻繁,有 被告郭政筌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 偵2094號卷一第445 、446 頁),證人李建賢亦不否認門 號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見偵2094號卷二 第5 頁背面),比對附表二編號3 譯文之通話時間,可徵 被告郭政筌接獲另案被告簡志朋電話後,即與證人李建賢 密切聯絡,且另案被告簡志朋於附表二編號3 之該通電話 乃係告知被告郭政筌,證人李建賢之朋友要買4 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價格為7 千元,有附表二編號3 通訊監察譯文 可稽。由此可知,被告郭政筌不僅與證人李建賢接洽其友 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對於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價格 知之甚詳,同時復前往新北市○○區○○路交付毒品予李 建賢之友人,藉此事後獲取另案被告簡志朋贈送甲基安非 他命1包作為代價至明。是以,被告郭政筌全程參與上開 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與另案被告簡志朋、李振 銘、朱天霖、陳月美等人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 建賢之友人,堪以認定。
(三)上開販賣予李建賢之友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陳月美 交予簡志朋,陳月美此部分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自朱天 霖,朱天霖又係向李振銘取得等情,除已據另案被告簡志 朋證述明確外(已如前述),復據另案被告陳月美證稱: 朱天霖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簡志朋販賣,簡志朋要回 帳給朱天霖朱天霖再回帳給李振銘李振銘將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交給朱天霖販賣,朱天霖交給簡志朋賣的價錢是 1 兩甲基安非他命4 萬3 千元,伊與朱天霖於98年11月7 日下午3 時4 分17秒如附表三編號2 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 ,「一半24」是指半包0.6 公克空袋子的甲基安非他命是 2 萬4 千元,「42」是指朱天霖跟人家拿0.6 公克袋子重 約八分滿的甲基安非他命是4 萬2 千元,朱天霖簡志朋 來「娃娃天堂遊戲城」拿甲基安非他命時,叫伊要說這樣 子重量的甲基安非他命進價是4 萬5 千元;伊與簡志朋在 98 年11 月7 日23時4 分47秒如附表三編號5 通訊監察譯 文所示之通話,「半個」就是簡志朋朱天霖拿的0.6 公 克袋重的甲基安非他命半包,「東西」就是指簡志朋應該 要交給朱天霖的錢,伊幫簡志朋還6 千元給朱天霖,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是李振銘提供;簡志朋朱天霖拿甲基安非 他命都沒回帳,朱天霖說不要再給簡志朋,回帳是指朱天 霖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簡志朋賣出去,簡志朋再將販 賣所得款項交給朱天霖簡志朋沒有將賣出去的甲基安非 他命錢交給朱天霖朱天霖表示不要再給簡志朋毒品等語 (見偵2094號卷一第78頁、第79頁背面、第80頁、第107 至109 頁)、另案被告李振銘證稱:伊從98年10月初開始 至12月中旬,在基隆市七堵區○○○路1 之4 號4 樓住處 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朱天霖,伊進價1 兩3 萬8 千元 ,伊分次交給朱天霖,1 兩賺2 千元,伊不知道朱天霖簡志朋賣給何人,伊想要薄利多銷;附表三編號3 通訊監 察譯文之通話,是指毒品的帳,伊與朱天霖、陳月美、簡 志朋一起販賣毒品,伊有賺中間差價,伊給朱天霖毒品, 朱天霖跟陳月美催帳,陳月美將毒品交給簡志朋,回帳是 指簡志朋要將賣毒品的的錢收回給伊,伊叫簡志朋將賣毒 品的錢交回給伊,買毒品的本錢是伊出資,伊賺中間差價 ;附表三編號4 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是伊要向朱天霖拿 錢,朱天霖拿賣毒品的錢給伊;伊原本只有交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給朱天霖朱天霖賣了之後把帳回給伊等語(見偵 2094號卷一第367 、368 、369 、375 頁)明確,並有附 表三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另案被告朱天霖與陳月美2 人討論 毒品價格、販賣情形(詳如附表三編號2 、7 之通訊監察 譯文),另案被告李振銘向另案被告朱天霖催帳詢問另案 被告簡志朋回帳情形,另案被告朱天霖告以會叫另案被告 陳月美處理(見附表三編號3 之通訊監察譯文)、另案被 告陳月美向另案被告簡志朋催帳並先墊付應回帳之款項( 詳如附表三編號5 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足見另案被告 朱天霖簡志朋、陳月美、李振銘證述由另案被告李振銘 以1 兩4 萬元,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另案被告朱天霖 ,另案被告朱天霖經由另案被告陳月美,將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交給另案被告簡志朋,要求另案被告簡志朋以1 兩4 萬3 千元價格回帳,渠等藉機賺取中間差價之販賣乙節, 與事實相符;徵諸其等供稱之上開販毒模式,另案被告李 振銘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另案被告朱天霖,另案被告 朱天霖毋需同時支付買賣價金,俟另案被告簡志朋販出後 將販毒所得回帳予另案被告陳月美、朱天霖,另案被告朱 天霖再回帳給另案被告李振銘,顯與毒品買賣同時交付毒 品、價金之常情不合,可徵其等間並非毒品買賣之上下游 關係,而係共同販賣;抑有進者,另案被告李振銘向另案 被告朱天霖催帳,另案被告朱天霖隨即轉而要求另案被告



陳月美向另案被告簡志朋催帳,有附表三之通訊監察譯文 可憑,適與其等上開供稱之共犯模式相符,足證上開販賣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建賢之友人,係另案被告朱天霖李振銘、陳月美、簡志朋等人與被告郭政筌事前合謀,並 由另案被告李振銘負責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另案被告 朱天霖,另案被告朱天霖、陳月美交給另案被告簡志朋對 外販賣,另案被告簡志朋負責將銷售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 一定金額回帳給另案被告陳月美、朱天霖,另案被告朱天 霖再回帳給另案被告李振銘,而各自分擔犯行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 ,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郭政筌雖辯稱:伊不認識李 振銘、朱天霖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頁正、背面),惟按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 2135號判例參照)。另案被告簡志朋邀同被告郭政筌,由 被告郭政筌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建賢之友人,另案 被告簡志朋並無償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被告郭政 筌,業如前述,足認被告郭政筌與另案被告簡志朋間有共 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另案 被告簡志朋與另案被告李振銘朱天霖、陳月美等人間又 有合意以前揭分工方式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認 被告郭政筌與另案被告李振銘朱天霖、陳月美間有間接 之犯意聯絡;又被告郭政筌雖未朋分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價差,惟仍獲取另案被告簡志朋無償轉讓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利益,是被告郭政筌意圖營利,與另案被告簡志 朋等人共犯前揭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至為顯然。(四)復有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物在卷可稽。基 上,事證明確,被告郭政筌前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堪以認定。
三、有關被告郭政筌闕瑜萱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建 皓部分: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郭政筌闕瑜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第153 頁),並有如附表四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二)被告郭政筌於警詢供稱:附表四編號2 、3 、11之通訊監 察譯文,是伊叫被告闕瑜萱幫忙打電話,伊賣毒品給王建 皓,通話內容提及「1 張最多給你3 」,是指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0.3 公克、1 千元等語(見偵2094號卷一第391 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8年12月22日在汐止火車站, 以1 千元價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王建皓,被



闕瑜萱知道伊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建皓,並與伊共同前 往,到汐止火車站附近,伊叫被告闕瑜萱幫忙打電話給王 建皓,毒品是伊叫被告闕瑜萱交給王建皓王建皓將錢交 給伊等語(見偵2094號卷一第464 頁)。被告郭政筌所述 於98年12月22日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建皓之數量、 價格、地點,核與被告闕瑜萱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伊使用,98年12月22日被告郭政 筌接到王建皓來電,伊與被告郭政筌一起出門去瓦斯行找 王建皓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見偵2094號卷一 第187 背面、188 、238 頁);證人王建皓證稱:伊於98 年12月22日打電話找被告郭政筌買毒品,伊與被告郭政筌 約在汐止火車站附近的瓦斯行見面,後來伊與被告郭政筌 在瓦斯行門口見面,伊用1 千元買0.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伊當場給被告郭政筌1 千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1 頁 背面、第202 頁正、背面、第203 頁正、背面、第205 頁 背面)相符;又王建皓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98年12月22日14時48分37秒許起至同日15時12分48秒許 止,與被告闕瑜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 附表四所示之通話,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 2094號卷一第398 頁、原審卷五第4 頁至第5 頁),被告 郭政筌並供承:伊與被告闕瑜萱一起使用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當時伊與被告闕瑜萱是男女朋友,附表四編號 2 至4 、編號11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王建皓相約在瓦斯 行見面交易毒品之通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4 頁正面、 原審卷四第188 頁背面)。足見王建皓於98年12月22日15 時12分許在汐止火車站附近之某瓦斯行,以1 千元價格, 向被告郭政筌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 公克之事實,應 堪認定。
(三)被告闕瑜萱於警詢供稱:伊有拿毒品給王建皓1 次,是伊 男朋友即被告郭政筌叫伊拿給王建皓等語(見偵2094號卷 一第188 頁),繼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是因為跟被告 郭政筌一起出去,我就把甲基安非他命從我身上之大包包 取出交給王建皓,但是我沒有拿到錢,是王建皓直接把錢 交給被告郭政筌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核與被 告郭政筌前開於偵查時所述相符,並有附表四通訊監察譯 文顯示王建皓於98年12月22日14時49分37秒許(詳如附表 四編號2 所示),撥打被告闕瑜萱上開門號,由被告郭政 筌接聽,被告郭政筌王建皓議定以1 千元價格買賣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0.3 公克後,王建皓隨即於14時53分48秒許 (詳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再撥打被告闕瑜萱上開門號



,與被告郭政筌通話約妥在汐止火車站附近見面,同日15 時12分許(詳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被告闕瑜萱接續撥 打電話給王建皓,並於電話中告訴王建皓「我知道你在哪 裡」,有卷附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足證被告郭政筌王建皓洽妥買賣毒品種類、數量、價格後,被告郭政筌闕瑜萱2 人共同前往與王建皓會面,被告闕瑜萱攜帶擬交 付給王建皓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闕瑜萱打電話確 認與王建皓見面地點,再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王建 皓,被告郭政筌則於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建皓後, 收取販賣所得價金1 千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參以被告郭政筌於原審99年5 月1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 向陳月美買進甲基安非他命6 公克準備販賣,98年12月22 日伊與王建皓在瓦斯行見面,伊將上開從陳月美處購得之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後,賣1 包0.3 公克給王建皓,價格為 1 千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9頁背面、第92頁正面),而 另案被告陳月美亦證稱被告郭政筌係以8 千元價格購買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2 頁),亦即被 告郭政筌取得0.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僅為400 元( 8 千元÷6 公克×0.3 公克=40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足見被告郭政筌以1 千元價格出售0.3 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予王建皓,從中獲取高出成本近2 倍之利潤,其營 利意圖至為顯然。
(五)被告闕瑜萱郭政筌於前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乃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闕瑜萱並無固定收入,被告郭政 筌、闕瑜萱2 人每天見面等情,業據被告闕瑜萱郭政筌 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65 頁背面、原審卷四第209 頁 正面),且被告闕瑜萱亦於偵查時亦供稱:被告郭政筌於 98 年7、8 月間開始賣毒品,當時伊跟被告郭政筌在一起 ,被告郭政筌向伊說他在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 2094號卷一第240 頁),衡以被告闕瑜萱郭政筌2 人於 上開時間關係密切,並共同使用被告闕瑜萱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則被告郭政筌以販毒所得為經濟來 源,應為被告闕瑜萱所熟知,足證被告闕瑜萱與被告郭政 筌共同意圖營利而為上開犯行,至為明確。被告闕瑜萱明 知被告郭政筌於上開時間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建皓 ,共同與被告郭政筌前往與王建皓會面,由被告闕瑜萱攜 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由其電話確認與王建皓見面地點 ,再由其交付予王建皓,且尚於電話中聲稱其知悉王建皓 之所在,足見被告闕瑜萱係以與被告郭政筌共同販賣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參與實施與買受人約定見面地點、



交付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主觀犯意、客觀行為均已逾 越幫助之範疇,應認被告闕瑜萱與被告郭政筌共同基於販 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分擔上開犯行,而屬 共同正犯。
(六)復有扣案之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物在卷可稽。基上,事證 明確,被告郭政筌闕瑜萱前開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之理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新法或 舊法,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郭政筌於98年11 月18日與前開另案被告簡志朋等人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李建賢友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8年5 月20 日修正公布第4 條、第11條、第11條之1 、第17條、第25 條,並自公布後6 個月即98年11月20日生效施行,其中被 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分別 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 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 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 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前 開條文修正後分別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 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千萬元以下罰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 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第17條第2 項增列「犯第四 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郭政筌固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使偵查機關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然其就前開98年11月18日之犯行已於偵查 及審理時自白(另詳如後述),而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比較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雖在得併科之罰金刑部分,較 修正前同條項規定有所提高,然經整體比較結果,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郭政筌。至於被告郭政筌與闕瑜



萱於98年12月22日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建皓犯 行部分,已毋須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郭政筌就事實欄二、(一)、(二)部分所為、被 告闕瑜萱就事實欄二、(二)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郭政筌闕瑜萱於上開販賣犯行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
(四)被告郭政筌與另案被告李振銘朱天霖、陳月美、簡志朋 就事實欄二、(一)部分,被告郭政筌闕瑜萱就事實欄 二、(二)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各該犯 行之共同正犯。
(五)被告郭政筌就事實欄二、(一)、(二)部分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六)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被告之「供 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 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 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 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 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14號、97年度臺上字第 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 次以上之 自白者,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 必要,且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而自白在學 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 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 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



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 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仍有其適用。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 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 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 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 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231號、 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自白,係 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 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 ,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448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乃係檢察官指揮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萬華分 局、桃園縣憲兵隊等單位,對另案被告陳月美等人執行通 訊監察,配合通訊監察執行跟監埋伏等作為,於99年1 月 28日查獲另案被告陳月美、簡志朋李振銘朱天霖及被 告郭政筌闕瑜萱等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 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見偵2094號卷三第3 頁以下),可 徵本件並無被告郭政筌供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另案 被告李振銘、陳月美而查獲之情形,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次查,被告郭政筌、闕 瑜萱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均為自白(偵查部分 ,見偵2094號卷一第188 、239 、391 、464 頁),核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減刑條件相符,是 就被告郭政筌闕瑜萱上開犯行,均依法各減輕其刑。(七)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 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 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闕瑜萱與被告郭政筌共同意圖營利販賣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王建皓,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 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生危害,固應受非難;惟被告闕 瑜萱乃係80年9 月12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其 於行為時年僅18歲又3 月,因與被告郭政筌交往,彼此為 男女朋友關係,朝夕相處,為了男朋友陷入迷惘,寧要情 感而棄理智,不知天高地厚,甘願冒犯重典而與被告郭政 筌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建皓牟利,尤有甚者, 被告闕瑜萱與被告郭政筌所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建皓之數量僅價值1 千元,重量0.3 公克,數量非鉅, 其行為次數亦僅單一,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次 數非一之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 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 闕瑜萱上開犯行予以酌減,並遞減其刑。檢察官以王建皓 係主動撥打被告闕瑜萱電話,與被告闕瑜萱談論毒品交易 情事,足認被告闕瑜萱亦參與被告郭政筌販毒事業甚深, 且被告闕瑜萱正值青年,身體亦無重大傷病,竟不思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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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