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7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惠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
字第1900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290號、99年度偵字第15
417號、第15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惠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劉惠玲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內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二各編號偽造署押欄內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
其餘上訴駁回。
劉惠玲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如附表二各編號偽造署押欄內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劉惠玲前於民國93年3月23日起至98年11月23日止,受僱於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66號、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嘉祥通訊處擔任業務員,負責 招攬保險及代收客戶保險金為業務,為執行業務之人。詎其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期 間,在不詳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要保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 之保費後,未將上開保費合計新臺幣(下同)54萬8,630元 繳回新光人壽公司,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二、劉惠玲於94年7月間,向張春享招攬新光人壽得意理財型壽 險,並利用保管張春享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新店分 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機會,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冒用「張春享」之名義,先後 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申請時間,分別在契約內容變更申請 書、保險單借款借據上偽造「張春享」、張春享之女「許嘉 倩」之署押及盜用「張春享」印章(申請時間、文書名稱、 欄位、偽造之署押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表示係張春 享欲贖回保單及借款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將上開 偽造之私文書,持向新光人壽公司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新光 人壽公司承辦人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張春享之新光銀 行新店分行帳戶內,其再分別接續上開行使偽造文書、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提款日期
,攜帶張春享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新光銀行新店分 行,冒用張春享名義,在該銀行取款憑條存戶原留印鑑處上 擅自蓋用張春享之印文、偽造張春享之署押(提款時間、偽 造文書名稱、欄位、盜用之印文、偽造之署押均詳如附表二 各編號所載),而偽造張春享本人辦理領取存款意思表示之 私文書,持向新光銀行新店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用 以領取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使上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交由劉惠玲收受 ,劉惠玲逕行提領後,挪作私人使用,足生損害於張春享及 新光人壽公司。
三、案經新光人壽公司、張春享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 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 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件下列所引供述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 均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以 下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惠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100年6月23日審理筆錄第11頁 ),並據告訴代理人陳鏡婷於偵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他字第2369號卷《下稱他2369卷》第25-26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290號卷《下稱偵 緝卷》第32頁、第82-83頁)、告訴人張春享於警詢(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487號卷《下稱偵12487 卷》見偵12487卷第4-6頁)、偵訊(見偵12487卷第30-31頁 、偵緝卷第31頁、83-84頁)證述屬實,且據證人江琴玉、
柴美華、郭惠珍、張春享於檢察官訊問時(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417號卷《下稱偵15417卷》第74 頁-76頁、第80-82頁)及證人江琴玉、車家鵬於本院100年6 月23日審理時證述明確。另事實一部分,有要保人林小玉、 梁怨、江琴玉之投保明細及聲明書影本(見他2369卷第2-5 頁)、新光人壽公司要保人柴美華、羅鳳梅、郭惠珍、林小 玉、梁怨、江琴玉之契約要保書(見偵15417卷第6-61頁) 及其等繳納保費之歷史紀錄(見偵15417卷第86-105頁)、 被告書寫願意分期攤還附表一編號1所示侵占金額之切結書 (偵12487卷第70頁)、江琴玉有關繳納保費記載之記事本 影本(見本院卷第37頁)附卷可稽;事實二部分,有被告親 自書寫之悔過書(偵12487卷第12頁)、張春享於新光人壽 公司投保之明細(偵12487卷第38頁)、張春享保單贖回狀 況暨與新光人壽公司之和解書資料(偵12487卷第49-52頁) 、張春享於新光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緝 卷第58-63頁)、附表二編號所示之偽造得意理財變額壽險 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新光人壽保險單借款借據(見偵緝卷 第101-113頁)、如附表二所示張春享於新光銀行新店分行 帳戶之交易紀錄暨提款之取款憑條等資料(附於本院卷第72 -90頁)附卷可證。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
㈠事實一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 告就附表一所示之94年6月起迄98年6月26日止,所為各次業 務侵占犯行,其犯罪時間、行為彼此間具有密接關聯性,侵 占手段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分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事實二部分,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偽造署押、盜用印 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均各論以一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另附表二各編號內所示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詐欺取財犯行,均顯係於密接時、地,先後為之,於法應 認係出於單一犯意,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數個舉 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又 附表二各編號內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就 行為人而言,係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定為之,自社會通念觀
察,均具有緊密結合性,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此外,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 犯行間,係被告針對告訴人張春享不同之保單所為之偽造變 更申請書及詐領財物,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各具獨立 性,應為數罪。
㈢被告就事實一所犯業務侵占罪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3、5部分,被告於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中「被保險人簽章」欄內另有偽造「許嘉倩」署押各1枚, 檢察官雖未就此部分起訴,惟此部分係被告偽造該等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本院自得依法審理,另附表二各編號內所示被 告偽造取款憑條而詐領告訴人張春享所有在新光銀行新店分 行帳戶內之款項部分,雖未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 認以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然檢察官於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已就此部分予以記載,此部分應屬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內,且此部分與附表二各編號內所示偽 造保單申請書、借據等有罪部分具有接續、想像競合犯之一 罪關係,本院自亦得依法審究此部分,均在此敘明。三、原判決撤銷部分一部維持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為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犯行事 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審未就被告所為 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偽造許嘉倩署押部分及如附表二編 號1至7所示偽造取款憑條而詐領告訴人張春享所有在新光銀 行新店分行帳戶內之款項部分予以一併審理,顯有未洽。⒉ 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如前所述,應分論併罰 ,原審論以接續犯,自有未合。⒊另附表二編號3、5部分, 偽造許嘉倩之署押,應依法宣告沒收,原審漏未諭知,亦有 未合。⒋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偽造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 盜用之「張春享」印文,均係以張春享之真實印鑑章所蓋, 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義務沒收之列(最 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原審就盜用之張春 享印文予以一併宣告沒收,亦有違誤。被告以告訴人新光人 壽公司與張春享間之和解書與事實不符、請求給予被告分期 償還侵占告訴人款項、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提起上訴, 雖無理由,然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情形,自應由本院就被告 所犯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犯行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前為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業務員,且告訴人張春享 基於對被告之信賴而投保壽險,並將新光銀行新店分行帳戶 存摺與印章交付被告保管,詎被告竟違背職務與他人對其之
信賴,偽造告訴人張春享之署押、盜用印文而偽造保險契約 內容變更申請書、借據、取款憑條而詐得總計457萬4千餘元 ,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暨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素行、犯罪動機、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因本院以 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另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係於96年4 月24日前所為,且檢察官於99年6月24日發布通緝,嗣通緝 被告到案,尚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 之適用,此部分犯行均應予減刑,爰均依該條例第7條第1項 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再就撤銷改判部分,與不符合上開減刑 規定之附表二編號3-6所示及上訴駁回部分(詳如後述)所 處之刑,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告訴人張春享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現已知錯,願意原諒她,希望給被告一 個機會等語,另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損失部分,業據告訴人新 光人壽公司先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和解,告訴人新光人壽公 司亦於原審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張春享所受損害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且經被告認諾,業由原審以99年度附民字 第611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判被告應給付4,923,492元,嗣經 被告撤回上訴確定,此有原審99年度附民字第611號附帶民 事訴訟案卷可參,且被告若能工作賺錢以賠償告訴人等之損 失,對於告訴人等之權益亦較為有利,認被告暫不執行其刑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 緩刑5年,用啟自新。被告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偽造署押 」欄所示之偽造「張春享」、「許嘉倩」之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各宣告之刑下併 予宣告沒收之,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偽造契約內容變更申 請書上及編號1-6所示偽造取款憑條上盜用之「張春享」印 文,均係以張春享之真實印鑑章所蓋,,並非偽造印章之印 文,如前所述,不在刑法第219條義務沒收之列,亦此敘明 。
㈢原判決維持即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業務 侵占犯行,審酌其違背上開職務與他人對其之信賴,侵占保 費共計54萬8,630元,暨衡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素行、犯罪動機、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按量刑之輕重
,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審量刑時已就被告坦承犯行等各種 情況作為量刑之依據,並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在適 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尚難謂過重或過輕 ,被告仍執量刑過重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劉惠玲所犯業務侵占罪即附表一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要保人 │ 時 間 │侵占保險費金額│保 單 編 號 │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 1 │柴美華 │94年6月至97 │18萬9,948元 │ARY0000000 │
│ │ │年12月 │ │ │
│ │ ├──────┼───────┼──────┤
│ │ │98年6月26日 │1萬9,955元 │ARP0000000 │
├──┼────┼──────┼───────┼──────┤
│ 2 │江琴玉 │95年11月至96│3萬9,000元 │JQB07TS310 │
│ │ │年9月 │ │ │
├──┼────┼──────┼───────┼──────┤
│ 3 │羅鳳梅 │97年4月24日 │7萬9,883元 │ARMA203660 │
│ │ ├──────┼───────┼──────┤
│ │ │97年8月17日 │1萬9,130元 │AHIA303480 │
│ │ ├──────┼───────┼──────┤
│ │ │97年8月17日 │2萬2,790元 │AHIA303360 │
├──┼────┼──────┼───────┼──────┤
│ 4 │郭惠珍 │98年1月1日 │9萬元 │JQB0DH0K80 │
│ │ ├──────┼───────┼──────┤
│ │ │98年1月1日 │3萬3,924元 │AJEA172280 │
├──┼────┼──────┼───────┼──────┤
│ 5 │林小玉 │98年1月14日 │2萬4,000元 │JQB098P290 │
├──┼────┼──────┼───────┼──────┤
│ 6 │梁怨 │98年3月26日 │3萬元 │A5EA167860 │
├──┼────┼──────┼───────┼──────┤
│合計│ │ │54萬8,630元 │ │
└──┴────┴──────┴───────┴──────┘
附表二:
┌─┬────┬────┬─────┬──────┬──────┬──────┬─────┐
│編│申請保單│保險公司│金額(新臺│偽造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 │主 文 │備 註 │
│號│贖回、借│匯款及被│幣) │ │ │ │ │
│ │款時間(│告提款時│ │ │ │ │ │
│ │民國) │間(民國│ │ │ │ │ │
│ │ │) │ │ │ │ │ │
├─┼────┼────┼─────┼──────┼──────┼──────┼─────┤
│1 │95年12月│96年1月5│90萬8,982 │新光人壽得意│「(原)要保│劉惠玲犯行使│見偵緝卷第│
│ │26日 │日 │元 │理財變額壽險│人簽章」及「│偽造私文書罪│101-102頁 │
│ │ │ │ │(保單號碼JQ│被保險人簽章│,處有期徒刑│ │
│ │ │ │ │B081YA10)契│」欄內,偽造│肆月,減為有│ │
│ │ │ │ │約內容變更申│之「張春享」│期徒刑貳月。│ │
│ │ │ │ │請書1份 │署押各1枚( │ │ │
│ │ │ │ │ │共2枚)。 │ │ │
│ ├────┼────┼─────┼──────┼──────┤ ├─────┤
│ │ │96年1月5│90萬元、 │新光銀行96年│無 │ │見本院卷第│
│ │ │日、同年│8500元。 │1月5日、同年│ │ │76頁正面、│
│ │ │2月1日 │ │2月1日取款憑│ │ │第86頁 │
│ │ │ │ │條各1紙 │ │ │ │
├─┼────┼────┼─────┼──────┼──────┼──────┼─────┤
│2 │96年3月1│96年3月2│46萬1,354 │新光人壽得意│「(原)要保│劉惠玲犯行使│見偵緝卷第│
│ │9日 │9日 │元 │理財變額壽險│人簽章」及「│偽造私文書罪│103-104頁 │
│ │ │ │ │(保單號碼JQ│被保險人簽章│,處有期徒刑│ │
│ │ │ │ │B081YA10)契│」欄內,偽造│肆月,減為有│ │
│ │ │ │ │約內容變更申│之「張春享」│期徒刑貳月。│ │
│ │ │ │ │請書1份 │署押各1枚( │ │ │
│ │ │ │ │ │共2枚)。 │ │ │
│ │ ├────┼─────┼──────┼──────┤ ├─────┤
│ │ │96年3 月│26萬元、20│新光銀行96年│無 │ │見本院卷第│
│ │ │29日、同│萬元 │3月29日、同 │ │ │76頁背面、│
│ │ │年4月2日│ │年4月2日取款│ │ │第77頁正面│
│ │ │ │ │憑條各1紙 │ │ │ │
├─┼────┼────┼─────┼──────┼──────┼──────┼─────┤
│3 │96年5月5│96年5月1│64萬1,623 │新光人壽得意│「(原)要保│劉惠玲犯行使│見偵緝卷第│
│ │日 │5日 │元 │理財變額壽險│人簽章」欄內│偽造私文書罪│109-110頁 │
│ │ │ │ │(保單號碼JQ│,偽造之「張│,處有期徒刑│ │
│ │ │ │ │B08Q7L40)契│春享」署押1 │肆月。 │ │
│ │ │ │ │約內容變更申│枚及被保險人│ │ │
│ │ │ │ │請書1份 │簽章」欄內,│ │ │
│ │ │ │ │ │偽造之「許嘉│ │ │
│ │ │ │ │ │倩」署押1枚 │ │ │
│ │ │ │ │ │。 │ │ │
│ │ ├────┼─────┼──────┼──────┤ ├─────┤
│ │ │96年5 月│50萬元、3 │新光銀行96 │無 │ │見本院卷第│
│ │ │15日(接│萬元、7萬 │年5月15日( │ │ │77頁背面、│
│ │ │續提款3 │元、4萬元 │接續提款3次 │ │ │第78至第79│
│ │ │次)、同│ │)、同年5月 │ │ │頁正面。 │
│ │ │年5月17 │ │17日之取款憑│ │ │ │
│ │ │日 │ │條4紙 │ │ │ │
├─┼────┼────┼─────┼──────┼──────┼──────┼─────┤
│4 │96年7月3│96年7月1│36萬6,240 │新光人壽得意│「(原)要保│劉惠玲犯行使│偵緝卷第10│
│ │日 │2日 │元 │理財變額壽險│人簽章」及「│偽造私文書罪│5-106頁 │
│ │ │ │ │(保單號碼JQ│被保險人簽章│,處有期徒刑│ │
│ │ │ │ │B081YA10)契│」欄內,偽造│肆月。 │ │
│ │ │ │ │約內容變更申│之「張春享」│ │ │
│ │ │ │ │請書1份 │署押各1枚( │ │ │
│ │ │ │ │ │共2枚)。 │ │ │
│ │ ├────┼─────┼──────┼──────┤ ├─────┤
│ │ │96年7月1│36萬元、 │新光銀行96年│無 │ │見本院卷第│
│ │ │3日、同 │9500元。 │7月13日、同 │ │ │79頁背面、│
│ │ │年7月17 │ │年7月17日取 │ │ │第80頁正面│
│ │ │日 │ │款憑條各1紙 │ │ │。 │
├─┼────┼────┼─────┼──────┼──────┼──────┼─────┤
│5 │96年11月│96年12月│140萬5,885│新光人壽得意│「(原)要保│劉惠玲犯行使│偵緝卷第10│
│ │23日 │3日 │元、59萬0,│理財變額壽險│人簽章」欄內│偽造私文書罪│7-108頁、 │
│ │ │ │778元元 │(保單號碼JQ│偽造之「張春│,處有期徒刑│111-112頁 │
│ │ │ │ │B081YA10、JQ│享」署押2枚 │陸月。 │ │
│ │ │ │ │B08Q7L40)契│、「被保險人│ │ │
│ │ │ │ │約內容變更申│簽章」欄內偽│ │ │
│ │ │ │ │請書2份 │造之「張春享│ │ │
│ │ │ │ │ │」署押1枚、 │ │ │
│ │ │ │ │ │偽造之「許嘉│ │ │
│ │ │ │ │ │倩」署押1枚 │ │ │
│ │ │ │ │ │(共4枚)。 │ │ │
│ │ ├────┼─────┼──────┼──────┤ ├─────┤
│ │ │96年12月│199萬6000 │新光銀行96年│無 │ │見本院卷第│
│ │ │3日 │元 │12月3日取款 │。 │ │84頁 │
│ │ │ │ │憑條1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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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7年6月 │97年6月 │20萬元 │新光人壽保險│「借款人(要│劉惠玲犯行使│見偵緝卷第│
│ │11日 │12日 │ │單(保單號碼│保人)簽章」│偽造私文書罪│113頁 │
│ │ │ │ │ASM0000000)│及「同意人(│,處有期徒刑│ │
│ │ │ │ │借款借據1份 │被保險人)簽│肆月。 │ │
│ │ │ │ │ │章」欄內,偽│ │ │
│ │ │ │ │ │造之「張春享│ │ │
│ │ │ │ │ │」署押各1枚 │ │ │
│ │ │ │ │ │(共2枚)。 │ │ │
│ │ ├────┼─────┼──────┼──────┤ ├─────┤
│ │ │97年6月 │20萬元 │新光銀行97年│取款憑條存戶│ │見本院卷第│
│ │ │13日 │ │6月13日取款 │原留印鑑欄內│ │第83頁背面│
│ │ │ │ │憑條1紙 │偽造之「張春│ │ │
│ │ │ │ │ │享」署押1枚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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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 │新光人壽總│ │ │ │ │
│計│ │ │計匯款457 │ │ │ │ │
│金│ │ │萬4862元 │ │ │ │ │
│額│ │ ├─────┤ │ │ │ │
│ │ │ │被告總計提│ │ │ │ │
│ │ │ │領457萬400│ │ │ │ │
│ │ │ │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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