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9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振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2093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44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
二、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即被告杜振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 自白;證人曲仁德、陳柏樺、羅印孝、陳曉煊、劉心怡、吳 庚霖、袁瑞祥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卷附之通訊監察譯 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臺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1月3日法大字第099165590號書函
所附羅印孝申辦資料影本、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查詢單明細、搜索現場照片暨扣案之被告所有HTC廠牌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證據資料,認 定被告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 讓禁藥等犯行,均為累犯,分別量處如各附表「宣告刑」欄 所示之徒刑,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8年,扣案之HTC廠 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下同)7萬6800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臺 灣大哥大及遠傳行動電話預付卡各1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法、失當 ,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全係在密 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應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徵,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非法販賣之舉,然應評價 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其縱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之 情事,然每次交易數量非多,金額少則5百元,多者亦不超 過2千元,明顯係基於友儕間之互通有無,以情節而論,惡 性尚非重大,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 刑科處,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堪憫恕,且被告自始坦承 犯行,顯見悔意甚堅,原審仍量處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判決瑕疵甚多,實難令其信服等語。
㈢查原判決已於理由欄援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詳細敘明被告 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如何不適用「集合犯」之概念如下: 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 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 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 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 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 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判斷之。稽 以行為人販賣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販賣毒品之行 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至4項所規定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 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 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 合犯。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之 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該第56條修正理由之 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 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
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 ,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 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就刑法修 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 旨。因此,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除符合 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見 原判決第7頁)。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上開說明於不 顧,且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所持之上開法律見解,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乃徒憑己見,自謂其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云云,顯難認有何上訴之具體 理由。
㈣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 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量刑時,已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而敘明: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所得共計76,800元及臺灣大哥大、遠傳電話預付卡各1 張,其販賣毒品行為之犯案情節,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只因 一時貪念,致罹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典,相對於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 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小,倘亦每次犯行均處以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免過苛,且無從與前開大毒梟之惡行 有所區隔,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情節尚堪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就 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62所示各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及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63、64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等語(見原判決第9頁)。至關於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顯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乙節,亦經原判決審酌敘明於量 刑理由中(見原判決第10頁)。原審既已就量刑詳為審酌並 說明其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上訴意旨徒以其犯行若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刑科處,實屬情輕法重,客 觀上足堪憫恕,且其自始坦承犯行,顯見悔意甚堅,而指摘 原審仍對其量處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8年,刑期過重云云 ,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不僅未敘明原判決究竟有何不當或 違法之處,且置原判決之論述說明於不顧,徒憑己意詮釋法 律見解,並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非上訴第二審之具體
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