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被 告 己○○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六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子○○、己○○、甲○○共同連續寄藏贓物,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伍年。 事 實
一、子○○、己○○、甲○○三人明知盧枝全(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中)與姓 名為「陳進福」、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持續運送至南投縣國姓鄉北山 村種瓜巷十六號子○○住家後方工寮,交付予其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十三部車輛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失竊時間、地點、車輛、被害人如附表一所示),竟共同 基於寄藏贓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子○○與己○○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初起,甲○○ 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起,連續予以寄藏後,並分工持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肢解 汽車成零件狀態,再按肢解之車輛數量,向盧枝全或「陳進福」領取每輛新台幣 (下同)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酬勞,而受僱於其二人,肢解後之車輛零件再由 盧枝全與「陳進福」二人運送至他處銷贓。嗣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十三時許,為警 方在上址查獲,取回如附表一「查獲時起獲物品」欄所示原屬於失竊車輛之物品 或置放於車輛內之物品,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解體工具。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子○○、己○○、甲○○三人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盧枝全於警訊時所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一三七頁),而 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均係失竊之物,業據被害人乙○○等十三人於警訊時指述甚 明,有警訊筆錄及被害人乙○○等十三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復 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附卷可核,此外另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解體工具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寄藏贓物之犯行 ,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子○○、己○○、甲○○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 寄藏贓物罪。被告三人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據被告自白,係以每輛一千至三千元不等之酬勞,謀求 私人之利益)、手段(受僱於盧枝全及「陳進福」二人,於其提供之偏僻工寮, 寄藏失竊之車輛,其後並加以拆解)、所生危害(解體車輛達十三輛,價值甚鉅 ),以及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查被告三 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其中己○○為民國○○○年○月 ○○日生,甲○○為民國○○○年○月○日生,業據本院核對身分證件查驗無訛
,有訊問筆錄可憑,尚屬涉世未深年紀,子○○則自查獲時起,對檢警人員之訊 問,多所配合,有警訊及偵訊筆錄可核,足見其已有悔改誠意,被告三人此次犯 案,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 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各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二所 示物品,公訴人雖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聲請本院諭知沒收,惟查, 上開物品係「陳進福」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甚明,此外並無任何證 據證明為被告三人所有,且係被告於寄藏贓物,取得車輛之占有後,用以解體時 使用,其非寄藏贓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甚明,公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容有未洽,應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永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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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失竊時間 │ 失竊地點 │車牌號碼│被害人│查獲時起獲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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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十年七月六日│南投縣草屯鎮富寮里中│QP─ │乙○○│車牌二面 │
│ │三時許 │正路五六八號前 │八一一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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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十年四月十八│台中縣清水鎮南社里忠│W九─ │癸○○│車體(車牌未尋│
│ │日十七時許 │孝西路一0三號前 │四六0一│ │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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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九十年六月二十│台中縣大里市○○路九│X六─ │林允釧│車主違規照相之│
│ │日七時十五分許│十九巷二十二弄十之二│五五五六│ │相片一張、文件│
│ │ │十二號 │ │ │一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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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九十年四月二十│南投縣南投市新興里彰│QN─ │丑○○│暫時停車聯絡卡│
│ │四日零時許 │南路三段三九八巷二十│一七0七│ │一張 │
│ │ │之九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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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九十年七月二日│南投縣埔里鎮大城里大│RF─ │丁○○│車牌二面(已遭│
│ │六時許 │城路五十一之二號 │八八五九│ │剪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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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九十年六月二十│彰化縣彰化市福山里彰│七H─ │寅○○│車體(車牌未尋│
│ │日三時二十分許│南路一段三二五巷十六│六二一九│ │獲) │
│ │ │號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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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九十年七月六日│臺北市中正區龍興里三│BZ─ │辛○○│遭肢解之車體骨│
│ │六時許 │元路一一一巷五號附近│五七三二│ │架一組、引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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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九十年二月九日│台中市正義派出所附近│QM─ │辰○○│車牌一面 │
│ │十時許 │ │六0三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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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九十年七月七日│台中市○○路一二七號│P九─ │卯○○│車牌一面 │
│ │六時許 │前 │八九九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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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十年七月一日│彰化縣彰化市○○路四│ON─ │戊○○│車牌二面 │
│ │七時許 │五二巷二十八號前 │八七四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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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十年七月二日│台中市西屯區天水東一│X六─ │丙○○│車牌一面 │
│一│五時三十分許 │街二十號前 │九0四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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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十年七月六日│南投縣南投市○○路三│HM─ │壬○○│車牌二面 │
│二│六時三十分許 │六四之八號前 │二二二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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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十年六月十五│台中縣大肚鄉王田村興│B二─ │庚○○│車牌二面 │
│三│日七時許 │和路二六四巷十六號前│四九五六│(肇事橡膠公司)└─┴───────┴──────────┴────┴───┴───────┘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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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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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電焊機 │二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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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滑輪吊車 │一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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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小型吊臂組 │一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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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固定架 │四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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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銲槍護具 │二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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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油壓升降機 │二個(一大型、一小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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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榔頭 │二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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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套筒板手 │五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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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板手 │一箱(含起子、十字板手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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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電動螺絲機 │二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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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 │油壓剪 │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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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 │鐵撬 │二支(一大、一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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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