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8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韋閎
選任辯護人 洪志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70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韋閎前曾犯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等罪,其於93年間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94年1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月6日更正之)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詎仍基於持有手槍之犯意,於97年 10 月間某日,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 北市三重區)之電玩店內,自客人邱崇碩處,收受具殺傷力 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 彈匣一個)後,即無故持有之。嗣於98年2月25日夜間11時 5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 ○路318號前查獲,並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為9272-QH號之自 小客車內扣得前揭改造手槍一枝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 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韋閎(下稱被告)就其持有前揭槍枝之 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持有改造槍枝之犯行,辯稱: 伊於臨檢時亦向警告知後座有一把模型槍,足證伊不知該槍 有殺傷力云云。惟經查:
(一)被告自上開時、地起持有前揭扣案槍枝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有扣案 物品照片3幀附卷可稽,暨前揭改造手槍1枝(內含彈匣1 個)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
其欠缺槍管基座之楔形塊,惟仍不影響其擊發功能,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一節,亦有該局98 年3月13日刑鑑字第0980030043號鑑驗書在卷可按。而就 欠缺楔形塊是否影響槍枝殺傷力部分,經原審再次函詢刑 事警察局結果,覆稱:楔形塊之功能係供固定復進簧桿之 用,槍枝縱使欠缺楔形塊,槍管基座後端仍可供固定復進 簧用。欠缺楔形塊之槍管組合於槍身上時,雖有因復進簧 作用致滑套前移之情形,惟仍可藉裝填適用之金屬彈殼, 使滑套後移定位,而供正常擊發使用。本案槍枝之滑套與 槍管,係由槍管固定銷固定於槍身上,並可正常運作等語 ,有該局98年9月24日刑鑑字第0980095189號函在卷可參 ,可徵扣案槍枝雖如被告所稱滑套鬆鬆的,但應不影響其 擊發功能甚明。嗣再經原審委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試射結 果,該局以9x19mm分解式銅質彈殼修飾後,內部以起跑槍 火藥代替發射藥及安裝底火帽藥,前端加裝直徑6mm金屬 彈丸等組成適合送鑑槍枝裝填試射實驗用模擬土造子彈1 顆,裝填扣案改造手槍實際射擊後,能擊發,以彈速測定 儀於槍口前方1公尺處測得發射彈丸速度為每秒158.426公 尺,經換算發射之彈丸(直徑6mm、彈丸重0.88公克)單位 面積動能約39.058焦耳/平方公分,已逾能穿入人體皮肉 層所需之20焦耳/平方公分等情,復有該局98年12月7日調 科參字第098005655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亦可 徵扣案改造手槍確實具有殺傷力,要無疑義。
(二)被告雖辯稱其於臨檢時亦向警告知後座有一把模型槍,足 證伊不知該槍枝有殺傷力云云,然查證人即本件查獲當時 之員山派出所所長鍾國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搜索該車 之前,被告並未主動陳稱車內有一把模型槍,當時下車之 後就詢問、盤查,請他(指被告)翻開自己的褲子口袋, 結果看到裝毒品的袋子,被告有反抗,員警就做查緝逮捕 的動作,而槍的部分是用附帶搜索來處理的等語(見本院 100年7月22日審判筆錄第3、4頁),在在足證被告辯稱其 於臨檢時未查獲槍枝前已向員警告知後座有一把模型槍云 云,顯非事實;況被告已自承係在97年10月間由電玩店客 人處取得扣案手槍,果被告確認該改造手槍因有前揭欠缺 楔形塊之瑕疵(即導致被告所稱滑套鬆鬆的)而不具殺傷 力的話,大可加以丟棄或作為廢鐵變賣,何以於98年2月 25日夜間攜帶該把改造手槍外出以致為警查獲?況該把手 槍業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且槍管暢通能夠擊發適用子彈 ,業如前述,與一般玩具手槍、道具槍有所差異,被告既 稱該改造手槍滑套鬆鬆的,裝不上去,亦可見被告曾仔細
檢視過該把改造手槍,應能發現該把改造手槍極可能具有 殺傷力無疑,也因此才會將該把改造手槍隨身攜帶。是由 被告在知悉該把改造手槍當具有殺傷力之情形下,猶持有 該槍4個多月之情形可知,被告顯然具有持有具殺傷力改 造手槍之故意,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前 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94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因之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第3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其持有未 經許可之改造手槍,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具有高度危 險性,惟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僅有一枝,且帶有瑕疵,復未 同時查獲子彈,對於社會治安所生之實際危害尚非十分嚴重 ,暨被告犯罪後雖否認犯行,但坦承持有扣案改造手槍之事 實,僅爭執上開瑕疵是否影響槍枝之殺傷力,犯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50,00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並說明扣案上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否認犯罪,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