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逸雋
指定辯護人 徐家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0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6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逸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之外包裝瓶罐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逸雋(綽號「娃娃」、「阿平」、「董仔」)有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贓物、偽造文書等多項前科,其中:
㈠、於民國(下同)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 院85年上易字第739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 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4年訴字第2808號判決 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86年訴緝字第7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 院86年上訴字第3795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三罪所處之刑, 經本院87年聲字第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復 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86年易字第353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前 開有期徒刑4年4月並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8月,於88年3 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假釋期滿日期為90年11月 11日。
㈡、陳逸雋於假釋期間內之89、90年間,復因贓物、偽造文書、 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13 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3月、8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 訴字第101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前開5罪所處之 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院96年聲減字第147號裁定分別減 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1月又15日、4月、5月、4月,並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假釋亦被撤銷,入 監執行殘刑2年8月又2日,並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1年3 月 之刑期,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陳逸雋與吳泳泉(綽號「阿同」、「阿泉」、「阿國」,所 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99年重訴字第3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上訴後,經本院 99年上訴字第19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 ,竟於98年10月初基於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約定由陳逸雋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麻黃(俗稱麻黃 素)、出資作為購入製毒試劑、器具及相關設備之用暨提供 製毒場所,由吳泳泉利用其所習得之製毒技術,共同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謀議既定,陳逸雋隨即提供其新北市三重區○ ○○路60巷3號5樓頂加蓋房屋(即6樓)租住處,作為其與 吳泳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而鍾政伯(綽號「阿肥」 、「小胖」、「胖仔」,所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臺 北地院99年重訴字第3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8月,上訴後,經 本院99年上訴字第1940號判決駁回上訴,現上訴於最高法院 )初不知陳逸雋、吳泳泉共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因受 吳泳泉之託,於98年10月初某日,前往新北市○○區○○街 「KISS租車行」,承租車號4112-QL號(警詢筆錄誤載 為4412-QL號,見偵卷一第15頁)白色小客車,供吳泳泉使 用,直至同年月6日下午5、6時許,因吳泳泉央請鍾政伯駕 車搭載其前往新店灌充氫氣,鍾政伯始知悉吳泳泉欲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竟基於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除依吳 泳泉指示駕駛上開白色小客車,搭載攜有氫氣瓶之吳泳泉至 新北市○○區○○路9號,灌充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氫化階段 (即中段、第二階段)所需之氫氣外,並續租該車供吳泳泉 使用,復承吳泳泉之命,於同年月9日晚間7、8時許,換租 車號4857- MN號黑色小客車,而於陳逸雋、吳泳泉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期間,承租上開小客車供陳逸雋、吳泳泉使用,其 間復於不詳時間駕車搭載陳逸雋、吳泳泉攜可供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使用之騎馬機(灌氫氣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用)及不詳 器具一批,返回上址三重租住處藏置。吳泳泉另利用陳逸雋 提供之資金,購入各式製毒試劑、器具及相關設備。陳逸雋 則於同年月11日凌晨2、3時許,在上址三重租住處交付數量 不詳之原料麻黃予吳泳泉,由吳泳泉於翌日(即同年月12日 )晚間8、9時許,駕駛上開黑色小客車,載運該等原料麻黃 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鹵化階段(即前段、第一階段)所需之 試劑、器具及相關設備,至其不知情之姑丈洪吉甫在桃園縣 大園鄉許厝港56號開設之工廠外空地,將麻黃以氯仿浸溶後 ,加入亞硫醯二氯,經攪拌後,再利用乙醚、丙酮等溶劑溶 洗、過濾、風乾後製成氯假麻黃素(即鹵化階段);續於同
年月13日上午某時駕駛上開黑色小客車,將該等氯假麻黃素 攜回上址三重屋內,加入氯化鈀、硫酸鋇等催化劑、醋酸、 醋酸鈉等緩衝劑及水,置入金屬密封瓶(俗稱「可樂瓶」) 內,再灌入氫氣後,利用騎馬機加以搖晃,使之進行氫化反 應後過濾製成鹵水(俗稱「黑水」),並添加氫氧化鈉以控 制酸鹼值(即氫化階段);再由陳逸雋於同年月14日以其不 知情之胞弟陳逸傑之名義,承租新北市○○區○○街5號16 樓之1樓頂加蓋房屋(即17樓),作為其與吳泳泉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純化階段(即後段、第三階段)之場所;吳泳泉隨 即於翌日(即同年月15日)晚間某時,駕駛上開黑色小客車 ,將鹵水移置上址新莊屋內,以電鍋加熱熬煮,並添入鹽酸 、氯化鈉(俗稱食鹽)後,於同年月16日上午8時許置於冰 箱內低溫冷藏,靜待結晶(即純化階段),因而製成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一瓶(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及尚 未結晶之液體四瓶(即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嗣 為警於同年月17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5號前查獲吳泳泉,並先後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翌日( 即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下午1時40分許、下午2時 50分許,在上揭新北市三重區、新莊區頂樓加蓋房屋、桃園 縣大園鄉許厝港56號、新北市○○區○○路48巷9弄4號3樓 吳泳泉住處內,分別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另循線於 同年月18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街90之2 號查獲鍾政伯與陳永波(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北 地院99年重訴緝字第3號判決無罪,並經本院99年上訴字第 38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案經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本案證人陳逸傑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雖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陳逸傑於檢察官訊問時經 依法具結,且查無不正取證之情形,依上開供述作成之客觀 條件及環境,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二、次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刑事訴訟法第206條1項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 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 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而法院或檢察官得 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
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從而,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 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 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 ,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由檢察 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分,認 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 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 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 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 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是以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 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 之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有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 第5298號判決)。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查獲之司 法警察機關分別送往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 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 出具之98年12月4日刑鑑字第0980147379號鑑定書,依上開 說明,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 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該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 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 。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 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以確保監察錄音內容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 。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 文內容並無爭執,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者,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 證據能力(參看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6208號判決)。查本 件就共犯吳泳泉等人所持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乃經法院 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為(見聲搜字卷第17-20、29-32頁, 臺北地院98年聲監字第713號、98年聲監續字第441號通訊監 察書),並無違法監聽情事。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通訊 監察譯文,被告及辯護人對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監聽錄音 之內容如實製作,對於譯文形式上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且卷 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提示供被告及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及 辯論,故本件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具有證據能力。四、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既均係經合法搜索、扣押而取得 ,此有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警察機關製作之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自皆具證據能力。至於 卷附之監視器攝得影像翻拍照片及警方之跟監蒐證照片係以 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法則 之適用,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 執其餘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 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 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逸雋就如何與共犯吳泳泉合意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而由被告提供製毒原料麻黃,並出資作為購入製毒試 劑、器具及相關設備之用,暨提供上址三重、新莊房屋作為 製毒場所,由吳泳泉利用其製毒技能,於前揭時、地歷經「 鹵化」、「氫化」、「純化」等三階段流程,製成甲基安非 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3 頁、第74頁背面、第89頁背面-第90頁),核與共犯吳泳泉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4 611號卷一第15-17頁、246頁、聲羈卷第24頁背面、原審重 訴字卷第53頁、第110頁背面、原審重訴緝字第3號卷【陳永 波卷】第47頁、第50頁背面),並有證人即被告之胞弟陳逸 傑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4611號卷二第15-17頁)、吳 泳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聲搜卷第52-54頁 、57-60頁、62頁)、警員跟監蒐證照片(見偵字第24611號 卷一第205-212頁)、新北市三重區○○○路60巷口監視器 攝得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4611號卷一第213頁)、新北 市○○區○○街5號大樓監視器攝得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字 第24611號卷一第215-216頁)、被告提供吳泳泉之製毒場所 新北市○○區○○街5號16樓之1樓頂加蓋房屋之租賃契約書 及現場勘查採證照片(見偵字第24611號卷一第53-56頁、13 4- 204頁、偵字第24611號卷二第125-161頁)附卷可稽,暨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二、而其中於上址新莊租屋處之冰箱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疑 似安非他命半成品」五瓶,經鑑定結果,其中僅編號三呈晶 體狀態,其餘四瓶則呈液態,該等晶體及液體確均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重量、純度、驗前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一所 示);至附表二所示之器具或設備內餘留之微量白色殘渣, 經以有機溶劑洗滌後,取其洗滌液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或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屬第四級毒品)等 成分;附表三編號32、33所示之藥錠,則均含有假麻黃成
分;另附表三編號6、11、12、13、14、15、16、21、22、2 3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分別為氯化鈉(俗稱食鹽)、亞 硫醯二氯、醋酸、醋酸鈉、硫酸鋇、氯化鈀、鹽酸、二氯甲 烷、乙醚、丙酮等化學試劑,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8年12月4日刑鑑字第0980147379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 字第24611號卷二第95-98頁)。
三、又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階段有三:1.前段(即鹵化階段,基 本上係麻黃素與氯化亞硫醯反應)製造流程略為:將原料麻 黃(俗稱麻黃素)經氯仿浸溶後,加入亞硫醯二氯置入攪拌 器內攪拌,再經乙醚、丙酮等溶劑溶洗、過濾、風乾後製成 氯假麻黃素;2.中段(即氫化階段,主要係加入氯化鈀、硫 酸鋇、鎳或其他化學試劑或白金等催化劑)製造流程略為: 將氯假麻黃素加入催化劑(氯化鈀、硫酸鋇等)與緩衝劑( 醋酸鈉或醋酸)置入氫氣壓力鋼瓶內,再通入氫氣進行氫化 反應,經燒瓶、漏斗等器具過濾製成鹵水(俗稱黑水或黑油 );3.後段(即純化階段,意在產生結晶體物)製造流程略 為:將鹵水置入鍋內加熱熬煮,放入鹽酸、食鹽後,置於冰 箱低溫冷凍,再經脫水、烘乾製成結晶成品。本案既於鹵化 階段製毒場所(桃園縣大園鄉許厝港五六號)、氫化階段製 毒場所(上揭新北市三重區租屋處)、純化階段製毒場所( 上揭新北市新莊區租屋處)及吳泳泉在新北市○○區○○路 48巷9弄4號3樓住處,查獲含有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可 作為鹵化反應起始物)成分之藥錠,及關鍵鹵化試劑亞硫醯 二氯暨相關試劑二氯甲烷、乙醚、丙酮等、氫化階段所需之 催化劑氯化鈀、硫酸鋇及緩衝劑醋酸、醋酸鈉等、純化階段 所需之氯化鈉及鹽酸等試劑,且扣案之部分器具或設備均有 假麻黃或氫化產物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其上,復於前開 純化階段製毒場所之冰箱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一瓶及尚 未結晶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四瓶,足認被告與吳泳泉確有以 麻黃等物為原料,利用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試劑、器具及設 備等物,經化學製造過程,製成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 示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4瓶,並進而純化製成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物一瓶無訛,此亦有卷附內政部 警政署99年1月12日警署刑偵字第0980187218號函可憑(見 偵字第24611號卷二第115-116頁)。四、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旨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 民身心健康,對於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 醉藥品與其製劑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予以管制,並區 分其等級及品項,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轉讓、施用、持有,乃至非法使人施用及引誘他人施用各級
毒品之行為,分別明定其處罰。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以鹽酸麻黃 素、麻黃素或麻黃為原料,先經鹵化反應程序製成氯假麻 黃素,再經氫化反應程序而產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鹵 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最後經純化結晶步驟,將生成之 結晶物脫水風乾,而得高純度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故就製 造過程而言,氫化反應程序所產生之鹵水,已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成分,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應認已製造既遂。至 純化結晶步驟,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 純度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不 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抑 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參看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 6196號、97年臺上字第2776號、99年臺上字第1640號判決)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既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 中編號3為固態結晶體,其餘為液態),足認被告與吳泳泉 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已達既遂程度。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伊於本案僅幫忙租屋是小角色, 並非金主,就伊涉案之案情而言,尚未達共同正犯之程度云 云。惟按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且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參看最 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即稱:「我是想由我提供材料給他們製造毒品 ,因為材料當時我朋友那邊剛好有,並不是我刻意去找來的 毒品,製成後我就可以免費施用這些毒品。」、「我確實有 提供原料及製造場所...但當時我和吳泳泉是約定做好的毒 品一人一半。」(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第74頁背面)。而 毒品因屬違禁品,檢警查緝甚嚴,於毒品交易市場中,量少 價昂,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製毒過程如上說明既繁複 且專業,倘被告僅係立於幫助之角色,則何以吳泳泉願意與 被告約定,將來製毒完成後與被告分享製毒成果達一半之多 ?被告提供製毒原料及場所之目的,既係在將來無償取用吳 泳泉所製作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足認被告就吳泳泉製造毒 品之犯行,主觀上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客觀上亦有
提供製毒處所及製毒原料之行為分擔,與吳泳泉就本案製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辯 ,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吳泳泉共同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七、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 ,針對當次公布之修正條文,未另訂施行日期(至原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該條文所稱「本條例」係指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 ,並非指98年5月20日公布之部分修正條文),惟法律既經 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 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則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修正條文之生效日期,應自公布日起至第三日即98年 5 月22日發生效力。被告行為在此之後,應適用98年5月20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其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吳泳泉間就前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雖認鍾政伯亦係共同正犯 ,但依前之所述,鍾政伯僅係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係幫助犯,不能論其為共同正犯 。又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 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純一罪。被告與 吳泳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固係在桃園縣大園鄉許厝 港56號工廠外空地進行第一製程,後至前揭新北市三重區租 屋處進行第二製程,再往前揭新北市新莊區租屋處進行第三 製程,而製成固態甲基安非他命一瓶及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四 瓶,其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第一、二、三製程時間甚為接近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自應僅論以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罪。㈢、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之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因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中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故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次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
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 ,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 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 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 可能得受減刑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 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 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 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 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 ,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規定之適 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參看最高法院100年臺 上字第654號判決)。本案檢察官未訊問被告,賦予被告自 白之機會,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此有本案偵查卷資 料可稽,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 不諱,依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 規定,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伊於原審審 理時曾供出本案製造毒品之原料麻黃素係取自一名綽號「阿 輝」之男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 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 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 、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姓名、年 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 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參看最高法院100年臺 上字第1969號判決)。被告雖於原審訊問時供承製造毒品之 原料麻黃素係向綽號「阿輝」者購買,然未能提出其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 )足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查 獲,自無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說明。
㈣、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之行為應逕依98 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乃原審 竟認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自98年11 月20日施行(即依該條例原第36條規定,認定自法律公布後 六個月施行),並以被告行為在此條例施行之前,進而為新 舊法之比較;㈡鍾政伯係幫助犯,原審未於理由欄敘明;㈢ 被告係於98年10月初與吳泳泉謀議製造毒品,原審就此未於 事實欄載明,僅記載98年10月初某日,吳泳泉囑託鍾政伯租
車,有被誤認為告等人犯罪係開始於租車之時間,均有未洽 。
㈤、被告提起上訴略以:㈠伊僅係幫忙租屋提供住所,並未與吳 泳泉共同製造毒品,伊非製造毒品之共同正犯;㈡伊於原審 審理時供出麻黃素的來源係取自一名綽號「阿輝」之男子,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請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㈢伊當初之目的只是 貪圖可以施用不用錢的毒品,希望吳泳泉製造出毒品後可以 分一點毒品,才提供房子和原料,伊主觀上係殘害自己身體 健康,並無殘害他人之意,故並非惡性重大,且犯後態度良 好,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酌減云云。惟 被告與吳泳泉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有犯意 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不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均已詳如上述。且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參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 被告與吳泳泉共同為本件製造毒品犯行,係為圖得免費施用 製成之毒品,並無顯可憫恕之情,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之理由。
㈥、被告上訴理由,並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 判,審酌被告有上述多項前科,素行非佳,正值壯年,不思 正途,提供製毒原料及資金,夥同擁有製毒技術之吳泳泉, 非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製成之毒品固非微量,然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有期徒刑 5年。
㈦、沒收情形:
⒈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含外包裝瓶罐),係被告 與吳泳泉所製造,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 供被告與吳泳泉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經鑑定結果,既 均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秤重,自亦應依同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
⒉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之外包裝瓶罐(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之 功能,並便於製造,既得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 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附表三編號1至 31所示之物,分屬被告或吳泳泉所有、供其等製造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 。
⒊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者
,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但不及於供犯罪預備之物在內。倘係供犯 罪預備之物,以屬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參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728 號判決)。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2、33所示之物,係吳泳泉所 有、尚未使用而預備供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用,業據其於原審 審理時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⒋至其餘扣案物,或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無關,或非直接供製造 第二級毒品所用,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與吳泳泉共同製造之第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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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名 │ 鑑定結果 │ 數量 │ 扣押地點 │ 應否沒收 │
│ │(依警察機│ │ │ │ │
│ │關製作之扣│ │ │ │ │
│ │押物品目錄│ │ │ │ │
│ │表所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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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疑似安非他│經檢視為褐色液體,│驗前淨重2554.9 │新北市新莊區│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 │命半成品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公克,驗餘淨重 │昌隆街5號16 │驗餘淨重2541.23公 │
│ │(即起訴書│安非他命成分 │2541.23公克,純 │樓之1樓頂加 │克),應依毒品危害│
│ │附表1編號 │(見鑑定結果十四)│度約11%,驗前純│蓋房屋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
│ │19,裝盛於│ │質淨重約281.03公│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 │1只玻璃瓶 │ │克(外包裝玻璃瓶│ │其外包裝玻璃瓶罐1 │
│ │罐內) │ │罐重1614.6公克)│ │只,應依同條例第19│
│ │ │ │ │ │條第1項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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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疑似安非他│經檢視為褐色液體,│驗前淨重2654.58 │新北市新莊區│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 │命半成品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公克,驗餘淨重 │昌隆街5號16 │驗餘淨重2639.94公 │
│ │(即起訴書│安非他命成分 │2639.94公克,純 │樓之1樓頂加 │克),應依毒品危害│
│ │附表1編號 │(見鑑定結果十五)│度約15%,驗前純│蓋房屋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
│ │20,裝盛於│ │質淨重約398.18公│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 │1只玻璃瓶 │ │克(外包裝玻璃瓶│ │其外包裝玻璃瓶罐1 │
│ │罐內) │ │罐重1614.6公克)│ │只,應依同條例第19│
│ │ │ │ │ │條第1項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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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疑似安非他│經檢視為淡褐色晶體│驗前淨重1.18公克│新北市新莊區│固態甲基安非他命晶│
│ │命半成品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驗餘淨重1.02公│昌隆街5號16 │體(驗餘淨重1.02公│
│ │(即起訴書│基安非他命成分 │克(外包裝塑膠瓶│樓之1樓頂加 │克),應依毒品危害│
│ │附表1編號 │(見鑑定結果十六)│罐重11.02公克) │蓋房屋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
│ │21,裝盛於│ │ │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 │1只塑膠瓶 │ │ │ │其外包裝塑膠瓶罐1 │
│ │罐內) │ │ │ │只,應依同條例第19│
│ │ │ │ │ │條第1項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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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疑似安非他│經檢視為褐色液體,│驗前淨重1320.86 │新北市新莊區│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 │命半成品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公克,驗餘淨重 │昌隆街5號16 │驗餘淨重1304.93公 │
│ │(即起訴書│安非他命成分 │1304.93公克,純 │樓之1樓頂加 │克),應依毒品危害│
│ │附表1編號 │(見鑑定結果十七)│度約19%,驗前純│蓋房屋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
│ │22,裝盛於│ │質淨重約250.96公│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 │1只玻璃瓶 │ │克(外包裝玻璃瓶│ │其外包裝玻璃瓶罐1 │
│ │罐內) │ │罐重746.35公克)│ │只,應依同條例第19│
│ │ │ │ │ │條第1項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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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疑似安非他│經檢視為淡褐色液體│驗前淨重136.41公│新北市新莊區│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 │命半成品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克,驗餘淨重 │昌隆街5號16 │驗餘淨重122.81公克│
│ │(即起訴書│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22.81公克(外包│樓之1樓頂加 │),應依毒品危害防│
│ │附表1編號 │(見鑑定結果十八)│裝玻璃瓶罐重 │蓋房屋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
│ │23,裝盛於│ │139.6公克) │ │前段沒收銷燬之,其│
│ │1只玻璃瓶 │ │ │ │外包裝玻璃瓶罐1只 │
│ │罐內) │ │ │ │,應依同條例第19條│
│ │ │ │ │ │第1項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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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與吳泳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沒收銷燬 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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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名 │ 鑑定結果 │ 數量 │ 扣押地點 │ 應否沒收 │
│ │(依警察機│ │ │ │ │
│ │關製作之扣│ │ │ │ │
│ │押物品目錄│ │ │ │ │
│ │表所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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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量杯 │經檢視為白色量杯,內│1只 │新北市新莊區│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即起訴書│有微量白色殘渣,以有│ │昌隆街5號16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 │附表1編號 │機溶劑洗滌後,取其洗│ │樓之1樓頂加 │沒收銷燬之 │
│ │12之2) │滌液鑑定結果,檢出第│ │蓋房屋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成分(見鑑定結果八)│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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