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743號
TPHM,100,上訴,1743,201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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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7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兵俊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
訴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00年4 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9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兵俊清於民國96年11月12日下午2 時10 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一段69號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為警通知調查其涉嫌犯搶奪案件時, 竟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誣指其與朱伯堅因缺錢花用,由其負責騎 乘車牌號碼不明之機車搭載朱伯堅,並各戴安全帽,於96年 10 月24日上午7時30分、同年月26日下午2 時50分,行經臺 北縣新莊市(現已改為新北市新莊區○○○街12號前及思源 路419 巷口時,分別見被害人陳玉芬、盧怡文自行走於路旁 ,即由其駕車駛近其二人,並趁被害人二人不備之際,由朱 伯堅出手搶奪被害人陳玉芬、盧怡文二人所有之手提袋得手 ,旋騎乘機車離去等語,致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以朱伯堅涉犯搶奪罪嫌,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詞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曾於警詢時指述其於上開時、地與友人朱 伯堅共同參與搶奪被害人陳玉芬、盧怡文二人犯行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行為,辯稱:我並沒有想要誣告朱 伯堅的意思等語。
五、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
(一)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振」之成年男子涉犯前揭搶 奪被害人陳玉芬、盧怡文二人之案件,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原審審理中供陳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玉芬、盧怡 文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 紙及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六張附卷可參,堪信被告與該名「 阿振」之男子應確實有為前揭搶奪犯行無訛。而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其於上揭起訴意旨所載之時、地與朱伯堅共同行 搶等情,復有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一份附 卷可參,朱伯堅於檢察官對其進行偵查後,以缺乏積極證 據可認朱伯堅涉犯上開搶奪犯行,認朱伯堅之犯罪嫌疑不 足,而對其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60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
(二)惟,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 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 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 1 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 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 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 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關於被告指述朱伯堅有共同參與本案搶奪犯行 乙情,固經檢察官調查後認朱伯堅之犯嫌不足而對其為不 起訴處分(詳如前述),然被告就此部分之指述是否確已



構成刑法之誣告罪,仍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為斷。(三)經查,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日我是和阿正一起去,我認識 朱伯堅,在我被抓去北所前幾天有和他聯絡,我本來要約 他出來,我被借訊回我家時,警察問我另一個共犯是誰, 我只知道他叫阿振,警察去我家樓上拿電話,問我媽誰是 阿振,因為朱伯堅以前曾住在我家中,所以我媽以為朱伯 堅就是阿振,才會說阿振就是朱伯堅,我那時很氣阿振, 因為我被抓時有跟他聯絡,在泰山朋友家中那裡,結果我 過去哪裡找不到朱伯堅,如果當時我有找到朱伯堅,我就 不會回家,我若沒在我家附近出入也就不會被抓,所以我 才會跟警察說朱伯堅就是阿振,我跟警察指證朱伯堅就是 綽號阿振之男子,只是要報復他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 2609號卷第56頁),固與其於警詢時所述朱伯堅涉案等情 有所出入。
2.然,被告於96年11月12日警詢時供稱其與綽號阿振之男子 在96年10月間,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阿振搶奪路人皮包二 次之情節,包括第一次搶得之皮包內有提款卡、現金及手 機一具;第二次搶得之皮包內除現金等物外,另有一塊糕 餅,該糕餅由共同涉案之人吃掉等請(見99年度偵字第59 44號卷第5頁至第8頁),核與朱伯堅於97年2 月18日經詢 問時所自承其於96年10月間,由被告搭載搶奪路人女子皮 包二次,第一次搶得之皮包內有提款卡、現金及手機一支 ;第二次搶得之皮包內除現金等物外,另有一塊糕餅,該 塊糕餅由其吃掉等情,幾盡相同。衡情,上開被告與朱伯 堅供述相符之證詞並非二人於同日共同偵訊時所為之,倘 若朱伯堅並未涉案,何以其就上開涉案情節能為如此巨細 靡遺之陳述?是朱伯堅是否未與被告共同涉犯上開二次搶 奪案件,自非全無可疑。況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雖改稱「阿振」並非朱伯堅,但其友人「阿振」究係何 人,被告又始終無法明確交代;且被告與朱伯堅二人間為 好友之交情乙情,業經被告與朱伯堅二人分別陳明在卷, 則被告事後於檢察官偵查中更異朱伯堅曾參與涉案之陳述 ,顯無法完全排除被告有迴護朱伯堅脫罪之可能。 3.再者,由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09 號不起訴處分書對朱伯堅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觀之,檢察 官係以朱伯堅於偵查時堅決否認涉有搶奪犯行,與其在警 詢時坦承之陳述大相逕庭,惟因其於偵訊時已翻異前詞, 其自白之真實性及可信度已非無疑,而證人即告訴人盧怡 文、陳玉芬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均僅能確認對



其等行搶之人係頭戴安全帽之男性,然尚無法確認行搶之 人有朱伯堅,且參以卷附供證人盧怡文指認之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其畫面尚屬模糊,難以清楚辨識,是尚難逕以 告訴人盧怡文、陳玉芬等人之證述內容及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遽為朱伯堅參與搶奪案件事實之認定,故認查無積極證 據,因此認定朱伯堅之犯罪嫌疑不足,始為朱伯堅不起訴 之處分,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至多僅得認朱伯堅犯 本件之罪證不足,尚無法遽認被告有誣告朱伯堅之犯意。 4.又,檢察官認被告及告訴人二人所述當時共同參與本案中 搶奪犯行之人確係朱伯堅以外之人,然並未提出任何積極 證據可佐,逕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述誣告之犯行,自 屬臆測,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檢察官已盡舉證之責。(三)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警詢中曾 供述其係與朱伯堅共犯本案之搶奪案件,然客觀上尚未達 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 誣告朱伯堅犯罪之故意,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 誣告朱伯堅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不 能證明被告確有誣告之犯行,原審依法就此部分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理由雖有違誤,然結果核無不合。六、檢察官雖不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指稱: 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 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上訴人以自己所為之事實反指 為被告犯罪行為,顯非於誤會或懷疑,自不能謂其不應負誣 告罪責,法院30年上字第2003號及47年上字第160 號判例要 旨可參照參照。次按被告於96年11月12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時 ,即供稱其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振之男子共同騎乘 摩托車搶奪財物,嗣警方提供照片使被告指認,被告明知朱 伯堅並非所謂綽號阿振之人,仍指認朱伯堅為共同搶奪之人 ,足徵被告明知其虛偽之指認將致朱伯堅遭受刑事追訴處罰 之可能,仍執意為之,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揆諸上開判決 意旨,應認被告確有誣告之犯意。再本件搶奪案件依據被害 人陳玉芬、盧怡文之報案資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詢問被告之前,已知本件搶奪案件 係二人共同為之,並非經警員詢問被告後而知另有他人參與 搶奪。又警方為查明綽號阿振男子之真實身份,始提供照片 供被告指認,此乃偵查犯罪之手段與程序,是以,本件被告 虛偽指認朱伯堅等情,實非經警員推問而為之。原審判決認 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
七、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 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



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 爭執,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認上訴意旨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誣告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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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