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729號
TPHM,100,上訴,1729,201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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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7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繼千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黃柏承律師
被   告  連擎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901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243號、第926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繼千共同犯私行拘禁罪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林繼千共同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關於林繼千共同犯強制罪及連擎堯部分,上訴駁回。林繼千前開第二項撤銷改判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曾志偉(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民國( 下同)93、94年間趁賴宏霖財務拮据急迫之際而陸續貸款予 賴宏霖共新臺幣(下同)70餘萬元,並藉此收取重利,賴宏 霖陸續清償150萬元左右後,因無力再支付本息,曾志偉竟 與陳宏濡(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凃翌 泉(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林繼 千、綽號「小董」之董繼昌(未據起訴)及姓名年籍不詳之 數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於95年8月7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新屋鄉新坡派出 所附近,先以球棒、鐵棍毆打賴宏霖,繼而將賴宏霖強押入 凃翌泉駕駛之廂型車內,令賴宏霖坐在最後一排,曾志偉坐 在第二排,一同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崗路口處由陳 宏濡經營之現代汽車保修廠內,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賴宏霖之 行動自由,迨抵達上址後,續由林繼千持扳手、其他人分持 前揭棍棒,接續毆打賴宏霖,再令賴宏霖以行動電話央求其 弟賴宏誠前來現代汽車保修廠。俟賴宏誠抵達上址後,林繼 千與曾志偉等人另基於使賴宏誠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 復繼續毆打賴宏霖,以此脅迫賴宏誠行無義務之事,而簽立 面額200萬元之本票3張擔保賴宏霖債務後,始任賴宏誠離去 ,惟仍將賴宏霖留置該處,持續剝奪其行動自由。嗣賴宏誠



離開後即與家屬報警前來處理,曾志偉等人始釋放賴宏霖離 開,賴宏霖前後遭剝奪行動自由約達4、5小時之久,並受有 頭皮及頸部之挫傷、腦震盪、軀幹多處挫傷、軀幹之表淺損 傷、磨傷或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賴宏霖於原審審理時 撤回告訴)。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 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 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 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 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 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 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 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 ,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 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 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 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案公訴人、被告林繼千連擎堯就 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林繼千部分 ,不包含曾志偉凃翌泉賴宏霖賴宏誠於警詢時之證言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本院100年6月2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8頁、100年7月12日審判筆錄第2至7頁 ),而本院審酌前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 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 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 定作為證據。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 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 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 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 據能力。本件證人曾志偉凃翌泉賴宏霖賴宏誠於警詢 之證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復 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貳、被告林繼千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繼千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賴宏霖之行動 自由或以脅迫方式使賴宏誠簽立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等犯 行,其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沒去新坡派出所強押賴宏霖 ,亦未去保修廠,或參與毆打賴宏霖之犯行。曾志偉為警 捕獲後,打電話通知伊送本票到警局,伊沒有參與曾志偉 等人之犯行云云(原審審訴卷第79頁、原審訴字卷二第97 頁、本院100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00年7月12 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頁、第3頁)。
(二)經查,證人即共犯曾志偉於原審審理時供證:伊與陳宏濡凃翌泉等人,於95年8月7日在新坡派出所附近毆打賴宏 霖,並將之押至陳宏濡經營之現代汽車保修廠,賴宏霖坐 上由凃翌泉駕駛廂型車的最後一排,伊與另一人坐在第二 排,在修車廠時,伊有毆打賴宏霖,伊叫賴宏誠簽本票等 語(原審訴字卷二第6頁、第9頁、第10頁),而證人即共 犯凃翌泉亦證稱:95年8月7日伊與曾志宏陳宏濡等人找 賴宏霖,由伊開車,曾志偉坐在第二排,賴宏霖坐在最後 一排,將賴宏霖押至現代汽車保修廠,伊、曾志偉、陳宏 濡在保修廠內,毆打賴宏霖(原審訴字卷二13頁反面、第 15 頁反面),互核相符,足認告訴人賴宏霖遭共犯曾志 偉等人毆打後強押至現代汽車保修廠等情無誤。(三)又查,證人即被害人賴宏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新 坡派出所附近時,曾志偉陳宏濡林繼千3人下車分持 球棒、高爾夫球桿、鐵棍毆打伊,林繼千亦一同押伊至現 代汽車保修廠,而在現代保修廠內,林繼千則持扳手、其 他人分持前開棍棒打伊,從一開始到賴宏誠來,林繼千一 直在場,且有在旁邊吆喝及恐嚇伊與賴宏誠簽本票等語明



確(原審訴字卷二第90頁至第92頁)。證人即被害人賴宏 誠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5年8月7日哥哥賴宏霖打電 話說有一個阿偉的人會開車載伊去現代保修廠,伊下樓後 車子就停在住家門口,伊被載去保修廠,車開進去後,裡 面的人就把鐵門拉下來,伊被帶進小辦公室,內有7、8個 人,伊看到賴宏霖坐在那邊,被打得眼睛都出血,臉腫得 跟豬頭一樣,身上也有傷,修車廠內什麼工具都有,他們 要伊簽本票,伊若拒絕,不知伊與賴宏霖當天能不能活命 ,伊問說簽好之後是否可以帶賴宏霖離開,對方同意,但 伊簽完本票後,他們不讓賴宏霖離去,他們只載伊回家, 當時車上有3個人,同樣不准伊接聽電話,回家後就跟母 親林菊蘭說趕快去報警,伊在警局時有指認林繼千參與, 然因當時知道姓名的人只有陳宏濡曾志偉,其他只認得 臉等語明確(原審訴字卷二第11頁至第13頁)。且證人林 菊蘭亦證稱:伊於95年8月7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給其子 賴宏霖,但由曾志偉接過電話自稱叫小偉,是賴宏霖之友 人,伊當時覺得有異,而請小偉轉交賴宏霖接聽,賴宏霖 只說去環中東路,電話就被曾志偉取走,曾志偉並稱要和 賴宏霖聊天,但伊後來多次撥打賴宏霖電話,他電話已關 機。稍後,賴宏誠接到賴宏霖電話,賴宏霖稱小偉會開車 來載賴宏誠前去,後來小偉駕駛一輛自用小客車載賴宏誠 ,約1小時後,賴宏誠叫伊報警,並稱賴宏霖在保養廠內 被打的很慘,於是伊與賴宏誠共同前去保養廠,警察到場 時賴宏霖才獲自由等語(98年度偵字第6243號卷第162頁 至第163頁)。而賴宏霖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腦震 盪、軀幹多處挫傷、軀幹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之傷害 ,並於95年8月8日急診就醫,亦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附卷可參(98年度偵字第9262號卷第271頁),是證人 賴宏霖賴宏誠林菊蘭所證,賴宏霖遭被告林繼千、共 犯曾志偉等人強押至現代汽車保修廠毆打而剝奪行動自由 ,復脅迫賴宏誠簽立本票之犯行,互核相符,證人賴宏霖 復遭多人毆擊成傷,且於原審審理時亦與被告林繼千達成 和解,告訴人賴宏霖亦當庭撤回傷害告訴(原審訴字卷二 第92頁反面),倘證人賴宏霖於當庭作證時,有何誣指被 告林繼千之情,自可於撤回傷害後,表明有何誤指之情, 益見證人賴宏霖等人所指可採。至被告林繼千雖辯稱:證 人賴宏霖於97年7月4日第一次警詢時,未指出被告林繼千 參與犯行,卻於98年1月22日警詢時,才指認被告林繼千 ,因認證人賴宏霖所證不實云云。惟證人賴宏霖於97年7 月4日警詢時指認之6人照片,並無被告林繼千,直至98



年1月22日之指認照片,始有被告林繼千之照片,此觀諸 證人賴宏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2件在卷可稽(98年度偵 字第6243號卷第149頁、第155頁),故未可以證人賴宏霖 未於第一次警詢時指認出被告林繼千,遽認證人賴宏霖所 證不可採。
(四)證人即共犯曾志偉凃翌泉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林 繼千未參與強押賴宏霖及令賴宏誠簽本票等犯行(原審訴 字卷二第7頁、第14頁)。惟證人曾志偉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伊在警詢時曾供述在現代汽車保修廠時,被告林繼千董繼昌在旁邊泡茶,是因警察逮捕伊時,伊認為這好像 是自己的事情,不該害他們,才說他們在旁泡茶,我當時 頭昏腦漲,把時間點記錯,林繼千是後來才到龍興派出所 (原審訴字卷二第7頁),倘被告林繼千未曾參與本件犯 行,證人曾志偉於警詢時自可據以陳明,何須為了避免牽 累被告林繼千,反而於警詢時指證被告林繼千與共犯董繼 昌當時在現代汽車保修廠內泡茶?是證人曾志偉於原審所 證,顯然悖乎事理,不足採信。又證人凃翌泉於原審時亦 證述:伊在本案發生時點已認識被告林繼千,伊在警詢時 曾稱見曾志偉林繼千持棍棒毆打並恐嚇賴宏霖等語,但 伊當時記憶有誤,是陳宏濡而非林繼千,因為警察來帶伊 去派出所時,警察問林繼千當天有無在場,那時伊覺得曾 志偉與林繼千走得比較近,才說有云云(原審訴字卷二第 14頁)。惟觀諸證人凃翌泉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警詢時已供 證見曾志偉與被告林繼千持棍棒毆打並恐嚇賴宏霖,而非 林繼千是否在場,並證述:「因為警察當天來家裡帶我去 派出所的時候,警察有問我林繼千當天有無在現場,那時 候我覺得他跟曾志偉走得比較近,我才說有,我回家想一 想才想起來沒有」,經原審審判長續為質問:「警察是問 你當時看到何人持何器物毆打並恐嚇被害人賴宏霖,你回 答我當時看到曾志偉林繼千等人持棍棒毆打並恐嚇賴宏 霖,為何與你方才所述不同?」,證人凃翌泉卻以:「當 時我是認為曾志偉林繼千走得比較近」(原審訴字卷二 第14頁反面),再參以證人凃翌泉既認係曾志偉陳宏濡 毆打告訴人賴宏霖(原審訴字卷二第14頁反面),則證人 凃翌泉自可於警詢時即指出毆打並恐嚇告訴人賴宏霖之人 實為陳宏濡曾志偉,豈會因認曾志偉與被告林繼千走得 較近而答以被告林繼千曾志偉持棍棒毆打並恐嚇賴宏霖 ,是證人凃翌泉於原審所證被告林繼千不在場云云,已是 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繼千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林繼千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繼千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 告剝奪告訴人賴宏霖自由之行為繼續中,雖曾以毆打等強 暴手段,使告訴人賴宏霖以電話聯絡其弟賴宏誠前來而使 人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附此敘明。又被告 林繼千就上開犯行與曾志偉凃翌泉陳宏濡董繼昌、 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繼千就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二)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對被告林繼千就刑法第302條第1項部分,因予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林繼千係以非法方法,剝奪被 害人賴宏霖之行動自由,起訴意旨亦認被告林繼千係犯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原審竟遽對被告林繼千此部分犯行論 以私行拘禁罪,容有未洽,被告林繼千上訴否認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犯行,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繼千犯共同私行拘 禁罪暨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繼千正值 壯年,與同案被告曾志偉凃翌泉以暴力方式強行討債, 造成被害人心裡恐懼及財物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 輕,及被告林繼千學歷為高職畢業,暨考量被告林繼千在 本案非居於主導地位及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 被告林繼千否認犯行,飾詞狡卸,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 就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又被告林繼千所犯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其犯罪時間係 於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上開罪行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 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三)上訴駁回部分:
原判決對被告林繼千就上開令被害人賴宏誠簽本票而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部分犯行明確,並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林繼千正值壯年,與同案被 告曾志偉等以暴力方式強行討債,造成被害人心裡恐懼及 財物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及被告林繼千學歷 為高職畢業,暨考量被告林繼千在本案非居於主導地位及 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林繼千否認犯行,



飾詞狡卸,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 判處有期徒刑5月,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復認被告林繼千所犯強制罪之犯罪時間,於96 年4月24日之前,所犯上開罪行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 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再說明被害人賴宏誠遭脅迫而簽發之本票3張,無 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就此部分不為沒 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被告林繼千上訴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行,而指摘 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定執行刑部分:
被告林繼千上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撤銷改判與強制罪上訴 駁回部分,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壹日。
參、被告連擎堯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曾志偉於97年間,透過被告連擎堯 借款2萬6000元予楊崧虎,後因楊崧虎避不見面,曾志偉遂 與郭文吉(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被告 連擎堯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曾志偉率同被 告連擎堯郭文吉於97年12月10日下午6時許前往桃園縣平 鎮市○○街87巷楊崧虎之父楊漢明之住處,恫嚇楊漢明替楊 崧虎解決上開債務;嗣曾志偉又於同日下午6時57分許,以 上開手機撥打楊漢明0000000000號手機,並對之恫稱:「你 有沒一點誠意、我再想辦法治你、叫你兒子出來面對、我不 會給他機會」等語,致楊漢明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連擎堯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 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之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 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連擎堯涉犯上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 同被告曾志偉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楊漢明之證述(98年度偵 字第9262號偵查卷第299頁至第300頁),與行動電話000000 0000門號於97年12月10日下午5時41分、6時6分許與被害人 楊漢明使用電話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通訊監 察光碟附卷為證(原審訴字卷一第114頁至第190頁、此部分 譯文參98年度偵字第6243號偵查卷二第26頁)。四、訊據被告連擎堯堅詞否認有共同恐嚇之犯行,辯稱:伊與曾 志偉最後一次見面是在97年11月中,之後沒再與曾志偉聯絡 ,伊不知曾志偉去找楊漢明之事,是楊崧虎曾志偉借錢的 ,本票是在曾志偉車上簽的等語。
(一)證人即被害人楊漢明於警詢時證述:97年12月10日下午5 時許,有1男子打電話要伊還錢,伊說沒錢,後來有2名男 子來伊家討債,他們離開後,伊又接到要還錢的電話,對 方並恐嚇說要想辦法治伊,否則遇到伊兒子的話,不會給 他機會等語(98年度偵字第9262號卷第299頁至第300頁) 。而證人即共犯曾志偉郭文吉亦供承:伊2人於97年12 月10日下午6時許,到被害人楊漢明家中恫嚇被害人楊漢 明還錢,但被告連擎堯沒去等語(原審審訴字卷第161 頁 ,訴字卷一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卷二第10頁背面),是 被告連擎堯辯稱:未於該日與共同被告曾志偉郭文吉前 往被害人楊漢明家中討債一節,堪信屬實。
(二)證人曾志偉雖證述:被告連擎堯向伊借錢後,轉借給楊崧 虎,被告連擎堯在事發前2個月將楊崧虎簽的本票交給伊 ,要伊去向楊崧虎之母親拿3萬元,伊打電話過去時,是 楊崧虎之父親楊漢明接的,伊在電話中有恐嚇楊漢明等語 (原審訴字卷二第8頁至第10頁);惟款項是由被告連擎 堯出借與楊崧虎一節,業據被告連擎堯否認明確,且於97 年10月23日被告連擎堯與被告曾志偉電話通聯,討論至王 榮隆住處討債之事,且當日果與曾志偉郭文吉共同至王 榮隆家潑油漆恐嚇(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被告連 擎堯認罪,此部分業經原審為有罪判決確定),此有通訊 監察譯文附卷可考(98年度偵字第6243號卷二第24頁), 在此之後則無其二人之通話(98年度偵字第6243號卷二第 25頁至第29頁),僅有被告連擎堯傳送一則簡訊「偉哥你 太扯了吧一通電話都不回騙我就算了不要連後的錢都要凹 你跟阿儒他們那些人一樣嘛做人好聚好散沒必要難看」( 98年度偵字第6243號卷二第28頁),足見被告連擎堯辯稱 在97年11月之後已不與被告曾志偉連絡等語,尚非無據。 再者,縱令被告連擎堯曾志偉借款後再轉貸予楊崧虎



情為真,則證人曾志偉既證述被告連擎堯在案發前2個月 將楊崧虎簽發的本票交付予伊,並要曾志偉去要債等語, 則被告連擎堯已與本件借款無涉,何須於2個月後之97年 12月10日與曾志偉郭文吉前往被害人楊漢明住處恫嚇楊 漢明,更無預知被告曾志偉以電話再恫嚇楊漢明,而先與 被告曾志偉事前有犯意聯絡之可能。況且,倘若被告連擎 堯出借金錢與楊崧虎,被告曾志偉自可逕令被告連擎堯楊崧虎催討欠款後再轉向被告連擎堯索討,或與被告連擎 堯共同前往被害人楊漢明住處即可,被告曾志偉捨此不為 ,反偕郭文吉前往楊漢明住處恐嚇,復以電話恐嚇楊漢明 ,顯然悖乎常理。故難依證人曾志偉上開證詞,逕認被告 連擎堯曾志偉郭文吉具恐嚇罪行之犯意聯絡。(三)又證人曾志偉與被害人楊漢明在97年12月10日下午6時41 分許之通話中,證人曾志偉稱「當初有講到這筆帳是我的 ,你老婆也有承諾,說12月10號叫我們拿3萬,東西(本 票)還他們就好了」等語,證人曾志偉於同日下午6時57 分復與被害人楊漢明通話,曾志偉稱「不用啦,你那個一 點都沒誠意,我再想辦法治你啦!你講了那麼多的要求叫 我留條路給你們走!」等語,被害人楊漢明稱「你們說是 3天1000」等語,被告曾志偉稱「什麼我3天1000,我教你 後面簽個字而已,叫你兒子出來面對,我不會給他機會… 」等語,被害人楊漢明稱「不是你當初…」等語,被告曾 志偉復稱「不要處理了,操你媽的你聽不聽得懂」等語一 節,有上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98年度偵字第6243號卷二 第26頁),觀諸上開證人曾志偉與被害人楊漢明之對話內 容,全然未提及楊崧虎向被告連擎堯借款、或被告曾志偉 係為被告連擎堯前來討債等語,卻是被告曾志偉自稱「這 筆帳是我的」等語,則被告連擎堯辯稱:是曾志偉借錢給 楊崧虎等語,亦非全然無據,是上揭證據皆無從為不利於 被告連擎堯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既無從證明被告連擎堯與曾志 偉、郭文吉有共同恐嚇之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連擎堯與其 等具犯意聯絡。而無從認定被告連擎堯有共同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連擎堯有 何起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連擎堯 犯罪,依前揭判例意旨及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連擎堯無 罪之判決。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連擎堯犯罪,依前揭之說明,對被告連 擎堯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依共犯曾志偉於警詢及原審所證,可知係被告連擎堯向曾志



偉拿錢再轉借與楊崧虎,且被告連擎堯曾與曾志偉同至王榮 隆家潑油漆恐嚇討債,可知被告連擎堯曾志偉討債方式知 之甚詳,顯見被告連擎堯曾志偉對於向楊崧虎及其家人討 債之方式、手段間,確有犯意之聯絡云云。惟查,證人即被 害人楊漢明業已證稱僅有曾志偉郭文吉至其家中討債,被 告連擎堯並未一同前往,且該筆款項亦遭被告連擎堯否認為 其所出借,復依通訊監察譯文,在97年10月23日被告連擎堯 尚有與被告曾志偉電話通聯討論至王榮隆住處討債之事,然 在此之後被告連擎堯則無與共同被告曾志偉有其他任何通聯 紀錄,再者,該筆款項之追討均係由共同被告曾志偉親力為 之,俱如前述,益見與被告連擎堯無涉。第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 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 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連擎堯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其 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 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陳詞以被告確 有恐嚇犯行而為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 何實施恐嚇犯行之行為,漫指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從而 ,原審為被告連擎堯無罪之判決,尚屬允當,可以維持,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林繼千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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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