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637號
TPHM,100,上訴,1637,2011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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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6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和雄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
度訴字第376號,中華民國 100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和雄被訴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 1 項之殺人未遂罪,而判處被告黃和雄有期徒刑5 年6 月, 並諭知扣案之水果刀1 支沒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被告 於民國100 年6 月25日死亡,有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 聖母醫院100 年6 月29日天羅聖民字第0489號函及被告之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 。揆之上開規定,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 被告死亡之事實,自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爰依上開 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第1 項前段、第364 條、 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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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