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539號
TPHM,100,上訴,1539,2011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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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5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杰璋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黃佩琦律師
      張百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池金桓
選任辯護人 劉楷祥律師
      李德正律師
      趙立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煒景
輔 佐 人 羅梅香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張百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
字第883號及100年易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095號
、100年度蒞追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煒景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古杰璋曾係祥龍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龍公司)之員工 ,深知祥龍公司及位於新竹縣湖口鄉門市之每日營業所得, 均會在下班時間交由公司會計或門市小姐帶回家,隔天再帶 至公司繳交,竟因缺錢花用,與池金桓(前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7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張煒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由古杰璋提供祥龍公司會計宋玥蓉離 開公司之時間及回家之路線等相關資訊予池金桓張煒景2 人,並於民國99年6 月27日先行勘查犯案之路線。嗣於翌日 (28日)下午7 時20分許,由古杰璋先行以其所使用之門號 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池金桓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行搶時機後,再由池金桓騎乘向不知 情之吉寶德借用之車牌號碼176-DJH 號重型機車,搭載張煒 景,並均口戴口罩,身著黃色輕便型雨衣及分戴全罩、半罩 式安全帽,先於宋玥蓉回家必經之無人居住且人煙稀少之桃 園縣楊梅鎮秀才窩48號前產業道路旁之草叢中埋伏,俟宋玥 蓉搭載其年僅11、12歲之幼女魏妘庭騎乘車牌號碼992-DJE



號重型機車到達前開埋伏地點時,池金桓突然以上開裝扮跳 出,並以人身擋住宋玥蓉去路,宋玥蓉見狀一驚乃緊急煞車 ,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因而不穩,池金桓旋順勢伸手扶住宋玥 蓉所騎乘之機車,宋玥蓉與其女魏妘庭隨即下車,池金桓宋玥蓉魏妘庭下車後,乃伸手扭轉機車鑰匙將宋玥蓉所騎 乘之機車熄火,面向宋玥蓉,隱隱利用當時天色已黑,地處 人煙稀少之產業道路之客觀情勢以及男性先天較女性強壯之 體格優勢,震懾宋玥蓉,使其心生畏怖後,繼之要求交付金 錢,暗示性地告以若有不從將遭受不測之傷害,宋玥蓉心懷 恐懼審情度勢,除為維護己身安全外尚須避免年幼女兒同遭 傷害,遂不得不放棄抵抗,任由池金桓直接伸手將已插在電 門中之鑰匙轉向,打開置物箱,取走置於置物箱內之皮包乙 只【內有黑色皮夾1 只、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3萬元(包 含宋玥蓉本身約2 萬元)、宋玥蓉本人身分證、駕照、行照 、宋玥蓉父親宋春露之建保卡各1 張、支票2 張及空白支票 約200 張等物】,並於得手後乘坐張煒景騎乘之前揭機車逃 逸,得手之現金約37萬元,由三人朋分花用,皮包及置放在 內之其餘物品則均由池金桓棄置在龍潭大池。
二、古杰璋復與池金桓張煒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99年8 月初某日半夜時分,在桃園縣楊梅市○○路 834 巷口停車場,由張煒景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堪供為兇器使用之 T 桿板手(於本案未扣案),竊取林泰任所有停放在上開停 車場之車牌號碼LR-9665 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各1 面, 並於99年8 月29日下午11時許,基於幫助古杰璋池金桓搶 奪之犯意,交付上開車牌予古杰璋,讓渠等懸掛在池金桓向 不知情之友人劉邦成商借之車牌號碼7010-YU 號自用小客車 上,以掩人耳目。
三、古杰璋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 8 月30日上午7 時20分許,由池金桓駕駛前述懸掛車牌號碼 LR-9665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古杰璋前往新竹縣湖口 鄉○○街30號祥龍食品行,並發動引擎在外等候,待食品行 門市小姐古穠綾將機車停妥、取出皮包欲開門時,乘古穠綾 不及防備之際,由古杰璋上前從後方以右手鉤住古穠綾之脖 子,伸出左手欲奪取古穠綾之皮包(內有現金7 萬元2,000 元、古穠綾身份證1 張、古穠綾等人之健保卡3 張、古穠綾 汽、機車駕照各1 張、車牌號碼IVO-666 號重型機車行照1 張、車牌號碼MK-6078 號行照1 張及郵局、玉山銀行、渣打 銀行提款卡各1 張等物),因古穠綾並未鬆手,池金桓見狀 乃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前接應,古杰璋則以一手勾著古穠



綾之脖子,一手拉著古穠綾所防護之皮包之方式,將古穠綾 拉至上開自用小客車旁,並坐進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 ,古穠綾則因古杰璋之拉扯而跌倒在地,惟古穠綾為避免其 皮包遭古杰璋奪取,並阻止古杰璋池金桓離去,乃以雙手 緊握皮包,詎古杰璋池金桓均明知古穠綾仍以雙手拉住其 所有之上開皮包,且身體仍因未鬆手而側躺在地,為防護贓 物及脫免逮捕,均基於對古穠綾施以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池 金桓駕承上開自用小客車加速而拖行古穠綾達6 公尺遠,後 因古穠綾難以抗拒上開自小客車之車速鬆手而得手,致古穠 綾受有右側上下肢多處擦傷、右側肩部挫傷等傷害,所得款 項7 萬2,000 元則由古杰璋池金桓各分得3 萬6,000 元, 並約定各分5, 000元予張煒景,後僅古杰璋交付4,000 元。 嗣經宋玥蓉、古穠綾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宋玥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乃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等人及渠等所選任之 辯護人等已就上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然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 ,且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傳喚其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准許 被告等人及渠等所選任之辯護人等對於該等證人當庭及先前 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等人及渠等所選任之辯護人等 對於該證人對質詰問機會,因之,參諸刑事訴訟法159條規 定之立法意旨原即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以觀,該證人於 審判外之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既已經被告等人及渠等所選任之 辯護人等於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予以核實(最高法院97年度臺 上字第4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該等證人於審判外陳述與 審判時所述意旨相符之部分,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 癒,業可認非仍屬傳聞,而已無依該條規定排除之必要,自 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宋玥蓉於檢察官偵查中,既經依法具結 並證述其親身經歷情節,且均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之情 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業經保障被告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且 完足調查,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下列其餘證 據,檢察官、被告等人及渠等所選任之辯護人等,均未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 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份:
㈠訊據被告古杰璋池金桓張煒景等3人(下稱古杰璋等3人 )對於渠等確實有於上揭時、地共同謀議由古杰璋提供被害 人宋玥蓉之下班時間及返家路線,再由池金桓張煒景騎乘 池金桓向不知情之第三人吉寶德借用之機車,埋伏於宋玥蓉 返家必經之產業道路旁伺機行搶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吉 寶德、魏妘庭於警詢時及證人即被害人宋玥蓉迭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手機門號為000000 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雙向通聯紀錄1份、機車照片6張等資 料附卷可資佐證(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 第22095號卷第84頁至第98頁、第108頁至第111頁)。是被 告古杰璋等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惟渠等均辯稱:伊等並無強盜之主觀犯意等語。被告古杰 璋等3所選任之辯護人等亦均為渠等辯護稱:①由證人即被 害人宋玥蓉之證述情節可知,池金桓並未對其身體施以強暴 (包括身體上之暴力或為何惡害通知),宋玥蓉亦未因被告 池金桓之行為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故與強盜罪需以強暴、 脅迫至不能抗拒等要件明顯不符,而由宋玥蓉之證述情節可 知,本案行搶之過程不到一分鐘,時間上極為短促而來不及 反應,故本案應係趁宋玥蓉不備之際奪取財物,應僅構成搶 奪罪;②起訴書認被告池金桓有以控制機車龍頭之方式,至 使被害人宋玥蓉無法離去而不能抗拒,然「控制機車龍頭」 乙情,核與「強暴」之定義不符,更難認因此會造成被害人 宋玥蓉不能抗拒,且依證人宋玥蓉之證述情節可知,被告池 金桓之所以以手扶住機車龍頭係因宋玥蓉緊急煞車,為免機 車倒地而出手相扶,故池金桓之目的並非想讓宋玥蓉無法離 去,況池金桓若確欲讓宋玥蓉無法離去,理應將機車之鑰匙 取下,然其反以機車鑰匙打開機車之置物箱,並趁宋玥蓉不 及反應之際取走坐墊下之皮包,故被告等人之行為應僅該當



搶奪罪之構成要件無訛等語。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古杰璋等 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無非係被告池金桓於警詢中供陳:伊直接到路中央將宋玥 蓉攔下,並將宋玥蓉推下車,然後打開機車置物箱搶取皮包 後,跳到張煒景騎乘接應之機車上一起逃逸云云(參見上開 偵卷第34頁)及證人即被害人宋玥蓉於偵查中證述:當時對 方之機車停在草堆旁邊,2個人身穿黃色雨衣,一前一後, 其中一人將伊機車之龍頭架住,把機車電門熄火,並將置物 箱打開拿走皮包云云(參見上開偵卷第151頁)。惟: 1.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 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 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責。
2.次按刑法第328 條第1 項所稱之「強暴」,指對人之身體, 且足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亦即直接或間接 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所稱之「脅迫 」指對人,且足以抑制其抵抗程度之惡害通知行為;亦即以 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產生恐怖之心理。再按強盜 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 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 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縱令被害人 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 22年度上字第317 號、30年度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又按刑法搶奪罪和強盜罪不同者,就其客觀之構成要 件言,前者係使人猝不及防備而奪取他人財物,後者為施用 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使人達至不能抵抗(或 抗拒)程度,而取他人財物或使他人交付財物。而恐嚇取財 罪和強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中,雖均有實行恐嚇之作為,但 其區別則在於後者已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地步。而此能否 抗拒,乃係依憑行為人所採取之客觀手段、被害人之主觀感 受與被害當時所處環境、條件等情況,予以綜合判斷,至行 為人之主觀認知如何,並非所問。又恐嚇罪與強盜罪之區別 ,前者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後者係 以目前危害或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除在程度上不 同外,尤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意思自由為標準;又強盜罪之 強暴、脅迫,以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及自由確有侵害行為 為必要,若犯人並未實施此項行為,僅因他人主觀上之畏懼 ,不敢出而抵抗,任其取物以去者,尚不能謂與強盜罪之要



件相符(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87 號判決、27年上字第 17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3.證人宋玥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行經之路段很暗,伊騎 到半路時,突然有人站到伊車前將伊攔下,伊因害怕就緊急 煞車,而伊的車子因此就要倒下,該名男子就過來扶伊的車 ,伊問該名男子:「要做什麼?」,該名男子回答:「要錢 」,伊就拿一包食物給該名男子,該名男子看不是錢,就伸 手把伊車子的鑰匙轉到熄火狀態,並直接扭轉插在機車電門 之鑰匙而開啟置物箱,並拿取放於置物箱內之皮包,該名男 子並未拿刀或其他危險物品架住伊或對伊身體施加暴力,且 該名男子發現伊交付的是食物後只是將食物還給伊,並沒有 對伊做任何不利的行為或對伊說不利的話,當時該名男子將 機車攔下時並未控制伊的機車,但伊站立的位置在伊機車前 方,如伊機車前進,就會撞到該名男子,伊在該名男子將伊 機車熄火後,就跟伊女兒一起下車,因為伊怕該名男子會拿 武器對付伊等,且因產業道路上並無其他住戶,故伊為顧慮 伊女兒安全,在該名男子打開置物箱時不敢反抗。至於另一 名男子則站在距離伊很遠的地方,伊不知道另名男子在做什 麼,伊只知道站在伊後面的另一名男子跟攔住伊機車之男子 一起騎機車離開。從他們出現到拿走包包的時間前後不到1 分鐘等語(參見上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8頁反面),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宋玥蓉之女魏妘庭於警詢中證述:當天歹徒躲在 稻草堆旁邊,等伊等騎車過去後,歹徒就把伊等攔下,媽媽 就問歹徒:「要做什麼?」,歹徒回答;「要錢」,媽媽就 從摩托車吊掛處拿涼麵跟芒果給歹徒,歹徒打開媽媽給他的 東西,後面的歹徒打開機車座椅拿了車內的皮包後就騎機車 離開了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75頁)大致相符,亦與被告池 金桓於偵查中陳稱:伊把被害人攔下後,對方問伊:「要幹 嘛?」,伊回答:「我只要錢」,伊當時站在機車右方,伸 手扭轉電門上之鑰匙將機車置物箱打開,看到皮包拿了就跑 。伊攔下宋玥蓉時,宋玥蓉可能因為緊張而大叫,伊走到旁 邊後,宋玥蓉就下車並拿了一袋食物給伊,伊把食物丟掉, 並開置物箱拿走皮包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161頁、第164頁 至第165頁)大致相同。互核上開2名證人之證述情節及被告 池金桓之供述可知,案發當時,被告池金桓確實未對被害人 2 人施以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相類似之手段,參以被害人 宋玥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未加以反抗,係因其自行考量 案發地點並無其他住戶,縱伊在場求救或反抗均於事無補, 況其身邊尚有年僅11、12歲之幼女,為顧及伊女兒之安全, 所以伊不敢反抗等語(參見上開原審卷第66頁),足徵被害



宋玥蓉未加以反抗而容任被告池金桓自機車之置物箱取走 皮包並非不及抗拒或因被告池金桓張煒景之行為讓其不能 抗拒,而係考量其所身處之客觀環境、條件(即被告2人乃 成年男子,而其身邊尚有1名年僅11、12歲之幼女)後所為 之理性判斷,自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本案被告池金 桓、張煒景雖客觀上未積極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宋玥蓉 ,然被告池金桓張煒景係以埋伏路旁、攔阻通行並告知欲 奪取財物之方式,要求被害人宋玥蓉交付財物行為,業已隱 含惡害通知之意涵,而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相符,自應論 以恐嚇取財罪刑。是本案既係由被告古杰璋等3人共同謀議 ,先由被告古杰璋提供被害人宋玥蓉攜帶大筆現金回家之相 關資訊,再由被告池金桓張煒景下手實施,且被告池金桓張煒景所為之手段並未逸脫渠等討論之範疇下,渠等自應 就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古杰璋等3 人上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及第 三人之物交付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另檢察官雖因被害人宋玥蓉於警詢之供述而認被告古杰璋等 3人因本次犯行取得現金35萬元,然被害人宋玥蓉於原審審 理中證述:公司損失35萬現金,自己損失2萬元,總共損失 37萬元云云(參見上開原審卷第68頁),足徵被害人宋玥蓉 對於當日究竟損失多少款項陳述記憶已模糊,參以被告古杰 璋於警詢時供陳:伊不知道池金桓2人取得多少財物,但伊 分到10萬元現金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16頁);被告池金桓 於警詢時供陳:當日宋玥蓉皮包內現金約33萬元左右,3人 平分後各11萬多元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35頁);被告張煒 景亦於警詢中供陳:當日宋玥蓉皮包內現金約33萬元至34萬 元左右,3人平分後各11萬多元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52頁 )。互核其3人之供述可知,當日被害人宋玥蓉皮包內約33 萬元左右之現金,故於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害人宋玥蓉當 日皮包內有37萬元現金(包含公司款項約35萬元及宋玥蓉所 有之款項約2萬元)下,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古杰璋等3人之認定,認被害人宋玥蓉當日損失之現金為 33萬元,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古杰璋等3人對於渠等確實有於上揭時、地共同謀 議,推由張煒景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T桿板手(於本案未 扣案),竊取汽車大牌供古杰璋張煒景為行搶犯行時掩人 耳目之用乙情均坦承不諱,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及LR -9665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各1紙在卷可稽(參見上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足徵被



古杰璋等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古杰璋等3人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 行,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㈠被告古杰璋池金桓部分:
⒈訊據被告古杰璋池金桓2人對於渠等確實有於上揭時、 地共同謀議由池金桓駕駛前述懸掛車牌號碼LR-9665號車 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古杰璋前往新竹縣湖口鄉○○街30 號祥龍食品行,並發動引擎在外等候,待食品行門市小姐 古穠綾將機車停妥,取出皮包欲開門之際搶奪皮包,並造 成古穠綾受傷乙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古穠綾迭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 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LR-9665號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監視錄影照片6張、刑案現場照片 6張、贓物照片2張及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1紙等可資佐證(參見上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 、第81頁至第83頁、第112頁至第118頁及上開原審卷第 138頁)。是被告古杰璋池金桓2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而足信為真實。被告古杰璋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雖均辯稱:伊印象中當時伊與古穠綾之手都在包包 上,古穠綾確有被伊拉到車邊,但伊是看到古穠綾鬆手後 車子才啟動,且古穠綾若未鬆手,伊如何關上車門云云; 被告池金桓則辯稱:伊對於有無拖行被害人不是很清楚, 伊只注意古杰璋上車,伊就走了云云。而渠等所選任之辯 護人亦為被告古杰璋池金桓2人辯護稱:①證人古穠綾 之證述情節關於其究係於被告古杰璋上車後旋即鬆手抑或 仍緊抓皮包而遭拖行6公尺前後不一;②刑法第329條準強 盜罪之成立,需行為人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有當場施 強暴、脅迫之行為始足當之,而所謂強暴、脅迫手段,必 須限於行為人有意直接或間接對人之身體施以暴力或惡害 通知,亦即需有施暴行於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積極行為始 足當之,換言之,所謂強暴、脅迫仍須以一定形式之暴力 行為為必要,倘僅係消極逃離、迴避之行為,並無積極攻 擊行為,尚不得率以強盜罪論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 23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3842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 18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古杰璋池金桓2 人均未攜帶任何凶器,亦未對古穠綾之身體施以任何積極 強暴、脅迫暴行,此由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行搶之人 係架著伊脖子,並非勒住伊脖子,行搶之時間不到1分鐘



,行搶之人亦未指示開車之人啟動等語可知,被告古杰璋池金桓2人根本未對古穠綾之身體施以積極暴力行為, 僅係於短暫時間行搶得手,並欲逃離現場,其2人僅存有 迅速逃離現場之消極行為及念頭,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 旨,核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不得以強盜罪之罪 刑相繩;③由證人古穠綾之證述可知,其之所以遭拖行係 因其自己抓住皮包不放始造成,被告古杰璋池金桓2人 均未對其身體施以任何強暴、脅迫行為,更未控制古穠綾 之身體使其不能抗拒,換言之,證人古穠綾當時並未受到 被告古杰璋池金桓之控制,其仍可自行決定是否鬆手離 開行駛中之車輛,亦可自行決定何時鬆手離開行駛中之車 輛,是古穠綾尚未達於因強暴行為而不能抗拒甚明,此觀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35號判決意旨自明云云。惟查 :
(1)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 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 。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 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 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 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擬制為強盜 行為之準強盜罪,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 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 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 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 ,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 刑(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闡述甚明),亦即刑法第329 條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 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次按刑法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 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 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 」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 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5年臺 上字第48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再按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 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 、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 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 至於僅將上開情形之竊盜罪與搶奪罪擬制為強盜罪,乃 因其他財產犯罪,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 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



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 待。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 ,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 630號解釋參照)。
(3)查被告古杰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伊下車後,走到 被害人後方,用右手勒住被害人脖子,左手搶皮包,因 被害人反抗與伊互拉皮包並大聲喊叫搶劫,伊就緊張拉 著皮包及被害人往車內走,被害人就被伊拉至車旁,接 著駕駛見伊上車就將未熄火之車輛往前行駛,當時被害 人還緊拉著皮包,約被拖行1、2公尺後,被害人就鬆手 ,伊等就搶著皮包離開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21頁至第 22頁、第129頁);被告池金桓於警詢中自承:當時伊在 駕駛座發動引擎等候,由古杰璋下車行搶,伊當時有看 到古杰璋與被害人發生拉扯,後來古杰璋就拉著皮包坐 上副駕駛座,伊見古杰璋已上車,且被害人在車門旁, 以為被害人要追上來,所以就駕駛未熄火之車輛向前駛 離案發現場,伊感覺被害人有被伊等拖行約1、2 公尺等 語(參見上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證人即被害人古 穠綾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伊將機車停好後,兩手 拿著伊的皮包準備開店門,這時有一名頭戴安全帽之男 子從伊背後以一隻手勒住伊的脖子,另一隻手從伊左側 伸出來搶伊手上之皮包,伊就死命護住伊的皮包不讓對 方搶走,接著有一臺自用小客車開過來,伊背後之男子 就上車,但還是勒著伊的脖子,伊因此倒下,雙手就鬆 開伊的皮包,伊的肩膀也因此撞到地上,皮包也瞬間被 該人拿走,而該人坐上車的副駕駛座後,伊人就倒下, 但伊與搶伊皮包之該名男子之雙手均抓著皮包,並以頭 在車的前方車緣,臉部除車內看而身體側躺之方式被拖 行6公尺後伊才鬆手,而伊被拖行的同時車門還是開著, 而伊也因倒地撞擊及拖行而受有右邊肩夾骨突出、右腳 及右腰擦傷、瘀傷等傷害等語(參見上開原審卷第91頁 至第92頁反面)。互核被告古杰璋池金桓之供述及證 人古穠綾之證述可知,被告古杰璋坐上副駕駛座並強拉 證人古穠綾至車旁時,因證人古穠綾之雙手仍緊握皮包 之把手,致使車門未能關上,衡情,坐於駕駛座之被告 池金桓,其角色既是接應被告古杰璋,理應對於被告古 杰璋是否得手?是否失風?等情甚為關心,故其對於車 門因證人古穠綾仍雙手緊握皮包而未能關上,且證人古 穠綾因雙手緊握皮包遭拖行乙情應知之甚詳,此觀被告 池金桓於警詢中自承:伊見古杰璋已上車,且被害人在



車門旁,以為被害人要追上來,所以就駕駛未熄火之車 輛向前駛離案發現場,伊感覺被害人有被伊等拖行約1、 2 公尺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自明。是 被告古杰璋池金桓2人,確因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 於均明知被害人古穠綾之雙手仍抓住皮包,且因被告古 杰璋之行為而倒地下,竟仍由被告池金桓駕乘自用小客 車加速而拖行被害人古穠綾達6公尺之遠,致被害人古穠 綾成傷,故渠等實乃藉自用小客車之動力對於被害人古 穠綾之身體間接施以暴力,且達難以抗拒之程度,被告 古杰璋池金桓2人上開辯稱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古杰璋池金桓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9條之 準強盜罪。又被告古杰璋池金桓2人均意在逃離現場, 主觀上並無傷害被害人古穠綾之故意,被害人古穠綾受 拖行而受傷,乃被告古杰璋池金桓2人施強暴之當然結 果,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古杰璋池金桓2人 上揭共同搶奪,因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 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張煒景部分:
⒈訊據被告張煒景坦承其確基於幫助被告古杰璋池金桓2 人行搶之犯意,持未扣案之T桿板手,竊取林泰任所有停 放於桃園縣楊梅市○○路834巷口停車場之車牌號碼LR-9 665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各1面,並於99年8月29日下 午11時許交予被告古杰璋古杰璋事後有給他4,000元當 作竊取大牌之對價等情,核與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古杰璋池金桓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LR-9665號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 查(參見上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112頁至第114頁) ,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張煒景 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張煒景辯護稱:①按幫助犯係從屬 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需對正犯之犯罪事 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 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 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 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張煒景於案發當時並未在場參與,其係因被告古杰 璋之要求,提供車牌供渠等行搶使用,且其於是前並不知 被告古杰璋池金桓2人行搶之具體計畫,僅對其所提供 之車牌乃幫助被告古杰璋及池金桓行搶時隱蔽身份之用有



所知悉,至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乃因應突發狀況而生 ,被告張煒景於事前自無從預見渠等於行搶時會有為防護 贓物、脫免逮捕而施強暴、脅迫至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可能 ,此情自不在被告張煒景提供車牌供被告古杰璋池金桓 犯搶奪罪之認識範圍內,衡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張煒景 仍僅構成幫助搶奪罪等語。
⒉查,被告張煒景對於其持未扣案之T桿板手,竊取林泰任 所有停放於桃園縣楊梅市○○路834巷口停車場之車牌號 碼LR-9665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各1面,係用以幫助被 告古杰璋池金桓再犯行搶案件,然其對於被告古杰璋池金桓2人具體之犯罪計畫並不知情,且未參與搶奪罪之 構成要件犯罪事實等情,除據被告張煒景迭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外,亦據被告古杰璋池金桓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詳盡,足徵被告張煒景實係基 於幫助被告古杰璋池金桓犯搶奪罪之主觀犯意,而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至被告古杰璋池金桓於 行搶時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施強暴予被害人古穠綾, 至被害人古穠綾不能抗拒乙情,當不在被告張煒景提供車 牌供被告古杰璋池金桓犯搶奪罪之認識範圍內,自不需 負責。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張煒景幫助搶奪犯行,堪 以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古杰璋等3 人於犯罪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 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 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 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 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



前後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 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 」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 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 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 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論處。
五、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 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 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 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 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 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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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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