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健次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2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巫健次自民國(下同)91至98年間,擔任新竹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下稱新竹縣環保局)局長,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 所屬員工,有關全縣環境保護行政及稽查管制業務,為依法 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故有關該局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罰之事務,為其 主管之事務。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 款規定,對於 清除廢棄物、剩餘土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 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 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其理應知悉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之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之利益,且明知依 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對於從事清除廢棄物、剩餘土方 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違法行為,而行政處分 所憑據之違規事實明確,且已於法令賦予之裁量權上下限金 額內,決定適當罰鍰金額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可言,顯無 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有關撤銷行政處分規定之適用,本應有 加以科處罰鍰之義務,竟對主管事務,明知違背上開法律規 定,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下列圖利 他人不法利益行為:
㈠受處分人黃聖德於93年11月6 日晚上6 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499-GZ號營業大貨車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含廢土石礫 、廢水泥袋、磚塊、土石、紙類、塑膠類、木材及混雜現場 工人食用後便當盒、保力達飲料等工地一般垃圾物品),行 經新竹縣竹北市○○路,為警會同新竹縣環保局稽查員攔檢 查獲未隨車持有所載運廢棄物來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並經新竹縣環保局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 款規定, 於93年11月17日以00-000-000000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10萬元確定,而黃聖德為求免罰,乃於
原處分確定後,先對事實一、㈡為後述之陳情,再於94年 1 月25日以「本人黃聖德於93年11月6 日在竹北市○○路載運 營建廢棄物被竹北派出所攔獲,因朋友告知為一般廢棄物不 會被罰而誤觸廢棄物處理法,本人亦將廢棄物送至合法棄置 場,又因本人收入有限,罰款嚴重,深知悔改,鈞請貴局予 以免罰」為由,向新竹縣環保局提出陳情書,並於94年2月1 日送抵該局,嗣承辦人即技士陳瑞碧即於同月4 日以上開陳 情狀內容為據,草擬擬辦「一、建請本案陳情仍維持原處分 。二、本案依據說明四陳情人陳述理由及其所請,重新予以 從輕量處(免罰)」之簽呈,逐層送批,並經法制專員謝月 媛於同月15日加註「本案倘查明確有違法事實,不宜以撤銷 原處分處理,惟考量比例原則,仍得從新裁量」,嗣該簽呈 於同月22日送至局長巫健次處,巫健次明知該處分所依據之 事實明確,縱認原裁處金額違反比例原則,亦僅得於廢棄物 清理法第49條所定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上下限範圍內 裁量,且未就陳情書所述「本人亦將廢棄物送至合法棄置場 」內容之真實性予以查證,竟濫用其身為新竹縣環保局局長 就所管環保事務之裁量權,違背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 批示「如擬辦二」,迨陳瑞碧收受該簽呈後,即於94年9月7 日方草擬「撤銷本局93年11月17日環業字第0930020273號函 所為處分(處分書編號:00-000-000000 )」函稿,並於同 年9 月14日以環業字第0940016668號函通知黃聖德撤銷原處 分之事,致黃聖德因免除罰鍰,而獲得不法利益10萬元。 ㈡又黃聖德另於93年11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499-GZ號營業大貨車載運建築廢棄物(含廢塑膠袋、塑膠板 、水泥袋、指揮棒、木頭等垃圾),行經新竹縣湖口鄉高鐵 工區(近中山高速公路旁),為警會同新竹縣環保局稽查員 攔檢查獲未隨車持有所載運廢棄物來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 件,經承辦人即技士萬鴻鈞簽請裁處金額,嗣由巫健次於93 年(原判決誤載為94年)12月6 日批示處罰12萬元,續經新 竹縣環保局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 款規定,於93年 (原判決誤載為94年)12月9日以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12萬元確定,黃聖德為求 免罰,乃對上開事實一、㈠先發生及確定之裁處罰鍰案未先 行陳情,竟對於後發生確定之本件違規事實,先行陳情,即 原處分確定後之94年1月5日以「本人黃聖德於93年11月17日 在新竹縣湖口鄉高鐵工區(近中山高速路旁)被警察攔檢到 ,因營建工程聯單本縣尚未核發,本人廢棄物都送合法處理 場,請貴局酌情處理,予以免罰」為由,向新竹縣環保局提 出陳情書,並於94年1月5日送抵該局,承辦人即技士萬鴻鈞
於同月6 日即以上開陳情書內容為據,草擬擬辦「一、維持 原處分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二、同意所請從輕處罰。」(並 在說明三括弧載明「如後附簽呈及處分書」文句)之簽呈, 逐層送批,嗣該簽呈於同年1 月10日送至局長巫健次處,巫 健次明知該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明確,縱認原裁處金額違反比 例原則,亦僅得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所定罰鍰上下限範圍 內裁量,且未就陳情狀所述「本人廢棄物都送合法處理場」 內容之真實性予以查證,竟濫用其身為新竹縣環保局局長就 所管環保事務之裁量權,違背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批 示「同意所請免罰督促確實改善有再違反從重」,嗣萬鴻鈞 收受該簽呈後,即草擬「撤銷本局93年12月9日環業字第093 0022032號函所為之處分(處分書編號:00-000-000000,且 在說明二原載明「經審酌台端提出之陳情理由認為有理,同 意所請撤銷原處分」,嗣修改為「經本局重新審查原處分, 認為台端陳情有理由」,再遭將說明二部分全部畫線刪除) 」函稿,並於同年1 月13日以環業字第0940000231號函發函 通知黃聖德撤銷原處分之事,致黃聖德因免除罰鍰,而獲得 不法利益12萬元。嗣黃聖德見其陳情奏效,乃於94年1 月25 日以事實一、㈠所示之陳情流程,獲致免罰之不法利益,均 如前述。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以下簡稱新竹縣調查站) 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新竹縣調查站人員詢問筆錄為審判外 之陳述及偵訊筆錄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未經對質詰問為由 ,爭執證人黃聖德、陳瑞碧、萬鴻鈞、謝月媛等人之新竹縣 調查站人員詢問、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原審卷㈠第136 頁 背面),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立法者係以刑事訴訟法規 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 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證人黃聖德、陳瑞碧、萬鴻鈞、謝月媛等人於偵 訊中之陳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221號 卷㈠第285頁至第287頁,卷㈡第3 頁至第8 頁,以下分稱偵
㈠卷及偵㈡卷),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其以證人身分具結(結文分見偵㈠卷第 294 頁,偵㈡卷第9、10、10之1頁),擔保其陳述之可信度 ,況原審業已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原審卷㈠第139 頁 ),傳喚證人黃聖德、陳瑞碧、萬鴻鈞、謝月媛等人於本案 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有充分行使詰問 權之機會(原審卷㈡第4頁至第8頁、第18頁背面至第22頁、 第25頁至第29頁背面、第31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且查無 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是證人黃聖德、陳瑞碧 、萬鴻鈞、謝月媛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部分,既經具結,又 被告及辯護人亦未舉證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人偵訊中之證述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雖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所謂「對質 」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而被告 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 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詰問權則 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 ,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 之設計,以同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 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 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 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 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 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 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2 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 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 尚非違法,自不得以於偵查中未經被告對質詰問,逕認該陳 述無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 時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黃聖德於獄中接受具有司法警 察身分之新竹縣調查站人員詢問及證人陳瑞碧於新竹縣調查 站詢問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另所謂「 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 ,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
比較,即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或審判期日行 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為完整陳述等情 形,均屬之,蓋法院既賦與訴訟當事人詰問證人之機會,其 未加以詰問部分,即可推定有意節省時間、勞費而不加以爭 執,當無禁止法院在審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後,採為證據之理。而所謂「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 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 ,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 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所稱之「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則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 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 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 ,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證人黃聖 德於獄中接受具有司法警察身分之新竹縣調查站人員詢問及 證人陳瑞碧於新竹縣調查站詢問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為傳聞證據,惟查:
⒈證人黃聖德於97年9 月24日在新竹監獄被新竹縣調查站人 員詢問時陳稱:這2 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 款之 處分書,我確實未隨車攜帶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 文件,但事後有無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我忘記了等語(偵 ㈠卷第180 頁),惟其原審審理時卻證稱:(辯護人問: 承辦的人如何回應你?)就說要罰款,不然就要提供資料 過來;(辯護人又問:你後來有提供資料過去?)有過等 語(原審卷㈡第5 頁),就案發時其事後有無補提出廢棄 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之供述,顯有不符;更與證 人陳瑞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聖德事後沒有補送來將營 建混合廢棄物載運至合法處理場處理的證明文件,我也沒 有收到他送的任何資料等語(同上卷第20頁背面、第23頁 背面),證人萬鴻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聖德事前、事 後都沒有提出任何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等語 (同上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有所齟齬;乃至與黃聖德 所稱:我僅辨識簡單中文字,我接到罰單皆交由我父親亦 即證人黃文生代為處理陳情、開單及繳交罰款等事情(偵 ㈠卷第175、176頁),然證人黃文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沒有幫我兒子黃聖德拿任何證明文件到新竹縣環保局等 語(原審卷㈡第13頁)亦大相逕庭。
⒉又證人黃聖德於原審審理時就本案遭裁罰曾否向新竹縣環 保局提出陳情、何時去陳情協調、有無見過本案之陳情書 、是否叫他人代筆、在陳情書上有無一起提出廢棄物送到
合法地方之證明文件等情,均陳稱已不復記憶(同上卷第 4頁背面、第5頁背面、第8、9頁),然於上開調查站人員 詢問時陳稱其有去新竹縣環保局與承辦人求情,其記得有 陳情書,本案陳情書是委由其父黃文生代為處理,其父找 何人代筆其不清楚、在陳情書上有無附上其他證明文件要 問其父才清楚等語(偵㈠卷第175頁至第177頁、第179 頁 ),又證人黃聖德於原審作證詰問時,距離案發比在被調 查站人員詢問時更久,恐因而致上開案情細節有所遺忘或 差池,是其就本案有關上開細節性事項於被調查站人員詢 問時有較詳細之陳述,惟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細節性事 項,則時隔過久,甚或就若干如其知悉證人陳瑞碧及其尚 從事怪手駕駛(偵㈠卷第174 頁)、有關本案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遭裁罰收受處分書之經過(同上卷第177、178頁) 均未經提問,致證人黃聖德無從為陳述或為完整詳盡之陳 述,故原審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復此部分之陳 述係涉被告是否成立圖利犯行之重要性事項,亦無其他證 據證明證人黃聖德被調查站人員詢問之筆錄有不宜作為證 據之瑕疵,是其於被調查站人員詢問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 力。
⒊另證人陳瑞碧於新竹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違規行為人並 未隨車攜帶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只要依 據工作單的記載內容開立處分書後,縱使違規行為人事後 提出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行為人僅能提 起訴願做為救濟途徑,環保局並不能逕行撤銷處分,我是 因為稽查業務時認識黃聖德等語(偵㈠卷第118頁、第119 頁背面),惟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我不認識黃聖德、如 果他有補證明文件,我們可能就不會處罰等語(原審卷㈡ 第19頁),亦有未合之處,復此部分之陳述亦係涉被告是 否成立圖利犯行之重要性事項,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之 新竹縣調查站詢問筆錄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是其於被 調查站人員詢問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 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亦具有證據能力。
㈣至證人萬鴻鈞、謝月媛等人於新竹縣調查站詢問之陳述部分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之例外情形,被告及其辯 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爰就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均 認無證據能力可言。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 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 形,亦業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 檢察官、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均 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惟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 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 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查卷附現場查獲照片(同上卷第43頁 至第45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查獲當時採證情況 所為之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1年至98年間擔任新竹縣環保局局長, 並知悉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 款之規定,其於上開時間先 批示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 款規定,先後於93年11 月17日及同年12月9 日各科處證人黃聖德10萬元及12萬元罰 鍰,復因黃聖德嗣於分別於94年1月5日以及同年月25日以前 揭陳情書內容為由,向該局提出陳情書,並各於94年1 月間 某日及同年2月1日送抵該局,承辦人萬鴻鈞對於罰鍰12萬元 陳情內容草擬前開擬辦一、二之簽呈,逐層送批,嗣該簽呈 於同年1 月10日送至被告處,經被告批示「同意所請免罰督 促確實改善有再違反從重」;另承辦人陳瑞碧則以上開對於 罰鍰10萬元之陳情狀內容為據,草擬前開擬辦一、二之簽呈 ,逐層送批,並經法制專員謝月媛加註前述書面意見後,嗣 該簽呈於同年月22日送至被告處,亦經被告批示「如擬辦二 」,而均撤銷原處分,並致使黃聖德因免除上開兩筆罰鍰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他人犯行,辯稱:廢棄物清理法 第49條第2 項規定之廢棄物並不明確,如摻雜多少一般廢棄 物才屬本條所定之廢棄物,實際上該條文有區分廢棄物之類 別,新竹縣是率先取締營建廢棄物,規定運送廢棄物要攜帶 證明單,對黃聖德罰鍰10萬元部分,法務專員謝月媛雖有簽 擬意見,但伊為主管無查證義務,對於黃聖德罰鍰12萬元部
分,先決定罰鍰12萬元,嗣經其陳情後批示免罰是因依陳情 書所載,伊須考量諸多因素,如法律規定、環保署命令、陳 情人態度皆須考量,且伊有加註如果再違反就重罰,函稿上 說明第二項不是伊劃掉,伊未圖利黃聖德,黃聖德事後違規 ,伊均批示處罰,黃聖德一共違規5 件,有爭議的事後亦有 補開罰單,與黃聖德並不認識,承辦人員簽擬2 個方案,法 制專員謝月媛於公文之意見並不明確,伊即依得從輕予以考 量,其實承辦人不知他們的處分是錯的,黃聖德是小規模營 業,於94年8月1日之前,無申報制度,97年5月6日環保署提 到營建混合廢棄物混雜其他廢棄物非屬營建廢棄物範圍,目 前並無明確規範,制度不健全,主管機關無從明確執行,黃 聖德違規事實並不明確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①新竹 縣環保局兩次處分證人黃聖德駕車清運之車上物品均是「營 建混合廢棄物」,並非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 款規定 之一般廢棄物,而當時就「營建混合廢棄物」應夾帶若干比 例之事業廢棄物方得適用上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亦付之闕 如,故被告不知本案無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之適用,才依據 同法第6條、第7條、第122條及行政罰法第1條第1 項之規定 撤銷罰鍰處分,並不具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之故意。② 且廢棄物清理處置等細節並非被告純粹行政權行使之主管業 務,因而被告就各業務單位簽呈核批,本非被告所能掌控, 復被告又會簽法制單位方作成處分,實不知違背法律規定, 另被告並不識受處分人黃聖德及其家人,並無利益糾葛,又 事後曾對黃聖德兩度處以最高額30萬元,亦不具圖利他人不 法利益之犯意,且又重行作成補科罰鍰處分,自無圖利行為 。③實則黃聖德遭攔獲所載運,本不可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9 條第2 款之規定加以處罰,是被告撤銷對之罰鍰處分,亦無 違反行政程序法之可言。④被告乃依比例原則、依法行政原 則而作成撤銷對黃聖德之罰鍰處分,並未濫用裁量權。綜上 ,難認被告有何違背法令圖利受處分人黃聖德之犯行。⑤呈 送之公文上均載明營建混合廢棄物,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9 條規定之廢棄物,被告無法律專業,為達成行政目的並督促 業者而為上開處分,且於公文上註明,此外,被告並無就陳 情內容予以查證,縱有疏失,乃因承辦人並未簽擬須查證或 提出疑義,依據分層負責規定,此疏失應為承辦人之職責, 被告始終無圖利黃聖德。⑥依被告所提被告任內撤銷違法處 分總攬表中有23件與本案類似,被告均予撤銷不罰,足見被 告確無圖利黃聖德之犯意云云置辯。
二、經查:
㈠受處分人黃聖德於93年11月6 日晚上6 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499-GZ號營業大貨車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含廢土石礫 、廢水泥袋、磚塊、土石、紙類、塑膠、木材,及混雜現場 工人食用後便當盒、保力達飲料等工地一般垃圾物品),行 經新竹縣竹北市○○路,為警會同新竹縣環保局稽查員攔檢 查獲未隨車持有所載運廢棄物來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並經新竹縣環保局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 款規定, 於93年11月17日以00-000-000000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10萬元確定之情,有新竹縣環保局稽查 工作記錄表(偵㈠卷第41頁)、查獲採證照片及原審公務電 話紀錄(原審卷㈡第43頁至第46頁)、上開處分書及新竹縣 環保局93年11月17日環業字第0930020273號函(偵㈠卷第39 、40頁)等附卷可稽;而黃聖德為求免罰,乃於原處分確定 後之94年1月25日以「本人黃聖德於93年11月6日在竹北市○ ○路載運營建廢棄物被竹北派出所攔獲,因朋友告知為一般 廢棄物不會被罰而誤觸廢棄物處理法,本人亦將廢棄物送至 合法棄置場,又因本人收入有限,罰款嚴重,深知悔改,鈞 請貴局予以免罰」為由,向新竹縣環保局提出陳情書,並於 94年2月1日送抵該局,則有該陳情書(其上蓋有新竹縣環保 局收文日期章)在卷可按(同上卷第43頁),嗣承辦人陳瑞 碧技士即於同月4 日以上開陳情狀內容為據,草擬擬辦「一 、建請本案陳情仍維持原處分。二、本案依據說明四陳情人 陳述理由及其所請,重新予以從輕量處(免罰)」之簽呈, 逐層送批,並經法制專員謝月媛於同月15日加註「本案倘查 明確有違法事實,不宜以撤銷原處分處理,惟考量比例原則 ,仍得從新裁量」,嗣該簽呈於同月22日送至局長巫健次處 ,巫健次即批示「如擬辦二」,迨陳瑞碧收受該簽呈後,遲 至同年9月7日方草擬「撤銷本局93年11月17日環業字第0930 020273 號函所為處分(處分書編號:00-000-000000)」函 稿,並於同月14日以環業字第0940016668號函通知黃聖德撤 銷原處分之事,致黃聖德因免除罰鍰10萬元,亦有上開簽呈 (同上卷第42頁)、新竹縣環保局簽稿會核單(同上卷第53 頁)、上開94年9月7日草擬函稿(同上卷第54頁)及上開同 月14日函文(同上卷第38頁)等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又黃聖德另於93年11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499-GZ號營業大貨車載運建築廢棄物(含廢塑膠袋、塑膠板 、水泥袋、指揮棒、木頭等垃圾),行經新竹縣湖口鄉高鐵 工區(近中山高速公路旁),為警會同新竹縣環保局稽查員 攔檢查獲未隨車持有所載運廢棄物來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 件,經承辦人即技士萬鴻鈞簽請裁處金額,嗣由被告於94年 12 月6日批示處罰12萬元,續經新竹縣環保局以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49條第2款規定,於94年12月9 日以00-000-000000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12萬元確定之 情,有新竹縣環保局事業廢棄物稽查記錄工作單(同上卷第 48頁)、新竹縣環保局93年10月19日環業字第0930018228號 函及行政調查陳述意見通知書(同上卷第51、52頁)、93年 11月29日被告批示處罰12萬元其上之簽呈(同上卷第47頁) 、上開處分書及新竹縣環保局93年12月9日環業字第0930020 273 號函(同上卷第45、46頁)等附卷可稽;黃聖德為求免 罰,乃於原處分確定後之94年1月5日先於上開㈠處罰鍰10萬 元部分陳情,而以「本人黃聖德於93年11月17日在新竹縣湖 口鄉高鐵工區(近中山高速路旁)被警察攔檢到,因營建工 程聯單本縣尚未核發,本人廢棄物都送合法處理場,請貴局 酌情處理,予以免罰」為由,向新竹縣環保局提出陳情書, 並於94年1月5日送抵該局,則有該陳情書(其上蓋有新竹縣 環保局收文日期章)在卷可按(同上卷第50頁);承辦人萬 鴻鈞技士於同月6 日即以上開陳情書內容為據,草擬擬辦「 一、維持原處分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二、同意所請從輕處罰 。」(並在說明三括弧載明如後附簽呈及處分書文句)之簽 呈,逐層送批,嗣該簽呈於同年1 月10日送至局長被告處, 被告批示「同意所請免罰督促確實改善有再違反從重」,嗣 萬鴻鈞收受該簽呈後,即草擬「撤銷本局93年12月9 日環業 字第0930022032號函所為之處分(處分書編號:00-000-000 000 ,且在說明二原載明經審酌台端提出之陳情理由認為有 理,同意所請撤銷原處分,嗣修改為經本局重新審查原處分 ,認為台端陳情有理由,再遭將說明二部分全部畫線刪除) 」函稿,並於同年1 月13日以環業字第0940000231號函通知 黃聖德撤銷原處分之事,致黃聖德因免除罰鍰12萬元,亦有 上開簽呈(同上卷第49頁)、上開94年1 月10日草擬函稿( 同上卷第55頁)及上開同月13日函文(同上卷第68頁)等附 卷可稽,亦堪可認定。
㈢被告於91年至98年間為擔任新竹縣環保局局長,並知悉廢棄 物清理法第49條第2 款之規定之情,業據其坦認在卷(原審 卷㈡第59頁),而其於97年9 月18日新竹縣調查站詢問時供 稱:⑴(就一般流程而言)我會根據承辦人所簽擬之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予以批示,即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規定 ,若貨車載運廢棄物,未隨車攜帶該批廢棄物之生產來源及 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者,應開立罰單,從重處分,處分相關 流程,為承辦人稽查當時會開立稽查紀錄表,之後會開立處 分書給當事人,當事人在接到處分書後,依現行制度,若不 服需在一定期間內,寫陳情書陳述不服理由給原處分機關陳
述意見,承辦人再將受處罰人的陳情書一併送交我這裡,我 就依據違規事實及檢附陳情書資料來決定處分金額的多寡, 法律沒有免罰這樣規定,但是我是依據個案的陳情內容來決 定是否可以免罰,我會看民眾陳情的理由,一般來說,承辦 人接到民眾陳情書,會將陳情書附在卷宗裡面,並陳述處理 方案,交由我一併裁示,我認為民眾說的有理由,我就會撤 銷處分裁示;⑵就黃聖德(遭裁罰12萬元)案,他陳述的理 由是制度不完善,且他本人有改善誠意,所以我就決定該案 撤銷處分,本案當時承辦人簽註2 個擬辦意見「其一為維持 原處分12萬元,其二為同意所請從輕量罰」,我看當事人陳 情書內容後,覺得他陳情內容有道理,我依據我行政裁量權 ,衡量結果決定予以免罰,我批示撤銷理由為「這次依據陳 述意見,給予撤銷處分,如果下次再犯,從重處分」,違規 行為人若事後立即改善,並提出妥善處理之證明照片及文件 後,我就會依據陳情內容,認定違規行為人有改善誠意,撤 銷原處分,我會判斷其陳述理由,違規行為人確實有改善誠 意且也立即改善,並對環境不造成影響,所以我才會撤銷原 處分,但是這些撤銷處分的決定都是我局長行政裁量權的決 定,並沒有法律依據,但我對於撤銷原處分的批示,會加註 再犯者從重處分,我記得94年以前,違規行為人在現場受環 保局稽查後,環保局會當場開立稽查紀錄表,之後會寄發處 分書給當事人,當事人收到處分書後若不服,需在一定期間 內寫陳情書陳述不服理由,承辦人根據陳情書內容,擬陳處 理方式,由我來決定處分結果,個案是否得以免罰,是由局 長來決定,最後是由我本人根據承辦人陳核內容,決定是否 免予處分,如果違規行為人提出陳情書要求撤銷罰單,我就 可以依據陳情內容來決定是否可以撤銷罰單;⑶(就黃聖德 遭裁罰10萬元案)我不同意陳瑞碧及李惠森他們對廢棄物清 理法第49條關於主管機關不能免罰的解釋,該法雖然沒有免 罰的規定,但是我依據承辦人檢附被處分人之陳情書內容判 斷被處分人如果有改善現況且不影響環境的事實,我會依據 我局長行政裁量權來決定是否予以免罰,另我審核對黃聖德 開罰10萬元之案件,黃聖德接到處分書之後表示不服,有寫 陳情書給承辦人,承辦人將陳情書上簽,並將擬辦意見簽註 其中交由我批示,當時承辦人簽註2 個擬辦意見「其一為建 請本案陳情仍維持原處分,其二為本案依據說明四陳情人陳 述理由及其所請,重新予以從輕量處(免罰)」,我看當事 人陳情書內容後,覺得他陳情內容有道理,我依據我行政裁 量權,衡量結果決定予以免罰,最後都是我決定撤銷的,我 在卷宗內只看到黃聖德的1 張陳情書,並沒有看到他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證明渠有將廢棄物送至合法棄置場妥善處理, 環保局都是根據陳情書的內容加以處理,並未查證其陳情書 內容是否屬實;⑷黃聖德於93年11月6日及同月17日的2件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 款事實,他所提陳情書經承辦人 簽呈上來給我批示後,確實由我本人同意免罰並撤銷原處分 ,再交由承辦人發文給黃聖德,承辦人將函稿簽上來後,其 中陳瑞碧承辦的94年9 月14日環業字第0940016668號函、是 由副局長古煥林代決行,萬鴻鈞承辦的94年9 月14日環業字 第0940016668號函、是由我本人決行等語明確(偵㈠卷第29 頁背面至第34頁),復於偵訊時供承:我後來針對原本撤銷 的2件,依據法務部來函重新為行政處分各罰6萬元,我在調 查站所作筆錄內容除了該筆錄第17頁上面第一答我不是這樣 陳述,我是說我們會衡量民眾的陳情來做一個判斷外,其他 部分大體上均依照我的陳述記載等語(同上卷第270、271頁 )。參諸前開相關書證,可見被告自91年至98年間擔任新竹 縣環保局局長,其明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並無 免罰之規定,並就受處分人黃聖德上開遭處罰10萬元及12萬 元提出陳情內容均僅依陳情書所述內容作判斷,且未查證究 否改善情形,即批示做出使受處分人黃聖德遭處罰10萬元及 12萬元處分免罰並撤銷原裁罰處分之最終決定等情,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㈣證人即受處分人黃聖德於上開被調查站人員詢問時供稱:我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被判刑1 年6 個月,後減刑為9 個月, 於97年2 月間發監執行,我一直從事卡車、怪手駕駛,並於 93年6 月間與我父親黃文生共同開立聖德工程行,由我擔任 實際負責人,並從事工程承包、卡車駕駛等工作;我知道被 告為新竹縣環保局局長,也知道陳瑞碧,我因93、94年間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遭環保局開罰單,而陳瑞碧即為當時承辦人 ,我不認識萬鴻鈞、李惠森、呂玉敏、古煥林等人,我印象 中曾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有繳過3 次罰款,罰款金額分別 為1 次6 萬元、2 次30萬元,但我實際遭新竹縣環保局開立 罰單的次數為何,我忘記了,我接到罰單時,皆交由我父親 黃文生代為處理環保局開單及繳交罰款的事情,於93年及94 年間我因載運廢棄物未隨車攜帶證明文件,被警察攔檢查獲 ,並通知環保局稽查人員至現場處理,製作「新竹縣環境保 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工作單」後,有時環保局承辦人會 請我到環保局說明,我記得曾多次至環保局3 樓事業廢棄物 管理課處理前述違規事項,並與環保局承辦人陳瑞碧及另一 位我忘記姓名的男性承辦人說明及詢問罰款繳交事宜,而有 時我也會向承辦人求情,請求「大事化小」及「是否可以不
要罰那麼多錢」,我去環保局時,曾有2 、3 次是由我父親 黃文生陪同我前往處理,另外聖德工程行司機黃國華、黃文 榮、林達智等人亦有陪同我至環保局說明及處理,我記得有 陳情書,但是因為我僅能辨識簡單中文字,無法自己寫陳情 書,所以便由我父親黃文生代為處理,至於我父親黃文生如 何書寫陳情書及以何方式將陳情書交環保局處理,我不清楚 ,要問我父親黃文生才知道;93年11月6 日新竹縣環保局稽 查工作紀錄表、93年11月17日處分書編號:00-000-000000之 處分書、93年11月17日新竹縣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紀 錄工作單、93年12月9 日處分書編號:00-000-000000之處分 書,該2 次車號499-GZ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車輛係是由我駕駛 ,並分別被竹北派出所及新工派出所攔檢查獲,且被環保局 分別處以10萬元及12萬元罰鍰,並寄送前述處分書至我住家 。在我自己觀念認知中,接到任何罰款時,可以陳情的方式 請求從輕處分,或是無法一次繳納所有罰款時,也可以請求 分期付款方式繳納,我確實未隨車攜帶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 地點之證明文件,但我忘記有無於事後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我知道我父親黃文生有代我陳情,但是否是因陳情而撤銷, 我不清楚等語(同上卷第173頁至第181頁),並於偵訊時證 稱:我有因未攜帶隨車文件2、3次當場遭查獲等語(同上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