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50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詩貴
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8 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8 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606
號;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99年度訴字第703 號)
,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詩貴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鋼瓶拾瓶及鋼珠壹包(貳佰貳拾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郭詩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 第4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7 年3月31日確定,並於同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 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因借居其位於臺北市○○區○○路3 段431號住處之翁明達(所涉出借空氣槍犯行,業經本院99 年度訴字第3501號判處有罪,嗣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282號上訴駁回確定)聞及有松鼠危害其種植之農作物, 表示可借與空氣槍備供使用,乃於99年1月7日某時,在其上 址住處內,自翁明達收受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枝)及供發射該空氣 槍所用之鋼瓶10瓶及鋼珠1包(220顆),並置放在其該址住 處房間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經警於99年2月5日上午10 時30分許,至其上址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前揭空氣槍1 支、鋼瓶10瓶及鋼珠1包(220顆)而查獲。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 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經該法院以管轄錯誤移送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翁明達於警詢之陳述,業經辯護人認係屬審判外之 陳述而不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之警 詢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之情形,依上規定,該證人之警詢陳述,自不得作為被告犯 罪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 餘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詩貴固坦承空氣槍3枝係翁明達所借用供其農所 用,然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伊不知道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 云云;辯護人於原審則略以:本案槍枝係翁明達自己拿給被 告供發出聲響嚇跑松鼠,被告從未使用該槍枝,且從槍枝外 觀無法判斷有無殺傷力,是無從證明被告知悉本案槍枝具有 殺傷力云云,為其置辯。惟查:
(一)被告自翁明達處取得而持有上開槍枝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 其曾向借居其上址住處之翁明達提及有松鼠危害農作物,翁 明達表示可借與空氣槍備供使用,乃於前揭時地,自翁明達 收受本案槍枝(含鋼瓶及鋼珠)並置放於該址住處房間內, 欲用來打松鼠以保護農作物等情(見99年度偵字第5606號卷 第31、32、217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03號卷 第64頁背面、第145、148頁,原審卷第24頁背面、第54頁背 面),核與證人即共同借居被告住處之翁明達女友陳玉臻於 警、偵陳述:伊親眼見到本案槍枝(含鋼珠、鋼瓶)係翁明 達於前揭時地借被告使用,被告借了之後置於其房間內等語 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5606號卷第28、243頁),並經證人 即被告友人林志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住處在偏僻山上
,該處有種植木瓜、竹筍、菜類,伊未看到翁明達把槍帶到 被告那邊,但伊之前去被告住處沒有看到槍枝,是翁明達去 被告家住了之後才有看到槍枝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7頁背 面),且與證人即本案實施搜索警員徐嘉明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伊等帶翁明達、陳玉臻到被告住處搜索,在被告房間查 獲槍枝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55頁),並有本案搜索現場 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至35頁),及 扣案之空氣槍1支、鋼瓶10瓶及鋼珠1包(220顆)等物扣案 為佐。至證人翁明達雖於偵、審證稱:本案槍枝是被告的, 並非伊出借予被告供打松鼠使用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5606 號卷第210、211頁,原審卷第58頁背面、第59頁),然除與 證人陳玉臻、林志旻前揭所證不符外,並因翁明達就此涉有 出借具殺傷力之本案槍枝罪嫌,本難期誠實,所述非可憑信 ,尚無足取。
(二)扣案之空氣槍1 支經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驗,其結果乃以 :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 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 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4.5mm、重量0.37g)最 大發射速度為16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4.9焦耳,換算其 單位面積動能為30焦耳/平方公分。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 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 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2月22日 北縣警鑑字第0990026161號鑑驗書在卷可按(見99年度偵字 第5606號卷第254至256頁),且有關氣體動力式槍枝鑑驗之 單位面積動能計算方式,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99 年4月 23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058816號函覆略謂:本案送鑑氣體動 力式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小型高壓鋼瓶 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測試結果,其中彈丸直徑4.48mm、重 量0.37g,最大發射速度為16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單位 :焦耳)方式為1/2乘上彈丸重量(單位:公斤)再乘上彈 丸速度(單位:公尺/秒)的平方,其值約為4.9焦耳,換 算其單位面積動能(單位:焦耳/平方公分),係以動能除 以彈丸最大截面積(單位:平方公分),而彈丸最大截面積 計算方式為圓周率(3.14)乘上彈丸半徑(單位:公分)的 平方,將測得數據代入公式後,可算出單位面積動能為30焦 耳/平方公分等語明確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 字第703號卷第97至99頁)。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規定中所指之殺傷力,依據一般人民日常生活與語言經驗, 應能理解係指彈丸擊中人體可對皮膚造成穿透性傷害。而揆 諸現行司法審判實務,亦係以其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
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槍械具殺傷力之基準(司法 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臺廳(二)字第06985號函參照), 此項審查標準並據司法院大法官第669號解釋認與法律明確 性無違。本案槍枝經鑑定結果,單位面積動能既達30焦耳/ 平方公分,依上說明,本案槍枝所發射之彈丸在最具威力之 適當距離,自可穿入人體皮肉層無疑,足認本案槍枝確實具 有殺傷力。
(三)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既坦承翁明達出借 本案槍枝、鋼瓶及鋼珠予伊持有,係為供伊射打松鼠使用, 則按諸事理,被告就以該槍枝對人射擊將有致人受傷之情, 已難諉稱不知。被告於原審雖改辯稱:伊持有空氣槍係因可 發出聲響嚇跑松鼠云云(見原審卷第27頁、第101頁背面、 第105頁),惟以發出聲響驚嚇方式驅趕松鼠,非必用槍枝 不可,而翁明達既以槍枝出借被告供其處理松鼠危害農作之 問題,衡情自在於槍枝具有射擊作用緣故,始符情理,是被 告所辯係以槍聲趕跑松鼠云云,尚難採信。又參諸被告供承 :警方搜索查獲時,翁明達就當場跟伊講,說他涉嫌販賣毒 品,叫伊把槍擔起來,看他是否可以交保乙情(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03號卷第145頁背面),可見翁明達 既會在搜索查獲當下即刻商請被告擔罪,則被告於警方查獲 前應對於本案槍枝具殺傷力之情有所知悉,再被告供承:翁 明達拿槍枝給伊時,不只拿1把,共有3把等語(除本件扣案 之槍枝具有殺傷力外,餘2把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見原 審卷第24頁背面),核與證人徐嘉明證述搜索時自2個箱子 內起出3把槍枝乙節相符(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並有搜 索現場照片在卷足證(見原審卷第34頁),依證人林志旻證 述:伊有一次去被告住處,記得看到槍是亂丟在客廳,客廳 L 型沙發長的那端放1把槍,中間茶几上也放1把,桌上還有 瓶裝塑膠BB彈,後來伊在被告房間看到原審卷第33、34頁照 片所示之2個盒子,因BB彈放在盒子旁邊,伊判斷裡面收著 槍等情(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第99至100頁),依本件槍 枝確係於上開盒子內扣得,可知被告於平時既將本件槍枝另 行收藏,而無隨意置放客廳之情形,由此益徵被告對於本案 槍枝具殺傷力確有認知。況被告於偵訊時已自白:伊承認是 翁明達借給伊,放在伊那裡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606號卷 第217頁),繼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準備程序時,並為全 部認罪之答辯(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03號卷 第64頁背面、第65頁背面),亦核與前述事證相符,其事後 所辯不知有殺傷力云云,要無足取。至證人徐嘉明於原審固 證稱:自槍枝外觀無法判斷殺傷力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背
面),惟依卷附本案槍枝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 ,除其外觀與真槍相若外,並附有長槍管、瓦斯鋼瓶及鋼珠 彈丸,一般人亦難確認即屬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則能否 自外觀判斷具殺傷力,與對於具殺傷力有否認知本無必然關 聯;又證人林志旻於原審雖證稱:未曾見過被告持本案槍枝 試射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然尚無礙於本院依 其他事證就被告對於本案槍枝具殺傷力之認知所為判斷,是 均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執此為辯,尚非可採。(四)另辯護人於原審雖聲請對被告施以測謊鑑定云云(見原審卷 第25頁背面)。惟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業臻明確,自無庸為其 他無益之查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39號判決參照) 。又測謊鑑定之結果,並不具有全然之準確性,案件有無實 施測謊鑑定之必要,乃屬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81號判決參照)。本件待證事 實既已明確,自無再將被告送請測謊之必要,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並非可採,其犯行事證 已臻明確,應予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20條,業 於100年1月5日修正施行,其中第8條增訂第6項規定:「犯 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規定有利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被告所持有之空氣槍雖具殺傷力,然 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僅達30焦耳/平方公分,殺傷力較低,對 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危險較低,且係因其 農作遭松鼠危害,經翁明達表示可借其空氣槍,備供射打松 鼠使用,始收受槍枝而持有之,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曾 實際用於射打松鼠,或有基於其他不法動機而持有之情,足 認其情節尚屬輕微,應依同條第6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 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 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倘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
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 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 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 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 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 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 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判決參 照)。再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 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同法第66條復規定:「有期徒刑、拘役 、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 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本件被告持有空氣槍之 犯行,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於偵訊時已曾自白,繼於法院準 備程序並曾為全部認罪之答辯,且供出本案槍枝之來源乃翁 明達,而翁明達並經查獲,業由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501 號就其出借本案槍枝犯行判處罪刑在案,並經最高法院以10 0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依上說明,應認 已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而 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6項減輕其刑,並再依同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遞減其刑。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犯 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可徵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未經 許可,持有空氣槍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又被告合 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情狀,原審依法先加 後減僅判處有期徒刑10月,顯未加重其刑,於法有違。被告 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依法減輕被告之刑,適用法律有所違誤等語,雖亦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即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 行為,固不足取,惟被告係因為保護農作而持有本案槍枝, 且該槍枝雖於社會安全秩序有所危害,但其殺傷力超過殺傷 力標準非鉅,實不如一般改造槍枝,犯罪情狀尚非重大,併 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一度坦認 犯行嗣又否認犯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 刑3年2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係屬違禁 物,而扣案之鋼瓶10瓶為扣案槍枝之動能來源,扣案之鋼珠
1 包(220顆)則為供扣案槍枝發射用之金屬,均與扣案槍 枝相結合而成一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應併視為違禁物,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6項、第18條第4 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