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4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小劃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 陳以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1182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12527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于小劃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壹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袋貳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于小劃於民國93年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北地方 法院以94年易字第7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同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5 號 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7月確定。嗣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同院以94年訴緝字第151 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4月,提起上訴後,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567號駁 回上訴確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及動 產擔保交易法修正,前揭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之科刑經 免刑,另其餘科刑各減為有期徒刑7月、3月又15日、3月、2 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於97年3月22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第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05月17日下午接獲黃緒清要求購買新 臺幣(下同)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電話後 ,即於當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改制為新北市新 店區○○○○○道附近,以2000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頭哥」成年男子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合計淨重0.916公克,取樣0.0002 公克,驗餘淨重0.9158公 克),再將之分成2 小包後,與黃緒清相約在新店市○○路 與博愛街13巷口交易。同日下午07時許,黃緒清依約前來, 坐入于小劃所駕駛車內,于小劃將其中1 包以1000元價格販 賣予黃緒清,于小劃於收得現金1000元,正要交付其已分裝 完成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黃緒清時,適碧潭派
出所員警在耕莘醫院附近執行肅毒專案,見于小劃駕車在該 處迴繞,黃緒清亦於抵達該路口後即下車坐入于小劃所駕駛 之車內,認二人行跡可疑,立即下車盤查,而為警當場查獲 ,並在于小劃手中起出黃緒清所交付購毒現金1000元,及于 小劃擬交付予黃緒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其為供 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並在于小劃所駕駛駕駛座 車門旁空隙起出其所分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在黃緒清口袋內起出吸食器1組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於偵查中應訊時雖已懷孕,但其站立於應訊台前之姿勢 沒有不穩定,被告對於檢察官之詢問,均能明確回答,沒有 文不對題情形,業經原審法院於100年1月27日當庭勘驗被告 之99年05月18日偵訊筆錄,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 卷123至124頁)。被告所辯:其於偵查中應訊時精神狀況不好 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部 分,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是其 此部分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之 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99年05月17日製作第一次警詢時之自白,係由被告以 口語方式陳述,員警再記載其主要意旨於筆錄內,筆錄記載 意旨與被告之陳述相符,業經原審於100年01月27日及100年 03月23日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在案。質之被告亦自承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確係自己所為之陳述(原審卷92頁),而為其 製作筆錄之員警陳願吉亦結證表示:有當場錄音,錄音機是 放在被告前面,但其坐的位置與被告有點距離等語(原審卷 157 頁)。原審法院勘驗時,確實在部分問題中有聽到打字 的聲音,是員警製作此份筆錄過程應屬符合規定,該份筆錄 自得為證據。被告於99年05月18日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部分 ,雖亦係被告以口語方式陳述,由員警記載其陳述意旨,且 記載意旨與被告之陳述相符,但該份筆錄中偵卷第12至14頁 部分,前經法院勘驗結果,並未聽到打字聲音,且答問間並 無長時間中斷製作筆錄之情形,質之證人許進旺及江忠旺於 原審時均結證表示:因原錄音錄製失敗,嗣由江忠旺從新按 原筆錄讓被告再答一次,重新錄音等語。是該筆錄製作過程 ,與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 項前段應全程錄音規定,顯 有未合,無證據能力。
三、法院下列所引其餘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包括文書證據等, 經法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有證據能 力(原審卷93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又該等文書證據,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于小劃,對上開犯行,供承 不諱,且於原審時坦承於99年05月17日下午,接獲黃緒清要 求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電話後,於當日下午04時許 ,至安坑交流道附近向「頭哥」買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同日下午07時許,與黃緒清 相約在新店區○○路與博愛街13巷口交易,於黃緒清坐入其 車內並交付1000現金後,為警當場查獲等情不諱,惟於原審 時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其 是和黃緒清合資購買,黃緒清是請其幫他拿1000元的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頭哥」都是賣2000元,沒有賣1000 元的,其就自己出1000元,花了2000元向「頭哥」買,分成 2包,準備2包都給黃緒清,因黃緒清曾幫其搬家云云。經查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黃緒清,並自白:當時黃緒清已把1000 元交給我 了,共賣予黃緒清1 次等語(偵卷60頁),被告嗣於原審時 亦自白:黃緒清打電話問我有沒有要去找我朋友拿海洛因或 是毒品,他說可不可以幫他拿安非他命1000元,我說好,4 點多我就去安坑交流道,5點多黃緒打給我問好了沒,我告 訴他我在喝藥,後來我回撥給黃緒清,和他約在建國路,黃 緒清到我車上,錢先交給我,我東西還沒有交給他,警察就 來了等語(原審卷161至162頁)在案外,並據證人黃緒清於 原審時結證:在99年5月17日當天因上夜班,傍晚4、5點,我 打電話問被告那邊有沒有(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她說沒有,我問他可不可以幫我拿,她說可以,後來打電話 約5點多建國路那邊見面。碰面時我到被告車上,我跟被告 說我拿1000元的毒品,被告就馬上給我1包,我錢一拿出來 ,就被警察抓了等語(原審卷158至160頁),及證人即查獲 員許進旺於原審時結證:我和江忠旺、陳願吉是抓毒品的專 案人員,於99年05月17日當天有肅毒專案,我和江忠旺、陳 願吉、蔡文展四人開一部汽車,騎三部機車到耕莘醫院前埋
伏,就發現壹個女子開一部汽車停在路口的公車站牌,該女 子下車以後邊打電話邊走進醫院,一下就從醫院走出來,開 車離開,我們就覺得可疑就跟隨在後面,該女子在新店中正 路上繞來繞去,繞到查獲地就是建國路博愛路13巷口停車, 她停車後後面馬上來一部汽車,停在該女子的車後,從後面 那部車就下來一位男子,該男子就走到女子的車內,坐在車 內,當時我們認為他們應該是在現場跟毒品有關係,我們就 下車盤查,當場目視這部車的女子手上拿有1000元,還有2 包海洛因、1包安非他命,所以我們就當場查獲,就在男子 的口袋內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我們又在女子的駕駛座 旁邊空隙查獲另1包安非他命,就把兩人帶回派出所偵辦等 語(原審卷148頁背面)、證人江忠旺於原審時結證:我們在 耕莘醫院執行查緝毒品,看到被告進去醫院馬上出來,有在 講電話,好像蠻匆忙的,被告車開走後,我們車就跟他走, 她一直在市區○○路繞圈圈,後來她轉進建國路時,她後面 有壹台車子跟在他後面,停在她後面的車子下來壹個男生, 走近被告的車子、上被告的車,看到他們手上有東西,我們 就行動等語(原審卷154頁背面)、證人陳願吉於原審結證 :我們當時在那邊埋伏時,看到壹台自小客車,行跡有點可 疑,當時被告車子停妥後就馬上進入醫院,過不久就馬上出 來,所以我們就跟監。被告在新店中正路上一直來回,一直 在中正路上繞圈,後來停在博愛街13巷口,過不久有一台車 靠近,男子下車進入被告車上,我們當時下車盤查,聽到同 仁有人喊說手上有毒品等語相符(原審卷156頁)。且有卷 附被告及證人黃緒清分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員警所 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偵卷第31至36頁),及前揭毒品 扣案資佐證。
(二)上開扣案毒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院中心鑑定結 果,其中2 包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原合計淨重 1.626公克,另2包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原合計淨重0.9160公克,亦有該中心於99年6月1日所出具之 航藥鑑字第099353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偵卷第72頁) 。互核被告與證人黃緒清、許進旺、江忠旺、陳願吉等人之 證詞,被告就其如何與黃緒清聯絡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如何約定交易地點、當時交易金額供述,與證人黃緒清 證詞相符。另其就被查獲之經過,核亦與證人黃緒清及證人 許進旺、江忠旺、陳願吉等人之詞相吻合,足認被告前揭之 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被告在99 年05月17日下午接獲證人黃緒清要求以1000元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電話後,始於同日下午4時許,至安坑交
流道附近向「頭哥」販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將之分裝成2小包後,旋再於同日下午5點多與黃緒清 相約於新店建國路附近交易,雙方嗣於同日下午07時許,在 上揭查獲時地,在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內,以1000元之價格, 販售其所分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證人黃緒清 而遭查獲事實,均堪認定。
(三)被告雖於原審否認販賣毒品犯行,並辯稱:是和黃緒清合資 購買,黃緒清是請其幫他拿1000元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但頭哥都是賣2000元,沒有賣1000元的,其就自己出10 00元,花了2000元向頭哥買,分成2包,準備2包都給黃緒清 ,因為黃緒清曾幫其搬家,黃緒清知道其之朋友叫「頭哥」 云云。質之證人黃緒清,於原審時亦迴護被告證稱:起先有 跟被告提到合資購買,被告之前在約見面的電話中,被告有 提到要用4000元合資買安非他命,沒有提到量的事情,因為 我問被告他那邊有沒有安非他命,被告說沒有。後來我到時 ,我就說我只有1000元,被告沒有告訴我毒品哪裡來的云云 。茲查:
1.被告與證人黃緒清二人對於雙方於99年05月17日當天下午第 一通聯絡買毒的電話中,究竟如何商談合資購買毒品,二人 當時有無言明合資之金額,以及各出資多少金額等事,所述 明顯有所出入。此外,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黃緒清 有給其1000元,加上自己的1000元,總共2000元,去向大頭 購買的,本來是要買1小包,大頭拿1小包說要其試用,不收 錢,但其還是有給他2000元,其跟大頭拿了1 包云云(原審 卷91頁),然證人黃緒清則證稱:現場我跟被告說要拿1000 元,被告就馬上給我1 包等語(原審卷159頁、160頁),與 被告前開所供明顯亦不相符。且查,承前開被告及各證人所 述,證人黃緒清是於查獲現場始交付1000元現金予被告,自 無被告前開所供:黃緒清有給我1000元,加上我自己的1000 元,『總共2000元去向大頭購買』之過程。益徵被告前揭所 辯:和黃緒清各出資1000元合資購買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再者,由被告在證人黃緒清上車前已事先將其 所購入毒品分裝成2 袋,且放在不同的處所,足認被告當時 收取證人黃緒清1000元之際,只準備交付其握在手中遭查獲 之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已,否則如其本即準備全 部交予證人黃緒清,其又何須大費周章將毒品分裝成2 小包 ,更無須將2 小包毒品分放不同之位置。是由上揭查獲經過 及起獲毒品之位置,益徵被告前揭所辯:全部毒品都是要給 證人黃緒清云云,諉無足取。
2.被告於原審時自承該時段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原審卷第162 頁)。參之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被告除於92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定送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其自93年間起迄今,曾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轉讓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法院為科刑 判決外,並未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經依法追訴, 堪信被告前開所供其該時段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為真實。關於被告與證人黃緒清結識經過,證人黃緒清 於原審證稱:係於99年03月間詢問公司同事呂學明哪裡可以 拿毒品,呂學明乃介紹被告與其認識,被告的聯絡電話亦係 呂學明提供的等語(原審卷158 頁)。顯見被告與證人黃緒 清認識時間不長,彼此並無特殊之情誼,而且同額轉讓亦構 成犯罪,茲被告既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衡情自 無出資與黃緒清合購甚至倒貼黃緒清之可能。況且,被告已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從而,被告於原審所為上開各辯解 及證人黃緒清所述:二人合資購買云云證詞,均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四)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 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 )。被告既係為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黃緒清而向 「頭哥」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接續於前揭查獲 時地,將所購入之毒品分裝成2小包,而將其中1包以1000元 價格,販賣予黃緒清,並當場向證人黃緒清收取現金1000元 ,顯見雙方間有交易之對價關係。且查,販賣第二級毒品, 可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 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販賣毒品 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 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公定之 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 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 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而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 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 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 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 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安非他 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 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 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五)被告雖於原審時辯稱:當時是以2000元購入扣案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而將其中1 包轉給黃緒清1000元,不是販賣 云云。但員警在被告車內起獲扣案2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後,即先於所內以該所配用之電子秤進行初驗,其中在 被告駕駛座旁空隙中起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為0.77公克、淨重0.57公克,另在被告手中起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為0.59公克、淨重0.39公克, 此業據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供明在案外(偵卷09頁),並有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量秤過程之照片2 張在卷可稽(偵卷 第09、38、43、44頁。嗣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鑑定 時,該中心重新磅秤時,未將2 包毒品分別秤重,合計淨重 為0.9160公克,與員警分開秤重總淨重有些微誤差)。從而 ,員警在查獲當時所分別磅出重量及員警將扣案2 包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排放置拍攝之照片以觀,其中在被告駕 駛座旁空隙中起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在被告手 中起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毒品之大小明顯不同 ,以員警初驗淨重計算,2 包淨重相差約有0.18公克。被告 係以2000元購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其於購 入後,將之分為2包,其中較小的1包(即原警初驗淨重0.39 公克)售予黃緒清1000元,並非均分,其重量差即足認被告 轉售予黃緒清仍有利益之空間。故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應堪認定。綜上, ,被告以1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黃緒清 犯行,事證已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經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 賣,其持有毒品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 ,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禁藥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 罪即為完成。上訴人既以販賣圖利之意思購入速賜康,雖於 出售與某某時,已議定價格尚未交付之際,即被當場查獲, 仍屬犯罪既遂」(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 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要以營 利之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被告既係 於接獲證人黃緒清要求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 電話後,始於同日下午4 時許,至安坑交流道附近向「頭哥 」販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將之分裝成2
小包後,旋再於同日下午5 點多與證人黃緒清相約於新店建 國路附近交易,被告雖與黃緒清交易時,尚未將毒品交付予 黃緒清,而交易未完成,但揆諸前揭說明,販入行為已完成 ,其販賣行為仍屬既遂。被告於93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 法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易字第7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另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同院以94年度 訴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確定。嗣又於94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同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 151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提起上訴後,本院以95年度上訴 字第3567號駁回上訴確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公布施行及動產擔保交易法修正,其前揭違反動產擔保交易 法案件之科刑經免刑,另其餘科刑各減為有期徒刑7月、3月 又15日、3月、2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97 年0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但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審未及審酌而減輕 其刑,已有未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經鑑定機關鑑驗後, 於鑑定書上分列其毒品毛重、淨重、驗餘淨重,足見其毒品 與包裝非不可析離,上開包裝既係用以包裹毒品,防其裸露 、潮濕,便於攜帶販賣,自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屬被告 所有,該毒品包裝,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並非毒品本身,即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方屬適 法。原審將毒品及其包裝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即有適用法則不當。被告提起 上訴,以其自白請求輕判,非無理由,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 正軌賺取金錢,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意圖營利而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影響所及,非僅使他人之生命 、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 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 規範,兼衡其已有多次毒品前科,此有前揭紀錄表可參,其 素行不佳、犯罪所得有限、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以示懲儆。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原合計淨重0.916公克,除取樣0.0002公克,
已於鑑定時用磬,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另為沒收銷燬諭知 外,合計驗餘淨重0.915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否,併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包裝袋二個,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現金1000元是被告販 賣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財物,併依同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被告申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 枚,及未扣案之搭配該門號之手機,雖係被告 與黃緒清本件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門號及手機,無證據 證明該物係被告專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扣案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2 包,係被告準備供己施用毒品,在證人黃緒清處 扣得之吸食器1 組,係證人黃緒清所有預備供其個人施用之 工具,與本案並無關連,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