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博智
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
字第269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4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博智緩刑叁年,並應給付廖士頡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日起,於每月十日前支付新臺幣叁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楊博智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 造私文書罪、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而分別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 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95年1月起陸續借貸新臺幣( 下同)80萬元予霈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霈源公司 ),並於95年6月以280萬借款資金轉為股票入主霈源公司, 從此霈源公司所有文件均由告訴人全權保管、全部帳目及業 務亦均由告訴人一手掌控,被告只負責生產,告訴人所指於 97年12月19日簽署合作協議始參與霈源公司營運與事實不符 ,又被告有以私人名義向陳介君借款供霈源公司資金週轉, 並有向告訴人表明80萬元是要返還公司之舊帳,而將支票交 予陳介君提示兌現,並無變造私文書犯行,另帳目支出明細 表中係記載「Jerry台糖借款」,而非「Jerry台糖押標金」 ,可證被告從未向告訴人提到97年有台糖招標案一事,不知 告訴人所提出之台糖公司畜殖部招標文件何來,被告已將公 司所有文件包括95年台糖招標案,均交給告訴人,是該等變 造文件是否為告訴人自己影印剪貼即不可知,被告並無詐欺 之故意及犯行,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云云。三、經查:告訴人廖士頡因被告分別以霈源公司要參與台糖公司 畜殖部採購「活清」產品需財力證明、投標押標金等為由, 而各於97年4月14日、97年6月5日、97年6月25日,匯款予霈 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安泰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士頡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他卷第101頁至第103頁、第254頁至 第255頁、偵緝卷第13頁至第15頁、原審卷㈠第88頁至第93 頁),並有安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98年4月24日(98)安新 店發字第0987000036號函所附霈源公司安泰銀行帳戶收支明 細表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39頁至第244頁),而依製表人為 被告之霈源公司帳目支出明細表,亦記載有「4月14日、100 萬、作帳用(Jerry款項)」、「6月5日、80萬、Jerry台糖 借款」、「6月26日、85萬、Jerry台糖借款」(按「Jerry 」即告訴人廖士頡之英文名,見他字卷第30至31頁);且被 告自行提出之霈源公司帳目表中,關於告訴人廖士頡支付之 款項,亦載有「2007/5/22、(存入)100萬、(備註)Jerr y投資」、「6月13日、(存入)200萬、(備註)Jerry投資 」、「10月12日、(存入)50萬、(備註)Jerry借款」( 見原審卷㈠第122、124頁),有該霈源公司帳目支出明細表 、被告自行提出之霈源公司帳目表等件在卷可憑,顯見於97 年4月至同年10月間有關霈源公司帳目收支仍由被告負責, 該公司並非自95年6月以後,除生產之外,包括帳目、業務 、文件等均移由告訴人廖士頡全權掌控,是被告上訴意旨所 指自95年6月後,就已將霈源公司所有文件、帳目及業務等 交由告訴人掌控,伊僅負責生產,且95年台糖招標案文件已 交給告訴人云云,即屬無據。又上開帳目支出明細表雖係記 載「Jerry台糖借款」,而非「Jerry台糖押標金」,然苟非 被告有以台糖為藉口,不論是借款或押標金,均無在霈源公 司之帳目支出明細表中標明「台糖」之理,益徵被告以此辯 稱未向告訴人提到97年台糖招標案,並憑以不知台糖公司畜 殖部招標文件來源云云,亦均無足取。另原判決認定被告有 變造交由前女友陳介君提示兌領之支票影本犯行,係以證人 陳介君之證詞、台灣銀行營業部98年4月27日營存密字第098 50015951號函及所附支票正、反面影本、兌領人資料等為據 ,並說明被告縱有向陳介君借款,依證人陳介君於原審審理 時之證詞,該借款亦屬未約定還款時間及利息(見原審卷㈡ 第33頁),不可能反向告訴人借款,用以償還積欠陳介君之 借款,可徵被告辯稱伊於97年6月向告訴人借款85萬元,有 說明是用以償還陳介君云云,無可採信。已詳敘其依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猶執 前詞,辯稱伊有向告訴人表明80萬元是要返還公司積欠陳介 君之舊帳,而將支票交予陳介君提示兌現,並無變造私文書 犯行云云,即不可採。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罪, 並無不當,被告上訴理由,業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 明,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念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併審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於依和 解內容命分期履行之附條件情形下原宥被告一節,業據告訴 人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並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稽,告訴人亦透過代理人表示同意對被告為有負擔 之緩刑宣告,因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認以暫不執行其宣告刑為適當,爰併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擔保被告確實履行對廖士頡之和解 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為有負擔之緩刑 ,命其應依其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書記載,將約定分期給 付之165萬元餘款,自100年8月10日起,每月10日前支付3萬 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若被告 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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