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侲閎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李宗益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張孟茹律師(參與辯論,並於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
第2051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蘇侲閎因認其女友曾與彭松柏有感情糾紛,而對彭松柏心懷不滿,適其於民國99年4月8日下午11時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 縣民大道3段33巷6弄16號前時,見彭松柏所有車號 T6-269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起意報復,明知汽油為極危險之易燃物,且上開車輛係緊鄰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33巷6弄16號住宅而停放,同巷弄內有多間集合式住宅比鄰而居,若以汽油點火燃燒該車,極有可能引起車輛爆炸致引發火勢延燒附近之住宅或物品,致生公共危險,仍基於放火燒燬該車輛之犯意,於翌(9)日凌晨零時50分許,先以自備之抽油管(已丟棄) 抽取其所有自小客車內之汽油,將汽油注入油漆桶內,再攜帶打火機1只(已丟棄)、毛巾1條及該裝有汽油之油漆桶1個(均已燒燬) 前往上址,將毛巾一部分浸入汽油中作為引信,復將油漆桶推入該車底盤下方靠近左後輪胎處,以打火機點燃毛巾後,引發火勢燃燒該車輛,致使該車遭燒燬而不堪使用 (該車後半部線路、油箱、車架及左後側輪胎均遭燒燬) ,致生公共危險。蘇侲閎點火後隨即逃離現場,幸經民眾及時發現該車輛起火燃燒,通知消防隊到場將火勢撲滅,始未釀成其他災害。嗣經警方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證人即告訴人彭松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經依法 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其業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予上訴人即被告蘇 侲閎及其辯護人詰問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自得採為 證據。
㈡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及化學實驗室證物鑑定報告書,均係警察機關依檢
察機關概括授權而委託各該鑑定單位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 面鑑定報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 異,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因欲為女友報復出氣而放 火燃燒告訴人所有之車輛,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他人所 有之自用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是憂鬱症 發作,當天只是要教訓告訴人,沒有要引發火勢之意,該車 亦未達燒燬之程度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欲為女友報復出氣,而以如事實欄所 示之方式放火燃燒告訴人所有之車輛,嗣經民眾發現後通知 消防隊到場將火勢撲滅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屬實,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 (詳偵 卷第47頁、原審卷第63頁、第64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0張、案發現場照片 4張(詳偵卷第25頁至第34頁) 、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含附件即臺北縣 政府消防局莒光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臺北縣政府消防局 化學實驗室證物鑑定報告書、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張、現場、車損及扣案物照片14 張等,詳偵卷第51頁至第71頁) 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刑法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如其物 喪失主要效用,即屬放火既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8 5號判決參照)。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車輛的加油孔 處遭燒燬,加油箱蓋子融掉了,車輛後半部也焦了,我車輛 已經報廢了等語(詳偵卷第47頁);復於原審結證稱:案發後 因為該車沒辦法發動,是車廠請拖吊車來把車拖走,車子後 半部的線路都燒壞了,後車廂一打開,就可以明顯看出裡面 的線路已經燒燬,因為燒到焦黑,後車廂打開有看到線路裸 露、焦黑,油箱與車架、左後側輪胎也都損壞了,內裝被燻 黑了等語(詳原審卷第63頁、第64頁),並有該車遭放火燃燒 後之照片附卷可憑(詳偵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70頁),足認 告訴人之車輛經被告放火燃燒後,已因後半部線路、油箱、 車架及左後側輪胎遭到燒燬,致該車無法發動而不堪使用, 該車之主要效用(上路行駛)已經喪失,被告放火燒燬上開車 輛之犯行顯已既遂無疑,不論該車事後能否修復,均不影響 被告上開犯行之既遂,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之車輛
未達燒燬之程度,係屬未遂云云,顯不足採。
㈢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固 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公 共危險,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 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 ,自係事實認定問題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70號判決 參照)。查依卷附現場照片觀之 (詳偵卷第63頁至第70頁), ,案發時告訴人之車輛係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 ○段 33巷 6弄16號前路邊,緊鄰該址之大門及圍牆,同巷弄內有 多間集合式住宅比鄰而居;且被告係將點燃之汽油置於該車 底盤下方靠近左後輪胎處,為被告所自承;臺北縣政府消防 局鑑定後,亦認該車左後側靠油箱附近處所為起火處,有前 述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佐(詳偵卷第56頁),故被告以 汽油點火燃燒該車近油箱處,依客觀之經驗法則,極可能因 該車油箱燃燒、爆炸,致引發火勢延燒附近之住宅或物品, 而危及附近住戶生命、財產之安全無訛,準此以觀,被告上 開行為,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足致生公共危險,要屬無疑 。另被告於點火後立刻逃離現場之事實,業據其於檢察官偵 訊時供述在卷(詳偵卷第4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6張 (詳偵卷第25頁、第26頁、第68頁)在卷可參,足徵被 告辯稱其於點火後有留在現場,以防止火勢變大云云,與事 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被告主張其智能不足,有反應遲鈍、學習能力差、情緒障礙 、幻聽、干擾、憂鬱症,並曾因此遭退役乙節,固有其所提 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心康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 (詳 原審卷第31頁、第69頁) 。惟本案被告案發當天係自行開車 從縣民大道、莒光路附近返家,經思考後,再至告訴人住處 附近;且其犯案手法係以自備之抽油管抽取其所有自小客車 內之汽油,將汽油注入油漆桶內,復以毛巾浸入汽油中作為 引信,將油漆桶推入該車底盤下方靠近左後輪胎處,以打火 機點燃毛巾後,引發火勢燃燒該車輛,旋即逃離現場,已據 被告供承在卷,其放火行為係按部就班進行,且事後從容脫 逃,顯係處在有意識之狀態下,經過細密思考後所為。參以 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對放火 細節,均記憶明確、應答如流,並能充分作有利於己之辯解 ,在在足徵被告行為當時意識及理解力應屬清晰。至被告所 提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該醫院於88年間所出具,距 案發時已逾10餘年,不足以認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有異 常;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其88年間退伍後即未就診 ,案發後始至板橋心康診所就醫,其係二專肄業,現在二專
修學分,從事攝影工作迄今10餘年等語(詳本院卷第24頁), 縱認被告確有上述之智能不足、反應遲鈍、學習能力差、情 緒障礙等情,參酌其學、經歷及上述犯案過程,顯未達於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 低之情事。被告選任辯護人謂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尚非可採。且此部分事證已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鑑定精神狀態,核無必要 (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之2第3款參照),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 用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罪。又按刑法第47條第 1項所謂之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 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 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 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 (最高法院96 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 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固於99年 3月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月確定,經折抵前述形式上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3月後, 所餘刑期即有期徒刑 5月部分,目前尚未執行完畢等節,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述受 宣告之有期徒刑,自不能認其中一部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本 件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論以累犯,起訴書 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尚有誤會。又本件案發時,告 訴人之車輛係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33巷6弄16號 前路邊,緊鄰該址之大門及圍牆,同巷弄內有多間集合式住 宅比鄰而居,前已敘明,該車輛起火燃燒後若未能及時撲滅 ,即有可能發生油箱爆炸致延燒至附近住宅,造成無辜民眾 之傷亡或財產損失,被告僅因欲為女友報復出氣,逞一時之 快,即置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為本件放火犯 行,其行為所生危害甚大,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原審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不足為採。另被告 5年內曾因詐欺案件,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如上述,不符緩刑之要件,辯護人請求 給予被告緩刑云云,於法無據。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75條第1項,審酌被告僅
因對告訴人心懷不滿,欲為其女友報復出氣,即以點燃汽油 燒燬告訴人車輛之方式發洩情緒,使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遭受嚴重危害,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患有憂鬱症, 情緒控制能力較一般人稍低(尚未達於顯著降低之程度),犯 後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放火燒車行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和解書在卷可考,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 月。並說明扣案之綠色雨傘1支、油漆桶蓋1個,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係,不予宣告沒收。另敘明:告訴人 於原審審理中,已具狀表明撤回毀損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詳原審卷第42頁)附卷可憑,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該部 分毀損犯行與前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犯行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毀損部分爰不另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尚稱允當。被告上 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之汽車雖有部分零件毀損,但仍可正 常行駛使用,主要效用未喪失;㈡被告有前述精神疾病,其 行為時之辨識能力顯著降低,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 刑云云。然查,被告之放火行為,業致告訴人之車輛主要效 用(上路行駛)喪失;而其行為時,亦未達到刑法第19條第2 項所規定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俱詳如前述。被告上訴 ,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或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國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