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500號
NTDM,90,易,500,2002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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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五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 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為南投縣各業工人聯 合會(下稱工人聯合會)之會員,曾於八十七年初,將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 六萬元及五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付工人聯合會之出納丁○○,欲以之繳交其本人與 配偶蕭嫄峨之會費、勞保費、及其家人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用。然因上開二紙支票 係未屆發票日之遠期支票,與工人聯合會收繳費用規定不符,丁○○即向當時擔 任工人聯合會常務理事之甲○○報告,經甲○○與被告協議後,二人決定將上開 二紙支票轉為清償被告積欠甲○○十萬元借款之用。詎丙○○明知丁○○並未侵 占上揭二紙支票,竟仍意圖散布於眾,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在南投縣草 屯鎮○○路一二三之二六號雙冬好味土雞城內,向參與工人聯合會第十六屆第四 次理事會之理事、監事及工作人員散發其所書寫之陳情書內容記載為「豈知出納 丁○○竟然將此支票與款項私自只繳本人及配偶蕭嫄峨會費、勞保費,而未繳本 人暨全家人的全民健保費。這種未經本人同意將繳給南投縣各業工人聯合會公款 私自侵占而轉交其姐夫:王常務理事朝選之私人帳戶代收」等語之不實文字,指 摘足以毀損丁○○名譽之事。
二、案經丁○○訴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於右揭時地散發陳情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 犯行,辯稱:我同時拿五萬及六萬元之支票給幹事姚小姐,是要繳我們夫妻的會 費,告訴人丁○○確實有侵占云云。惟查:
㈠上述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丁○○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 ㈡被告於右揭時地散布記載上開不實文字之陳情書,致告訴人遭工人聯合會資遺之 事實,有陳情書、南投縣各業工人聯合會第十六屆第四次理事會會議案錄、南投 縣各業工人聯合會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九十)投各聯工字第0六五號函及聲明書 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
㈢就工人聯合會究竟有無收受票據以為繳付費用之情形,該會常務理事即證人乙○ ○在偵查中證稱:「(你們工會收不收支票付款?)我是不收支票付款的。」( 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五八號卷第八頁反面),核與其在本院調查中所證一 致(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雖其於本院調查時,除上開證言外, 復另稱:在我當選常務理事之前,我是工會理事,我曾聽說工會有收支票繳費云 云,惟此係證人道聽之詞,屬於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另當時擔任該會秘書



之證人林春對雖在偵查中訊問時具結證稱:「公會有收過支票,也會開收據,寫 清楚支票號碼日期,兌現才繳清。如丙○○拿支票給丁○○,丁○○會開收據。 」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八四六號卷第四四頁反面),則該會究竟有無收受 票據以為付費之情形固有疑義,惟被告既未能提出告訴人丁○○所開立之收據, 仍堪認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所交付上開二紙支票既未屆發票日,復與工人聯合會 收繳會費之規定不符,始交由當時擔任工人聯合會常務理事之證人甲○○與被告 協調等情,係屬真實。
㈣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就本件始末綦詳證稱:「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向我 借廿四萬元週轉,他拿他哥哥瑞田農會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的支票給我,結果跳 票,他再開他哥哥的票,還是跳票,一拖就拖到八十七年七月,他還欠我十萬元 。在八十七年七月時為了選舉被告拿了二張支票共十一萬多元及二千元來繳勞健 保跟常年會費,我跟他講工會從來沒有收支票,既然還欠我十萬元,我就收下那 二張支票,然後還他一萬元,加上工會應給他的車馬費二年二萬四千元、報刊雜 誌費二年七千二百元還有現金二千多元總共四萬三千多元拿來會費、勞保費,健 保費太龐大暫時無法繳,多出的五千多元後來由他的哥哥游武忠領回,我們都是 透過電話聯絡的。丁○○在我們談妥後把票據交給我,我再託人代收。五萬元那 張票據最後還是退票,後來被告本人跟我一同到員林交流道附近廢車解體場由被 告把票據換回現金。」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內容符 合事理常情,且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分戶明細表一紙附卷可查,另有被告 之兄即案外人游武忠代被告前往工人聯合會領取扣抵後之餘款五千三百六十六元 後,簽立之收據影本一紙在卷足稽;相對於此,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對其資金運 用情形具皆無法清楚交待,復時常前後矛盾,且被告在偵查中亦自承,其在四、 五年前曾向證人甲○○借款十萬餘元(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八四六號卷第二五頁 背面),綜此,實堪認證人甲○○前揭證詞並非杜撰,而被告所辯尚難輕信。 ㈤被告於交付上開二紙支票予告訴人後,仍另行繳納其全家全民健康保險費之事實 ,此有南投縣各業工人聯合會蕭嫄峨丙○○繳費期間明細表一紙附卷可查,如 上開二紙支票確如前揭陳情書所載,係用以繳交會費、勞保費、滯納金及全民健 康保險費,則何以被告於交付上開二紙支票後,仍願再行繳納同一期間之全民健 康保險費,顯與常情相違。
㈥此外,被告於八十七年間交付上開二紙支票予告訴人後,倘若告訴人確有未經其 同意逕自將上開二紙支票轉交予證人甲○○之情形,被告理應於當時即向工人聯 合會陳情,惟被告竟於事隔二年後,始以上開陳情書向工人聯合會理事會陳情, 亦與事理有違,是以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曾於八十七 年八月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犯罪手段、目的,犯後飾詞巧辯,並無悔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所使用之陳情書原本並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丁 智 慧
法 官 黃 堯 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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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