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顥騵
選任辯護人 范晉魁律師
黃青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柏慶
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320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99年度偵字第5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胡顥騵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所定執行刑部分,暨辛柏慶有罪部分,均撤銷。
胡顥騵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辛柏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至傑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顥騵(原名胡翔琳,綽號翔琳)、辛 柏慶(綽號鼻涕)與張烽騏(原名張克誠,綽號克誠,現另 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王辰意(綽號小意,另案 偵辦中),均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所規定之第1、2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販 賣,胡顥騵等人竟仍基於販賣第1、2級毒品藉以牟利之犯意 ,共同承租桃園縣桃園市○○○路○段390巷45弄46號2樓之1 及桃園縣楊梅鎮○○街30號2 樓,做為販賣毒品之據點,並 共同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做為對外聯繫 販賣毒品之工具,而共組販毒集團,先由被告胡顥騵、張烽 騏向綽號「坤哥」等上游毒販接洽第1、2級毒品海洛因、安 非他命之交易事宜,俟交易完成購得毒品後,再各自以上開 電話聯繫不特定之下游買家,進行毒品交易,藉以牟利,而 為如下之犯行:㈠被告胡顥騵與張烽騏共同基於販賣第1 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以渠等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做為對外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陳登嵩(綽 號二齒)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張烽騏 取得聯繫後,由張烽騏指示被告胡顥騵運送毒品並收取貨款 之方式,相約在桃園縣楊梅鎮○○○路43號之「衣蝶時尚汽 車旅館」門口,以5,000元之價格,於98年12月3日下午5 時 24分許,販賣海洛因1包(0.8公克)予陳登嵩。㈡被告辛柏 慶以渠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對外 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張至傑(綽號阿傑)以其持有之門號
「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辛柏慶取得聯繫後,相約在桃園 縣楊梅鎮○○街上某OK便利商店對面巷口,以1,000 元之價 格,於99年1月5日凌晨0時4分許,販賣安非他命1包(0.2公 克)予張至傑,並由張至傑先積欠貨款,嗣後由被告辛柏慶 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張至傑,於99年1月13日下午4時38分許 ,相約在上開地點,由張至傑交付貨款予被告辛柏慶。嗣於 99年2月3日下午1 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及拘票,在桃園縣楊 梅鎮○○○路○段391巷45弄46號停車場出口處,發現張克均 駕駛車牌號碼8660-TS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胡顥騵、辛柏 慶正欲前往該處,當場於被告胡顥騵身上查扣第2 級毒品安 非他命2包(業經於被告胡顥騵被訴販賣第2級毒品犯行中宣 告沒收銷燬)、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現金6,000 元、手機 (門號:0000000000)1 具、被告辛柏慶身上查扣手機(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2 具等物;復經被告胡顥騵、 辛柏慶主動同意帶同警方前往現租處(桃園縣楊梅鎮○○路 9巷30號2樓)執行搜索,現場除被告胡顥騵之友人徐文潭在 場外,並於該址查獲有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4包(業經於被 告胡顥騵被訴販賣第2級毒品犯行中宣告沒收銷燬)、第1級 毒品海洛因5包(毛重4.0公克、淨重2.7公克)、電子磅秤1 台、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帳冊1本、分裝袋1 批及放置於毒 品旁之現金5萬6,000元等物,因認被告胡顥騵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罪嫌、被告辛 柏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 級毒品安 非他命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及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 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 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 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 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 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 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 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 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 ,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 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 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施用毒 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 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 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 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6850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胡顥騵、辛柏慶涉有上開犯行, 無非係以①證人即施用毒品者陳登嵩、張至傑之證述②被告 張烽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登嵩之 通訊監察譯文③證人張至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99年1 月份之雙向通聯記錄,顯示曾與被告辛柏慶所持用 0000000000號有所聯繫④上開分別在被告胡顥騵、辛柏慶身 上、桃園縣楊梅鎮○○路9巷30號2樓房間內所扣得之物等為 其論據。
四、證據能力:
(一)證人張至傑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辛伯慶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該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經審酌證人張至傑於 原審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 因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尚無不符 ,並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 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 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 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98年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 要旨可參)。是被告辛柏慶之辯護人認證人張至傑於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既未就其欠缺可信 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足採, 應認上開證人張至傑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均有證據能力。(三)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 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未主張排除前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 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前開所引證據表示異 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故上揭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胡顥騵被訴販賣第1級毒品予陳登嵩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胡顥騵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1 級毒品之犯 行,辯稱:伊沒有跟陳登嵩通過電話,也沒有拿毒品海洛因 給陳登嵩,沒有販賣毒品予陳登嵩。伊不知道陳登嵩警詢為 何會說是伊拿毒品給他,可是如果如陳登嵩說他認識伊已經 三個月了,他又怎麼會說伊拿毒品給他時有問他是誰,陳登 嵩後來在原審法院說的才是實情云云。經查:
(一)證人陳登嵩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稱:我的綽號是「二齒」。 是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克誠」之張烽騏、綽號 「翔琳」之胡顥騵2 人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 警方所出示98年12月3日下午4時58分許之通話譯文,是指我 打電話向綽號「克誠」者購買5000元海洛因,數量是半錢的 一半,而由胡顥騵送過來,我們於下午5 時25分許在衣蝶汽 車旅館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云云(見偵查卷一第90至 92頁、183至184頁),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證稱:98年12 月間我有使用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並曾於98年12月3 日 下午4 時58分許打電話給張烽騏所使用的0000000000行動電 話,當時電話中是說我要跟他拿海洛因,5 張是指5000元, 約在衣蝶汽車旅館。後來是一個小朋友騎摩托車過來,把50 00元的海洛因拿給我,因為他騎機車配戴安全帽,口罩也戴 著,僅能看到眼睛、鼻子,他大概只有17、8 歲到20歲之間 ,但是我確定他不是在庭的胡顥騵。因為該名年輕人手上有
刺青,胡顥騵手掌背面則無刺青。我在警詢時會說胡顥騵把 毒品送過來,是因為當時在警局的時候,警察有拿好幾張照 片給我看,我有跟警察說,我不認得當天交給我毒品的那個 小朋友,我只有看到眼神所以不太認得,警察是跟我說就這 些人就對了,叫我指認,當時我看照片上胡顥騵有寫在押, 我就說應該是他吧。後來於偵查中,因為伊是當天從警局直 接移送,雖然不敢肯定拿毒品給我的那個小朋友是誰,但警 詢已經這樣說了,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也就照警察局講過 的講云云(見原審卷第122頁背面至125頁),互核證人陳登 嵩上揭所述,固均稱有於上開時地以行動電話與綽號「克誠 」之張烽騏連繫毒品交易事項,惟就抵達約定交易地點後, 究係何人前來交付毒品海洛因乙事,先後所述則有不一,得 否採為被告胡顥騵販賣第1 級毒品犯行之證據,已非無疑, 再者,苟如證人陳登嵩於偵查中所述,其與被告胡顥騵認識 約3個月,運送毒品之人為被告胡顥騵(見偵查卷卷一第183 、184 頁),惟何以證人陳登嵩復證稱:當時綽號「翔琳」 之被告胡顥騵還問我是何人等語(見偵查卷卷一第184 頁) ,是證人陳登嵩上揭於偵查中之指述是否屬實,亦非無疑, 自難單憑證人陳登嵩上揭有瑕疵之指證,即遽為被告胡顥騵 不利之認定。
(二)至卷附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登嵩所持用 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固於98年12月3日下午4時 58分22秒許至下午5時24分12秒許有如下之通聯譯文(A:代 表張烽騏、B:代表陳登嵩):
A:你誰。
B:『克誠』,我二齒、拿女生有嗎?
A:有。
B:我這裡66快速道路、要拿5張。
A:那4分之1。
B:好。
...
A:衣蝶汽車旅館、好。
B:克誠,我到了,我要拿給朋友看的要好一點、往埔心方 向。
...
A:好。
B:克誠,我到衣蝶門口了。
有該通聯譯文附卷可參(見偵查卷卷一第97頁),此復經本 院本審於100年6月15日勘驗屬實在卷,並經證人張烽騏於該 日勘驗時及本院本審100年6月29日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依
證人張烽騏於本院本審審理時證稱:這三段內容是我與別人 的對話,跟我對話的人是陳登嵩,他都叫我「克誠」。之前 我會說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是我與陳登嵩的通話,是因 為當時我沒有聽到監聽的錄音,不敢確定是不是我,這次有 勘驗通訊監察之錄音帶,我才確定是我與陳登嵩通話的內容 ,當時我沒有找別人與陳登嵩見面云云。按依上開通聯譯文 內容,似有以暗語「女生」討論毒品乙事,惟證人張烽騏雖 坦認有前開對話內容,然堅詞否認當日有毒品交易乙事,則 得否單憑該通聯譯文內容即遽認證人張烽騏確有完成販賣第 1 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登嵩之犯行,已非無疑,況證人張 烽騏復稱:未與胡顥騵共同持用上開電話。0000000000這個 號碼是我向別人買的,是俗稱的「王八卡」云云(見本院上 訴卷第135 頁背面、本院本審卷100年6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 第6 頁),此卷附「查詢單明細」,亦顯示0000000000號電 話之租用人係步福義,而非本案被告胡顥騵(見聲搜卷第54 頁)。從而,縱認證人張烽騏與證人陳登嵩有於上揭時間以 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項,惟被告胡顥騵既無持系爭行動電話 與證人陳登嵩聯繫,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證人張烽騏有另指示 被告胡顥騵前往該汽車旅館與證人陳登嵩碰面,自難依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遽論被告胡顥騵有依指示送交毒品海 洛因。
(三)至扣案之海洛因6 包,分別係經警於99年2月3日在被告胡顥 騵身上(1 包)及其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9巷30號2樓之 居所(5 包)查獲,而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 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認定:送驗粉 末檢品6 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10公克 (驗餘淨重3.08公克,空包裝總重1.56公克),此有該局99 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598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 查卷二第142 頁),被告胡顥騵固供承在其身上查到之海洛 因1包是其所有,而否認在上開居住所所查獲之海洛因5包係 其所有,惟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胡顥騵有於上開時地 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登嵩之情,已如上述,而公訴人所 指被告胡顥騵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陳登嵩之犯罪時間係於98年 12月3日,距警方於99年2月3日所查獲之上開6包毒品海洛因 ,前後相距達3 月,扣案之海洛因亦非鉅量,實難認上開扣 案之毒品海洛因係供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而與本案有 何關連,自難僅因在被告胡顥騵身上及其上開位於楊梅居住 處所查獲毒品海洛因,即遽論被告胡顥騵有犯販賣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
六、被告辛柏慶被訴販賣第2級毒品予張至傑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柏慶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2 級毒品之犯 行,辯稱:伊會跟張至傑通話,是跟他催討他欠伊賭博的錢 ,約2000多元。但是伊沒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給張至傑云云 。經查:
(一)證人張至傑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固證稱:0000000000號電話是 我在使用,我於99年1月4日晚上打給辛柏慶,是要跟他購買 安非他命。晚上11時44分28秒第一通電話是跟他約購買安非 他命,11時55分第二通電話是跟他說我到目的地,99年1 月 5日凌晨零點4分,是跟他說我到了,催他下來。交易地點是 在楊梅鎮○○街上,購買重量約0.2公克、價格1,000元的安 非他命,當天有拿到毒品,但賒欠價款。99年1月13日下午4 時38分通話時,辛柏慶是跟伊要毒品的錢云云(見原審卷第 86頁背面、第87頁),此並有被告辛柏慶、證人張至傑各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 2 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三第117、119頁),固堪認被告辛柏 慶與證人張至傑確有於證人張至傑所述之上開時間通話之事 實,惟被告辛柏慶堅詞否認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張至傑之 犯行,而被告辛柏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張至傑持用之00 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僅有通話雙方之電話號碼、通 話時間、基地台位置等資料,並無通話內容,是否足以擔保 證人張至傑所為不利被告辛柏慶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已非 無疑,另觀諸上二電話間於99年1月1日至同年月15日之通聯 ,可知由0000000000號電話撥出者有三通,各為1月4日23時 44分、同日23時55分及1月5日零時4 分;由0000000000號電 話撥出者有五通,各為1月4日下午5 時36分、同日23時45分 、1月6日下午5時54分、1月11日1時44分及1月13日下午4 時 38分,而前揭通話時間,距證人張至傑於警方提示電話通聯 詢問之99年3月15日,相隔已逾二月(見偵查卷三第113至11 5 頁),證人張至傑如何猶能辨識其中自0000000000號電話 撥出之上開三通以及自0000000000號電話於99年1 月13日下 午4 時38分所撥出之通話,即係有關本案之毒品交易,而其 餘電話則均不相關?再者,苟如證人張至傑上揭所述,其於 99年1月4日晚上先於電話中與被告辛柏慶聯繫購買毒品乙事 ,並於同年月5 日凌晨前往約定地點向被告辛柏慶拿取毒品 ,惟因身上現金不足,因而賒欠帳款並將毒品安非他命取走 等情,然查證人張至傑於警詢時證稱:98年12月份認識辛柏 慶,只是朋友關係云云(見偵查卷三第104 頁),嗣於原審 法院審理時則證稱;伊只認識辛柏慶二、三個月,二人沒有 交情云云(見原審卷第87頁),參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少價 昂,被告辛柏慶與證人張至傑既甫經認識、且無何交情,被
告辛柏慶是否可能在未取得毒品交易之對價前,即輕易將所 持有之毒品交予證人張至傑,而無虞事後遭證人張至傑一再 拖延欠款?凡此實與常情相悖(證人張至傑上開警詢所述, 雖為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論罪之證據,在此仍得據為彈劾證 人張至傑證詞之證明力),此外,復查卷內事證,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柏慶確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張至 傑之犯行,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單憑施用毒品 之證人張至傑之所述,遽為被告辛伯慶不利之認定。(二)至被告辛柏慶就何以於上開時間與證人張至傑通話,或稱: 他說要還賭博的錢,應該是2、3,000元,當時玩大老二,是 他打給我的。最後一通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有還我錢,還 1 、2,000 元等語(原審卷第87頁背面),惟經原審法院質之 「到底證人還有無欠你賭債?」時,又改稱:應該沒有等語 (見原審卷第87頁背面),先後所辯已有矛盾,惟縱認被告 辛柏慶就此部分所述不實,然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本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本件既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柏慶與證 人張至傑上揭通話紀錄係為交易毒品乙事,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辛柏慶有與證人張至傑碰面完成毒品之交易,已如前述, 則縱被告辛柏慶所持上揭辯解與事實不符,而無可取,然亦 不得因此資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自無從 使本院形成被告胡顥騵、辛柏慶有罪心證之確信,此外並查 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胡顥騵、辛柏慶二人涉有公訴人 所指之販賣第1級毒品、販賣第2級毒品之犯行,核諸前揭說 明,被告胡顥騵、辛柏慶二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原審就此疏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遽認被告胡 顥騵、辛柏慶二人有上開犯行,為有罪之認定,並予論罪科 刑,尚有未恰,被告胡顥騵、辛柏慶二人執此提起本件上訴 ,為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被告胡顥騵販賣第1 級毒品及被 告辛柏慶販賣第2 級毒品有罪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 此部分及被告胡顥騵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被告胡顥 騵被訴販賣第1級毒品部分,及被告辛柏慶被訴販賣第2級毒 品予張至傑部分均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仁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