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0年度,123號
TPHM,100,上更(一),123,2011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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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文總
選任辯護人 簡宏明律師
      許朝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61、1848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4 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2
08、7637號,及追加起訴案號:同上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18640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許岳揮三罪、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鄭仁坤一罪、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翁永松三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王智弘一罪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高文總犯如附表一所示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應處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不含0000000000門號之晶片卡)、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王智弘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高文總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5 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 1 年5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 年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減刑並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 年2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及原判決 均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明定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藉自己所有之 行動電話1 具(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而將由友人申辦並 借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1 枚置於上開行動電 話中,作為對外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數量、金額,販賣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予許岳揮三次(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 ),及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仁坤翁永松(即如 附表一編號4 至編號7 所示共四次)。嗣鄭仁坤於98年3 月



4 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撥打門 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高文總聯繫拿取先前於同年3 月 2 日交易(即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高文總所欠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包,並於當日上午11時許抵達臺北市○○路( 原判決誤繕為景興街)102 巷2 號前,與高文總碰面,高文 總將海洛因1 包(淨重0.87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交付 予鄭仁坤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適為監聽高文總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應予更 正)而在上址附近埋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員 警目睹,遂上前逮捕完成交易之鄭仁坤,自鄭仁坤身上扣得 前開毒品,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臺北市○○路102 巷 2 號2 樓高文總住處內扣得高文總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 之物即行動電話1 具(但其內0000000000門號之晶片非高文 總所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證人許岳揮鄭仁坤翁永松等於原審審理時雖到庭具結作證,惟上開證人就渠等 是否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陳述,與渠等於警詢時之供證不符, 惟觀察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採一 問一答之方式,就提問所示疑義亦能任意解釋,未見有何曲 附題旨而應和,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抑且證人翁永 松警詢全程錄音內容尚經原審調閱勘驗,確認翁永松警詢筆 錄記載內容與翁永松之陳述相符,證人翁永松於受警員詢問 時,警員語氣平和,翁永松回答問題時亦語氣平順、清楚, 並無員警要求翁永松按照抄本誦讀配合指證被告販毒之情節 ,有原審99年5 月18日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原審98年度訴 字第第1161號卷二第150 頁背面至第158 頁)。綜上堪認證 人許岳揮鄭仁坤翁永松等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相關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



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 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 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 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 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 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 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 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許岳揮鄭仁坤於 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亦無人舉證 其有顯不可信之特別情形,且上開證人均經告以得拒絕證言 之權利,踐行具結程序後,於渠等不拒絕證言之情形下始行 作證,足資擔保應無編織誣陷被告之疑,上開證人又於原審 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亦已獲確保,渠等 於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證應有證據能力。
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固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惟監聽錄音製作之 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 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 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是 以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取得通訊監察書實施監聽之錄音 並製作譯文,該譯文內容確與監聽錄音內容相符者,該份具 有合法性與真實性之通訊監察譯文,始得作為證據。查卷內 被告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對外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係 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98年聲監字第000057號通訊監察 書執行監聽所得,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 。被告又未否認上開監聽錄音或其譯文失真不實,或爭執其 有不可信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高文總不諱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為其所有,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許岳揮、第一級毒品予鄭 仁坤及翁永松等行為,辯稱:許岳揮打電話給伊,是要伊幫 他向綽號「老鼠」之成年男子調貨,伊亦曾與許岳揮合資購 買毒品;,伊於98年3 月2 日曾接到鄭仁坤之來電,鄭仁坤 也是請伊幫忙向「老鼠」調貨,伊看他沒有海洛英可以用很



難過,所以當天就在景美景新街某交岔路口先給了他部分海 洛英,並向其收取6,000 元,伊調到貨以後於98年3 月4 日 再將海洛英1 包拿給鄭仁坤;又伊不認識翁永松,亦一不曾 接獲其來電或與其見面,翁永松來電是別人接的,伊自98年 1 月間起至98年3 月間止曾經與綽號「老鼠」之人同住,同 住期間,「老鼠」也使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云云。二、經查:
㈠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許岳揮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 ①證人許岳揮於警詢中已供明其與被告交易安非他命之方式 ,是先以電話連絡,再由被告將毒品帶至臺北市○○區○ ○路與保儀路口當面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都是買 1 包,價格為1,000 元。復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事實, 於偵查中結稱:伊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 號,(檢察官 問:98年2 月13日下午12時22分23秒,你講說要拿男的、 一個,之後譯文顯示你有催他,他說他掉頭,在軍功路上 、馬上回來,你有無跟他買過毒品?) 伊有跟他買過安非 他命,買了1,000 元,數量只有一點點。這次他是帶到伊 店裡給伊,是在店旁邊的路口,即(臺北市文山區○○○ 路跟指南路口,因為伊在做生意、賣水果等語(見98年度 偵字第6208號偵查卷第112 頁、第112 頁背面、第114 頁 背面、第134 頁至第135 頁)。又就其與被告間電話通話 之用語含意,於原審結稱:「一顆」代表1,000 元。「男 的..沒整顆嗎」,就是安非他命全部都是粉等語(見原審 98年度訴字第1161號卷二第15頁及該頁背面) 。所謂男的 、男生,係指安非他命,亦為被告所是認(見98年度偵字 第6208號偵查卷第99頁、第124 頁)。 ②證人許岳揮上開供證,核與卷內通訊監察譯文顯示,98年 2 月13日中午12時22分23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 話人代號B )發話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話人代號 A ),B :「男的,沒整顆嗎,都粉掉了」A :「沒」 B :「再拿一各(顆)給我」A :「2 點以前拿給你」。98 年2 月13日下午13時51分53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發話人代號B )發話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話人代 號A ),B :「不是說2 點前」A :「我在調頭了」。98 年2 月13日下午14時27分11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發話人代號B )發話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話人代 號A ),B :「你走了喔」A :「我在廁所」B :「到了 再打給我」。98年2 月13日下午14時55分49秒,被告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予證人許岳揮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該次撥接雖未接通,但被告撥號所用基地台



位置,即在距離臺北市○○區○○路與指南路交岔路口不 遠之臺北市○○區○○路三段102 巷14-16 號7 樓頂樓突 二及水塔平台(見98年度聲拘字第30號偵查卷第7 頁)。 尚無不合。而證人許岳揮既已供明其當時在(臺北市文山 區○○○路跟指南路口附近做生意、賣水果,該次交易, 被告係將毒品是帶到伊店裡給伊,是在店旁邊的路口,即 (臺北市文山區○○○路跟指南路口,則被告於98年2 月 13日下午14時55分49秒在證人許岳揮做生意、賣水果附近 處撥號發話予許岳揮,雖未接通,應無礙於其稍後逕至許 岳揮做生意、賣水果處面晤許岳揮交易毒品。和依上開事 證,並足徵本次毒品交易完成之時地,應係於98年2 月13 日下午14時55分49秒稍後某時,在臺北市○○區○○路與 指南路交岔路口無疑。
③又證人許岳揮於警詢及原審均供證其所施用之安非他命, 乃購自被告或透過被告所取得(見98年度偵字第6208號偵 查卷第112 頁背面,原審98年度訴字第1161號卷二第13頁 背面)。而證人許岳揮於98年3 月11日、98年4 月9 日兩 度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及臺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09/03/2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09/04/17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憑(見本院更審卷第122 頁、第 123 頁、第125 頁、第126 頁)。堪認證人許岳揮所稱向被告 購買施用之「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概稱。至 於本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重量)之認定,詳後列 ㈢④所述。
④至證人許岳揮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於98年2 月13日這一 天,伊在廁所,所以沒有拿到(毒品)。伊店有兩家,要 跑來跑去的,所以很忙,沒有遇到云云(見原審98年度訴 字第1161號卷二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非唯與被告於本 院所辯伊僅拿過安非他命予許岳揮一次,是哪一天不記得 了,地點是在臺北市○○區○○路與保儀路口沒錯,其餘 各次伊均未赴約云云(見本院更審卷第139 頁背面至第14 0 頁)扞格難入,亦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當日聞未遇 之質問,答稱在廁所之人,係受話方即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使用人,而非許岳揮,判然不合。證人許岳揮於原 審之上開證述,顯不副實,無非臨訟迴護之詞,無可採信 。
㈡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許岳揮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 ①證人許岳揮於警詢中供明其與被告交易安非他命之方式,



乃先以電話連絡,再由被告將毒品帶至臺北市○○區○○ 路與保儀路口當面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都是買 1 包,價格為1,000 元。並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事實,於 偵查中結證確認稱:伊於98年2 月19日,也是向被告購買 1,000 元價格之安非他命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208號偵 查卷第112 頁、第112 頁背面、第114 頁背面、第134 頁 )。以上供證,亦有98年2 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 資佐證(見98年度聲拘字第30號偵查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 頁)。依98年2 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當日中午 12時11分50秒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人代號 B )發話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話人代號A ),B : 「你那邊有男的嗎」A :「有」B :「一樣的嗎」A :「 嗯」B :「5 、6 點拿過來」A :「好」;當日下午18時 9 分52秒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人代號B )又 發話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話人代號A ),B :「 我朋友8 點多下班..8 點打給你..女的帶1 張過來」A : 「好」;當日晚間22時21分11秒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發話人代號 A)發話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話 人代號B),B:「你到了喔」A:「嗯」,此時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所用之基地台位置,亦為距離臺北市○○區 ○○路與指南路交岔路口不遠之臺北市○○區○○路三段 102 巷14-16號7樓頂樓突二及水塔平台。所謂男的、男生 ,係指安非他命,亦為被告所是認(見98年度偵字第6208 號偵查卷第99頁、第124頁)。俱徵被告於98年2月19日中 午接獲許岳揮洽購毒品安非他命之電話後,於當日晚間22 時21分11秒許稍後某時,在臺北市○○區○○路與指南路 交岔路口,與許岳揮會面完成交易無訛。
②又證人許岳揮於警詢及原審均供證其所施用之安非他命, 乃購自被告或透過被告所取得(見98年度偵字第6208號偵 查卷第112 頁背面,原審98年度訴字第1161號卷二第13頁 背面)。而證人許岳揮於98年3 月11日、98年4 月9 日兩 度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及臺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09/03/2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09/04/17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憑(見本院更審卷第122 頁、第 123 頁、第125 頁、第126 頁)。堪認證人許岳揮所稱向被告 購買施用之「安非他命」,實為甲基安非他命無疑。至於 本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重量)之認定,詳後列㈢ ④所述。




③證人許岳揮於原審結稱:98年2 月19日中午致電予被告, 係兩人合夥2,000 元去買,伊都出資1,000 元,高文總買 回來會分伊一半,一半的量大約1 小包云云(見原審98年 度訴字第1161號卷二第16頁及該頁背面)。不僅與其自己 先前經查證屬實之供證齟齬,亦與上開98年2 月19日通訊 監察譯文所顯示之許岳揮在電話中係逕向被告詢問有無綽 號「男的」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何與被告合資向他 人購買毒品之對話,鑿枘不入,無以信實。
㈢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許岳揮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 ①證人許岳揮於警詢中供明其與被告交易安非他命之方式, 乃先以電話連絡,再由被告將毒品帶至臺北市○○區○○ 路與保儀路口當面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都是買 1 包,價格為1,000 元。並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事實,於 偵查中結證確認稱:被告於98年2 月28日有來(賣出毒品 ),伊也是向被告購買1,000 元價格之安非他命等語(見 98年度偵字第6208號偵查卷第112 頁、第112 頁背面、第 114 頁背面、第134 頁)。以上供證,亦有98年2 月28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該通訊監察譯文記載當日18時 38分21秒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人代號B )發 話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話人代號A ),B :「有 男生嗎」A :「有呀」B :「這樣拿1 個過來,快一點」 A :「你不要再差我了」B :「不會啦,不會給你差啦, 我等一下叫他先拿錢過去」A :「好呀,等錢拿來再打給 我」B :「沒有啦,你就過來,他在趕」A :「什麼在趕 啦:B :他在我鄰居而已,喂」。於當日下午18時46分l9 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人代號B )續發話予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話人代號A ),B :「喂,我錢 給你拿來了」A :「好啦,我等一下人啦」B :「你差不 多多久會來」A :「不用半個鐘頭啦」。當日19時7 分13 秒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人代號A )發話予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話人代號B ),A :「我到了」 B :「好」(見98年度偵字第6208號偵查卷第84頁)。所 謂男的、男生,係指安非他命,亦為被告所是認(見98年 度偵字第6208號偵查卷第99頁、第124 頁)。上引通訊監 察譯文顯示,許岳揮於98年2 月28日確曾以電話向被告洽 購安非他命,被告亦依約赴會,應足擔保證人許岳揮前揭 供證之真實性,並徵被告於98年2 月28日最初接獲許岳揮 洽購毒品安非他命電話之時間,係於當日18時38分21秒, ,嗣於當日19時07分13秒許稍後某時,在臺北市○○區○ ○路與指南路交岔路口,與許岳揮會面完成交易無誤。



②證人許岳揮於警詢及原審中均供證所施用之安非他命,乃 購自被告或透過被告所取得(見98年度偵字第6208號偵查 卷第112 頁背面,原審98年度訴字第1161號卷二第13頁背 面)。而證人許岳揮於98年3 月11日、98年4 月9 日兩度 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09/03/2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09/04/17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憑(見本院更審卷第122 頁、第123 頁 、第125 頁、第126 頁)。證人許岳揮所稱向被告購買施 用之「安非他命」,實為甲基安非他命,應毋庸疑。 ③證人許岳揮於原審就本次(98年2 月28日)之毒品交易, 結證略稱:伊係與被告合資去買(毒品),被告會將購得 之半數拿給伊云云(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161號卷二第16 頁背面)。不但與其自己先前經查證屬實之供證齟齬,亦 與上開98年2 月28日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許岳揮在電話 中係逕向被告詢問有無綽號「男生」之(甲基)安非他命 ,要被告快一點拿過來,無何與被告洽談向他人合資購買 毒品之對話,判然不合,無可置信。
④至於被告每次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岳揮之數量(含上開 ㈠㈡兩次者),證人許岳揮或稱每次都是買1 包約1.3 公 克,價格為1,000 元(見98年度偵字第6208號偵查卷第11 2 頁),或謂1 包重量約1 點多公克(見98年度偵字第62 08號偵查卷第114 頁背面),又謂大概0.3 、0.4 公克( 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161號卷二第16頁),或稱1,000 多 元的量約0.3 公克(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161號卷二第16 頁背面)。前後敘述不一,卷內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確 認各次賣出之確切數量如何,依罪疑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 之原則,應從低認為每次賣出予許岳揮之甲基安非他命數 量為0.3 公克。
㈣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鄭仁坤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 ①證人鄭仁坤於警詢時供證稱:伊是以1 包海洛因用 3,000 元向高文總購買,伊是在2 天前就給他6,000 元購買2 包 ,當時他只有1 包,他說過兩天再過來跟他拿第2 包,所 以今天就來跟他拿,今天被查獲的毒品用衛生紙包住捲起 來,再用膠帶把接縫處黏起來,衛生紙上面寫1/4 ,淨重 是0.9 公克(見98年度偵字第6208號偵查卷第10頁背面) 。於98年3 月4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於前 天(98年3 月2 日)花了6,000 元向高文總拿(海洛因) ,但他只給伊一個而已,今天(98年3 月4 日)又給另外



一半。他今天是沒有拿錢,錢之前已拿,伊於前天自高文 總處所得海洛因後,我有抽過(含海洛因之香)煙,用了 一支多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208號偵查卷第179 頁); 亦不諱98年3月4日上午11時,在臺北市○○路102巷2號前 被查獲持有之海洛因一小包,即甫購自被告者(見98年度 偵字第6208號偵查卷第177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前審供 承:伊交付鄭仁坤2包海洛因,每包3,000元,共6,000 元 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30 頁),及於本院更審中所述伊 於98年3月2日有接到鄭仁坤的電話,伊當天在景美景新街 某交岔路口先給了他一部分海洛英,6,000 元也是在那時 收取的,98年3月4日伊再拿海洛英1 包給鄭仁坤等語(見 本院更審卷第178頁)相符。又鄭仁坤於98年3月4 日為警 扣得之海洛因,經鑑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 0.87g,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4月1 日調科 壹字第09823010500號鑑定書存卷可考(見98 年度偵字第 6208號偵查卷第146頁)。而鄭仁坤於98年3月4 日為警採 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 09/03/2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更審卷第12 8頁、第129頁)。俱足擔保證人鄭仁坤上開偵查中之供證 與事實相符。
②證人鄭仁坤於原審雖翻異前詞,改證稱:當時警方在問時 ,伊說錯了,伊係請被告跟朋友拿的,並不是跟被告買的 ,被告如果有,被告他當場就可以給伊,就是因為被告沒 有,所以被告才跟朋友拿,第二天才給伊。又員警問話時 雖無脅迫,然伊係跟員警說伊係請被告幫伊拿的,員警說 這樣就是買,這是誘導云云(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161號 卷二第107 頁)。然關於證人鄭仁坤接受警詢時之情形, 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陳建誠於原審結稱:「(問:提示98 年偵字第6208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關於鄭仁坤警詢 筆錄,這份筆錄,跟你有何關係?)當初是我訊問的。( 問:證人鄭仁坤所謂跟高文總以6,000 元拿2 包,是指他 跟高文總以6,000 元買2 包海洛因,還是以6,000 元請高 文總幫他跟別人調海洛因?)是鄭仁坤高文總購買。( 問:在製作警詢筆錄時,鄭仁坤有提到任何他請高文總去 調貨的事情嗎?)沒有。因為之前鄭仁坤也被我們查獲過 ,所以我們也知道他本身有吸食毒品的習慣。而且依照習 慣,兩包也剛剛好。所以筆錄他跟我們講購買,我們就相 信他購買。(問:在製作筆錄的過程中,有沒有證人鄭仁 坤表示他是跟高文總調貨的情形,但是你們跟他說,這個



情形應該是買不是調貨,而把你們認為買賣的情形,紀錄 在筆錄上?)沒有。這筆錄當初都有錄音,而且都是白紙 黑字,他自己有看過,有簽名,應該就是這樣講。伊任職 警察14年」等語(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161號卷二第 109 頁背面至112 頁)。矧證人鄭仁坤於原審結稱伊是請被告 跟他朋友拿的,並不是跟被告買的,被告如果有的話,他 當場就可以給伊,就是因為他沒有,所以他才會跟他朋友 拿,他第二天才給伊;被告於98年3 月3 日晚上,在景華 街那邊給伊海洛因1 次,伊當場拿錢6,000 元給他云云( 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161號卷二第106 頁、第108 頁背面 ),亦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伊與鄭仁坤是朋友,鄭 仁坤請伊幫他調貨,伊調到貨以後轉交給他,他有先把調 貨的錢3,000 元交給伊,伊幫他買到海洛英之後,於交付 時被警方查獲云云(見本院更審卷第139 頁背面);及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辯伊於98年3 月2 日接到鄭仁坤請伊幫 他向「老鼠」調貨之電話,伊看他沒有海洛英可以用很難 過,所以當天就在景美景新街某交叉路口先給了他一部分 海洛英,及收取6,000 元價金,調到貨以後之98年3 月 4 日,伊再拿海洛英1 包給鄭仁坤云云(見本院更審卷第17 8 頁),均互有齟齬,難以置信。
㈤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翁永松三次如附表一編號5 至編號 7 所示部分:
①證人翁永松於警詢中供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是 伊本人申請,也是伊本人在使用者。伊自98年2 月15日起 至98年3 月4 日止,曾多次撥打電話向高文總購買毒品。 每次伊想要施用海洛因時,伊會請綽號「三分」之友人幫 忙調海洛因,又該名友人會使用伊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 之行動電話聯繫,該友人再載伊一起到臺北市○○街與景 興路口附近之公車站牌處,到了後,再打電話給被告,被 告再拿東西給綽號「三分」之友人,該友人再將毒品拿給 伊,而伊都是把錢經由綽號「三分」之友人交給被告,每 次交易情況都是如此,亦都是同樣地點,第一次交易時間 係於98年 2月15日晚上6、7時許、第二次應該係同年月17 日晚上 9時許、第三次大概是同年月21日晚上10許、第四 次大約係2月25日凌晨零時許,第五次大約是2月29日下午 5時許,每次交易數量約0.2公克之海洛因、交易金額約1, 000 元,被告會將海洛因以衛生紙包覆,捆折成四方形, 伊只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208號偵 查卷第147頁背面至第150頁)。經核對被告所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翁永松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結果,可見(A:代表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持用人、 B代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 98年 2月15日上午7時25分30秒通話內容有B:「軟的,兩 張,我已到車站」A:「好」。98年2月18日下午6時54 分 31秒通話內容: B:「文豐(總),女的兩張..再兩分鐘 我車子停好你再下來..」A:「好」。98年3月4日凌晨1時 23分48秒通話內容: B:「你那邊有女的嗎」A:「有」B :「我快到了..先五百元給你喔」 A:「等下打給你」。 98年 3月4日凌晨1時35分59秒通話內容:B:「我到了」A :「嗯」(見98年度偵字第6208號偵查卷第86頁至第87頁 )。又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謂「女的」、「軟的」,均係指 毒品海洛因,亦據被告供明(見98年度偵字第6208號偵查 卷第 124頁)。此外,翁永松於98年4月7日為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2009/04/17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按(見本院更審卷第 131頁至第132頁),顯示證人翁永松確染有施用毒品海洛 因之惡習,有購買海洛因之需。合依上開事證及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應足認被告確實曾賣出海洛因予翁永松多次。 翁永松供證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日期次數,雖與通訊監 聽譯文之紀錄有所出入,然此應係記憶模糊所致,應以客 觀紀錄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結果及其譯文為認定交易時間 及次數之主要依憑。從而被告應係於上開洽定交易或表達 已經到場之通話結束稍後,即於98年2月15日上午7時25分 許稍後某時、同年月18日下午6時57分許稍後某時及同年3 月4日凌晨1時35分許稍後某時,分別賣出海洛因予翁永松 三次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7所示。而其各次交易金額部分 ,依罪疑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其中98年3月4日之 交易金額應按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先 500給你喔之對話而 認定為500元,其餘部分應依證人翁永松之供證認定為1,0 00元。
②上揭通訊監察紀錄中,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北市○○街30 巷6號8 樓閣樓,此觀諸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基地台位置欄之記載即明。被告固辯稱 :上開通話非伊接聽,伊不認識翁永松或綽號「三分」之 人云云,惟依上開監察譯文內容,對方直呼接聽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人為「文豐(總)」,此即為被告之名字 ,而接聽者亦應之無疑,未否認其為文豐(總),或詢問 對方為何人,足見通話之雙方應甚熟稔,聞聲知人,被告 辯稱不識翁永松或三分之人,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③復次,證人翁永松於上開警詢之證述時、地、犯罪情節描 述過程綦詳明確,且態度從容、主動積極、語氣平順、自 然又口語,甚或糾正員警原欲打入筆錄之內容等情,業經 原審勘驗明確(勘驗之警詢對答內容詳如附件所示),製 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161號卷二第 146 頁至第158 頁,原審98年度訴字第1848號卷一第131 頁背 面至第142 頁)。且觀諸證人翁永松於警詢中所述內容, 對於毒品交易之模式知之甚詳,若非親歷其情,應難杜撰 之。是以證人翁永松於原審結稱警詢筆錄所載,是警察叫 伊這樣講的。筆錄的內容是警察已經打好,警察的問話以 及伊你的回答,都是警察叫伊照著筆錄念云云(見原審98 年度訴字第1161號卷二第75頁背面、第80頁背面),顯不 副實,無非翻異迴護之詞,無可採信。
㈥關於營利意圖之認定:
證人許岳揮鄭仁坤翁永松等自被告處獲取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或海洛因,皆須支付金錢作為對價,非無償取得。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均係政府列管之違禁物品,查緝甚 嚴,取得不易,苟被告無何營利意圖,何來甘冒繫獄之風險 而有藉出讓海洛因以換取金錢之舉?又販賣毒品因屬違法行 為,非可公然標定賣價陳列,供特定消費者參考比較,尤無 公定之價格以備查考,無論瓶乘、袋裝或紙包,咸得分裝增 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差,亦往往視雙方資力之厚薄、關係 之深淺、需求之數量、取得之難易、販賣者渴求資金之程度 等而有所不同,未可一概而論,尤其販賣之利得情形除當事 人坦承及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無論 藉價差或量差從中牟利,其以營利為鵠的之旨則一。毒品海 洛因之取得既屬不易,價值不菲,而證人許岳揮就其與被告 結識之過程,乃謂伊於97年12月15日在臺北市文山區景美市 場之電動玩具店遇到高文總,當時有另1 個朋友告訴伊高文 總有在賣安非他命毒品,朋友介紹伊認識高文總後,高文總 主動留電話給伊,並告訴伊有需要毒品的話可以跟他購買等 語(見98年度偵字第6208號偵查卷第112 頁背面);證人鄭 仁坤則結稱:伊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之前有一位「楊仔」的 人在看守所跟被告關在一起,是楊仔介紹伊說高文總有在賣 (毒品)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208號偵查卷第178 頁至第 180 頁);證人翁永松除供證其與被告間是在監獄同房認識 的,沒有仇怨(見98年度偵字第6208號偵查卷第148 頁背面 ,原審98年度訴字第1161號卷二第73頁背面)。此外未見上 開證人陳述其與被告間有何特別之交情或於毒品交易外,有 何頻密之往來。被告於偵查中雖稱剛好伊與其兄名下土地為



政府徵手,領有土地徵收款(見98年度偵字第6208號偵查卷 第65頁)。惟其土地既非被告單獨所有,徵收款自非被告所 獨享,且其金額不明,況此情縱然無訛,被告亦陳明其無業 (見警詢筆錄人別欄查註及見98年度偵字第6208號偵查卷第 65頁),而其於97年及98年度均未申報綜合所得稅,名下僅 有汽車一輛,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100 年5 月 16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二字第1000003758號函及財產歸戶清 單存卷可考(見本院更審卷第164 頁至第165 頁),顯見被 告並非豪闊之屬,無豐裕穩定之收入,又無何事證足認其出 讓毒品予無特別情誼之許岳揮鄭仁坤、翁仁松,係按同一 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被告不辭危險與勞費而賣出毒品予許 岳揮、鄭仁坤、翁仁松等,咸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亦洵堪 認定。
㈦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提出自98年 1 月間起至98年3 月間止,曾經與綽號「老鼠」之人同住, 同住期間,「老鼠」也使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及其係 代人向「老鼠」調貨云云之辯解,亦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 」,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 實,較他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即應由被告負「提出 證據責任」,倘被告所提出證據之證明力達「有合理懷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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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