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991號
TPHM,100,上易,991,2011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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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易字第9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傑生原名蔡進興.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所為第
二審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9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 項 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 ,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 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 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 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蔡傑生因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訴後,經本 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因詐 欺取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是以,被告對本院就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所為之第 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法律上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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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