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942號
TPHM,100,上易,942,2011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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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木發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李育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祥育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簡欣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
504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木發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馬祥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木發係川寶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川寶公司)之經理,負責 砂石買進之工作。緣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地號17、21 號土地所有人朱美玲朱秀玲朱三玲於民國98年11月4日 委託川寶公司及蔡木發進行上開二筆地號土地之耕地整理事 宜,豈料蔡木發明知地主已指示於進行耕地整理時,不得違 反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之相關耕地整理規定,且知宜蘭縣政 府已規定於進行耕地整理時,不得超挖至毗鄰溝渠渠底四十 公分以下,不可將毗鄰溝渠渠底40公分以下之土石挖出載運 出去,竟仍與其所聘僱、亦知悉上開耕地整理規定之挖土機 駕駛馬祥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利用 三星鄉○○○段17、21地號土地整理後(即已將耕地內毗鄰 溝渠渠底40公分以上之土石挖起,區分為可用之覆土、剩餘 土石),縣政府已同意可以在98年12月23日至98年12月30日 間將剩餘土石外運出去之機會,趁土地所有人朱美玲、朱秀 玲、朱三玲及主管機關均未派員到場監管之機會,於98年12 月23日由蔡木發指示馬祥育駕駛挖土機,在整理後(即毗鄰 溝渠渠底40公分以上之土石已經挖出)之三星鄉○○○段21 地號土地上,將毗鄰溝渠渠底40公分以下之土石挖出後,載 運至川寶公司加工變賣,嗣於98年12月23日下午2時25分許 ,當不知情之曳引車駕駛林明達(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 分)駕駛072-ZA號曳引車至現場載運土石時,為警方會同



宜蘭縣政府相關查緝人員當場查獲,而經測量現場坑洞,該 超挖坑洞之長、寬、深度約為9.5公尺、8.5公尺、3.5公尺 ,確認該坑洞深度已逾毗鄰溝渠渠底40公分以下,確有超挖 情事,總計蔡木發馬祥育共竊取三星鄉○○○段21地號土 地內,毗鄰溝渠渠底40公分以下之土石282立方公尺得逞。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蔡木發馬祥育二人對於上開共同竊盜犯行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林明達、吳思楠、楊中澤蔡文聰等人所證 情節大致相符,分述如下:①證人林明達證稱:「98年12月 23日下午2時許,駕駛072-ZA號曳引車至三星鄉○○○段21 地號土地載運土石時,為警方查獲。」等語(警卷第9至12 頁,原審卷第167、168頁);②證人吳思楠證稱:「我受地 主朱美玲朱秀玲朱三玲之委託,出面與川寶公司洽談, 委託川寶公司整理三星鄉○○○段17、21地號土地,伊已告 知川寶公司的人於進行耕地整理時,不得違反主管機關宜蘭 縣政府之相關耕地整理規定。」等語(警卷第13至15頁,偵 卷第34頁,原審卷第181至185頁);③證人即查獲員警楊中 澤證稱:「查獲當天執行巡邏勤務,發現三星鄉○○○段21 地號土地前有挖土機、砂石車在挖取搬運土石出去,且發現 有超挖之情事,經測量約超挖282立方公尺的土石。」等語 (見偵卷第7至8頁);④證人即查緝人員宜蘭縣政府農業處 職員蔡文聰證稱:「98年12月23日我與警方一同至現場查緝 會勘,經伊丈量結果,現場有超挖土石約282立方公尺。」 等語(見偵卷第35頁,原審卷第62頁)。此外,並有宜蘭 縣盜濫採土石聯合查緝紀錄表一件、責付書二件、現場採證 相片十四張、委託書(受託人蔡木發)一件、宜蘭縣三星鄉 雙和農地重劃區內耕地整理申請書一件、土質改良施工合約 書一件、宜蘭縣政府98年11月11日府地劃字第0980160595號 函及申請耕地整理會勘紀錄一件、宜蘭縣政府98年12月4日 府地劃字第0980175 427號函及申請載運土石會勘紀錄一件 、被告馬祥育所繪製為警查獲時之現場簡圖一件在卷可稽。 另宜蘭縣三星鄉○○○段17、21地號土地所有人朱美玲、朱 秀玲、朱三玲於委託川寶公司及被告蔡木發進行上開二筆耕 地整理事宜時,已明確告知川寶建設公司必須要依照縣政府 的規定,不可以挖超至毗鄰溝渠渠底40公分以下,且約定耕 地整理如有剩餘的砂石可以賣,以賣掉砂石的錢,跟整理的 費用相比,賣掉砂石的錢多,川寶公司就要給地主錢,賣掉 砂石的錢少,地主就要補川寶公司錢,但是所賣的砂石必須



符合縣政府的規定。地主只是同意整完地後,如果毗鄰溝渠 渠底40公分以上有多餘的土石就歸川寶公司所有,並沒有包 括毗鄰溝渠渠底40公分以下之砂石也歸川寶公司所有。宜蘭 縣三星鄉○○○段17、21地號土地所有人並未同意川寶公司 或被告二人在進行耕地整理時,挖取超過毗鄰溝渠渠底40公 分以下之砂石、亦未同意川寶公司或被告二人將毗鄰溝渠渠 底40公分以下之砂石挖出載運出去、亦未同意川寶公司或被 告二人將毗鄰溝渠渠底40公分以下之砂石挖出載運出去,再 將原來整地後所剩餘的毗鄰溝渠渠底40公分以上之砂石回填 回去。宜蘭縣三星鄉○○○段17、21地號土地所有人事先並 不知情被告二人已將宜蘭縣三星鄉○○○段地號21號土地毗 鄰溝渠渠底40公分以下之砂石載運出去,亦不同意被告二人 上開所為等情,已據證人朱秀玲朱三玲吳思楠等人證述 甚明(見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33至34、36頁,原審卷第 170至184頁),顯然宜蘭縣三星鄉○○○段地號17、21號土 地所有人朱美玲朱秀玲朱三玲事先並未同意被告取走人 和二段21地號土地內毗鄰溝渠渠底40公分以下之土石,則被 告二人擅自取走人和二段地號21號土地內毗鄰溝渠渠底40公 分以下之土石,自已侵害到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屬竊盜 行為無訛。故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為事實,可以採 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木發馬祥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二人係利用不知情之曳引車司機遂行其竊盜 犯行,為間接正犯。原審以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二人於偵查、原審時雖否認 犯本案竊盜罪,原審即以渠二人一再飾詞狡辯,耗費國家司 法資源,毫無悔意,態度不佳,且所為已使農地原有基礎土 石之屬性變更,影響農地之穩定性及可耕作性,危及國土保 安及農業生產,暨考量被告二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就被告蔡 木發、馬祥育二人從重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一年八月之 刑,雖非無據;惟被告二人上訴本院後就原審所認定之共同 竊盜土石282立方公尺犯行,已坦認不諱,並向本院認錯, 已見悔意,且依本院及原審所認定被告二人所竊取土石之數 量為282立方公尺,尚非鉅量,且被告馬祥育僅係挖土機駕 駛,受僱於被告蔡木發,按日計酬(依蔡木發警詢筆錄所載 ,馬祥育係日酬新台幣2000元),於工作首日下午即為警查 獲,原審考量全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二人犯後全無悔意而從重 量處上開徒刑,不免嫌重,被告二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



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 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 ,及被告蔡木發於97年間前已因竊取砂石之相類案件為警方 查獲(見卷附被告蔡木發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本院99年 度上易字第2201號、原審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竟不知警惕,於前案審理階段又再度犯下本案,且係居 於主導者之地位,惡性非輕,被告馬祥育係挖土機駕駛,受 僱於被告蔡木發而犯本案,犯罪情節及惡性均較輕,及被告 二人所為已使農地原有基礎土石之屬性變更,影響農地之穩 定性及可耕作性,危及國土保安及農業生產,已取得告訴人 之諒解(見本院卷第88頁和解書)暨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 已坦白認錯,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被告馬祥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木發馬祥育自98年11月中旬起,利 用受託整理宜蘭縣三星鄉○○○段17、21地號土地之便,未 經上開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即由蔡木發指示馬祥育駕駛挖土 機,在上開土地,竊取超挖土石,再由不知情之林明達(另 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72-ZA號曳引車載運至川寶公司 加工變賣,嗣於98年12月23日下午為警方查獲,經檢察官會 同警方及宜蘭縣政府相關人員於99年3月29 日至現場進行履 勘,重新開挖九處位置,發現被告蔡木發馬祥育除查獲當 日所竊取約282立方公尺之土石外(此部分已為有罪之認定 ),另尚有自上開二筆土地內竊取土石9740.25立方公尺得 逞(即10022.25-282=9740.25),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亦 涉犯竊盜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 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蔡木發馬祥育除本判決事實欄所認定竊 取282立方公尺土石之犯行外,尚涉有竊取9740.25立方公尺 土石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蔡木發之供述;證人楊中澤、吳 建成、蔡文聰朱三玲吳思楠之證詞;宜蘭縣盜濫採土石 聯合查緝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授權委託書、委託書、土 質改良施工合約書、宜蘭縣政府98年12月4日府地劃字第098 0175427號函;宜蘭地檢署99年3月29日勘驗筆錄等證據,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蔡木發馬祥育堅決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 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並均辯稱「伊並未竊取檢察官開挖所指 之9740.25立方公尺之土石。」等語。
㈣經查:被告馬祥育於警、偵、審中,除曾供承已將98年12月 23日為警查獲時所挖坑洞內之土石載運出去外,並未供稱曾 另將三星鄉○○○段17、21地號土地內之其他土石載運出去 ,是依被告馬祥育之歷次供述內容,並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 尚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再證人楊中澤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 容僅能證明被告二人在98年12月23日有竊取所挖坑洞內土石 (即282立方公尺)之犯行,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另有竊取 三星鄉○○○段17、21地號土地內之其他土石。因此,尚難 憑證人楊中澤於偵查中之證詞,即認定被告二人有此部分之 竊盜犯行。另證人吳建成於偵查中已證稱「伊並未到現場, 伊不瞭解本件情形」等語,則其證言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二 人之認定。又證人朱三玲吳思楠於警、偵及原審中,均僅 證稱不同意被告二人將三星鄉○○○段17、21地號土地內毗 鄰溝渠渠底四十公分以下之土石挖出載運出去,並未指證被 告二人有將三星鄉○○○段17、21地號土地內毗鄰溝渠渠底 40公分以下之土石9740.25立方公尺挖出載運出去,渠二人 之證詞自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竊盜犯行 。至卷附之宜蘭縣盜濫採土石聯合查緝紀錄表、現場採證照 片、授權委託書、委託書、土質改良施工合約書、宜蘭縣政 府98年12月4日府地劃字第0980175427號函等文件,僅能證 明被告二人有受託整理三星鄉○○○段17、21地號土地,在 98年12月23日有竊取所挖坑洞內土石(即282立方公尺)之 犯行,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另有竊取三星鄉○○○段17、21 地號土地內之其他土石。因此,尚難依此而認定被告二人另



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另宜蘭地檢署99年3月29 日勘驗筆錄,係檢察官事後至現場履勘所做之紀錄,單憑此 一文書自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將三星鄉○○○段17、21地號 土地內毗鄰溝渠渠底40公分以下之土石9740.25立方公尺挖 出載運出去,不能據此認定被告二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 竊盜犯行。而證人蔡文聰於99年2月5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 僅針對98年12月23日查獲現場所見情節為證述,依其證言僅 能證明被告二人在98年12月23日有竊取所挖坑洞內土石(即 282立方公尺)之犯行,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另有竊取三星 鄉○○○段17、21地號土地內之其他土石。至於證人蔡文聰 於99年3月29日現場勘驗時之偵查中證詞,因未經合法具結 而無證據能力,因此,尚難憑證人蔡文聰於偵查中之證詞, 即認定被告二人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又宜蘭縣政府99年4 月1日府地劃字第0990045875號函附之估算數據,雖指三星 鄉○○○段17、21地號土地內,除警方查獲當日遭竊取土石 282立方公尺外,另遭竊取土石9740.25立方公尺,且證人蔡 文聰於原審中亦證述「98年12月23日所查獲的坑洞,於99 年3月29日同地開挖時,挖出來的土石我們認為是外來土石 。99年3月29日其他的開挖地所挖出來的土石,我們也認為 是外來土石。98年12月23日的那個坑洞回填的土石,跟99年 3月29日其他地點開挖出來的回填土石,依照我的判斷是相 同的,都不是原地的。」等語(原審卷第53、54、64頁), 惟縱使三星鄉○○○段17、21地號土地內確實曾遭人竊取毗 鄰溝渠渠底40公分以下之土石9740.25立方公尺,然上開函 文所附之估算數據,係檢察官會同宜蘭縣政府相關查緝人員 事後至現場開挖所得,並非現場查獲所得、證人蔡文聰亦係 事後到場協同檢察官會勘,其亦未親眼目睹「9740.25立方 公尺土石」遭人竊取(參見證人蔡文聰於原審審理時所另證 述「(在98年12月23日查獲本件之前,宜蘭縣政府有無發現 宜蘭縣三星鄉○○○段地號17、21號土地於耕地整理的過程 當中,有超挖至毗鄰溝渠渠底下40公分的情形?)我自己的 部分沒有發現,宜蘭縣政府有無其他的人發現我不清楚。」 」之情節即明,見原審卷第61頁),則「9740.25立方公尺 土石」究係於何時遭人竊取?竊取行為人究係何人?顯有未 明,自難依證人蔡文聰上開證詞及宜蘭縣政府之函文,即認 定竊取9740.25立方公尺土石之人為被告二人。更何況,證 人朱秀玲亦證述「三星鄉○○○段地號17、21號土地交給被 告整地之前,曾經在這塊土地上面放泥土」等情在卷(原審 卷第173頁),顯見在被告二人進入三星鄉○○○段17、21 地號土地內整地之前,三星鄉○○○段17、21地號土地確有



遭人作為非農業使用之情形,則檢察官開挖後所認定竊取 9740.25立方公尺土石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二人,容屬有疑。 ㈤綜核被告蔡木發歷次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 述內容,其除多次坦認於98年12月23日查獲當日有超挖三星 鄉○○○段21地號土地內之土石外,僅於99年3月29 日接受 檢察官偵訊時一度供稱「今日所開挖四處之土方,是屬原地 土壤,並非外運進來的土壤,我在現場整地(17、21地號二 筆土地)共載運40至50車次的砂土,是從川寶公司篩選後比 較細的砂土回填,並將超挖部分載運到川寶進行加工買賣。 」云云(見偵卷第44正、反面頁),可見就有關竊取9740.2 5立方公尺土石之犯行,被告蔡木發前後所述迥然有異,且 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諸多證據,亦不足以佐證被告蔡木發確有 此部分竊取砂石之犯行,是以尚難認為被告蔡木發99年3月 29日之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自不得據此而認定被告二人 有竊取9740.25立方公尺土石之犯行。綜上所述,公訴人所 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蔡木發馬祥育二人尚有竊取土石 9740.25立方公尺之竊盜犯行,自不能為被告二人此部分有 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確 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 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從而,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此 部分竊盜罪,惟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 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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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