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法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237號、第2238號、第22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法辰明知渠並無收入來源,無資力償還借款、利息,亦無 任何投資計畫或管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 為下列詐欺犯行:㈠於民國94年3月間認識陳玉娟後,以全 身名牌、出入五星級飯店塑造生活富裕之形象,嗣於94年4 月至6月間,在臺北市○○○路某餐廳、臺北市○○○路○段 216巷陳法辰住處等地點,對陳玉娟佯稱「伊金錢來源都是 投資伊男朋友鍾先生之公司,若投資鍾先生之公司,亦可賺 取利息」等語,致陳玉娟陷於錯誤,於94年4、5月間陸續交 付新臺幣(下同)66萬元予陳法辰,嗣於94年6月承接上開 詐欺犯意,以急需用錢為由,使陳玉娟陷於錯誤,又交付現 金43萬元予陳法辰,總計交付109萬元予陳法辰;㈡另於96 年4 月間在台北市○○路圓環之「伊莉莎三溫暖」認識周沛 儀後,以同樣手法使周沛儀誤認渠生活富裕,自稱「有一個 很愛伊之男朋友叫鍾思凱(音同),放了6千萬在伊帳戶, 所以伊完全不需要工作,鍾思凱是投資界的人,很會投資」 云云,嗣於二人認識1、2個月後即96年5月底,向周沛儀佯 稱「鍾思凱要求跟伊在一起,但伊不願意,鍾思凱即控制伊 6千萬之帳戶,伊沒有錢,要向周沛儀借錢」等語,周沛儀 因此陷於錯誤,將6萬6,600元現金交予被告,嗣後陳法辰承 續前開詐欺犯意,接續以鍾思凱控制伊金錢或要投資鍾思凱 公司、生病等理由向周沛儀借款,周沛儀遂分別於96年6月 至10月間不詳日期陸續交付現金23萬餘元,及於96年10月16 日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佳里分行帳戶匯款 港幣1萬800元(折合新臺幣約4萬5,900元),於96年10月19 日、22日、26日、96年11月1日,自京城銀行佳里分行匯款 美金1,398元(折合新臺幣約4萬5,596元)、美金1,400元( 折合新臺幣約4萬5,675元)、美金1,108元(折合新臺幣約3 萬5,991元)、美金1,108元(折合新臺幣約3萬5,913元)至 陳法辰之香港花旗銀行帳戶,金額共計約505,675元(起訴
書記載51萬元、原審判決記載50萬餘元,均應予更正);㈢ 又於97年1月間,以相同之方式,向許曉雯佯稱「伊男朋友 鍾先生財力雄厚,投資房地產起家,伊經濟來源都是鍾先生 幫伊投資地產」,並稱「許曉雯也可以這樣投資,但要用伊 名義,因為鍾先生只肯幫伊」云云,許曉雯因此陷於錯誤, 於97年1月14日、17日,分別交付港幣16萬元(折合新臺幣 約64萬元),及以匯款方式由匯豐銀行建國分行匯款5萬元 、3萬元至陳法辰之弟陳喜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金額共計72萬元。嗣陳法辰取得款項後,避居 香港、大陸地區等地,陳玉娟、周沛儀、許曉雯催討無著, 始悉受騙。
二、案經周沛儀、許曉雯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及陳玉娟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 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件下列所引供述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 均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以 下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陳法辰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陳玉娟、周沛儀 、許曉雯借貸及以投資名義收受如上所載之金額,且均尚未 償還及在借錢過程中有說謊等情,惟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 :伊沒有設定以告訴人為詐騙對象,伊沒有刻意主動去認識 周沛儀、許曉雯,是她們主動與伊認識,伊沒有蓄意詐騙告 訴人,伊因為價值觀不對,一直花錢,才向告訴人等借錢而
挖洞補洞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陳玉娟於偵查中(見96年 度他字第2407號卷第17-19頁、96年度偵字第14144號卷第4- 5頁、28-30頁)及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58頁 );告訴人即證人周沛儀於警詢、偵查中(見97年度偵字第 19440號卷第3-5頁、第47-48頁)及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 第54-55頁);告訴人即證人許曉雯於警詢(見97年度偵字 第22849號卷第4-5頁)及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73-74頁 )指述歷歷,並有本票3紙(附於96年度他字第2407號卷第8 頁)、京城銀行匯出匯款單4紙、台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 紙、借據1紙(97年度偵字第19440號卷第6-11頁)、借據1 紙、匯豐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陳喜慶前開華南銀行五甲分行 帳戶存摺影本(97年度偵字第22849號卷第7、8、43、44頁 )等在卷可稽,被告亦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等所借 款項或以投資名義取得之款項均尚未清償等情,自堪信告訴 人等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另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告訴人周沛儀匯款至香港之帳戶是 伊的,當時跟香港男友劉文蔚在一起,沒有做什麼,沒有做 投資,那是跟周沛儀說謊的」、「許曉雯的部分跟周沛儀一 樣。伊只是跟許曉雯說會給她利息,但伊根本沒有能力可以 還」(見99年度偵緝字第2237號卷第17-18頁)、「伊有答 應陳玉娟給她利息6分。伊當時都不是很有把握有能力付她 利息,就跟她們借錢」(見99年度偵緝字第2237號卷第35頁 )、「伊有向陳玉娟說地下放款行業獲利很好值得投資,但 伊沒有將陳玉娟的錢拿去投資,有些花掉,有些付利息」( 見99年度偵緝字第2239號卷17-18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伊一直都是腳踏兩條船,挖洞補洞,大部分的錢都花掉了 」(見原審卷第7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伊因價值觀 不對,一直花錢,後來才向告訴人借錢,借來的錢都挖洞補 洞」(見本院100年6月16日審理筆錄第3頁)。綜上,被告 確實有向告訴人陳玉娟、許曉雯佯稱可投資獲利,使告訴人 陳玉娟、許曉雯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及明知無還款及支付利 息之能力,仍向告訴人陳玉娟、周沛儀借款,且事後所有款 項均未償還,足認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甚明,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即詐騙告訴人陳玉娟之行為後,刑法 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
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 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 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 照)。經查:
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 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一元 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 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二倍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為新 臺幣三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 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 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 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 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定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所述,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被 告所犯事實欄一㈠部分適用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 有利。
三、另被告於94年4月至6月間密接之時間向告訴人陳玉娟詐騙, 於96年6月至10月間不詳日期、96年10月16日、19日、22日 、26日、96年11月1日密接之時間向告訴人周沛儀詐騙,又 於97年1月14日、17日向告訴人許曉雯詐騙,時間均密接、 告訴人同一且詐騙手段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被告對告訴人三人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被告多次以相同手法 向告訴人詐騙,詐騙之金額,致被害人損失慘重,犯後迄未 補償或與告訴人和解,復逃亡大陸地區,犯後態度不能謂良 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1年,並 說明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即詐騙告訴人陳玉娟部分,係於96 年4月24日前所為,且檢察官於97年7月1日發布通緝,嗣通 緝被告到案,尚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 定之適用,該次犯行應予減刑,爰依該條例第7條第1項減其 刑期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8月,再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被告雖具狀否認有蓄意詐欺犯行及原審量刑過 重而提起上訴,及檢察官暨依告訴人周沛儀具狀請求,認被 告詐騙他人辛苦工作所得,僅為己之奢華享受,未與告訴人 和解,態度甚為不佳,原審僅就詐騙告訴人陳玉娟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1年4月、詐騙告訴人周沛儀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 ,實屬過輕而不符合比例原則而提起上訴,另公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主張原審認被告犯行係接續犯,顯有未洽等語,然被 告確有本件詐欺犯行,並認詐騙告訴人三人之各行為,其分 別所為之數詐騙行為各屬於接續犯而應分別認係包括之一罪 ,業經本院詳述如前,且按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審業已考量被告詐騙之金額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 刑法第57條各項情況,原審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
違法或不當,是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