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商暉鴻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張績寶律師
黃建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534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63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商暉鴻為商暉鴻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 ,於民國95年8月10日,承包址設臺北市○○區○○路301 號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下稱職訓中心)「95 年行政大樓及教學大樓修繕工程」(下稱95年修繕工程)之 規劃設計及監造工程,因而受職訓中心委託處理上開工程之 規劃設計、監造業務,依其與職訓中心所簽訂委託技術服務 勞務採購契約書規定,負有對於職訓中心行政大樓及教學大 樓修繕工程之承包廠商提出技術、工法、材料、設備及規格 等審查、監造之任務。嗣於95年12月10日,承包該修繕工程 之一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一嘉公司,該公司工地主任魏文 康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7年度偵字第10630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報驗工程完工時 ,商暉鴻明知一嘉公司其所為之施工項目,㈠地下室複牆部 分(轉包浩域實業有限公司承作,下稱浩域公司),陶麗牆 施作厚度僅為6. 5公分,不符送審驗之厚度8公分;㈡鋁窗 工程部分(轉包富名實業有限公司,向高峰鋁業股份有限公 司訂製鋁窗後安裝,下分稱富名公司、高峰公司,富名公司 負責人蕭光鈺所涉詐欺取財罪嫌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0630號為不起訴處分):1.以8公 分厚度規格之鋁窗窗框送審,不符設計圖說及竣工圖說所標 示之9公分鋁窗窗框厚度規格;2.鋁窗表面處理採用陽極處 理(即電鍍),不符設計圖說所載之「本工程表面處理採用 粉體塗裝,膜厚40u以上」(即烤漆);3.鋁窗風雨測試樣 品,非自職訓中心工地現場抽樣測試,不符設計圖說及職訓 中心提具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修繕工程說明 」之內容;4.以92年1月之隔音測試報告,充作95年9月間施 作之本工程之隔音測試報告,不符設計圖說對於隔音測試報
告之要求;㈢該工程教學大樓5樓鋁窗,依商暉鴻繪製之竣 工圖僅9樘「鄰大門迎風面固定窗玻璃」為10公釐清強化玻 璃,其餘9樘均為5公釐清玻璃,在「第一次變更設計詳細價 目表」計價時,將該樓18樘鋁窗,均以安裝10公釐清強化玻 璃計價,共浮報玻璃替換數量236.2才(起訴書誤載為228. 096才,應予更正,詳後述)等情,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於95年12月13日對職訓中心不知情之承辦驗收人員王 哲行、謝民煌(該2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罪嫌,業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0630號為不起訴 處分),表示各工項確實施作無誤,致使職訓中心驗收人員 王哲行予以驗收通過,使一嘉公司因而獲有不法利益共計新 臺幣(下同)171萬737元,致生損害於職訓中心之財產上利 益。嗣後,商暉鴻於96年6、7月間因遭查獲施工與圖說不符 ,以圖說誤植為由,要求職訓中心抽換竣工圖說以為掩飾, 職訓中心認恐有人涉及犯罪,而報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後始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商暉鴻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 度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參照)。又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 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 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 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 ,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 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 字第3537號、26年上字第124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刑法第 342條之背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 法利益,始能該當背信罪名,倘非如此,則為處理事務之過
失,僅能另循民事或行政途徑求償,而不得以背信罪相繩。參、檢察官起訴被告商暉鴻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 證人王哲行、謝民煌、高仁義之證詞、95年12月14日商暉鴻 建築師事務所商(95)北勞職字第951214058號函、工程竣 工查驗紀錄、95年修繕工程95年12月22日及同月28日驗收紀 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照片、鋁 窗送審資料、風雨試驗報告書、95年修繕工程監工日報及歷 次工地協調會會議紀錄、職訓中心修繕工程說明、一嘉公司 與浩域公司之工程契約書、第1次變更設計詳細價目表、96 年12月7日及97年4月1日工程會勘紀錄、職訓中心委託技術 服務勞務採購契約書及工程契約書、鋁窗工程設計圖說及竣 工圖說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商暉鴻固不否認承包職訓中心95年修繕工程之規劃 設計、監造業務,以及該修繕工程有如下情形:㈠地下室複 牆之陶麗牆施作厚度僅為6.5公分;㈡鋁窗工程部分:1.以8 公分厚度規格之鋁窗窗框送審;2.鋁窗表面處理採用陽極處 理(即電鍍);3.鋁窗風雨測試樣品,非自職訓中心工地現 場抽樣測試;4.以92年1月之隔音測試報告,作為95年9月間 施作工程之隔音測試報告;㈢將職訓中心教學大樓5樓18樘 鋁窗玻璃,均以安裝10公釐清強化玻璃計價之事實,惟堅決 否認有何背信犯行,其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與職訓中心就 該修繕工程所訂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合約,依該契約之重於 工作之完成、給付報酬之方式、瑕疵擔保責任等性質,足認 該契約係屬承攬契約,是被告所為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 處理事務,而不能以背信罪相繩;其次,一嘉公司提出以8 公分陶麗牆替代原訂之預鑄水泥板施作,經被告審核後認兩 者效益相當,且前者單價反低於後者,而一嘉公司以6.5公 分之陶麗牆施作地下室複牆,被告並不知悉,亦未看過一嘉 公司與浩域公司之契約,事後疏未查驗厚度而遭矇蔽,然此 僅屬行政監督上之疏失,主觀上並無圖一嘉公司利益之故意 ;又本件修繕工程第1次招標流標後,曾有廠商表示職訓中 心樓層高度不高,無須使用9公分厚度窗框,被告遂依其建 議將窗框厚度調為8公分,以利廠商良性競爭,至設計圖說 剖面圖雖記載鋁窗窗框為90公釐,然設計圖說亦載明剖面圖 僅供施工參考,且以文字記載窗框應大於或等於8公分,足 認此係圖說競合,而非圖說與施工規範競合,無需依照契約 規定之優先順序遵守圖說所示;另鋁窗表面採取陽極處理( 即電鍍),乃係基於業主即職訓中心要求採用香檳色陽極處 理;又鋁窗風雨測試與隔音測試部分,前者被告業已派人前 往風雨試驗室進行監測工作,雖未自工地現場抽取樣本前往
測試,但係以相同品質之鋁窗供測試並經通過,乃屬符合工 程實務之作法,後者則依約提出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測試報告 書,且因鋁窗為工業化產品,玻璃及鋁料均屬均質化穩定產 品,並非罕見之特殊規格,故提出相同規格之門窗隔音測試 ,不僅符合實務作法,亦與契約無違;至教學大樓5樓10 公 釐清強化玻璃部分,原設計為5公釐清玻璃,惟被告經考量 後將迎風面之9樘玻璃厚度更改為10公釐(其中2樘二分之一 仍為5公釐厚小樘氣窗),然員工劉孟樵疏未注意,竟將全 部18樘玻璃厚度更改為10公釐計價,此與被告無涉,且依據 偵查中勘驗結果,教學大樓5樓玻璃數量達495才,亦高於契 約詳細價目表編定之456.2才;況且,被告對於一嘉公司申 請工程估驗款項時,屢有調整酌減之舉,倘有圖利一嘉公司 之意圖,何需如此,更有甚者,工程期間,被告與一嘉公司 工地主任魏文康等人發生爭執,並對其等提出刑事告訴,更 可見被告與一嘉公司間多有齟齬,難謂有圖利一嘉公司之動 機存在等語。
伍、經查:
一、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商暉鴻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各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被告所開設之建築師事務所與職訓中心於95年8月10日訂立 95年修繕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壹式合約,嗣95年9月29日,職 訓中心經招標後與一嘉公司簽立95年修繕工程契約,迄95 年12月間該工程完竣,經送職訓中心驗收通過,俟96年6月 間職訓中心因豪雨發生地下室漏水事宜,遂要求一嘉公司保
固未果,而函知一嘉公司及被告說明,被告則以函文表示竣 工圖誤植而要求抽換,嗣經職訓中心內部移由政風室追查, 並報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調查,始發現前開修繕工程中,有 下列情形:①地下室複牆之陶麗牆實際施作厚度為6.5公分 ,而與95年10月25日變更地下室複牆材料送審資料為陶麗牆 8公分不符;②鋁窗工程部分:⑴鋁窗窗框實際為8公分厚度 規格,而與設計圖說之剖面圖所載之9公分厚度不符;⑵鋁 窗表面處理實際採用陽極處理(即電鍍),而與設計圖說之 施工規範第10點記載採用粉體塗裝(即烤漆)不符;⑶鋁窗 風雨測試樣品非自職訓中心工地現場抽樣測試;⑷以92年1 月之隔音測試報告,作為95年9月間施作之本工程之隔音測 試報告;③職訓中心教學大樓5樓18樘鋁窗玻璃,其中9樘背 風面鋁窗乃安裝5公釐清強化玻璃,然該18樘均以安裝10公 釐清強化玻璃計價等情,除經被告自承無訛外(見原審卷第 15 頁至第16頁、第218頁背面),並有職訓中心95年修繕工 程規劃設計監造壹式合約書、工程契約、設計圖、一嘉公司 與浩域公司之95年10月24日工程契約書及客戶報價單、第1 次變更設計詳細價目表、職訓中心95年12月28日驗收紀錄( 複驗)、職訓中心函稿、一嘉公司96年6月15日(96)一嘉 字第9600001號、96年6月26日(96)一嘉字第9600001號、 96 年7月9日(96)一嘉字第9600003號函、商暉鴻建築師事 務所96年6月15日備忘錄及95年10月25日商(95)北勞職字 第951025023號、96年7月18日(96)北勞職字第960712061 號函、職訓中心96年6月22日及96年7月3日、96年7月18日、 96年7月23日行政室便箋、職訓中心北市職訓行字第0953070 6200號、96年7月6日北市職訓行字第09630414010號函稿、 職訓中心96年8月14日政風室簽、職訓中心96年12月7日及97 年4月1日會勘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9 月12日及98年1月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資為憑(見臺北市調查 處證據卷第12頁至第20頁、第74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 105頁至第108頁、第148頁、第786頁至第817頁、第866頁至 第878頁、第933頁至第957頁、第959頁至第970頁、偵卷第 92頁至第93頁、第243頁至第244頁、原審卷第150頁至第158 頁),此部分事實,固無疑義。
㈡然查,檢察官起訴書以職訓中心95年修繕工程之地下室陶麗 牆厚度、鋁窗工程(含窗框厚度、表面處理、隔音及風雨測 試)、鋁窗玻璃厚度計價部分有誤,被告卻表示施作無誤, 使職訓中心因而驗收通過,致一嘉公司獲有171萬737元之不 法利益云云,經蒞庭檢察官以99年度蒞字第2901號補充理由 書㈡,確認前開不法利益之計算方式記載於法務部調查局臺
北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第8頁至第11頁處(見原審卷第 68頁、偵卷第8頁至第11頁)。惟核之前開調查局移送書對 於不法利益之計算,客體範圍除起訴書所載之地下室複牆厚 度、鋁窗窗框厚度及表面處理、鋁窗玻璃厚度計價外,更包 含地下室厚12公釐石膏板材料未施作、鋁窗等級不符設計圖 說施工規範第9點規定等,惟後者部分既非起訴書所認定之 被告背信犯行,何以仍計入被告不法圖利一嘉公司之金額內 ,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均未予查明而逕行引用,顯然有誤, 是本件起訴事實,已有可議。
㈢被告雖迭指其與職訓中心訂立之上揭95年修繕工程規劃設計 監造壹式合約,負責職訓中心95年修繕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 造事宜,其契約性質屬承攬契約之為自己之工作行為,非為 他人處理事務之委任契約,不符背信罪主體要件,惟查「如 承包建築房屋,為民法上之承攬契約,承攬人於契約成立後 ,雖為他人建築房屋,仍屬於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 處理事務,縱令有違約,亦不能論以背信罪。但如身為建築 師,受託設計建造房屋,並擔任監工,自係為他人處理事務 ,苟竟與包商勾串,偷工減料,不為監督改正,顯係違背其 任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 ,即無解於共同背信罪之成立。」(見陳樸生氏所著刑法分 則釋論第1230頁),本件被告身為建築師,依上揭合約,除 受託負責規劃設計外,並負責監造,自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 人,符合背信罪之犯罪主體要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 可採。從而,本件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所應探究者,厥為被 告究有無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本人意思而有 違背委任之故意。爰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涉及具體背信行為, 分論析述如下:
⒈地下室陶麗牆部分:
⑴關於地下室複牆之材料,原始預計以預鑄水泥板施作,一 嘉公司後欲以陶麗板作為同等品,並提出相關文件送審, 被告於審查該材料後認為未違反設計原意,且功能效益與 原品預鑄水泥板相當,認定該等材料符合同等品之要求, 而准予作為替代使用,固有商暉鴻建築師事務所95年10月 25日商(95)北勞職字第951025023號函在卷可稽。然依 該函內載亦說明「關於輕質混凝土隔間牆材料之相關文件 ,材料商證件審查尚符,惟請說明其中東雕股份有限公司 所提"岩棉裝飾吸音天花板"與混凝土隔間牆之關聯性;另 提送之輕質混凝土牆-陶麗牆,材質與性能經審尚符,且 經訪查該單價未低契約單價金額,然其單價分析表之管理 費已歸屬於整體工程第伍大項的"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內,
故此項應予刪除。」可見被告雖准以陶麗牆替代使用,但 就一嘉公司提供之陶麗牆單價包含管理費過高,亦表示意 見要剔除,苟被告有為一嘉公司利益而違背職訓中心委任 ,何庸要求減價,據此已難認被告就此複牆材料變更有何 不法利益之意圖。
⑵證人即浩域公司副總高仁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公司曾與一嘉公司簽約,簽約人分別為何昂霖、魏文盛, 由我公司負責承包施工職訓中心浴廁間及地下室隔間,前 者之陶麗牆厚度為8公分、後者則為6.5公分,兩者外觀及 顏色完全一樣,除非牆面有開口才能看出厚度差異,又我 公司一般提供8公分陶麗牆樣品供參考,但實際上有多種 不同尺寸,其中8公分厚度製作最多,6.5公分厚度則最多 用在地下室,至於職訓中心地下室陶麗牆使用6.5公分厚 度,係接受一嘉公司指揮所致等語(見偵卷第278頁至第 279頁、原審卷第48頁至第51頁)。證人即浩域公司人員 何昂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任職浩域公司,我曾與一 嘉公司魏姓兄弟接洽,承包職訓中心陶麗牆工程,而陶麗 牆有數種厚度規格,我們提供8公分厚度樣品供參考一嘉 公司,印象中一嘉公司一開始係就6.5公分、8公分厚度規 格進行洽談,而6.5公分、8公分厚度之陶麗牆外觀均相同 ,只有厚度不同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74頁背面)。 證人即職訓中心行政室主任王哲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 件修繕工程,關於地下室複牆部分原先預定使用清質混凝 土,之後有提出變更設計,並付上廠商提供之陶麗牆資料 ,但事後進行工程初驗、複驗時,並未丈量陶麗牆厚度, 僅以雷射器丈量長寬高,確認是否符合契約上所載之面積 ,嗣96年12月7日會勘時,經丈量後始知陶麗牆厚度為6.5 公分,而本件修繕工程中營造商與被告曾起衝突致生刑事 訴訟,我還因此到警局及地檢署去作證等語(見原審卷第 40頁背面至第45頁)。證人即一嘉公司工地主任魏文康於 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我公司曾與浩域公司簽約,由浩域 公司承包職訓中心之地下室複牆工程,並由我製作陶麗牆 單價分析表,再由被告製作材料審查紀錄表,但材料送審 通過後,因地下室機電設備無法移動,且複牆基座已先行 施作,導致空間不足,無法容納8公分厚度之陶麗牆,我 才依浩域公司DM改以6.5公分厚度陶麗牆進行施作,但簽 完約之後,該契約書並未送給職訓中心,也未拿給被告, 之後職訓中心驗收時僅丈量陶麗牆長寬,並未丈量厚度, 被告也未說過地下室陶麗牆規格為8公分等語(見臺北市 調查處證據卷第445頁至第446頁、偵卷第289頁至第290頁
)。證人即商暉鴻建築師事務所人員劉孟樵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於被告建築師事務所任職期間,曾參與職訓中心 95年修繕工程之監工,印象中地下室僅有簡單配電盤可配 合移動,主要機電設備無法移動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 背面至第200頁)。證人即職訓中心行政室承辦人員謝民 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工程施工期間,營造商與被告 間曾發生衝突,兩方亦因此而生有刑事訴訟等語(見原審 卷第46頁)。而被告確以8公分厚度之陶麗牆向職訓中心 提出變更材料之申請,並經職訓中心同意備查,惟一嘉公 司不僅向浩域公司訂購8公分厚度之陶麗牆,亦包含6.5公 分之陶麗牆,並以後者作為地下室複牆之材料,嗣96年12 月7日職訓中心會勘時始悉此事,復有一嘉公司與浩域公 司95年10月24日工程契約書及報價單、商暉鴻建築師事務 所95年10月25日商(95)北勞職字第951025023號函、職 訓中心北市職訓行字第09530706200 號函(稿)暨附件、 職訓中心96年12月7日會勘紀錄在卷可憑(見臺北市調查 處證據卷第12頁至第20頁、第102頁、第105頁至第108 頁 )。互核上開證詞及證物判斷,本件職訓中心之地下室複 牆工程,於一嘉公司轉包予浩域公司施作時,浩域公司係 提供8公分厚度之陶麗牆作為樣本,證人魏文康更親自製 作載明8公分厚度之陶麗牆單價分析表,被告據此審查後 ,乃向職訓中心提出變更材料之申請,惟一嘉公司嗣因地 下室空間不足,而要求浩域公司改以6.5公分厚度之陶麗 牆施作複牆,又因陶麗牆外觀均屬一致,且職訓中心驗收 時亦未測量複牆厚度,故於96年12月7日會勘時始知複牆 厚度與材料送審資料不符等情,是被告所辯不知一嘉公司 改以6.5公分厚度陶麗牆施作複牆,復因疏失而未查驗確 認一節,尚非無據。
⑶至證人魏文康雖於調查局、偵查中稱:我有將空間不足需 改用6.5公分厚度陶麗牆之事向被告報告,且被告亦在施 工現場,知悉我等施工內容,但被告並未表示反對意見云 云(見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446頁、偵卷第290頁),惟 其亦明確證稱被告並未看過浩域公司之契約書,該複牆施 工材料實為其所決定一情,詳如前述,再參以魏文康同因 本案遭移送詐欺取財罪嫌,且於本件修繕工程中曾與被告 迭生爭訟,故於工程期間刻意隱瞞改以6.5公分厚度陶麗 牆施作,嗣事發之後改口稱業經被告默許同意,藉此脫免 己身罪責,亦非無可能。是其上開證詞之可信度,備受質 疑,且證人魏文康於原審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 (見原審卷第62頁、第66頁、第94頁至第97頁),更無從
檢驗其證詞之憑信性,自不能據此推論被告主觀上明知地 下室複牆厚度不符,卻刻意表示施作無誤致驗收通過,而 不法圖得一嘉公司利益,甚為灼然。
⒉鋁窗窗框厚度部分:
⑴證人王哲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照設計圖說施工規範第 5點,規定氣密窗鋁料厚度應大於或等於8公分,我驗收時 亦依據合約書所載之8公分驗收鋁窗窗框厚度等語(見原 審卷第44頁正反面)。
⑵證人謝民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職訓中心與被告簽訂之設 計規劃監造契約係依照市政府所頒佈範本,被告並依前開 契約提出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嗣完工後亦提出竣工圖, 而95年修繕工程招標時,第1次招標流標,嗣後第2次招標 才成功,至於第2次開標有無修改施工設計圖或內容,我 並無印象,而若變更範圍較大必須重新招標,若僅變更些 微則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 ⑶證人即新北市金屬門窗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胡世南於調查 局證稱:根據本件職訓中心95年修繕工程設計圖說,就鋁 門窗圖示標示厚度為9公分,惟施工規範第5點則規定規定 為大於或等於8公分,施工時應依照監造商裁量權為之等 語(見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50頁)。
⑷證人即鼎豐泰鋼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鼎豐泰公司)負責 人許明淦於調查局證稱:我公司為職訓中心95年修繕工程 施工計畫書所載之窗戶工程分包廠商,但因與得標商一嘉 公司議價後,無法接受一嘉公司提出之價格,遂並未實際 施作,而根據本件職訓中心95年修繕工程設計圖說,就鋁 門窗圖示標示厚度為9公分,施工規範第5點則規定規定為 大於或等於8公分,兩者互相矛盾,倘由我進行施工,仍 會以施工規範登載之8公分為依據,且市面上窗框厚度乃 以8公分為主,9公分厚度之窗框為較特殊規格,至於兩者 價格並非以厚度區別,因鋁窗優劣差異仍在於風壓、氣密 性、水密性、隔音性等語(見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31頁 至第34頁)。
⑸而職訓中心95年修繕工程95年8月31日第1次招標文件,被 告事務所提出之設計圖說所載圖示及施工規範,均將鋁窗 窗框厚度標示為大於或等於9公分(90公釐),嗣95年9月 12 日第2次招標時,設計圖說之圖示仍將鋁窗窗框厚度標 為90公釐,然施工規範第5點則載明窗框厚度大於或等於8 公分,而95年12月間,由被告事務所提出之竣工圖,其上 圖示及施工規範第5點則仍將鋁窗窗框厚度標示為大於或 等於9公分(90公釐)一情,有職訓中心99年7月5日北市
職訓行字第09930468800號函暨附件、竣工圖可參(見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846頁至第848頁、原審 卷第69頁、外放職訓中心附件第1頁、第27頁至第28頁、 第30頁、第104頁至第105頁)。
⑹核之上開證物及證人王哲行、謝民煌之證詞,顯見職訓中 心第1次招標時,圖示及施工規範均將鋁窗窗框標為9公分 ,流標後經第2次招標,設計圖說之鋁窗窗框圖示仍為90 公釐,施工規範第5點則改為大於或等於8公分,身為驗收 人員之證人王哲行亦稱係以8公分標準進行驗收,足認被 告所辯稱第1次招標流標後,因廠商建議將窗框厚度調整 為8公分等詞,顯然非虛,而設計圖說中之鋁窗窗框厚度 圖示仍為90公釐,應為漏未併予變更,竣工圖說之圖示及 施工規範亦隨同誤載鋁窗窗框厚度為大於或等於9公分, 甚為明確,至職訓中心與一嘉公司所訂立之95年修繕工程 契約,其中第63條第1項規定契約文件衝突或不一致時, 契約工程圖說應優先適用於工程施工規範(見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954頁至第955頁),惟契約一方 之職訓中心人員王哲行皆稱契約係約定鋁窗窗框厚度為8 公分,並據此進行驗收而獲通過,故就該鋁窗窗框厚度究 應依8公分或9公分,契約雙方之真意為何仍非無疑,容有 契約解釋之空間,況依照證人胡世南、許明淦之證詞,甚 且認定窗框9公分製造成本未必貴於窗框8公分製造成本, 施工規範與圖說競合之際,工程實務上屬於監造人員之裁 量空間,均如前述,自不能遽論被告客觀上有違背任務之 行為,或直接推論其主觀上具有背信之故意。
⒊鋁窗表面處理部分:
⑴證人即富名公司負責人蕭光鈺於調查局證稱:我公司向一 嘉公司承包職訓中心95年修繕工程之鋁窗工程,當時我有 提供兩塊鋁質色版予一嘉公司,一片為K101D(電鍍,香 檳色),另一片為SP601(粉體塗裝,牙白色),一嘉公 司再送予職訓中心圈選,之後一嘉公司魏文康告知職訓中 心選取香檳色,亦即鋁窗表面以K101D方式處理等語(見 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545頁)。
⑵證人魏文康於調查局中證稱:當時富名公司提出兩種鋁窗 規格,一種為粉體塗裝,另一種則為陽極處理,經我公司 送監造單位審核,由被告、職訓中心謝民煌、王哲行、周 步坤等人審核同意後,決定採用陽極處理之鋁窗等語(見 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448頁)。
⑶證人王哲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本件95年修繕工程發包 之前,職訓中心行政及教學大樓已有部分窗戶經局部修繕
,依照圖說平面圖所示(見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821頁 至第823頁),未標明W1之窗戶即不包含在此次修繕工程 範圍內,之後謝民煌曾為窗戶顏色而與職訓中心首長周步 坤、被告見面討論,最後本次更換之窗戶與先前更換窗戶 之顏色乃屬一致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
⑷證人謝民煌於調查局證稱:我曾於職訓中心95年修繕工程 建材顏色選認單上簽註同意建築師之建議,而其上鋁窗顏 色為職訓中心所圈選等語(見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265 頁至第266頁)。
⑸證人劉孟樵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鋁窗表面原先設計採用粉 體塗裝,然因職訓中心承辦人表示長官對於先前修繕之窗 戶很滿意,希望本次修繕工程能變更為相同形式,嗣後於 變更設計會議中均有討論此事,遂經承辦人及主管同意後 ,更異鋁窗表面為香檳色、陽極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9 9頁背面)。
⑹又職訓中心95年修繕工程鋁窗表面顏色,經監造單位建議 為「K101D(陽極處理,香檳色)」後,再經謝民煌簽註 同意被告之建議,並經王哲行於95年11月3日、職訓中心 秘書許勝雄、該中心副主任徐卿廉及主任周步坤於95年11 月7日簽章無誤,有該工程建材顏色選認單在卷可佐(見 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528頁)。
⑺由上可知,職訓中心95年修繕工程中之鋁窗表面顏色係依 照該中心自行選取之顏色及處理方式為之,且依照證人王 哲行、劉孟樵之證詞內容,職訓中心先前已有窗戶進行修 繕,為配合起見,乃將此次修繕工程所修繕之窗戶顏色為 相同處理,亦與被告上開所辯相互吻合,至設計圖說施工 規範第10點雖規定鋁窗表面採粉體塗裝,膜厚40u以上, 顏色另訂(見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816頁),惟該部分 業經職訓中心嗣後於95年11月7日另以顏色選認單自行變 更為陽極處理,顯見職訓中心95年修繕工程此部分之契約 內容已有更動,被告亦據此執行監造工作,自難謂客觀上 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起訴書仍執意認定被告此部分有背 信之行為,顯然有所誤解。
⒋鋁窗隔音測試部分:
⑴證人蕭光鈺於調查局證稱:富名公司係向高峰公司訂製鋁 窗,再將鋁窗安裝於職訓中心大樓內,當時有要求高峰公 司提供鋁門窗送審資料,經我交予一嘉公司,該送審資料 內含有國立臺灣海洋大學系統工程暨造船學系音響實驗室 進行之穿透損失即隔音測試報告,委託單位為高峰公司, 試驗材料為隔音氣密窗等語(見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59
1頁)。
⑵一嘉公司於95年10月16日以(95)一嘉字第9500048號函 ,將鋁門窗送審資料送予被告事務所審查,其中包含由高 峰公司委託國立臺灣海洋大學系統工程暨造船學系音響實 驗室就隔音氣密窗進行穿透損失試驗,有該實驗室於92年 1月27日提出之試驗報告在卷可憑(見臺北市調查處證據 卷第910頁至第912頁、第917頁至第920頁)。 ⑶由上開證詞及證物,可知本案工程監造送審資料附有國內 學術單位之隔音測試報告,而依照工程契約圖說之「門窗 大樣圖三」之鋁門窗施工規範第8點後段規定「本工程應 附產品出廠證明書,及國內學術單位或政府機關之隔音測 試報告」(見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816頁),兩者並無 不合,起訴書雖認被告以92年1月間之隔音測試報告充為 95年9月間施作修繕工程之報告,而與設計圖說要求不符 云云,然設計圖說之施工規範第8點後段並未要求須提出 「當年度」之隔音測試報告,起訴書顯係自行增列上開限 制,況鋁窗乃工業化量產之商品,故相同條件下生產之鋁 窗規格本具有同樣品質,縱生產廠商提出非當年度之測試 報告,仍無礙於達成設計圖說要求之產品水準,而被告據 此審核工程材料而予以通過,亦不能推認其有何違背任務 之犯意,是起訴書前開認定顯然與事實有所悖離,亦非可 採。
⒌鋁窗風雨測試部分:
⑴證人即高峰公司廠長廖榮輝於調查局證稱:我公司曾受富 名公司委託製造職訓中心95年修繕工程之鋁窗,依我公司 風雨測驗流程,將鋁窗送至工地現場後,再抽樣1樘窗戶 送至風雨試驗室,試驗完畢後則將該樘鋁窗廢棄,而職訓 中心95年修繕工程之鋁窗風雨試驗,並非自工地抽樣選用 ,而係富名公司於95年11月23日提出風雨試驗申請後,我 公司再行製作1樘新窗戶作為測試窗,因本公司製造窗戶 品質均相同,故公正性無疑,嗣後96年間,職訓中心人員 謝民煌致電確認原先風雨測試之試驗窗下落,並要求我繕 打工作流程,以確認該窗戶確實有在其公司測試,我當時 誤認該窗戶係依正常流程,故而誤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職業訓練中心修繕工程說明」之文件內容(見臺北市調查 處證據卷第75 3頁),經我將該文件傳真予謝民煌,謝民 煌認原先標題「關於天母職訓局工程風雨試驗事宜」有誤 ,遂改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修繕工程說明 」等語(見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733頁至第73 5頁)。 ⑵證人蕭光鈺於調查局證稱:我有通知魏文康要作鋁窗風雨
測試,經魏文康與被告及職訓中心聯繫確認測試日期後, 我即通知高峰公司,嗣95年11月27日進行風雨測試時,當 時鋁窗外框均已安裝於牆上,故無法拆下送測,我可能有 通知重作1樘窗戶供測試,亦即以相同原料製作同一尺寸 、規格之窗戶送驗等語(見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547頁 至第548頁)。
⑶證人魏文康於調查局證稱:職訓中心95年修繕工程之鋁窗 風雨測試,係委由高峰公司進行,依一般慣例,應由業主 、監造、承包商及施作單位派員在工地隨機抽樣供測試, 但95年11月27日測試當時,鋁窗工程業已安裝完工,故並 未自工地現場抽選鋁窗送驗,我也並未參與該風雨測試, 僅事後由富名公司送來風雨試驗報告書,又我並未看過「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修繕工程說明」之文件, 但其上所載「鋁窗由工地隨機抽樣1樘作測試窗」為不實 記載等語(見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449頁至第452頁)。 ⑷證人即被告事務所人員李安左於調查局證稱:我於95年11 月27日至高峰公司南投工廠,進行監督鋁窗風雨試驗,當 時確實有測試鋁窗,現場試驗人員告知測試窗戶之規格尺 寸,經我確認無誤後,開始進行鋁窗水密性、氣密性及強 度測試,期間我有拍照並紀錄試驗情形,而所見儀器顯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