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766號
TPHM,100,上易,766,2011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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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朝水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
第17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249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朝水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54巷3 號,與居住在 同路段52之1 號之張羽柔為鄰居,其2 人平日因停車糾紛即 素有怨隙。而於民國99年3 月31日凌晨1 時20分許,其2 人 再因停車事宜於上開路段54巷內發生口角爭執,張羽柔乃報 警處理,並以右手持數位相機就現場狀況攝影以為存證。嗣 因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員警陳 豐全、吳豪傑居中協調未果,李朝水又見張羽柔將數位相機 鏡頭對其攝影,竟因而心生不滿,並在以口頭阻止無效後, 即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先自地上撿起不明物品(未扣案 ),刺向張羽柔之左手1 下,致張羽柔受有左手開放性傷口 之傷害,再旋將張羽柔手持之數位相機強行取走,而以此強 暴方式妨害張羽柔行使攝影之權利。
二、案經張羽柔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



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李朝水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 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26-28 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 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朝水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因停車事宜與告訴人 張羽柔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等犯 行,辯稱:伊只有用手遮住相機鏡頭,阻止告訴人對其攝影 之動作,並沒有搶走告訴人之相機,當時是因為告訴人突然 放手,伊才會自然反應用手將相機接住,且伊也沒有攻擊告 訴人,伊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會受傷,告訴人係拿變造不實的 錄影光碟指控伊傷害她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羽柔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當天在警察來之前,伊就開始以右手持數位相機進行錄影 ,但因相機有錄影之時間限制,錄一段就要重新按一遍, 但伊一直有在讓它錄影,且伊怕拿不住相機,還將相機上 之繩子套在右手手腕上。嗣在伊拍攝之過程中,被告回頭 向伊表示他有肖像權,要伊不要再拍,經伊回以歡迎你去 告後,被告就突然衝向伊,伊認為被告要打伊,就以右手 繼續攝影,左手保護肚子(是時伊正懷孕中),伊就覺得 左手痛了一下,不知道是被什麼東西弄到的,相機也被被 告強行取走了,錄影也因此中斷,伊因想說現場有警察在 ,故沒有很用力與被告拉扯。又因該處太暗,故伊看不出 來被告係以何物品攻擊伊之左手,伊的傷勢是在左手虎口 上有一個被東西刺傷的傷口,而與一般指甲刮傷之傷痕不 同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26-27 頁),並與證人即到場處 理之員警陳豐全於原審審理時所結證稱:當時係派出所同 事接獲報案,表示該處有爭吵事件,需要警方協助,伊乃 在接獲派出所以線上警網通報後,與另一名同事吳豪傑一 起前往。伊等抵達現場時,就看到張羽柔與被告在爭吵, 吵的很兇、很大聲,而在伊詢問被告現場狀況為何之際, 張羽柔就拿著相機攝影,被告有向張羽柔表示他有肖像權 ,請張羽柔不要錄,但張羽柔還是繼續錄,後來看到被告 就朝張羽柔推了一把後,並且用手搶走了張羽柔手上的相 機,當時伊就跟被告說拿別人的相機是不對的行為,請被 告返還,後來被告有還給張羽柔。又當時被告的情緒氣憤 、激動,他對張羽柔的動作就是要制止張羽柔攝影,應該 不是單純要擋住相機鏡頭,而伊有看到被告推了張羽柔



把後,再將相機取走等語(見原審卷第22-25 頁),互核 尚無未合。再者,告訴人於案發後前往敏盛綜合醫院就診 ,經診斷結果為左手開放性傷口,主訴異物穿刺傷,有該 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院以100 年5 月19日敏總(醫 )字第20111919號函送之告訴人至該院就醫之相關病歷資 料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13頁、本院卷第44-49 頁),告 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亦與告訴人上開所指述傷害之過程相 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員警以電腦繪製之現場圖、告 訴人所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在卷可資佐證。而上開現場錄 影光碟並經原審、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有原審100 年 2 月17日勘驗筆錄、本院100 年6 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 考(見原審卷第29-30 頁、本院卷第58頁反面),執此, 益徵告訴人上開指述應屬非虛,可以信實。
(二)被告固辯稱:伊只有用手遮住相機鏡頭,阻止告訴人對其 攝影之動作,並沒有搶走告訴人之相機,當時是因為告訴 人突然放手,伊才會自然反應用手將相機接住云云,惟顯 與上開事證有間,實難遽採,況被告於警詢已明確供稱: 伊就告知告訴人她涉及隱私權和伊個人肖像權,要她停止 拍攝,該時係因告訴人不聽勸告,繼續對伊拍攝,伊才會 動手拿走她的相機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5-6 頁),亦核 前揭所辯不符,而倘被告自始至終均無主動取走告訴人相 機之意圖與舉動,則其又何需在警詢中為上開供述?且經 原審依職權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當時所拍攝之光碟,勘 驗結果為:「光碟畫面不斷晃動及跳動,且並未針對某一 特定地點拍攝,故無法看清整件事情經過過程,但自錄影 時間4 分50秒起,畫面正對被告拍攝,被告當時正與員警 吳豪傑對談,嗣後畫面又開始不斷跳動。迄錄影時間5 分 39秒時,被告將證件交予警察後,背對鏡頭行走數步,並 彎腰,狀似從地上撿起物品,5 分47秒時,被告起立轉身 面對鏡頭,並往鏡頭方向行走,5 分50秒時,被告左手指 向鏡頭,對鏡頭表示我告訴你我有肖像權,我可以告你, 告訴人回以請你去告,5 分55秒後,畫面突然朝天,隨即 有物品碰落之聲音,告訴人高喊看到了喔,錄影亦終止。 」,有原審100 年2 月17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是雖無法 由攝影畫面明確判別相機係如何自告訴人處轉由被告手持 ,然若依被告所辯,其當時僅係欲伸手擋住鏡頭,則何以 迄鏡頭朝天且攝影終止時,均未出現被告以手掌或手指遮 住鏡頭之畫面?復參酌案發當時告訴人以相機攝影之目的 既在於作為事後有所爭執時之憑證,衡常當被告以手靠近 鏡頭之際,若非被告施以力氣而強行將相機取走,告訴人



應不致輕易放手而導致所攝影之畫面有可能遭被告破壞, 顯見被告上開所辯情節並非事實,無足採信,而據前述, 本案確係因被告不滿告訴人持相機對其攝影,其為制止告 訴人而逕自將告訴人所持之相機強行取走一節,可以認定 。
(三)被告又辯以:伊也沒有攻擊告訴人,伊不知道告訴人為何 會受傷云云,然案發當時被告於強行取走告訴人手上相機 之前,尚有持不明物品刺向告訴人左手,致告訴人左手虎 口上有一個被東西刺傷的傷口,且告訴人之傷口應非指甲 刮傷所造成等情,業據證人張羽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在卷,已如前述,又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可見事後經告 訴人在當日前往敏盛綜合醫院就診後,醫生診斷結果亦係 「左手開放性傷口」,而無其餘如傷口已結痂或係應屬舊 傷口之記載,堪認上開傷勢應確在案發之際所發生,再據 前揭原審依職權勘驗光碟之結果,顯示被告於錄影時間5 分39秒後,確有背對鏡頭行走數步,並彎腰撿起物品,嗣 才再起身走向告訴人,而雖因當時燈光昏暗,且因拍攝角 度之關係,致無法由畫面中確認被告究係自地上拾起何種 物品,然被告嗣有以該物品刺向告訴人左手一節,仍足據 以認定。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當時係為撿起地上之 煙蒂云云,然依當時情勢,雙方已因素有怨隙而爭吵許久 ,且員警亦到場處理,衡情被告應無分心再注意地上是否 整潔,並彎腰撿拾煙蒂之可能,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自 難認可採。至證人陳豐全固係證稱伊看到被告推了張羽柔 一把等語,詳如前述,惟參以案發當時現場燈光並非明亮 ,而被告已背對員警走向告訴人,且與證人陳豐全間有段 距離等情,則見證人陳豐全因此等因素,誤將告訴人受刺 之動作認為係遭被告推擠,亦尚非無可能,執此仍無礙被 告有撿起不明物品刺傷告訴人一節之認定,而據前述,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傷害故意,而在徒手強取告 訴人手上數位相機之際,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放性傷口之傷 害,即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查本案案發地點為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54巷,性質上 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 光碟,告訴人是時所拍攝者乃係員警到達後之處理經過, 甚至於案發之際,亦係在拍攝被告與員警談話之過程,非 係僅將鏡頭針對被告,有原審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再 參以卷附之勘驗筆錄,可知告訴人就員警之處理態度及方 式均有不滿,期間更曾再撥打電話至派出所抱怨,足認告 訴人是時攝影之目的,應係欲作為日後與被告涉訟或向警



察機關投訴之證據,而非在窺探被告之隱私,自無侵害被 告之權利,基此,被告於案發當時縱因告訴人之舉動而不 悅,仍得以再度溝過或透過員警居間協調,然被告捨此不 為,即逕行將告訴人之相機強行取走而阻止告訴人攝影, 則其所為係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攝影之權利一情 ,亦堪認定。
(五)被告於本院主張上開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其中 內容並非案發當日現場之情形,而係告訴人所變造之證物 一節,惟原審於100 年2 月17日審理時已當庭勘驗上開現 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則如前述,而被告對上開勘驗結果 乃表示:我蹲下去是撿煙蒂,不是撿東西攻擊她等語(見 原審卷第29-30 頁),並未言及該現場錄影光碟係由告訴 人所變造一情,且證人陳豐全於原審當庭勘驗上開現場錄 影光碟時亦在庭,其對上開勘驗結果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見原審卷第30頁),復由本院於100 年6 月23日審理時 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吳豪傑到庭,並當庭再次勘驗上開 現場錄影光碟,經證人吳豪傑具結證稱:今日當庭播放之 光碟是案發當天的錄影畫面沒有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58頁反面),足見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並無 被告所主張經變造之情形,從而,被告於本院所為上開主 張難認有據,無從採取。
(六)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被告兒子之友人黃煒倫雖在原審審 理具結證述:被告當時有與張羽柔發生爭吵,但被告從頭 到尾沒有蹲下撿起物品並刺向張羽柔,亦未推張羽柔云云 ,惟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有看到張羽柔拿東西對著 被告拍攝,被告表示他有肖像權‧‧‧後來張羽柔想要靠 近一點,被告有伸手去擋,後來就有點衝突,至於怎麼衝 突,因為距離有點遠,且又是晚上伊看不清楚等語(見原 審卷第28-29 頁),則見證人黃煒倫當時因距離、燈光等 因素就事發經過情形未能詳細目擊,則其所言是否全然與 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況證人黃煒倫上開所證被告並未蹲 下等情,亦顯與前揭證人張羽柔陳豐全之證言,及原審 勘驗光碟之結果不合,是認證人黃煒倫上開證詞尚無足採 取。
(七)末查,經被告聲請傳喚到庭之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吳豪 傑固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伊沒有看到被告從地上撿起 任何器具攻擊告訴人,也沒有看到被告用手遮擋告訴人數 位相機的鏡頭,伊當時在那邊抄寫雙方的年籍資料等語, 然證人吳豪傑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到場之後沒有全 程目睹告訴人與被告爭執的過程,伊剛才回答說沒有看到



被告從地上撿拾任何物品攻擊告訴人,是說伊沒有全程目 睹才沒有看到,當時伊在做留資料的動作,所以當時伊沒 有看到他們雙方互動的情形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58-59 頁),而證人吳豪傑既無全程親自見聞本案案發經過情形 ,則其上開所證尚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雖提 出另案告訴人為被告之傷害案件判決書,以證明告訴人常 用停車問題騷擾鄰居,惟告訴人是否涉犯另案傷害罪,要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聯性,是上開判決書自無從採為本案 之證據,更不得以之認定告訴人之指述即有瑕疵而不可採 信甚明。
(八)至被告另聲請再次傳訊證人陳豐全,以證明案發當時伊有 無拿器物攻擊告訴人肚子,致告訴人左手虎口受傷一節, 然證人陳豐全前於原審審理時,已就本案相關待證事實結 證述在卷,詳如前述,且據前述,本案事證已明,故認被 告上開聲請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執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 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 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依前述,告訴人左手所受傷 害,乃係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以不明物品刺向告訴人 之左手所造成,並非被告在強取相機之過程中所導致,則該 傷勢自不屬被告為強制行為時所施強暴之當然結果,惟觀以 當時情形,被告在刺傷告訴人之際,旋亦將相機取走,堪認 被告係於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時,並強行取走告訴人之相機 ,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 ,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三、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認被告係 犯傷害罪及強制罪,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 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原判決據上論斷漏引)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羽 柔因停車事宜產生口角爭執,且不滿張羽柔持相機攝影後, 未能透過理性方式溝通,竟因此即為傷害行為並強行取走張 羽柔之相機而阻止渠攝影,所為實不足取,且於犯後仍一再 飾詞狡辯,復未與張羽柔達成和解,態度不佳,惟兼衡張羽 柔因本案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不明物體 ,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 為免造來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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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