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佑
陳明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
字第2469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51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劉峻佑與錢紹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 字第25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刑7月確定)、其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蕭先生」、「李先生」、「陳先生」、「詹先 生」、「王先生」、「周先生」、「蔣先生」、「何先生」 、「林先生」、「盧先生」等人,共同基於謀取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6月底、7月初起,利用 報紙廣告向不特定人招攬借款,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乘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急需現金週轉之機會,貸以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除於放款之際,預扣如附表所示第1期利息外,並要 求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或交付身 分證、健保卡等物作為質押,再推由被告劉峻佑與錢紹清向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本金,以此方 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劉峻佑涉有刑法第 344條之重利罪嫌。
㈡被告陳明華基於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12月19日某 時,隨同案外人陳慶生(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 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往址設宜蘭縣宜蘭市○ ○○路85號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宜蘭舊城東特約服務 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0000 000000號),再由案外人陳慶生將該門號行動電話交與上開 重利集團使用。嗣該重利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 後,即使用該門號與負責收取利息之被告劉峻佑聯繫,指示 被告劉峻佑至指定之時、地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收取利息, 因認被告陳明華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之幫助重利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 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 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 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 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劉峻佑涉有重利罪嫌、被告陳明華涉有幫助重 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峻佑、陳明華之供述、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之指述,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 、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收款便條紙、東南 快遞背心1件、行動電話1支、名片3張、帳冊2本、陳鴻良、 陳志浩身分證、其等2人簽發之本票及現金4,800元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劉峻佑固坦承其於98年6月底、7月初間某日 ,應徵東南快遞公司外務工作,隨同該公司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前往臺北縣新莊市、板橋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板橋區,以下仍以改制前之名銜 稱之)收款之事實,惟始終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 伊不知東南快遞公司係為重利集團收取利息等語。另訊據被 告陳明華雖亦坦承其於97年12月19日,隨同友人陳慶生前往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宜蘭舊城東特約服務中心申辦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將該行動電話交付陳慶生之事實 ,惟亦始終堅詞否認有何幫助重利犯行,辯稱:伊受陳慶生 邀約,同時申辦多支電話交付陳慶生使用,因而涉嫌幫助詐 欺罪,已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案與前案應為同一案
件,何況伊不知陳慶生邀伊申辦行動電話之用意,伊並無幫 助重利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劉峻佑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雖供承曾擔任東南快遞公 司外務,負責收款業務等情,並有東南快遞公司背心及便條 紙扣案可稽。然被告劉峻佑初於警詢時供稱:伊與錢紹清是 一起在東南快遞公司工作的同事,錢紹清是負責帶伊向被害 人收取利息錢,伊與錢紹清去收取過2次利息錢,伊記得是 98年6月27日上午10、11時許,在新莊市○○路附近,另1 次是同日下午1時許,在板橋市一帶,伊亦有單獨自行去向 被害人收取利息錢,係自同年月29日起,伊自己開始在外面 替東南快遞公司向被害人收取利息錢,不記得收過幾次云云 (見98年度偵字第27513號卷㈠【簡稱偵卷一】第17頁反面 、第18頁);繼於偵查中改稱:伊是東南快遞公司外務,公 司人員跟伊說是收貨款,伊從98年6月底、7月初那個星期開 始,工作不到1個星期,只收1次貨款,伊忘記是跟誰收的, 收了新臺幣(下同)2,000元,錢紹清係伊第1天上班時帶伊 之人云云(見偵卷一第263頁反面、第264頁);又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改稱:伊係應徵工作,錢紹清帶伊收過1次,是在 應徵工作的第一天,伊不知對方名字,地點在板橋某處,收 了幾千元,第一天做完後就沒有做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5 頁反面、第56頁);迨於原審99年11月9日審理時復改口供 稱:伊只知道帶伊的人叫「阿清」,伊看體型很像錢紹清之 前的相片,但伊不太認得是否係錢紹清,「阿清」帶伊收2 筆,在新莊、板橋一帶,各收1筆,因為東南快遞公司的人 叫伊之後自己收,伊才會於警詢時供稱伊自98年6月29日起 自己在外面收,但是伊並沒有去收云云(見原審卷一第69頁 );又於原審99年12月14日審理時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 係跟員警表示伊有跟東南快遞公司的人去收過1、2次錢,公 司叫伊自己去收,其實伊並沒有自己去收,員警就寫成2次 ,並表示寫伊自己去收不會怎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4頁 反面),此自被告劉峻佑上開歷次陳述參互以觀,即知其供 述之情節先後顯有不一,再核諸證人錢紹清於原審中結證其 不認識被告劉峻佑,也未曾帶被告劉峻佑去收利息錢等情( 見原審卷一第163頁),而自扣案證人錢紹清所有之帳冊2本 ,亦查無與被告供稱之98年6月27日,到新莊、板橋之收款 資料相符之記載,均足見被告供述之情節,尚難逕採。再者 ,經本院細閱全案卷證,如附表所示之諸多被害人,竟無一 指認被告劉峻佑曾於何時、地向其等收取利息;而依卷附之 便條紙,也未有具體登載經被告劉峻佑收取重利之相關被害 人資料。另以扣案之東南快遞背心,亦無從證明被告劉峻佑
有於何時、地為重利集團收取重利,或與該集團成員有重利 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是本案除被告劉峻佑上開前 後不一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峻佑涉有何 重利罪嫌,自無從逕為不利被告劉峻佑之認定。 ㈡公訴人雖以扣自證人錢紹清所有之大帳冊,其中載有被告劉 峻佑所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並分別寫於被害人「 陳小姐、電話0000000000、地址新莊後港一路170號、金額 4,500元」之右下方;「王小姐、電話0000000000、地址中 龍街104巷8弄3號」之右下方共2處,核與被告劉俊佑所自承 其與錢紹清在新莊市○○路附近向被害人收取利息等語相符 ,即可為被告劉峻佑自白之佐憑。但查證人錢紹清於原審中 已結證稱該帳冊為其所有(見原審卷一第161頁),顯然非 被告劉峻佑所為之記載,縱有如上開公訴人所指之內容,然 該「陳小姐」、「王小姐」究係何人、是否有於某時地向錢 紹清借款多少、錢紹清有無向其等收取如何計算之重利等節 ,無一可自該帳冊內頁所載推論實情,又未見公訴人有何積 極舉證以明,而證人錢紹清既已結證不認識被告劉峻佑,也 未帶被告劉峻佑去收利息錢等情,已如前述,倘無其他事證 相佐,自無從逕予認定即有重利犯行,遽為不利被告劉峻佑 之事實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實施犯行後,因尚未完成其犯 罪,而有數個動作,以促成其結果之發生,其前後所實施之 各個動作,乃組成犯罪行為之一部,應成立單純一罪;如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310號判決 要旨、86年臺上字第8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陳明華 前於97年12月17日某時,隨同陳慶生前往「兆晟通信社」, 申辦威寶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提供該行 動電話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固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6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嗣被告陳明華另於同年月19日,又隨同陳慶 生前往「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宜蘭舊城東特約服務中心 」,申辦該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本案重利集 團成員使用,有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1 件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27513號卷㈡【簡稱偵卷二】 第238頁),足見被告陳明華申辦上開2門號行動電話之時間
不同,地點亦異。再者,被告陳明華於原審中亦供稱:之前 陳慶生都沒有說要辦幾支手機,就一直來找伊說要辦手機, 伊就隨同陳慶生去辦手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頁反面) ,可見被告陳明華顯非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接續申辦上開 門號之行動電話。是以,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明華前後2 次申辦行動電話之行為,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所侵害之法益個別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當 非為完成1犯罪,而有數個動作,以促成其結果之發生。揆 諸前開說明,其先後申辦上開行動電話之行為,是否涉嫌幫 助重利罪嫌,應分別加以判斷,核非為前案幫助詐欺罪之判 決效力所及,應予敘明。
㈣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 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 告陳明華於97年12月19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提供陳慶生使用之情節,已據被告陳明華於偵查及原審中供 述詳明,並有前開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 1 份在卷可參。又該門號行動電話嗣經東南快遞公司用以招 募收款員工一節,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峻佑於警詢及原審 中供稱:東南快遞公司的主管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是 報紙應徵啟事上刊登的等語甚詳(見偵卷二第19頁反面、第 165頁),又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峻佑提供之便條紙在卷足 憑(見偵卷二第141頁)。但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證人即同 案被告劉峻佑有何重利犯行,已如前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劉 峻佑於原審中亦曾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東 南快遞公司聯絡面試時使用之電話,伊從未使用該行動電話 與收帳之對象聯繫,印象中伊亦未撥打過該門號等語甚明( 見原審卷一第164頁),顯不足以逕認被告陳明華所申辦之 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即涉有相關重利犯行;況且綜觀全案卷證 ,亦無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曾指述有人以該門號行動電話遂行 重利犯行之事實。從而被告陳明華雖提供上開門號行動電話 供他人使用,然本案既查無他人使用被告陳明華提供之門號 遂行重利犯罪之事實,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無從 逕認被告陳明華即有幫助重利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劉峻佑、陳明華上開所辯,均非虛妄, 應可信憑。本件尚無從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劉峻佑、陳明華分別涉有公訴人所指之重
利、幫助重利等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劉峻佑、陳明華犯 罪,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因認被告劉峻佑涉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被告陳 明華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嫌,均核 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略以:查扣自證人錢紹清所有之大帳冊中載有被告劉峻 佑所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並寫於被害人「陳小姐 、電話0000000000、地址新莊後港一路170號、金額4,500元 」之右下方;「王小姐、電話0000000000、地址中龍街104 巷8弄3號」之右下方共2處等語,核與被告劉峻佑自承其與 錢紹清在新莊市○○路附近向被害人收取利息等情相符,可 見證人錢紹清證述未帶被告劉峻佑去收錢云云不足採信,被 告劉俊佑重利犯行應堪認定,進而被告陳明華之幫助重利犯 行亦可成立云云,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 證裁量,再予爭執,本院再經調查後仍認據此亦無從為不利 被告2人之事實認定,並予詳為論述如前,且依公訴人所提 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認定被告劉峻佑、陳明華分 別涉有本件重利、幫助重利等犯行,亦如前述,公訴人並未 另有舉證以實其說,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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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計息方式 │擔保品 │備註 │借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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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明修│98年5 月│1萬元 │每7日為1期│1.身分證影本│證人錢紹清│蕭先生 │
│ │ │間 │ │,每期利息│2.面額2萬元 │於98年5 月│ │
│ │ │ │ │1,300元, │ 本票1張 │間某日收款│ │
│ │ │ │ │借款前先扣│ │1,300 元,│ │
│ │ │ │ │第1期利息1│ │同日存入被│ │
│ │ │ │ │,300元,實│ │告陳姿樺上│ │
│ │ │ │ │得8,700元 │ │開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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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施正春│98年7 、│1萬元 │每8 日為1 │1.身分證影本│ │蕭先生 │
│ │ │8月間 │ │期,每期利│2.面額1萬元 │ │ │
│ │ │ │ │息1,700 元│ 本票1張 │ │ │
│ │ │ │ │,借款前先│ │ │ │
│ │ │ │ │扣第1 期利│ │ │ │
│ │ │ │ │息1,700 元│ │ │ │
│ │ │ │ │,實得8,30│ │ │ │
│ │ │ │ │0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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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劉建成│98年1月 │1萬元 │每8日為1期│1.身分證影本│證人錢紹清│真實姓名│
│ │ │14日 │ │,每期利息│ 及健保卡 │於98年5 月│年籍不詳│
│ │ │ │ │1,700元, │2.面額2萬元 │28日收款1,│之男子 │
│ │ │ │ │借款前先扣│ 本票1張 │700 元,同│ │
│ │ │ │ │第1期利息 │ │日存入被告│ │
│ │ │ │ │及手續費共│ │陳姿樺上開│ │
│ │ │ │ │3,000元, │ │帳戶 │ │
│ │ │ │ │實得7,000 │ │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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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邱宏琳│98年間 │3萬元 │每7日為1期│1.身分證影本│ │李先生 │
│ │ │ │ │,每期利息│2.面額6萬元 │ │ │
│ │ │ │ │4,200元, │ 本票1張 │ │ │
│ │ │ │ │借款前先扣│ │ │ │
│ │ │ │ │第1期利息 │ │ │ │
│ │ │ │ │4,200元, │ │ │ │
│ │ │ │ │實得25,800│ │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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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范凱勝│98年4 月│1萬元 │每10日為1 │1.駕照 │證人錢紹清│陳先生 │
│ │ │間 │ │期,每期利│2.面額2萬元 │於98年5 月│ │
│ │ │ │ │息1,500元 │ 本票1張 │間某日及同│ │
│ │ │ │ │,借款前先│ │年月27日各│ │
│ │ │ │ │扣第1期利 │ │收款1,500 │ │
│ │ │ │ │息1,500元 │ │元,各於收│ │
│ │ │ │ │,實得8,50│ │款同日存入│ │
│ │ │ │ │0 元 │ │被告陳姿樺│ │
│ │ │ │ │ │ │上開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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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廖盈閔│98年3 月│3萬元 │每7日為1期│1.身分證影本│證人錢紹清│尤先生 │
│ │ │中旬 │ │,每期利息│2.借據1張 │於98年5 月│ │
│ │ │ │ │3,000元, │ │22日收款1,│ │
│ │ │ │ │借款前先扣│ │500 元,同│ │
│ │ │ │ │第1期利息 │ │日存入被告│ │
│ │ │ │ │及手續費 │ │陳姿樺上開│ │
│ │ │ │ │共3,500元 │ │帳戶 │ │
│ │ │ │ │,實得 │ │ │ │
│ │ │ │ │26,5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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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何俊毅│97年10月│15,000元│每10日為1 │1.身分證及駕│ │陳先生 │
│ │ │底 │ │期,每期利│ 照 │ │ │
│ │ │ │ │息2,250元 │2.面額3萬元 │ │ │
│ │ │ │ │,借款前先│ 本票1張 │ │ │
│ │ │ │ │扣第1期利 │ │ │ │
│ │ │ │ │息2,250元 │ │ │ │
│ │ │ │ │,實得 │ │ │ │
│ │ │ │ │12,75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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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楊東明│98年3月 │2萬元 │每10日為1 │1.身分證及健│ │陳先生 │
│ │ │間 │ │期,每期利│ 保卡影本 │ │ │
│ │ │ │ │息3,000元 │2.面額2萬元 │ │ │
│ │ │ │ │,借款前先│ 本票1張 │ │ │
│ │ │ │ │扣第1期利 │ │ │ │
│ │ │ │ │息3,000元 │ │ │ │
│ │ │ │ │,實得 │ │ │ │
│ │ │ │ │17,000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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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吳福天│97年12月│35,000元│每10日為1 │1.身分證 │ │陳先生 │
│ │ │間 │ │期,每期利│2.面額2萬元 │ │ │
│ │ │ │ │息4,200元 │ 本票2張 │ │ │
│ │ │ │ │,借款前先│ │ │ │
│ │ │ │ │扣第1期利 │ │ │ │
│ │ │ │ │息4,200元 │ │ │ │
│ │ │ │ │,實得 │ │ │ │
│ │ │ │ │30,8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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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王清典│98年2月 │1萬元 │每12日為1 │身分證影本 │ │詹先生 │
│ │ │初 │ │期每期利息│ │ │ │
│ │ │ │ │1,000元, │ │ │ │
│ │ │ │ │借款前先扣│ │ │ │
│ │ │ │ │第1期利息 │ │ │ │
│ │ │ │ │1,000元, │ │ │ │
│ │ │ │ │實得9,000 │ │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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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曾建樺│98年間 │15,000元│每7日為1期│1.機車行照 │ │王先生 │
│ │ │ │ │,每期利息│2.面額3萬元 │ │ │
│ │ │ │ │2,250元, │ 本票1張 │ │ │
│ │ │ │ │借款前先扣│ │ │ │
│ │ │ │ │第1期利息 │ │ │ │
│ │ │ │ │及手續費 │ │ │ │
│ │ │ │ │共2,500元 │ │ │ │
│ │ │ │ │,實得 │ │ │ │
│ │ │ │ │12,500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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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何吳琇│98年3月 │約20萬元│每8日為1期│1.身分證影本│證人錢紹清│周先生 │
│ │蘭 │初 │ │,每期利息│2.面額不詳之│於98年5 月│ │
│ │ │ │ │每1萬元收 │ 本票1張 │25日收款4,│ │
│ │ │ │ │3,000元, │ │500 元,同│ │
│ │ │ │ │借款前扣不│ │日存入被告│ │
│ │ │ │ │詳利息 │ │陳姿樺上開│ │
│ │ │ │ │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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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尤天明│98年間 │25,000元│每9日為1期│1.身分證影本│ │真實姓名│
│ │ │ │ │,每期利息│ 及機車駕照│ │年籍不詳│
│ │ │ │ │收3,750元 │2.面額25,000│ │之男子 │
│ │ │ │ │,借款前先│ 元本票1張 │ │ │
│ │ │ │ │扣第1期利 │ │ │ │
│ │ │ │ │息3,750元 │ │ │ │
│ │ │ │ │,實得 │ │ │ │
│ │ │ │ │21,250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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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蕭毓欣│98年間 │3萬元 │每7日為1期│1.身分證影本│ │真實姓名│
│ │ │ │ │,每期利息│2.面額6萬元 │ │年籍不詳│
│ │ │ │ │1,500元, │ 本票1張 │ │之男子 │
│ │ │ │ │借款前預扣│ │ │ │
│ │ │ │ │不詳之利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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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丁俊忠│98年1月 │2萬元 │每10日為1 │1.健保卡 │ │王先生 │
│ │ │間 │ │期,每期利│2.面額4萬元 │ │ │
│ │ │ │ │息3,000元 │ 本票1張 │ │ │
│ │ │ │ │,借款前先│ │ │ │
│ │ │ │ │扣第1期利 │ │ │ │
│ │ │ │ │息及手續費│ │ │ │
│ │ │ │ │共4,000元 │ │ │ │
│ │ │ │ │,實得 │ │ │ │
│ │ │ │ │16,000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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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黃志豪│97年9、 │2萬元 │每7日為1期│1.身分證 │ │李先生 │
│ │ │10月間 │ │,每期利息│2.面額4萬元 │ │陳先生 │
│ │ │ │ │3,400元, │ 本票1張 │ │ │
│ │ │ │ │借款前先扣│ │ │ │
│ │ │ │ │第1期利息 │ │ │ │
│ │ │ │ │3,400元, │ │ │ │
│ │ │ │ │實得16,600│ │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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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溫建霖│98年4月 │1萬元 │每7日為1期│1.身分證影本│ │蔣先生 │
│ │ │間 │ │,每期利息│2.面額1萬元 │ │ │
│ │ │ │ │2,000元, │ 或15,000元│ │ │
│ │ │ │ │借款前先扣│ 本票1張 │ │ │
│ │ │ │ │第1期利息 │ │ │ │
│ │ │ │ │2,000元, │ │ │ │
│ │ │ │ │實得8,000 │ │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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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王安慧│98年1、2│共2次, │每7日或10 │1.身分證及健│ │蔣先生 │
│ │ │間及98年│每次各3 │日為1期, │ 保卡影本 │ │ │
│ │ │6、7月間│萬元 │每期利息 │2.面額3萬元 │ │ │
│ │ │ │ │4,500元, │ 本票1張 │ │ │
│ │ │ │ │借款前先扣│ │ │ │
│ │ │ │ │第1期利息 │ │ │ │
│ │ │ │ │4,500元, │ │ │ │
│ │ │ │ │各實得 │ │ │ │
│ │ │ │ │25,5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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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李文壽│98年3、4│2萬元 │每10日為1 │1.健保卡 │ │王先生 │
│ │ │月間 │ │期,每期利│2.面額4萬元 │ │ │
│ │ │ │ │息3,000元 │ 本票1張 │ │ │
│ │ │ │ │,借款前先│ │ │ │
│ │ │ │ │扣第1期利 │ │ │ │
│ │ │ │ │息3,000元 │ │ │ │
│ │ │ │ │,實得 │ │ │ │
│ │ │ │ │17,000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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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羅景隆│98年7、8│2萬元 │每7日為1期│1.駕照及健保│ │王先生 │
│ │ │月間 │ │,每期利息│ 卡 │ │ │
│ │ │ │ │3,000元, │2.面額4萬元 │ │ │
│ │ │ │ │借款前先扣│ 本票1張 │ │ │
│ │ │ │ │第1期利息 │ │ │ │
│ │ │ │ │3,000元, │ │ │ │
│ │ │ │ │實得17,000│ │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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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黃宇宏│98年2月 │15,000元│每8日為1期│1.身分證 │證人錢紹清│王先生 │
│ │ │間 │ │,每期利息│2.面額3萬元 │於98年5 月│ │
│ │ │ │ │2,250元, │ 本票1張 │22日收款2,│ │
│ │ │ │ │借款前先扣│ │000 元,同│ │
│ │ │ │ │第1期利息 │ │日存入被告│ │
│ │ │ │ │及手續費 │ │陳姿樺上開│ │
│ │ │ │ │5,000元, │ │帳戶 │ │
│ │ │ │ │實得1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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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呂玉蓮│98年間 │3萬元 │每10日為1 │1.身分證及健│ │王先生 │
│ │ │ │ │期,每期利│ 保卡影本 │ │ │
│ │ │ │ │息4,500元 │2.面額6萬元 │ │ │
│ │ │ │ │,借款前先│ 本票1張 │ │ │
│ │ │ │ │扣第1期利 │ │ │ │
│ │ │ │ │息4,500元 │ │ │ │
│ │ │ │ │,實得 │ │ │ │
│ │ │ │ │25,5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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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林韋宏│98年間 │共2次, │第一次係每│第一次質押駕│ │王先生 │
│ │ │ │每次各1 │10日為1期 │照及面額2萬 │ │ │
│ │ │ │萬元 │,每期利息│元本票1張; │ │ │
│ │ │ │ │1,500元, │第二次質押面│ │ │
│ │ │ │ │借款前先扣│額2萬元本票1│ │ │
│ │ │ │ │第1期利息 │張 │ │ │
│ │ │ │ │及手續費共│ │ │ │
│ │ │ │ │2,500 元,│ │ │ │
│ │ │ │ │實得7,500 │ │ │ │
│ │ │ │ │元;第二次│ │ │ │
│ │ │ │ │每10日為1 │ │ │ │
│ │ │ │ │期,每期利│ │ │ │
│ │ │ │ │息1,500元 │ │ │ │
│ │ │ │ │,借款前先│ │ │ │
│ │ │ │ │扣第1期利 │ │ │ │
│ │ │ │ │息1,500元 │ │ │ │
│ │ │ │ │,實得 │ │ │ │
│ │ │ │ │8,500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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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曾進壽│97年8月 │1萬元 │每10日為1 │身分證 │ │蕭先生 │
│ │ │23日 │ │期,每期利│ │ │ │
│ │ │ │ │息1,500元 │ │ │ │
│ │ │ │ │,借款前先│ │ │ │
│ │ │ │ │扣第1期利 │ │ │ │
│ │ │ │ │息及手續費│ │ │ │
│ │ │ │ │共2,000元 │ │ │ │
│ │ │ │ │,實得 │ │ │ │
│ │ │ │ │8,000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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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謝王玉│98年4月 │1萬元 │每10日為1 │面額1萬元本 │證人錢紹清│錢紹清 │
│ │蘭 │下旬 │ │期,每期利│票1張 │於98年5 月│ │
│ │ │ │ │息1,400元 │ │21日收款10│ │
│ │ │ │ │,借款前先│ │,000元,同│ │
│ │ │ │ │扣第1期利 │ │日存入被告│ │
│ │ │ │ │息1,400元 │ │陳姿樺上開│ │
│ │ │ │ │,實得8,60│ │帳戶 │ │
│ │ │ │ │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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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郭善廉│98年3月 │2萬元 │每10日為1 │1.身分證影本│證人錢紹清│王先生 │
│ │ │ │ │期,每期利│2.面額4萬元 │於98年5 月│ │
│ │ │ │ │息3,000元 │ 本票1張 │25日收款10│ │
│ │ │ │ │,借款前先│ │,000元,同│ │
│ │ │ │ │扣第1期利 │ │日存入被告│ │
│ │ │ │ │息及手續費│ │陳姿樺上開│ │
│ │ │ │ │共4,000元 │ │帳戶 │ │
│ │ │ │ │,實得 │ │ │ │
│ │ │ │ │16,000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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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蕭鎮源│98年6月 │2萬元 │每10日為1 │1.身分證 │ │真實姓名│
│ │ │間 │ │期,每期利│2.面額4萬元 │ │年籍不詳│
│ │ │ │ │息3,000元 │ 本票1張 │ │之男子 │
│ │ │ │ │,借款前先│ │ │ │
│ │ │ │ │扣第1期利 │ │ │ │
│ │ │ │ │息3,000元 │ │ │ │
│ │ │ │ │,實得 │ │ │ │
│ │ │ │ │17,000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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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邱盈瑞│98年6月 │2萬元 │每7日為1期│1.身分證影本│ │何先生 │
│ │ │下旬 │ │,每期利息│2.面額2萬元 │ │ │
│ │ │ │ │3,000元, │ 本票1張 │ │ │
│ │ │ │ │借款前先扣│ │ │ │
│ │ │ │ │第1期利息 │ │ │ │
│ │ │ │ │及手續費共│ │ │ │
│ │ │ │ │4,000元, │ │ │ │
│ │ │ │ │實得16,000│ │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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