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鑠蘋
選任辯護人 林東乾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498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鑠蘋係基隆市七堵區中星社區大 樓住戶,而莊朝益、許條根現各擔任基隆市七堵區中星社區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委員、總幹事之職務,詎委員於民 國99年7月9日晚上,在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中,該 社區主委委員莊朝益向被告林鑠蘋詢問伊有無在里長選舉期 間提及管委會或其本人向七堵鐵路公園之民眾收取清潔費或 場地費一事,被告林鑠蘋竟意圖散佈於眾,稱:「我不是講 你,我是講許條根(收錢)」等語之不實言論,而足以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許條根之名譽,因認被告林鑠蘋涉犯刑法第 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鑠蘋涉犯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許條 根之指訴,證人莊朝益、張坤袁、廖啟東之證述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林鑠蘋固不否認其於99年7月9日20時30分許起 至22時40分許止,在基隆市七堵區○○○路85號地下室的辦 公室,參與基隆市七堵區中星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例 行會議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上揭誹謗犯行,辯稱:我沒有講 說他們收錢,也沒有講「我不是講你,我是講許條根(收錢 )」這句話等語。經查:
(一)證人莊朝益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當天會議並不知被告會下 來開會,因看到被告來開會,我就提出臨時動議,當面問被 告有沒有在我99年6月份參選里長期間,說我有請大樓清潔 工到七堵的鐵道公園去清潔,里民到那邊活動的話,要酌收 清潔費5百元,被告當場答覆「我不是講你,我是說許條根 」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原審卷第40頁),核與 證人張坤袁、廖啟東於偵查中證稱:7月9日開管委會例行會 議時,主委有問被告,管委會有無跟人家收清潔費,被告就 說不是指你(指主委),是許條根跟人家收錢等語(見他字 卷第33頁、第37頁),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七堵區中星社 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公告1份(見原審卷第64頁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實曾於基隆市七堵區中星社區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例行會議中指稱許條根有向人收取清潔費 乙節甚明。雖證人林玲鳳於原審證稱:99年7月9日晚上社區 管理委員會的例行會議我全程都有在場,中間沒有離席,會 議主要是討論我們大樓建設的問題,會議當中莊朝益主委跟 被告二人有為了某些事互相指責,吵來吵去,有聽到說有人 收錢還是怎樣,但沒有講到名字,因為我覺得這些不關我們 大樓的事,所以中間有被我打斷,我有阻止他們不要再爭吵 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48頁),惟證人林玲鳳此部分證 言與證人莊朝益、張坤袁、廖啟東上開證述不符,且證人林 玲鳳當時為使會議順利進行,亟欲阻止被告與莊朝益間之爭 論,是否能聽清楚被告所說之對話,亦有可疑,自難以證人 林玲鳳所言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二)又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客觀行為外,尚需主觀上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之之故意,並具有將 上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散布於眾,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 知悉之意圖為必要。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則 應依行為人行為時之地點、時間、手段、在場可能聽聞人數 等具體情況,予以綜合判斷。依證人莊朝益、張坤袁、廖啟 東上開證述,本件係證人莊朝益於基隆市七堵區中星社區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例行會議中,以臨時動議質問被告是否 有說該管委會或主委(即莊朝益)有跟人家收清潔費一事, 被告始稱「我不是講你,我是說許條根」等語,足見被告上 開所言僅係因莊朝益之詢問而被動解釋陳述,並非係主動向 在場之人傳述許條根有向人收取5百元清潔費乙事,實難認 被告主觀上有何將上開言語散布於眾,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知悉之意圖。況證人莊朝益係以擔任上開管委會主委時,利 用該管委會會議之臨時動議,主動提出本社區管委會有無向 人家收清潔費之議題,並要求被告為意見發表,此時,被告 所為之言論,倘係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 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刑法第310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 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 「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 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 「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作為 誹謗罪之阻卻違法事由,而賦予絕對保障。
(三)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 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 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 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查基隆市七堵區中星社區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於99年7月9日20時30分許起至22時40分許止,在 基隆市七堵區○○○路85號地下室的辦公室,舉行上開社區 管理委員會之例行會議,而參加者係該管理委員會之委員、 顧問、基金監察人等,倘該社區住戶若有空亦請蒞臨指導之 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莊朝益上開證述相符, 並有上開公告1紙在卷可憑,是本件係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 之例行會議,會議中應係各自表達意見之陳述,並非立法院 之立法委員質詢行政機關官員可比;再者,本件爭執上開社 區有無向人家收取清潔費5百元亦屬公共事務之一,應屬可 受公評之事,因此,任何人在傳述發表與公共、公益事務相 關之言論時,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 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 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無論
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 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 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 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 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 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職是,本件 被告並非假借言論自由之名,而惡意行誹謗之實,因此,被 告所辯實無誹謗故意及上開犯行,應屬可信。
(四)本件告訴人對被告請求民事損害賠償,雖經原法院99年度基 簡字第642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3萬元之賠償,有該判決 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然刑事訴訟與民 事訴訟本為各自獨立之訴訟程序,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 的真實發見主義,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獨立認定 事實,並不當然受民事判決結果之拘束,是上開民事判決之 結果,僅為民事法律關係之認定,尚非逕可認定被告之行為 符合刑法上誹謗罪名,自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附此 敘明。
(五)綜上,本件被告所為上開陳述,僅係回覆莊朝益之問題,主 觀上並無誹謗之故意,且其指述內容涉及公共事務,亦屬可 受公評之事項,而應受憲法之保障,自難以誹謗罪相繩。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審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 ,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提 起上訴,猶執陳詞,仍認被告應成立誹謗犯行云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