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6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忠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
411號,中華民國100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 旨)。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民國(下同) 100 年7月7日提出上訴狀稱:「被告於警詢筆錄中供述與同案黃 偉翔共同竊盜實屬冤枉,因當時毒癮發作,痛苦難耐,又加 上承辦員警當下言語威嚇與誘導之下,才照承辦員警的擬定 分配下完成筆錄。而地檢羈押時,身體已無法撐下去,非常 虛弱,才暫時配合委屈自己認罪,而為虛偽供述。同案黃偉
翔於偵查偵訊時,也供稱此案行竊時,被告並未參與,而警 詢之所以作虛偽之證詞,亦與被告同一之情況。本案檢察官 所舉證據均不足使人確信,請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之判決 」云云。
三、查原審判決係認定:「被告曾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原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8月、8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俟於99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7月1日未經撤銷 假釋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悛,竟與同案黃偉翔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 8 日凌晨0時至0時30分間某刻,由同案黃偉翔攜帶客觀上足 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自製工具起子1 支,共同前往桃 園縣大溪鎮○○路及仁美街口,見游輝漳所有車號 N3-4509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路旁,趁無人注意之際,推由被告在一 旁把風,而由同案黃偉翔持上開自製工具起子撬開該自用小 客貨車之車門,復以該起子插入鑰匙孔內,強行啟動電門將 該車輛發動而竊取該車輛得逞,並由同案黃偉翔駕車搭載被 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凌晨2 時5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 ○路○○段66之1 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同案黃偉翔 所有供犯竊盜所用自製之工具起子1 支等情。以被告與同案 黃偉翔所持自製工具起子1 支,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 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疑;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與同案黃偉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另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原審判決並詳載其審 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稱:「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 祇因己身代步需要率而竊取告訴人車輛,惡性非輕,又正值 壯年,卻不思正途,一再犯罪,顯見對刑罰之回應能力較低 ,所幸失竊車輛已發還給告訴人並得原諒,所生損害有限, 並兼衡被告仍一再飾詞狡辯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素行 、生活狀況,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審判決第9 、10頁),故原審判決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 並敍明其理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被告上訴意旨泛言再為爭執其警詢、偵查中自白之任意 性,惟查原審判決已詳為審酌並說明:「被告於 100年4月8 日第2 次警詢時,就其詢問之狀態已陳明精神狀況正常,在 自由意識下陳述,警員並無何不當方式取供等語明確(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256號卷第27頁至第28 頁),且迭於同日檢察官內勤訊問中就犯罪經過供述歷歷( 同上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復於同日原法院羈押訊問時亦 表示於警詢時、檢察官內勤訊問時所述實在等語(同上卷第 121 頁),其經歷多次訊問程序均無指出有何遭不正方法訊 問情事存在,猶一再坦認警詢時及檢察官內勤訊問時所述實 在,其客觀應訊外部環境查無不正訊問之情事存在,主觀上 亦無礙自由意志情形,究其嗣後辯稱有受違法訊問乙節得否 採信,已非無疑。況且,被告於100年4月15日偵查中、原法 院100年4月25日訊問時均以為避免羈押而於警偵詢一致性陳 述為辯解,然於原法院同年5 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卻改稱因 施用毒品而感到身體不適,又同案黃偉翔警詢筆錄已製作完 成,惟不爭執本案有不正方法訊問等節,就其所辯情節先後 供述不一,倘被告確有受不正方法訊問,何以對己身遭遇經 過為不同差異性陳述,又先後供述齟齬矛盾之情?顯見被告 乃臨訟杜撰刑求情節,自無可採。至於,被告辯稱為避免羈 押而為坦承之一致性供述云云,惟其曾有多次犯罪紀錄,並 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法院以90年度聲羈字第498 號准 予羈押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對此當知坦承犯罪與法院准否羈押間並無必然關係,怎 會為圖一時免予羈押而願受本案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加重竊盜罪刑?復此部份純屬其內心狀態,祇有無其他證 據可資補強,以察自白之真實性,為證明力之判斷層次,非 涉及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當無以得此認有不正訊問情事存 在。是以,被告於警詢時、檢察官內勤及原法院羈押訊問時 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均可認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客觀上 屬一般、正常之訊問方法,主觀上亦查無受恐懼、壓迫之狀 態,核無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其所辯有遭不正方法訊問云 云,委屬無據;而被告嗣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亦查無有悖 於其自由意志,故依上揭說明,均足認屬任意性之自白」等 語(原審判決第3頁至第4頁),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足認 被告於警詢時、檢察官內勤及原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均具 有任意性,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判決已詳為審酌 說明之事項,空言再為爭執其自白之任意性,尚不足以認原 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 具體理由。此外,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