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47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彭勝康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60
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 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協商判決之 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第367 條前段及第455 條 之11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 1 項規定,除有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所定:於法院協 商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 請者、第2 款所定: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 款所定: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 商判決者、第6 款所定: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 罪事實者、第7 款所定: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 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所定: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依 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協商,因伊請求 科予6 月徒刑,檢察官答「不行」,非再加1 個月不可,伊 不得不接受,伊雖於原審訊問時答稱願意接受協商判決,然 實為不得已之答覆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原審100 年5 月 4 日準備程序中,已對起訴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2頁 反面),並同意原審改依簡式程序審判,嗣經檢察官於同日 審判程序中,聲請原審法院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經 法院同意並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被告與檢察官進行協商程序 ,協商進行中,檢察官主張求處有期徒刑7 月,被告稱可以 接受,公設辯護人亦表示無意見而達成合意,經原審向被告
告知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情形之一, 或有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等旨,經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陳述協商合意之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願受有期徒刑7 月之科刑,被告亦供述與檢察官達成協 商合意係出於自由意志等語,並於筆錄記載所答處簽名,有 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原審依協商合 意範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核無違誤。參以上開筆錄 ,被告有辯護人在場協助進行協商,已陳明協商合意係出於 自由意志,且接受協商內容等情如上,並無上訴意旨所謂「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之可言,被告執之提起上 訴,尚乏所據,核無可採;此外復查無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 7 款之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揆諸首揭 說明,被告對依協商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顯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1第1 項、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