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鳳穎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
26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519、152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撤銷。
江鳳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江鳳穎明知自己無投資股票或購買房屋之意願,且自身經濟 狀況不佳,並無償還借款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自民國98年2月27日起至同年月8月3日止,接續 以合夥投資股票與購買房屋居住為由,向王施秀雲借貸款項 ,致使王施秀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從銀行提領如 附表編號2至18所示之款項交予江鳳穎,江鳳穎因而向王施 秀雲詐得合計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得逞。嗣因王施秀雲 詢問合夥投資購買股票之情況,江鳳穎為掩飾其犯行遭發現 ,遂交付其向王施秀雲借款前之95年4月7日即已取得之遠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張(每張1,000股),王施秀雲雖質 疑為何未以其名義購買股票,江鳳穎則以股票登記載王施秀 雲名義,將課以較重稅賦為由,敷衍王施秀雲,王施秀後來 將借款款項之事,告知其兒子王安立,王安立則邀約江鳳穎 見面,商談還款事宜,由江鳳穎書立借據承認借款240萬元 (含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承諾自98年9月30日起開始,每 月償還10萬、70萬元、80萬元不等,並於98年12月31日將24 0萬元償還完畢,然江鳳穎屆期不僅未歸還任何款項,且不 接電話,王施秀雲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施秀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告訴人王施秀雲及王施秀雲之子王安立於99年2月11日偵訊 時所為之陳述,因均非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且未經 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㈡王施秀雲於99年6月10日,以及王安立於同年月22日偵訊時 所為之陳述,因均係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且由檢察官依法告 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證 人結文、偵訊筆錄各2份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緝字第1519
號偵查卷第20至24、27至31頁),因被告並未舉證檢察官有 何不法取供,或證人王施秀雲、王安立於上開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且原審已於審判期日傳訊證人 王施秀雲、王安立到庭作證,賦予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進行 詰問之機會,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 認證人王施秀雲、王安立於前揭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㈢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 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江鳳穎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接續以 合夥投資股票以及購買房屋需借貸款項為由,陸續從告訴人 王施秀雲處取得如附表所示共計240萬元款項,而迄今仍未 歸還任何款項與告訴人王施秀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告訴人王施秀雲有一筆錢,她說 一部分可以幫伊,一部分去投資股票,伊於98年2月6日、2 月27日、3月9日向王施秀雲借款20萬元、44萬元、21萬元, 分別支付利息1萬2000元、4萬元、1萬元予王施秀雲,當初 只有協議王施秀雲的本金到時候不管如何都要還她,並未以 此訛詐王施秀雲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合夥投資股票與購屋需借貸款項為由,致告訴人王施 秀雲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18所示共計220萬元 款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施秀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問:一開始,被告如何跟妳借款?)答:一開始買直 銷的東西,後來跟我借錢,她說要買股票,我說我不會,她 說她會幫我,我說我不懂、我不要,因為我不識字,她就說 很好賺,我就說我不要賺」、「(問:後來你為何會同意? )答:她就跟我說多好賺,並且半要求、半遊說我,我當時 心軟就同意了」、「(問:投資股票交給被告多少錢?)答 :80萬元」、「(問:買房部分呢?)答:被告說她被先生 家暴,她說要買房子就跟我借錢,我問她怎麼還,她說要用 房子作二胎房貸,再把錢還給我,我同情她被她丈夫打,所 以才借錢給她,全部包含買股票的錢是240萬元。她說她在 中信房屋上班,我後來跟她要錢,她說房子有問題,她一直 叫我放心,但她都沒有還我,我不放心,才叫她寫借據」等 語(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以及證人即王施秀雲 之子王安立證稱:「我母親表示其實一開始是被告向她表示
該公司股票會漲,所以叫我母親買股票,我媽就去領錢託被 告買了80幾萬的股票‧‧‧我母親就認為說既然已經買了股 票,所以希望被告可以把股票拿出來,後來被告就拿了4 張 股票給我,但後面都是被告的名字,我母親就問被告為何都 是被告的名字,被告就說因為買我母親的名字會有稅金的問 題,我母親害怕股票買被告的名字會有問題,但被告又說股 票要一年後才可以賣,就把股票放在我母親身邊」、「我母 親借被告很多錢,被告有答應過很多次說要還,但都沒有還 ,後來我母親就跟我說這件事情,我才找被告來寫這張借據 ,這240萬有包含80萬買股票的錢在裡面」等語綦詳(見99 年度偵緝字第1519號偵查卷第28頁)。
㈡被告亦不爭執曾以借貸為由向告訴人王施秀雲取得如附表編 號2至18所示之款項,且其行為時,經濟狀況不佳,事後亦 未歸還任何款項與告訴人王施秀雲,僅交付借款前所取得之 遠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張與告訴人王施秀雲之事實, 此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問:妳這樣資 力已經不好,如何還跟王施借200多萬?)答:我是沒資格 借」、「(問:妳沒有資力,要如何償還200多萬給王施? )答:我是跟王施說如果我有錢,我如果有我會還給她」、 「股票我後來有交給王施秀雲‧‧‧我一毛錢都還沒有還給 王施秀雲」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緝字第1519號偵查卷第22 頁、原審卷第31頁反面),並有遠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4張,以及借據、字條、告訴人王施秀雲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告訴人王施秀雲之子王安立合作金庫 存摺各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緝字第1519號偵查卷第32 至35頁、99年度他字第1071號偵查卷第4至5頁、原審第66至 69頁),而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被告勞 工保險之投保資料表(見原審卷第14至21、11頁),顯示被 告除於95年間有股票交易所得外,95年至98年之財產僅有遠 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4張,並無任何不動產,亦無任 何工作收入,而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並自承稱:伊跟王施 秀雲借款時,就已經積欠裴年禎款項未還,當時並有積欠銀 行信用貸款幾十萬元等語(見原審99年度聲羈字第380號卷 第3頁反面),足認被告於向告訴人王施秀雲詐稱代購股票 及以購屋名義借款時,經濟困窘,絕無資力或能力償還其向 告訴人王施秀雲借貸之220萬元,是被告自始即無償還借款 之能力,要屬無訛。再告訴人王施秀雲所交付之220萬元, 係陸續於附表編號2至18所示之時間所交付,此為被告所自 承,亦經告訴人王施秀雲陳稱在卷,則被告在未償還告訴人 王施秀雲先前所交付之款項前,卻仍繼續以各種理由,要求
告訴人王施秀雲交付款項,顯見被告自始即無償還借款之意 願。
㈢被告對於其以前揭借貸理由向告訴人王施秀雲取得如附表編 號2至18所示之款項,是否確係用於購買股票與用以從事不 動產交易一節,其於偵查與原審準備程序中,原係供稱:伊 向告訴人王施秀雲借貸之款項,約有100多萬元用於購買股 票,購買之股票業已交付予告訴人王施秀雲,其他的款項則 透過中信房屋的一個陳姓仲介選購房屋時,遭該陳姓仲介騙 走云云(見99年度偵緝字第1519號偵查卷第14、21頁、原審 卷第31頁反面),惟被告交付予王施秀雲保管之遠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僅有4張,面值亦僅有4萬元,且取得之時間 為95年5月4日,顯在向王施秀雲訛稱代購股票之前,有遠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張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151 9 號偵查卷第32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前揭辯稱確有將告訴 人王施秀雲交付之款項用以購買股票,並已交付告訴人王施 秀雲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因而於100年1月31日由其原 審辯護人具狀改稱:被告係透過Peter選購股票,因Peter 尚未將代購之股票資料交予被告,因告訴人王施秀雲詢問有 關股票投資事宜,被告為免告訴人王施秀雲擔心,因而將所 持股票交予告訴人王施秀雲,而被告當時確有購買房屋之意 ,始以此為由,向告訴人王施秀雲借貸,因後來未找到適合 之標的,而Peter一再遊說投資,遂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 ,全數交給Peter代為購買股票,不料Peter竟避不見面,被 告始知受騙云云(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因被告此次答辯 ,與其之前信誓旦旦表示其原欲用以購買房屋之款項,係遭 中信房屋之某陳姓仲介侵占一節(見99年度偵緝字第1519號 卷第14、21、41頁、原審卷第31頁反面),明顯矛盾,足見 被告係因考量自己曾擔任房屋仲介,遭同業詐騙之說詞,不 符常情,且其既知是中信房屋之某陳姓仲介人員,亦無可能 查不出其真實身分之理由,為免難以自圓其說,始改稱係遭 無從查證之綽號「Peter」之人士詐騙云云,上開辯解,顯 係臨訟杜撰之詞,要屬無疑。再被告於原審審判期日又稱: 告訴人王施秀雲借貸之款項,伊均交予Peter代為購買股票 ,Peter表示有購買,僅因Peter經營之公司遭檢察官搜索, 因而未能交付所代購的股票,Peter遭搜索後,聽說移到桃 園,伊曾試著撥打電話聯絡,但都是空號云云(見原審卷第 95、98頁),則否認遭Peter詐騙,而與其原審辯護人100年 1月31日具狀內容,又有矛盾,是被告之供詞,一再反覆, 顯有推諉。倘若如被告於原審所辯,告訴人王施秀雲所交付 予其之款項,實際上均落入Peter之手,而與其他人無關,
何以被告先後於99年5月25日、同年6月10日、同年6月22日 、同年6月29日、同年8月5日共計5次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從 未提及「Peter」此一綽號或人名,卻將責任推給無關之仲 介公司職員(見99年度偵緝字第1519號偵查卷第13至14、20 至22、29、41至42頁)?被告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雖於100 年1月31日具狀表示綽號Peter之人曾設立「富緣創業投資有 限公司」,被告曾至該公司(位於花蓮市○○路○段40號之 6,5樓)看過,被告於原審審判期日表示曾獲悉Peter遭檢 察官搜索,亦知綽號Peter改至桃園經營,事後並曾撥打電 話聯繫Peter,但卻是空號,雖試圖營造確有「Peter」其人 之假象,卻未提供任何可實質查證之資料,已難採信。況且 ,經由經濟部商業司建置之公司登記資料網路檢索系統,僅 能查出「富緣創業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依檢索 之資料顯示該公司負責人為李振華,公司設立地址為宜蘭縣 羅東鎮○○路206號5樓,與被告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所稱公司 位址在花蓮市,並非相同,亦證被告前揭所言,乃恣意捏造 ,並無可採。
㈣此外,被告曾於94年或95年間,任職中信房屋仲介與東森房 屋仲介,並曾與證人裴年禎合夥投資購買位於新北市○○區 ○○路之「音樂歐洲」房地產,且曾有向銀行借貸款項投資 股票卻遭套牢之經驗,業據被告於偵查與原審審理時供稱: 伊曾與裴年禎合夥投資一間位在新北市○○區○○路的房子 「音樂歐洲」,94年至95年間,伊在中信房屋擔任仲介,後 來改到東森房屋擔任仲介,伊並曾向銀行借貸幾十萬元投資 股票,結果遭套牢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緝字第1520號偵查 卷第14頁、原審99年度聲羈字第380號卷第3頁反面),核與 證人裴年禎於原審證稱:伊確曾於94年或95年間,與被告合 夥投資房地產,當時伊與被告各獲利10萬元,被告當時的工 作換來換去,只知道曾從事房地產工作等語,以及告訴人王 施秀雲於原審證稱:被告說她在中信房屋上班等語之情節相 符(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至58、59、61頁反面),並有前述 被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 ,是以被告曾投資股票與房地產,且有從事包含房地產仲介 等多年工作經驗之生活閱歷,對於投資購買股票,本無委託 他人之必要,且有關房地產之價值高昂,在簽訂相關契約前 ,並無支付價金之必要,如需提供保證金,亦會提供相關收 據,而其向告訴人王施秀雲借貸之款項,係由告訴人王施秀 雲陸續於附表一編號2至18所示之時間所交付,倘若被告係 因一時誤信所委託投資股票之操作人員或仲介人員,則被告 在未取得任何購買股票之證明或購買不動產之要約證明等資
料之情況下,絕無可能將告訴人王施秀雲所交付如附表一編 號2至18所示之款項,繼續交予他人之理。再依被告所述, 其交付予告訴人王施秀雲之遠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係 透過Peter所購買(見原審卷第94頁),則被告既然因購買 該公司之股票,以致資金套牢,且依其於原審羈押訊問時所 述,其購買股票而遭套牢之資金,係向銀行借貸而來(見原 審99年度聲羈字第380號卷第3頁反面),則被告既然未因透 過Peter投資股票而獲利,反而使自己背負銀行貸款債務, 豈有會再信任Peter,並因Peter之遊說而委由Peter代購股 票之可能?況且,被告縱使委託Peter代購股票,因告訴人 王施秀雲係陸續交付款項,衡情被告亦不可能一次將全部款 項交予Peter(被告於原審亦表示其係分次將款項交付予 Peter,見原審卷第98頁),則被告第一次交付款項予Peter 之後,豈會在未取得任何股票憑證下,又繼續交付款項給 Peter?此外,被告既然知悉遠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 ,並非其向告訴人王施秀雲借貸所投資購買之股票,卻以之 充作投資購買股票,交付予告訴人王施秀雲,顯係欲以該遠 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企圖蒙混告訴人王施秀雲,以使 告訴人王施秀雲誤認被告確有將款項用於購買合夥投資之股 票,此經被告於原審審判期日供稱:「(問:為何會把你買 的遠碩股票交給王施秀雲?)答:因為我跟她說我有買股票 ,所以要拿股票給她,讓她相信我有買股票」、「(問:妳 要讓她認為,妳交給她的股票就是妳買的股票嗎?)答:對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且依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所述,被告將遠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交付予告訴人 王施秀雲後,始以需購屋款項為由向告訴人王施秀雲借貸, 倘若如被告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於100年1月31日刑事答辯狀所 陳:被告係因為免告訴人王施秀雲擔心,故先將自己手中的 股票交給告訴人王施秀雲云云(見原審卷第51頁),則告訴 人王施秀雲既然業已反應其不安,而被告亦明知所交付者並 非合夥投資購買之股票,豈有不待Peter提供相關代購股票 之憑證,卻以其他理由向告訴人王施秀雲取得款項後,即行 交付Peter之理!由此足見,被告自始即無投資股票或購買 房屋之真意,僅係以此為藉口向告訴人王施秀雲訛詐金錢。 ㈤被告另辯稱:伊於98年2月27日、3月9日向王施秀雲借款44 萬元、21萬元亦有支付利息4萬元、1萬元云云,然此為證人 王施秀雲所否認(見本院卷第91頁),是被告前揭所辯,無 非係片面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被告上揭詐欺取財犯 行(即附表編號2至18部分),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自 98年2月27日起至同年月8月3日止,先後以合夥投資股票與 購屋需要借款為由,向告訴人王施秀雲詐得如附表編號2至 18 所示之款項共計220萬元,被告先後施用詐術之行為,均 係基於向告訴人王施秀雲詐取財物之單一行為決意與目的, 而在緊密之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其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8年2月6日向告訴人王施秀雲借款20 萬元(即附表編號1)亦構成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被告辯 稱:伊於98年2月6日向告訴人王施秀雲借款20萬元時,曾給 付王施秀雲1萬2000元之利息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施 秀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91頁),且依王施 秀雲所證,被告一開始向伊借錢,後來是用騙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90頁),足徵被告於98年2月6日第一次向王施秀雲借 款時,並非以投資股票或購買房屋等名義為之,且與王施秀 雲間既有利息之約定及支付,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犯行 ,是被告辯稱:此部分屬兩願借貸,並無詐欺犯意,堪足採 信,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屬接續犯事實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科,固非無見。然查: 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向王施秀雲借款20萬元部分,屬 一般借貸,難認有何施用詐術行為,已如上述,原審認被告 此部分亦構成詐欺取財罪,尚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全部犯 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 96年間,曾因竊盜、幫助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拘役 確定之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素行非佳,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憑一己之力, 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財物,竟利用告訴人王施秀雲不識字, 且年紀已大而思慮未臻周全之弱點,先以推銷健康食品之方 式,接觸告訴人王施秀雲,並固定每星期探望告訴人王施秀 雲,常對告訴人王施秀雲噓寒問暖方式,博取告訴人王施秀 雲之信任後,以欲投資股票以及遭前夫毆打遭趕出家門而需 借款購屋為由,不斷遊說告訴人王施秀雲交付款項,告訴人 王施秀雲基於其與被告甫行建立之友誼並同情被告遭家暴之 心理,致未疑有詐,而依被告之要求,陸續交付如附表一編 號2至18所示之款項,被告因而順利詐得220萬元款項,雖被 告犯罪手段和平,但其利用告訴人王施秀雲不識字、年邁而
對事理判斷能力減弱以及同情之心理,詐騙告訴人王施秀雲 一生之積蓄,犯罪手段惡劣,並造成告訴人王施秀雲之財產 受有極大損害,被告事後飾詞否認犯罪,未見悔意,迄今仍 未與告訴人王施秀雲和解,亦未償還任何款項與告訴人王施 秀雲,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 1 │98年2月6日 │ 200,000元 │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
│ 2 │98年2月27日 │ 440,000元 │度他字第1071號│
├──┼───────┼────────┤偵查卷第4 頁至│
│ 3 │98年3月9日 │ 210,000元 │第5頁、原審卷 │
├──┼───────┼────────┤第66頁至第69頁│
│ 4 │98年3月23日 │ 30,000元 │、第91頁反面。│
├──┼───────┼────────┤ │
│ 5 │98年3月26日 │ 70,000元 │ │
├──┼───────┼────────┤ │
│ 6 │98年4月2日 │ 50,000元 │ │
├──┼───────┼────────┤ │
│ 7 │98年4月7日 │ 30,000元 │ │
├──┼───────┼────────┤ │
│ 8 │98年4月15日 │ 70,000元 │ │
├──┼───────┼────────┤ │
│ 9 │98年4 月20日 │ 50,000元 │ │
├──┼───────┼────────┤ │
│10 │98年4月28日 │ 50,000元 │ │
├──┼───────┼────────┤ │
│11 │98年5月5日 │ 100,000元 │ │
├──┼───────┼────────┤ │
│12 │98年5月12日 │ 200,000元 │ │
├──┼───────┼────────┤ │
│13 │98年5月25日 │ 200,000元 │ │
├──┼───────┼────────┤ │
│14 │98年6月3日 │ 200,000元 │ │
├──┼───────┼────────┤ │
│15 │98年6月15日 │ 200,000元 │ │
├──┼───────┼────────┤ │
│16 │98年7月9日 │ 100,000元 │ │
├──┼───────┼────────┤ │
│17 │98年7月27日 │ 100,000元 │ │
├──┼───────┼────────┤ │
│18 │98年8月3日 │ 100,000元 │ │
├──┴───────┼────────┴───────┤
│ 合 計 │2,4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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