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翟翔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第521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9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翟翔犯業務侵占罪,共 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多次侵占之行為,係接續為之,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另原審之量刑亦過重,而有不當云云。三、惟查:
(一)刑法上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乃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既係憑不同之訂購單及國際電話卡收據, 分別多次向告訴人瑪凱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陳政宗收取 貨款,亦分別於不同日期,侵占各該應收取之帳款,按社會 通念觀察,被告各次犯罪行為,為不同之犯罪行為,且有相 當之時間間隔,各具有獨立性,無從成立接續犯,應為數罪 併罰。原審已於判決理由詳為說明指駁。被告仍爭執為單純 一罪,核無理由。
(二)又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審酌被告本案犯案動機,係因個人投資失利, 積欠大筆債務,為解決自己所積欠之債務,利用職務之便, 藉由為告訴人收款客戶帳款之機會,違法侵吞執行業務所取 得之財物;侵占金額甚高,嚴重破壞雇用人對被告之信任; 犯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僅略微返還少 許金錢,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前揭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並無明顯之失入而違比
例原則。被告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亦無理 由,上訴皆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恩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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