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180號
TPHM,100,上易,1180,2011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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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文耀
      楊凌翔
被   告 江子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
易字第3120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899號、第15201號、第
16802號、第22271號、第23645號、第25737號、第27705號、第2
8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凌翔江子誠部分撤銷。
楊凌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江子誠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7、9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7、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凌翔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 簡字第64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 97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江子誠前因犯詐欺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五月確定,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2915號刑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而因另 犯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354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減刑為一月十五日確定,再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93號刑事裁定,將上開兩罪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三月,並於99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楊凌翔江子誠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楊凌翔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或楊凌翔、江 子誠、葉文耀、鄭景文、曾偉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發」之成年男子(下稱綽號「阿發」之人),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採取單獨、二人共同或三人 結夥之方式,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 陳建偉等人之財物,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則分別因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貨車龍頭鎖已遭破壞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貨車內無財物而均未遂。
楊凌翔明知綽號「阿發」之人所持有之金戒指1只、金項鍊1 條、力晶半導體紀念幣1枚皆為來源不明之贓物(金戒指1只 、金項鍊1條係黃政祥於99年8月12日22時30分許,在其位於 桃園縣中壢市○○路28號2樓之16住處內,發現遭人竊取之 財物;力晶半導體紀念幣1枚係周韋仲於99年8月12日19時15 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28號11樓之16住處內, 發現遭人竊取之財物),竟基於故買及收受贓物之犯意,於 99年8月1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口之不詳遊藝 中心,同時自綽號「阿發」之人處收受金戒指1只、金項鍊1 條,以抵償綽號「阿發」之人積欠楊凌翔之債務,並收受綽 號「阿發」之人所贈與之力晶半導體紀念幣1枚。 ㈢迄楊凌翔葉文耀共同為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後,恰為返回 黃愛玉住處之賴金樟黃愛玉之子)發現並追呼為犯人,楊 凌翔趁隙逃逸,葉文耀則遭賴金樟賴金樟之友人在新北市 ○○區○○路、民有路交會口附近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趕 至現場先在葉文耀身上扣得其等竊取之新台幣(下同)硬幣 92元(已由賴金樟立據領回),之後查扣葉文耀於脫逃過程 一路丟棄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復依據葉文耀之供述情節, 配合警方於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6等竊案現場採集之DNA檢 體與指紋鑑驗結果,再參照林寬城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等事證,先於99年8月12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567號逮捕另案通緝之江子誠,繼於同日22時許,由江子 誠帶同警方前往新北市○○區○○街25巷13弄11號拘提楊凌 翔到案,始循線查知上情。江子誠則於99年8月13日兩度為 警詢問時,主動向警方自首分別與楊凌翔曾偉林結夥三人 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竊盜犯行,以及與楊凌翔共同為如 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竊盜犯行,表明接受審判之意。二、案經如陳建偉、葉居仁林伯修賴金樟林寬城黃政祥 、周韋仲訴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 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盧益村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 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 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楊凌翔葉文耀、被告 江子誠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 為適當,是被告等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楊凌翔對於事實欄一之㈠ 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9之竊盜犯行;被告江子誠對於附 表一編號2至4、7、9之竊盜犯行;被告葉文耀對於附表一編 號6之竊盜犯行(所犯附表一編號8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 99年10月18日確定)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 88至89頁、第111至116頁),核與證人陳聰德駱萬財、陳 建偉、林曉莉邱美嘉馬樂原、梁淑明葉居仁盧益村賴金彰曾偉林曾富美(被告江子誠之母)等人於警詢 、偵查或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受(處)理案 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刑 案現場勘察紀錄暨證物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99年3月30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048752號鑑驗書(警 方在車內手套採集檢體之DNA-STR型別,與被告楊凌翔之DNA -STR型別相符)各1份(上為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事證,見15 201號偵卷第7至1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4月15日北 市警鑑字第09931080500號函及所附DNA鑑驗書(警方在車內 飲料瓶採集檢體之DNA-STR型別,與被告楊凌翔之DNA-STR型 別相符)、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月8日刑紋字第 0990019666號鑑定書(在車內左前車門採集之指紋,與被告 江子誠檔存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各1份、查獲現場及採證照 片共38張(該車車號原為F9-7552號,遭改懸PF-4543號車牌 )(上為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事證,見16802號偵卷第12至42 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1張(上為附表一編 號3部分之事證,見12899號偵卷第9至10頁);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共4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1張(上為附表 一編號4部分之事證,見25737號偵卷第22至25頁、第27頁) ;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上為附表一編號5部分之事證,見23645號偵卷第215至218頁 、第273至274頁,22271號偵卷第70頁)、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及現場照片共28張、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 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99年9月16日函及所附鑑驗書(警方在現場採集汗液轉印 棉棒驗出之DNA-STR型別,與葉文耀之DNA-STR型別相符)各 1份(上為附表一編號6部分之事證,見99年度偵字第22271 號卷第186至187頁、第193至212頁,99年度偵字第19977號 卷第75至7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行竊現場及查扣物 品照片共18張、扣案如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油壓剪、老虎鉗 等行竊工具1批(上為附表一編號8部分之事證,見21811號 偵卷第37頁、第43至44頁、第115至116頁)可資佐證。另事 實欄一之㈡收受及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凌翔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兼告訴人黃政祥、周 韋仲於警詢時證述領回之物確係其等遭竊之物品等情吻合, 並有告訴人黃政祥、周韋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 卷可資佐證(見第22271號偵卷第71至72頁),被告楊凌翔 此部分自白,亦與前述事證彰顯之事實吻合,堪信為真實。 足徵被告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 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害人盧益村遭竊之物已據其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被告葉文耀於本院審理時空言供稱其沒偷那麼 多東西云云,要屬避重就輕之詞,殊無可採,並無礙於被告 葉文耀自白之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 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 ,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 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被告四人行 為後,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以100年1月26日華總一義字第1 00001556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經 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條之內容,均於該條文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4款分別規定處罰犯竊盜罪而有毀越門扇或其他 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之行為,是無論修正前 後之條文,皆有處罰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攜帶兇器、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而關於法定刑度部分,修正前條 文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條文則為「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 罰金」,兩相比較之下,顯然修正後之條文另行增加得併科 罰金之規定,而較不利於行為人;又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於夜間侵入住宅而犯竊盜之行為, 而此條款經上開修正後,已刪除「於夜間」之要件,亦即不 論任何時間,只須有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即應依修正後之 條文處罰,再參照前述修正後刑法條文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 定,互為比較之下,顯然修正前之條文,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故被告等所為屬加重竊盜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前開修正公佈施行前 之刑法第321條處斷。至於被告江子誠所為附表一編號4之犯 行,若適用修正前刑法,因係日間侵入他人租屋處行竊,不 會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類型,僅成立 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但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則會 成立修正後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同經比較新 舊法後,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以適用被告 江子誠行為時之刑法第32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江子誠。 再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 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 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 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 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修正前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依上開判例意旨兼衡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個別住宅樓梯間可直接通往地下停車場,就整 體而言,該地下停車場亦可謂構成住宅之一部分,當無疑義 。對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處所,係地上六層樓地下1層停車場 之住宅,其中有樓梯可直通地下停車場,遭竊工具放置在地 下停車場之停車區域,屬住宅之一部等情,已據證人兼告訴 人陳建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一第177頁), 是被告楊凌翔江子誠及已判決確定之鄭景文於附表一編號 3所示行竊之處所,當屬構成該住宅大樓一部分之地下停車 場,已足認定。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即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被告楊凌翔葉文耀及綽號「阿發」之人三人持以撬開、破 壞附表一編號6處所鐵門之鐵撬;被告楊凌翔江子誠、另 案被告曾偉林三人用以破壞附表一編號7處所鐵門欄杆及紗 門之不詳工具;以及被告楊凌翔葉文耀攜帶至如附表一編 號8所示處所行竊之如附表三所示一字及十字螺絲起子、油 壓剪、老虎鉗、活動及開口扳手等物,多係金屬製成、質地 堅硬之物,並可分別造成前述鐵門、鐵門欄杆及紗門、木門 上喇叭鎖之破壞結果,客觀上應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 危害,其等前述竊盜犯行所持工具皆應屬兇器無疑。而上開 遭破壞之鐵門固屬門扇,鐵門欄杆、紗門或木門上之喇叭鎖 ,係與鐵門、木門合為一體,亦屬鐵門、木門之一部分,故 被告楊凌翔葉文耀江子誠曾偉林、綽號「阿發」之人 所為前述破壞鐵門、鐵門欄杆及紗門以及木門上喇叭鎖之行 為,當同屬毀壞門扇之舉,亦堪認定。
三、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核被告楊凌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楊凌翔已著手於上開竊盜 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核被告楊凌翔江子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被告楊凌翔江子誠已著手於上開竊盜犯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均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 核被告楊凌翔江子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於夜間侵入住宅而犯竊盜罪 。㈣附表一編號4部分:核被告江子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江子誠於同一時間、地點之竊盜行 為,同時竊取分屬證人林曉莉邱美嘉馬樂原、梁淑明所 有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竊盜罪處斷,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至7將 此部分竊盜犯行逐一論列,並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應 予說明。㈤附表一編號5部分:核被告楊凌翔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㈥附表一編號6部分:核被告楊 凌翔、葉文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破壞門扇而犯竊盜罪。 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 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楊凌翔葉文耀與綽號「阿發」之 成年男子為上開竊盜犯行後,於同日密接之時間內,被告楊



凌翔與葉文耀又同承竊盜犯意,旋即返回同一處所再竊取同 屬證人盧益村所有之物品(見19977號偵卷第18至19頁), 前後兩次所為竊盜犯行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 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㈦附表一 編號7部分:核被告楊凌翔江子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破壞門扇 於夜間侵入住宅而犯竊盜罪,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部分,漏 列同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然此僅係加重條件有所不同,但 因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㈧ 附表一編號8部分:核被告楊凌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攜帶兇器破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 宅而犯竊盜罪。㈨附表一編號9部分:核被告楊凌翔、江子 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而犯竊盜罪。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援引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認被告楊凌翔江子誠涉犯夜間侵入住宅而犯竊盜罪部分 ,與證人兼告訴人林寬城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及現場與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顯示之內容不一,業如前述,惟此僅係加重條 件有別,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㈩被告楊凌翔如事實欄壹、所示時地收取綽號「阿發」 之成年男子交付之金戒指1只、金項鍊1條及力晶半導體紀念 幣1枚部分:關於上開金戒指1只、金項鍊1條,係綽號「阿 發」之人交予被告楊凌翔,作為抵償積欠被告楊凌翔債務之 情,已據被告楊凌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故被告 楊凌翔取得上開金戒指1只、金項鍊1條,自有對價關係,此 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參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而關於被告楊凌翔收受綽號 「阿發」之人贈與之力晶半導體紀念幣1枚部分,應成立刑 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而被告楊凌翔於同一時地一 次收取上開物品,進而觸犯前述兩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故買贓物罪論處。被告楊凌翔江子誠關於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被告楊凌翔江子誠與已 判決確定之鄭景文關於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被告江子誠及 另案被告曾偉林關於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被告楊凌翔、葉 文耀及綽號「阿發」之人關於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被告楊 凌翔、江子誠及另案被告曾偉林關於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 被告楊凌翔葉文耀關於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以及被告楊 凌翔、江子誠關於附表一編號9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所犯各罪之共同正犯。被告楊凌翔江子誠



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楊凌翔江子誠各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參,被告楊 凌翔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江子誠前次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之日為99年5月20日,是其僅就如附表一編號4、7、9之竊 盜犯行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其餘則無前述累犯規定之適用 。另被告江子誠於99年8月12日20時50分許,因另涉毒品案 件遭通緝,經警在新北市○○區○○路567號前巡邏查獲並 逮捕,之後警方將其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時,經警兩度詢及通 緝期間有無另犯何案,其先後主動供稱於99年8月11日5時45 分許,在中和區○○路○段4號彩券行(即附表一編號9部分 ,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與被告楊凌翔共同竊盜,另於99 年7月底,在中和區○○路○段555號童裝店(即附表一編號7 部分,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其與曾偉林及被告楊凌翔 三人一同行竊等語(見22271號偵卷第10、16頁),且經證 人即逮捕被告江子誠後對其製作筆錄之警員張耀庭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對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部分(即附表一編號9 ),當時並無鎖定嫌疑人有被告江子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0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是被告江子誠主動告知警方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75頁),足認被告江子誠對於附表一編 號7、9之竊盜犯行,確實於警方未發覺犯罪之前即自行供出 上情。而關於附表一編號9部分,雖據證人即承辦告訴人林 寬城遭竊案件之警員張育誠於審理中證稱:其同事一看到告 訴人林寬城提供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即知畫面中之人是被 告江子誠等語,而經原審進一步訊問證人張育誠究竟何位同 事認出該次行竊者之一是被告江子誠時,證人張育誠則答稱 不清楚,但警方有建立關於監視畫面電子檔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08至209頁),然依警方偵辦刑案運作方式而言,如警 方已掌握特定嫌疑人涉及刑案之事證,一旦通知或逮捕嫌疑 人到案,自可由任何一名在場之警員取出警局內部事先建檔 、管控之資料,於詢問嫌疑人時具體描述作案過程,促使嫌 疑人瞭解警方已掌握確切事證,無從閃避罪責,進而提升嫌 疑人坦認犯嫌之機會,且如嫌疑人空言否認,更可依據所掌 握之相關事證,進一步質問嫌疑人或拆穿其謊言,以迅速釐 清案情及嫌疑人之涉案情節,只有在不肯定或無事證認定嫌 疑人是否涉案時,才會以概括詢問之方式,探詢嫌疑人是否 涉及其他刑案,希求嫌疑人主動供述犯嫌,但此舉難免留下 嫌疑人可輕易隱瞞、逃避犯嫌之機會,應非已掌握具體事證



之警方詢問嫌疑人方式。而綜觀前述被告江子誠於警詢之筆 錄內容,對於被告江子誠供出附表一編號7、9竊盜犯行部分 ,客觀上並非警方依據已掌握之事證,於詢問時具體描述犯 罪情節,再由被告江子誠表示承認涉案與否,反係空泛地問 及被告江子誠於通緝期間有無另犯何案,嗣被告江子誠主動 供述犯罪時,再將其供述內容記載在筆錄上,在在顯示警方 於另案通緝逮捕被告江子誠之時,尚未掌握初步事證憑以鎖 定被告江子誠為上開兩次竊盜犯行之嫌疑人,其理昭然。是 證人張育誠於審理中雖一再證稱警方鎖定被告江子誠云云, 因與上開事證及事理不合,其證詞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江子 誠之認定。是被告江子誠關於所犯附表一編號7、9部分之竊 盜犯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前,即已自行 供述犯罪,所為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相符,均得 減輕其刑。至被告楊凌翔前述關於未遂犯、累犯,以及被告 江子誠上開關於未遂犯、累犯、自首等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應依法均先加後減。至被告江子誠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之 竊盜犯行部分,符合自首要件之事證已臻明確,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警員洪嘉棟到庭作證,核無必要,併此敘 明。
四、被告楊凌翔葉文耀所為附表一編號8所示竊盜犯行所持用 如附表三所示工具,為被告楊凌翔所有並攜帶至犯罪現場之 物等情,被告楊凌翔已於原審審理中供承無訛(見原審卷一 第2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附表一 編號8宣告刑項下,全部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扣押物品清 單所示之拔釘器等物(見19977號偵卷第99頁),尚乏事證 證明屬被告或共犯何人所有,則不予宣告沒收。五、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 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 充制度。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 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 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 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 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 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 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 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 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



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 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經查:被告楊凌翔江子誠均 曾因竊盜案遭羈押、起訴,被告楊凌翔前犯竊盜案共17次, 經法院判處執行有期徒刑五年,被告江子誠前犯竊盜案共16 次,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有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77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40頁 ),被告楊凌翔再犯本案8次竊盜罪,被告江子誠再犯本案5 次竊盜罪,且被告楊凌翔江子誠多次竊盜時間皆在98年11 月至99年8月之短短十個月內,顯見被告楊凌翔江子誠確 有犯竊盜罪習慣,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有矯 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 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 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之規定, 分別諭知被告楊凌翔江子誠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三年。至被告楊凌翔江子誠於本院審理時均辯稱 :有正當之工作,無犯竊盜罪之習慣,被告江子誠並提出97 年12月起至99 年7月止在宏益水電行之在職證明書為證,主 張不應宣告強制工作云云,然被告楊凌翔江子誠於98年度 並無任何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其所抗辯顯不足採。六、原審以被告葉文耀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第1項第2款至第4款、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判決「葉文耀犯如附表一編 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已於 原判決內詳述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被告葉文耀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原審以被告楊凌翔江子誠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楊凌翔江子誠均曾因竊盜案遭羈押 、起訴,被告楊凌翔前犯竊盜案共17次,經法院判處執行有 期徒刑五年,被告江子誠前犯竊盜案共16次,經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原審漏未斟酌,認定被告楊凌翔江子誠無犯罪之習慣,而未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於此,為有理由,其他上訴部分 ,則無理由。被告楊凌翔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 由。原判決被告楊凌翔江子誠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楊凌翔江子誠均有多次竊盜 前科,猶不知悔改,仍多次單獨或夥同他人竊取財物,嚴重 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等犯罪之手段、犯罪 所得,及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分別諭知被 告楊凌翔江子誠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刑法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 行 為 時 間│行為方式及所竊財物│ 宣 告 刑 │
│ ├───┼──────┤ │ │
│ │被害人│ 行 為 地 點│ │ │
├──┼───┼──────┼─────────┼──────────┤
│1 │楊凌翔│98年11月17日│楊凌翔陳聰德所有│楊凌翔竊盜未遂,累犯│
│ │ │某時許 │之車牌號碼CY-3315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 │
│ │陳聰德│新北市中和區│左列處所,趁無人看│ │
│ │ │民利街22號前│管、注意之際,徒手│ │
│ │ │ │進入車內竊取該車,│ │
│ │ │ │但因該車龍頭鎖遭破│ │
│ │ │ │壞而未遂。(警方在│ │
│ │ │ │車內手套採集之檢體│ │
│ │ │ │DNA-STR 型別,與楊│ │
│ │ │ │凌翔之DNA-STR 型別│ │
│ │ │ │相符)。 │ │
├──┼───┼──────┼─────────┼──────────┤
│2 │楊凌翔│98年11月底、│楊凌翔駱萬財所有│楊凌翔共同竊盜未遂,│
│ │江子誠│12初某日 │之車牌號碼F9-7552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 │
│ │駱萬財│新北市中和區│該處(遭改懸PF-454├──────────┤
│ │ │橋和路(起訴│3號車牌),趁無人 │江子誠共同竊盜未遂,│
│ │ │書附表一編號│看管、注意之際,夥│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2 誤載為僑和│同江子誠徒手進入該│ │
│ │ │路)某處大水│車行竊,但因該車內│ │
│ │ │溝旁 │無財物而未遂。(警│ │
│ │ │ │方在車內飲料罐採集│ │
│ │ │ │檢體之DNA-STR 型別│ │
│ │ │ │,與楊凌翔之DNA-ST│ │
│ │ │ │R 型別相符;在車內│ │
│ │ │ │左前車門採集之指紋│ │
│ │ │ │,與江子誠檔存之右│ │
│ │ │ │拇指指紋相符)。 │ │




├──┼───┼──────┼─────────┼──────────┤
│3 │楊凌翔│99年1 月3 日│江子誠駕車搭載楊凌│楊凌翔犯結夥三人於夜│
│ │江子誠│凌晨3時許 │翔、鄭景文至新北市│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
│ │鄭景文│ │中和區○○路某處停│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放後,由江子誠以自├──────────┤
│ │陳建偉│新北市中和區│備之鑰匙開啟該處大│江子誠犯結夥三人於夜│
│ │ │忠孝街123 巷│門後,三人一同進入│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
│ │ │住宅地下室 │屬該處住宅一部份之│有期徒刑玖月。 │
│ │ │ │地下室行竊,竊得陳├──────────┤
│ │ │ │建偉所有價值共計約│ │
│ │ │ │3 萬元之水平儀、氣│ │
│ │ │ │動器、木工工具1批 │ │
│ │ │ │。(警方在該處工具│ │
│ │ │ │置物櫃採集煙蒂檢體│ │
│ │ │ │之DNA- STR型別,與│ │
│ │ │ │楊凌翔之DNA-STR 型│ │
│ │ │ │別相符)。 │ │
├──┼───┼──────┼─────────┼──────────┤
│4 (│江子誠│99年6月29日 │由江子誠騎乘車牌號│江子誠共同竊盜,累犯│
│即起│曾偉林│13、14時許 │碼FOR-727 號普通重│,處有期徒刑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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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